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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鳳琴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黃浩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鳳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琴為告訴人A08、案外人A04之二姑姑,緣告訴人、A04之父親林松柏於民國107年7月3日逝世,被告明知林松柏死後帳戶內財產為繼承人共有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林松柏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填載取款憑條,並蓋印,向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領取林松柏上開帳戶內之附表所示金額,致生林松柏之繼承人及第一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A04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淑貞於偵訊中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相片、戶役政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8月10日一南台中字第00134號函、第一銀行存摺銀行、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取款憑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凱豊公司的前董事長是林松柏,我之前擔任凱豊公司會計人員時,公司的福利金是存入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內並沒有林松柏的個人財產,所以當初計算林松柏遺產時,才沒有把本案帳戶內的存款列進去。本案帳戶的印章是由林松柏親自保管,我從來沒有保管過林松柏的印章,我不知道為什麼林松柏的印章會出現在我辦公室的抽屜裡。我雖然有填寫存款憑條上的帳號及金額,但不是我把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凱豊公司的會計課長A03在被告辦公桌抽屜發現林松柏的印章並拍照存證時,被告不在現場,而且當時該辦公桌已經脫離被告的掌控,無法排除是A03拍照前,有人刻意把林松柏的印章放進被告的抽屜中。㈡不能因為取款憑條上的打印的阿拉伯數字字跡跟被告保管的支票機打出來的字跡相似,而且不確定本案帳戶的存款實際上遭誰提領,就認定是被告提領。林松柏是凱豊公司的高層,他要叫誰去領款,被告根本無從得知。㈢本案帳戶內的存款有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這不是一個可有可無的金額,這麼大筆錢沒有被列進林松柏的遺產、國稅局也沒有打電話來要求補稅,在分配林松柏的遺產時就應該要發現了,告訴人遲至被告自凱豊公司離職後才提告,導致被告無從取得凱豊公司內部資料來自清,告訴人提告的時機令人匪夷所思。㈣本案民事判決已經確定,要由被告返還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但是民事判決的理由是認為造成一連串巧合的機率很低,所以推論是被告去提款,但這不代表刑案也可以判被告有罪,應該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嚴格證明法則,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A04之二姑姑,告訴人、A04之父親林松柏於1

07年7月3日逝世,被告填載取款憑條上之帳號及金額後,由不詳之人在上開取款憑條蓋本案帳戶之開戶印章,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至金融機構臨櫃領取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林松柏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囑單(偵卷第93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21頁)、林松柏、林松柏之父林樹發己身一等親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偵續卷第371至37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

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民事事件重在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且舉證責任以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到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真。民、刑事訴訟既有如上本質上之差異,相同原因事實,被告是否需對被害人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具刑事責任,自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凱豊公司董事長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⒈我從108年8

月間起擔任凱豊公司代理董事長,同年12月起正式擔任凱豊公司董事長,到109年4月左右,我認為被告夥同股東一起掏空凱豊公司的海外資產,從此我跟被告的關係變得不融洽。當初為了要申報我父親林松柏的遺產,我向被告及我另一個姑姑A06確認他們手上分別有林松柏的哪幾本存摺,因為我原本以為必須要拿到全部的存摺才能辦理登記,後來才知道由繼承人直接去銀行辦理結清就好,第一銀行的帳戶有很多個,我已經忘記當時全部結清後領出的金額是多少了,但總之本案帳戶的存摺到最後都沒有回到我的手上。申報林松柏的遺產的代書有列一張明細給我,裡面包含所有的不動產、存款、保單等,但我是直到幾年前才發現林松柏帳戶的金額不太對,因為被告之前有對我母親林蕭素花、我哥哥A08提起我爺爺的遺產分割訴訟,我哥哥A08去銀行逐筆查清我爺爺的遺產時,我才發現我父親林松柏過世當天,有人將本案帳戶的存款分3、4次領出來,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領的,我提告本案就是為了釐清領款的人是不是被告。我有看過我父親林松柏的遺產清冊,我沒有逐一去核對明細,但是既然是我父親林松柏的遺產,那不論是1塊錢還是200多萬元,都是很重要的,我沒有那麼仔細去看,是因為我母親說,希望林松柏的遺產能夠快速處理好,不要像我爺爺的遺產一樣,弄了20、30年都還沒分割完畢。我跟被告關係變得不融洽後,我很擔心她會把公司的重要資料帶走,因此我曾經要求凱豊公司的會計課長A03趁被告不在公司時,拿鑰匙去打開被告的辦公室抽屜,要她拍被告的抽屜裡面放了哪些東西,結果發現抽屜裏面有很多顆印章,但我不確定那些印章內有沒有包含本案帳戶的開戶印章,我認為既然林松柏已經死亡,那些印章就已經失效了,所以哪顆印章是本案帳戶的開戶印章不重要。凱豊公司有福利金制度,至於福利金是存在哪個帳戶、福利金存放的帳戶是不是以公司名義申設、福利金的金額有多少,我都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507至531頁),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保管本案帳戶及印鑑章。

