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田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金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被 告 黃金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本署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2304號案件(天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金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李修財之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之1包予李修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金田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修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為被告及李修財者各1份),復有前案(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636、43637、45166、45430號案件,現由貴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304號案件)之通訊監察書、光碟、通訊監察譯文、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惟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除非係處於對立意思之對向犯供述,因尚存有卸免己身責任之風險,仍需參照上開規定之法理,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證明外,倘係於被告已經自白之情形下,既無卸責之疑慮,採用對向犯之供述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不違反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李修財為對向共犯,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其雙方所為之自白,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成立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並非處於對立意思之對向犯供述,本件被告既已自白而無卸責之疑慮,自得以證人李修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被告行為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並無該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同為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使交付毒品予他人,且於此過程中向該人收取金錢,仍無法排除行為人係原價轉讓他人,或單純基於朋友間情誼而以低於原價之價格出售之可能性,尚難逕認係販賣毒品之代價,無從單憑行為人收取金錢之舉,即一概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從臺北購買1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回臺中時李修財來接我,我們就去他家,我請他施用,剩沒多少,我就以1,000元將剩餘的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李修財,算是賠錢賣他等語,核與證人李修財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北部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是2,000元,1克,臺中的話1,000元含袋大概0.2克。但我跟被告是朋友,所以他賣我便宜,我可以用1,000元買到0.6克等語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交易行為獲有利益。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遽認被告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修財時,確有牟取利益之意圖,至多僅屬無償轉讓禁藥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36、43637、45166及454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天股)以111年度訴字第230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該案與本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六、毒品來源部分:被告雖指稱上開部分之毒品來源係從臺北購買,但被告未能提供具體線索可供追查,爰不另立案偵辦,避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至被告指訴之其他毒品來源為「紀秉佑」之人,另案偵辦(詳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