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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勝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發布通緝)為兄弟,二人與丙○○認識。緣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林錦榮向丙○○借用由其所保管、張炘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亨(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家,然林錦榮因駕車時精神不濟,不慎撞毀上開車輛,張炘智遂向丙○○索討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賠償金,丙○○因而於111年3月27日與林錦榮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洋汽車旅館208室商討修車費用賠償事宜,因林錦榮表示無力負擔,丙○○又通知邱○亨於同日23時前往江洋汽車旅館208室,並要求邱○亨負擔部分之賠償數額。適乙○○與黃勝宥前來江洋汽車旅館208室拜訪丙○○,二人明知丙○○與林錦榮、邱○亨正商討前揭債務糾紛,且邱○亨並無義務負擔車輛損害賠償之責任,仍意圖為丙○○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勝宥向邱○亨恫稱沒有賠償15萬元不能離開汽車旅館,邱○亨回稱一次拿不出那麼多錢,即遭到黃勝宥掌摑,邱○亨因而心生畏懼,乙○○則在旁表示15萬元先拿出來就可以走了,剩下的給林錦榮賠,不干你的事等語。邱○亨不得已,乃致電其母廖○瑜籌款,惟因無法籌得款項,於丙○○離開江洋汽車旅館208室後,仍遭乙○○與黃勝宥輪流看守而私行拘禁於該處。直至111年3月29日21時,廖○瑜因邱○亨遲未獲釋而報警處理,邱○亨將廖○瑜報警之事告知乙○○與黃勝宥,乙○○與黃勝宥方容許邱○亨自行離去,其等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邱○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害人邱○亨、證人王○程於起訴書所載時點尚未成年,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邱○亨、邱○亨之母廖○瑜、證人王○程均僅記載代號,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前往江洋汽車旅館208室,斯時黃勝宥、丙○○、邱○亨、王○程均在場,且丙○○與邱○亨因修車有債務糾紛、黃勝宥曾掌摑邱○亨等節,然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邱○亨從27日到29日之間都可以自由進出208室,我是29日晚上才到,我躺在旁邊休息,根本沒有參與處理債務協談,我不是在看守邱○亨不讓他離開,我到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到場時,邱○亨已經離開現場,所以根本就沒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錦榮、王○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72頁、第81至85頁、第95至101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180至19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第73至74頁、第77至82頁、第87至94頁、第103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邱○亨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27日23時許,丙○○叫我去江洋汽車旅館208室討論車輛賠償事宜,我進房內看到丙○○、林錦榮、王○程,黃勝宥、被告還沒來,丙○○跟我和林錦榮說要把車子壞掉的錢賠給他,跟我說我付頭期款15萬元,差額叫林錦榮賠,我回可不可以分期,丙○○說這樣無法跟車主交代,接著被告、黃勝宥就進入房內,黃勝宥跟我說要我賠整台車的錢35萬元,我回可不可以分期,黃勝宥說不行,就對我打巴掌,我被打了就說還15萬元,丙○○、黃勝宥、被告就一起說我15萬拿出來就可以走了,我一次無法拿出這麼多,被告、黃勝宥就跟我說先跟家人借,我就打給母親,但還是拿不出來,被告、黃勝宥就對我說錢還沒拿出來之前,不能離開,我只好一直待在汽車旅館,到29日21時許,我告知被告、黃勝宥說我家人去報案,被告、黃勝宥就讓我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9至72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27日23時許,丙○○叫我去江洋汽車旅館208室談車禍事情,進到房間有被告、黃勝宥、丙○○、林錦榮還有王○程,進去的時候被告、黃勝宥、丙○○問我車子壞掉了要怎麼辦,說要我賠償15萬元車子的頭期款,我付完15萬元就可以走了,剩下給林錦榮賠,因為我手上沒有錢,他們就跟我媽媽談,談不攏,黃勝宥就賞我巴掌,被告再之前有為了別的事情打我,但跟我還有丙○○的債務無關,他們說要我想辦法拿錢出來,口頭說不可以離開,我就待在江洋汽車旅館208號房,待了兩、三天,後來我媽媽去報警,我跟被告、黃勝宥說我家人已經報警,他們才放我離開,這三天被告、黃勝宥中途有離開一下,丙○○只有27日那天來,林錦榮27日來、28日就回去了,王○程27日開始都有在,27日到29日沒有被告、黃勝宥都離開的情形,至少都有一個人在看守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觀諸前述告訴人邱○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雖就其甫進入江洋汽車旅館時,究為3人在場(丙○○、林錦榮、王○程)或5人在場(丙○○、林錦榮、王○程、被告、黃勝宥),及如何遭追討債務之細節,細節上有所差異,然就其曾遭黃勝宥掌摑、遭被告及黃勝宥限制人身自由之主要情節均屬相同,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此過程為詳實之陳述,佐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第103頁),亦可證明邱○亨確實係於111年3月29日晚間離開江洋汽車旅館之事實,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債務糾葛,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詞堪以採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3月27日23時許,我與黃勝宥、王○程有前往江洋汽車旅館208室,丙○○也有來,當時黃勝宥跟丙○○在向林錦榮、邱○亨討賠償修理車的費用,林錦榮把車子撞壞了,他賠不起,就跟丙○○說想要找邱○亨一起賠,一開始邱○亨說他沒錢,丙○○才會來找黃勝宥,要黃勝宥去幫他向林錦榮、邱○亨討這筆修車費,我有跟邱○亨說「你15萬先拿出來就可以走了,剩下的給林錦榮賠,之後就不甘你的事了」,沒有說「你先跟家人借」、「還沒拿出來之前,你不能離開這邊」,邱○亨雖然是在29日21時許才離去,但邱○亨沒有待在208室那麼久,不過邱○亨是什麼時候進去的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5至59頁),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惟就其有協助向邱○亨催討債務等情與邱○亨之證述相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參與債務協商之情形明顯有別,其辯解自難憑採。

