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隆選任辯護人 郭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3357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其堂兄「萊哥」林有益(所涉販賣毒品罪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世民(綽號「阿弟仔」)於民國111 年4 月11日19時2 分
許、19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有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商定向林有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 公克事宜;林有益再以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 手機及LINE軟體聯絡,請乙○○準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1.6 公克)。林有益復於同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乙○○住處,拿取乙○○事先準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19時13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空地,販售並交付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民,陳世民則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林有益,而本件交易毒品既遂(林有益嗣將陳世民交付之款項轉交予乙○○)。惟陳世民取得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發現重量未達商定之1.7 公克,而於同日19時38分、19時54分許,聯絡林有益;林有益再向乙○○反應後,由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林有益,由林有益於同日19時54分後某時,在上開空地轉交陳世民。
㈡陳世民於111 年4 月24日20時24分許、20時35分許,以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有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商定向林有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有益再以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 手機及LINE軟體聯絡,請乙○○準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1.7 公克)。林有益復於同日某時,至乙○○住處上址,拿取乙○○事先準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20時35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空地,販售並交付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民,陳世民則交付購毒價金6,000 元予林有益,而本件交易毒品既遂(林有益嗣將陳世民交付之款項轉交予乙○○)。陳世民離開後發覺該次僅需支付5,000 元價金予林有益,而於同日20時43分許聯繫林有益;林有益向乙○○反應後,乙○○再交還1,000 元予林有益,由林有益至前開空地交還現金1,000 元予陳世民。
㈢陳世民於111 年6 月2 日18時39分許、21時12分許、21時16
分許、21時2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有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向林有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有益再以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 手機及LINE軟體聯絡,請乙○○準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1.
7 公克);林有益復於同日某時,至乙○○住處上址,拿取乙○○事先準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21時26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空地,販售並交付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民,陳世民則交付購毒價金5,000 元予林有益,而本件交易毒品既遂(林有益嗣將陳世民交付之款項轉交予乙○○)。嗣經警於112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5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住處上址,扣得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蘋果廠牌iPhone SE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供與林有益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蘋果廠牌iPhone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357卷第351 至355 、371 至372 頁、本院卷第34至35、131 至132 、21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有益、購毒者陳世民於警偵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林有益部分見偵卷第95至151 、153 至157 、289 至302 頁;證人陳世民部分見偵卷第177 至201 、327 至335 頁),並有①被告、證人林有益、陳世民使用之門號行動上網歷程、②證人林有益扣案手機蒐證畫面照片、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④GOOGLE街景照片【臺中市○○區○○路00○0 號】、⑤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⑦臺中憲兵隊專案辦公室111 年9 月7 日偵查報告、⑧本院111 年聲監字第21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⑨證人陳世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有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⑩證人林有益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偵3357卷第43、45、51、69、159 至165 、181 、217 至231 、233 至239 、277 、287 、377 至381 、383 至399 、505 至515 頁、本院卷第181 至188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觀諸共犯林有益與證人陳世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並
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其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其等從未明示其內容為何,堪認係非法毒品交易之暗語,更有互約見面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磋商、合意、見面之模式,悉盡相符,雙方確認係販賣毒品交易無訛,凡此,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共犯林有益與證人陳世民間販賣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販賣毒品的對象,會讓我留下一些毒品自己施用,留下來的量約可以施用兩、三口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價差,從而,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各次報酬為6,000元與共犯林有益供述不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依審理結果各更正為5,000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林有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8436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本件構成累犯惟不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
103 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中交簡字第4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接續上揭案件執行;執行期間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6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⑵查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刑法修正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於上開累犯案件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末期再犯本案,且所犯與上開累犯案件之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已經接近認定累犯時間將滿之前,請參考之前徒刑對被告有發生作用,本件是在認定累犯期滿之前,請斟酌被告累犯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到案後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文」吳勝雄,惟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追查,並未查緝吳勝雄到案,有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2 年3 月13日憲隊臺中字第1120018214號函及112 年6 月7 日憲隊臺中字第112004538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7 、179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次數為3 次,對象為1 人,及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月薪3 萬元、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性質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共犯林有益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本院卷第21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證人陳世民3 次交付共犯林有益之購
毒價金5,000 元均由共犯林有益轉交被告收取,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在案(偵3357卷第354 、566 頁),此5,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5,000 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5,000 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5,000 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95年6月5日前某日~100年3月1日 99年12月11日 100年1月間某日起~100月3月1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849、6850、6970、 10743、12879、12880、12881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00年度偵字第6283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00年度偵字第6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9日 102年7月23日 102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0年12月5日 102年7月23日 10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1.編號1~2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中地檢102年執更字第3545號) 2.編號1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544號(已執畢) 3.編號2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23號(羈押折抵刑期) 1.臺中地檢103年執字第112號 2.編號2~3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