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愛芬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愛芬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沒收標的」欄之變造部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愛芬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將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因向其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票號:X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7月17日,下稱本案支票)之發票日,直接以黑筆將發票日上「109年」劃掉塗改為「110年」(本案支票發票日之年度部分,因曾展延發票日而蓋用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韋誠之印章),而變造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再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不知情行員提示而行使之,惟因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退票。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陳愛芬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映畫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韋誠(他卷2512號第87-89頁第131-132頁)、證人陳彥霏(他卷2512號第97-9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退票理由單(他卷2512號第15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他卷2512號第1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案件111年3月2日開庭筆錄(他卷2512號第23-29頁)、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所有帳戶【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憑證、往來資料、交易明細(他卷2512號第61、65、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清單(他卷2512號第37、39、75頁)、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112年3月29日國世南屯字第1120000002號函(本院卷第75頁)、本案支票正、反面之彩色列印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本案支票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而該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節),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惟審酌被告變造支票之數量僅1張,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程度有限,且手段為「變造」,情節相對輕微,就本案犯行終能坦認不諱。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辯護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核屬可採,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順利提示本案支票,竟為上開變造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變造支票之數量僅1張,且手段為變造,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配偶,配偶患有帕金森症狀、失智。被告現從事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固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本院審酌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自難憑採。
伍、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倘票據經變造,因簽名在變造前者,仍依原有文義負責,故僅應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黑筆將發票日上「109年」劃掉塗改為110年,因該支票其他部分之發票行為為真正,自應僅就變造為110年之部分(即附表「沒收標的」欄所示變造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變造後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沒收標的 XG0000000 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 109年7月17日 110年7月17日 100萬元 本票正面發票日欄變造之「1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