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清言選任辯護人 陳嘉琳律師

吳紹貴律師被 告 陳學榘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玳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玳通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綜理玳通公司事務並管理支出決行等營運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受玳通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乙○○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日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隆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日隆公司之營運事務,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二、丁○○於民國101年11月間,明知玳通公司與由乙○○擔任負責人之日隆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為虛增玳通公司之進貨金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及掏空玳通公司之資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玳通公司逃漏稅捐及背信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要求乙○○開立不實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之發票予玳通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允諾給予乙○○9萬6000元作為購買發票之費用,用以貼補日隆公司繳交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負擔。乙○○知悉其係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然玳通公司與日隆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應允丁○○上開請求,開立如附表所示2張不實之發票,並交付予丁○○充當玳通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丁○○再於102年1月6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又華於公司會計帳冊摘要欄登載:「購發票 乙○○ 開票 1/6 DR0000000、DR0000000」等語 ,及在玳通公司甲存帳戶帳冊上登載「乙○○ DR0000000、DR000000

0 購買發票」等語,並以玳通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均為63萬元之支票2張(票據號碼:DR0000000號、DR0000000號),再由丁○○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乙○○,丁○○並指示不知情之陳又華於102年1月7日自以玳通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設之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187萬0951元匯至以玳通公司名義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設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乙○○向前述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而自玳通公司上開甲存帳戶兌領126萬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用。再由乙○○於102年1月28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116萬4000元之支票後,交付予丁○○,再由丁○○經由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託收兌現,丁○○以上開虛偽交易之方式,取得116萬4000元,並違背應忠實經營玳通公司之任務,使玳通公司雖無實際進貨,卻受有12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以上開方式,逃漏玳通公司營業稅6萬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6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經玳通公司股東戊○○、丙○○日後查核玳通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與日隆公司及乙○○之交易往來紀錄時,發現玳通公司與日隆公司並無上開款項之進貨或維修紀錄,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及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77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戊○○、丙○○、證人即玳通公司會計人員陳又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1-70頁),並有玳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日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日隆公司101年11月21日、12月10日開立GM00000000、GZ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玳通公司帳冊資料影本、玳通公司之甲存帳戶帳冊資料影本、轉帳傳票及玳通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玳通公司與被告乙○○交易往來帳冊明細、丁○○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日隆公司商業登記書、財政部112年1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1025932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15-41頁、偵卷第39、53、73-7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丁○○究竟對何人施行詐術,導致何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玳通公司之財物等節,至於被告丁○○雖指示不知情之陳又華以玳通公司名義開立上開面額63萬元之2張支票,並將支票交付予被告乙○○,復指示陳又華自玳通公司之彰銀乙存帳戶匯款187萬951元,至玳通公司之彰銀甲存帳戶,以供被告乙○○將上開支票票款兌現,已如前述,然而,陳又華本無權限為玳通公司處分財物,而均係聽從有權代表玳通公司之被告丁○○之指示行事,從而,自無有權處分財物之人或立於玳通公司立場處分財物之人,遭受被告丁○○詐欺,因而處分玳通公司財物之情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被告丁○○所為,仍係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忠實經營玳通公司之任務,並造成玳通公司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失,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2條則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均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亦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是以,自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對被告丁○○較為有利,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對被告乙○○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對被告丁○○予以論處,及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對被告乙○○予以論處。

(二)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丁○○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丁○○所為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70頁),無礙於被告丁○○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未引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本院亦未諭知上開修正前之規定,然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人更為有利,本院自得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為審理,而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經查,被告丁○○雖非日隆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就該公司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丁○○乃係與日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共同實施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以,被告2人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指示被告乙○○接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處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以上開虛偽交易及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使玳通公司逃漏稅捐,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被告丁○○更從中謀得116萬4000元之不法利得,嚴重違背公司治理之忠誠義務,造成玳通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丁○○已將116萬4000元之不法利得全數償還予玳通公司,此有玳通公司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111年9月間交易明細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1頁),復據告發人戊○○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再參以被告丁○○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犯案時間在本案行為後),遭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之素行,及被告乙○○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製造和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乙○○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CNC維修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乙○○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乙○○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而,衡酌被告丁○○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2年確定之素行,且被告丁○○為本案犯罪之主謀,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丁○○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16萬4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即玳通公司,已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乙○○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所取得之對價9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其辯稱:就9萬6000元部分,我已經繳交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給國庫了,而無實際獲利云云,然而,被告乙○○繳納給國庫之稅捐,無非係被告乙○○違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所需支付之成本,核屬犯罪成本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不能予以扣除,仍應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開立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 (新臺幣) 1 101年11月21日 GM00000000 CNC配件等 60萬元 3萬元 2 101年12月10日 GM00000000 電腦配件等 60萬元 3萬元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