㈠證人即凱豊公司之會計課長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凱

豊公司的董事長A04關係變得緊張後,被告要離職前的幾個月,A04交代我去拍被告的櫃子,看櫃子裏面有沒有重要的公司文件,因為我無法分辨哪些重要、那些不重要,我就把全部的東西都拍照起來給A04看,被告根本不知道她的櫃子有被拍照的事。我知道被告有保管公司的印章或是其他人的印章,因為公司有很多個借名登記帳戶,而這些帳戶內的存款是公司的錢,但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是不是公司的借名登記帳戶,也不知道本案帳戶的開戶印章有沒有放在被告的櫃子裡面。凱豊公司有福利金制度,但福利金的記帳及總務工作分別是被告與A02、何婉宜負責,不是我,所以我不知道福利金是存到哪個銀行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一第531至557頁),而無法證明本案帳戶確實由被告所保管。

㈡證人即第一銀行服務臺櫃臺員工姚雅芳、第一銀行收付櫃臺

員工謝秀英、第一銀行櫃檯人員張淑貞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本案帳戶內的存款是由誰提領、也沒有印象是誰蓋林松柏的印章等語(偵卷第197至201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蓋用印文並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㈢證人即林松柏之三兒子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我父

親林松柏的遺產繳清證明書,當初我媽媽林蕭素花、我兩位哥哥A08、A04,還有我,我們大家有針對我父親林松柏的遺產逐一核對並討論。其中有一筆200多萬的,被告於我父親的法會結束後,在靈堂跟大家(指我母親林蕭素花、我兩位哥哥A08、A04,還有我)說,這雖然是我父親林松柏的帳戶,但實際上裡面的存款是凱豊公司的錢,大家聽了之後都沒有意見,事實上他們根本沒有討論到這筆錢,當時主要的爭議是在凱豊公司的股份怎麼分配,後來我們達成共識之後,才進行遺產分割。我知道凱豊公司有借名登記帳戶,但是是哪幾個帳戶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本案帳戶以及本案帳戶的開戶印章由誰保管,也不清楚凱豊公司的福利金制度、A04跟被告間有沒有因為工作而鬧得不愉快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11之2頁)。

㈠上開證言內容證人均於本院具結後作證,所述內容並無相互

牴觸之情形,由此可知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合上情,另參酌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報林松柏的遺產的代書有列一張明細給我等語,並檢視證人A04於偵查中提供之林松柏財產清單,前開財產清單之備註欄有「有權狀?地方稅務局有稅籍,但財產清單上並沒有列出」、「請提供存摺,若無存摺,需繼承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正本、父親除戶謄本正本,至各分行臨櫃申請存款餘額證明」、「請提供保單,判別要保人、被保人等資料」等記載,此有前開財產清單在卷可參(偵續卷第363頁),難認林松柏之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並未共同確認應繼遺產之範圍是否包含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且證人A04證稱林松柏之遺產每一塊錢都很重要等語、證人A05證稱分割林松柏之遺產前,被告已告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係歸屬於凱豊公司,大家都沒有爭議等語,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經檢視A03所拍攝之照片,僅能認定A03拍攝上開照片時,在被告辦公室之抽屜內放有數顆印章,至於該等印章是否確由被告保管、是否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將該等印章放進被告辦公室內,依卷內證據無從斷定,此有「林松柏」之印章、印文照片、照片詳細資料頁面截圖(保全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另被告雖自承取款憑條上帳號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係由其書寫等語,然被告係何時書寫上開阿拉伯數字,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且經檢視上開取款憑條,提領時間係蓋印日期章而非手寫,故是否由被告事先將阿拉伯數字書寫完畢後,另由不詳之人蓋印完成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持之臨櫃提款,並非毫無可疑之處。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是否有完成取款憑條之填載,再持取款憑條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印章臨櫃提款之客觀事實,本院無從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欲聲請調查被告及相關親屬之帳戶有無存入

本案帳戶提領之存款,以證明被告清白等語,然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已如前述,因認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7月3日 48萬7,000元 2. 107年7月4日 49萬3,000元 3. 107年7月5日 37萬元 4. 107年7月6日 39萬元 5. 107年7月9日 35萬8,000元 6. 107年7月11日 7萬6,300元 總計 217萬4,3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