(四)再佐以證人林錦榮於警詢時證稱:我111年3月27日至29日有進出江洋汽車旅館208室,我去的時候邱○亨就在房內了,我有看到黃勝宥對邱○亨打巴掌,乙○○就叫邱○亨打給他媽媽,叫他媽媽幫他還錢等語(見偵卷95至98頁),以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把自小客車借給林錦榮使用,林錦榮搭載邱○亨返家,途中出車禍,原本我打算要林錦榮全賠,因為林錦榮賠不出來,我們就相約在江洋汽車旅館208室討論賠償汽車毀損的事情,我電話給邱○亨叫他來,邱○亨進來的時候,我跟林錦榮、王○程已經在裡面了,我跟邱○亨、林錦榮說要不要一人分擔一半,邱○亨、林錦榮就跟我說想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賠償,之後被告、黃勝宥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在電話裡有跟他們說在處理車輛維修費用的事情,他們到208室,等我跟他們說完事情經過後,黃勝宥就去找邱○亨講話,我有看到黃勝宥確實打了邱○亨一巴掌,當下邱○亨有打電話給家人借錢,但我不知道是誰要他這樣做的,因為我隔日趕著去當兵,所以我就先回家了(見偵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27日邱○亨有到江洋汽車旅館,是我打電話給邱○亨,林錦榮原本就跟我在208室,那一天是要講車輛賠償,我問林錦榮、邱○亨要不要一人一半,被告、黃勝宥後面才到,我電話中有跟被告、黃勝宥講狀況,王○程什麼時候到我忘記了,被告在跟我聊天,黃勝宥在問他們要怎麼賠,我有看到黃勝宥打邱○亨一巴掌,邱○亨好像有打給他家人說這件事,後面我就回家了,因為我隔天要當兵,邱○亨沒有比我早走,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走了他還留在那邊,其他人待多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98頁),勾稽上開證人林錦榮、丙○○所證述情節,均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之主要情節相符。綜合前述被告不利於己供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內容,告訴人確於111年3月27日晚間至江洋汽車旅館商討車輛賠償事宜,被告、黃勝宥均有向告訴人洽談上開賠償事宜,黃勝宥曾打告訴人巴掌,告訴人於29日晚間離開江洋汽車旅館等情,均可以認定,更足證告訴人證述真實可信。

(五)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跟邱○亨沒有互動,沒有講話、肢體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98頁),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能採信。

(六)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不法所有意圖作為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是指行為人知悉對於所取得之財物並無合法權源,卻仍意圖占為己有之意。被告於警詢供稱:後來我知道之後,我也跟丙○○說這筆錢應該要向林錦榮拿,不應該跟邱○亨討,畢竟是林錦榮自己開到睡著的等語(見偵卷第55至59頁),而本案車輛維修費用係因林錦榮駕車時精神不濟所致,依法本應由林錦榮負擔全部費用,丙○○對於乘坐於該車輛之乘客邱○亨沒有民事上的請求權,此事被告應該也知之甚詳,因此被告要求邱○亨分擔修車費用,不僅沒有法律上基礎,也沒有事實上的合理性,其憑一己之執念,強為丙○○利益,向邱○亨索討修車費,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復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雖未遭被告掌摑,然被告應丙○○邀約至江洋汽車旅館208室,且其與黃勝宥早知悉丙○○係於該處協商汽車修理費用問題,黃勝宥於過程中對邱○亨施加暴力而導致心理上壓力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其雖無出手毆打黃○亨,然其對剝奪行動自由手段之整體犯罪行為均有參與之犯意聯絡,並就部分行為分擔,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黃勝宥應對渠等犯行共同負責。

(三)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再按刑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因為邱○亨母親報警處理,而未能完成,顯見被告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依上開說明,應僅屬障礙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黃勝宥就本案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邱○亨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依照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能預見邱○亨之實際年齡,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六)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過失致死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調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於廣告行銷公司公司,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