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韡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洪里嘉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王群皓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吳峻霆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顏偉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06號、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7、8、12、13、14、15、16、17、18、19、20、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2、24、28、29、30、31、32 、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8、42、43(只限新臺幣330萬元)、67、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小春、英特爾)自民國109年6月28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話務機房(向境外地區第2類電信業者,承租網路電話系統與網路群呼系統),負責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予詐欺機房進行詐騙之犯行。戊○與另案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林庭右、黃世均、羅璟柏等人所屬之詐欺機房(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有罪),於109年6月28日17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每分鐘新臺幣(下同)15元為價,將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承租予上開詐欺機房,上開詐欺機房匯款2,700元至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上開話務機房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向不特定被害人發送群發內容,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回撥,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欺機房處,再由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處分其所有之財產,受有財產損害(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戊○提供網路話務系統後,其等施行詐術已達既遂階段)。
二、戊○另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年初起,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話務機房(下稱上開犯罪組織),並陸續招募丙○○、丁○○、乙○○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丙○○、丁○○、乙○○則分別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戊○負責指揮及分配工作,並向境外第2類電信業者承租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設立上開話務機房,由丙○○、丁○○2人負責管理帳務及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之運作(其2人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萬磁MVP」)、網路客服及電腦平臺操作等,乙○○則負責向合作之詐欺機房成員收取話務費用(每週結算1次),再由乙○○將收取之話務費用交予戊○。丙○○因此可獲取每月10萬元報酬,丁○○係每月3萬元,乙○○則係每週2萬5,000元。
三、戊○、丙○○、丁○○、乙○○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個詐欺機房(暱稱「91傳奇 PC 志祥 羅 奇蹟親友」、「
81 萬磁反應區」、「65至尊寶 蕎馬龍介紹」、「822金好運 金磚介紹」、「70財源廣進 虎越介紹」、「28 軍 將趙芸介紹」、「455春秋戰國 PC 小妖精介紹」、「敵國PC上海攤介紹-1」等)成員間,於110年年初起,接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承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機房成員,由乙○○收取話務費用,再由詐欺機房成員與丙○○、丁○○聯繫後,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向不特定被害人發送群發內容,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回撥,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欺機房處,再由詐欺機房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欲使被害人交付財產(然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施行詐術已達既遂階段)。
四、嗣經警先於109年8月間,查獲鄭政銘等人所屬之詐欺機房,循線追查,再於110年10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等多點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始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戊○、丙○○、丁○○、乙○○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戊○、丙○○、丁○○、乙○○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丙○○、丁○○、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6、125至126、180至181頁第315 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乙○○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至96、124至1
25、178至179、27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政銘、林軒米陳述一致(見偵34406卷二第315至317,偵4113卷第663至666頁,變價9卷第39至43頁),並有戊○詐欺案電磁紀錄比對情形1份、戊○扣案手機截圖1份、丙○○與暱稱「小春」對話截圖1份、物證檢視資料1份、戊○系統集團犯罪不法所得110年3月至10月統計資料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丙○○指認、對戊○於110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8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嫌鄭政銘持有隨身碟勘驗擷取畫面截圖等資料各1份、SP UFD U3隨身碟(編號2-9)擷取資料1份、SP
Service隨身碟(編號2-9)擷取資料1份、「91傳奇 PC 志祥 羅 奇蹟親友」、「81 萬磁反應區」、「65至尊寶 蕎馬龍介紹」、「822金好運 金磚介紹」、「70財源廣進 虎越介紹」、「28 軍 將 趙芸介紹」、「455春秋戰國 PC 小妖精介紹」、「敵國PC 上海攤介紹-1」、「泰迪」、「萊斯利」、「羅賓」等SKYPE對話截圖、交易網頁截圖、對丙○○於110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執行搜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8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手繪現場圖1張、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列印資料(見偵34406卷一第55至75、77至89、91至93、95至124、125至141、181至
185、269至273、187至191、193至196、197至203、205、207至210、297至308、309至329、331至376及383、427至429、430至431、432至433、435、525至592頁)、對乙○○於110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8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吳政諺筆電翻拍資料、手寫資料、扣案證物編號3-2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翻拍照片1份、手機通訊聯絡人對應扣案物編號3-15手抄紙記載帳號及暱稱資料1份、wei-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政諺-對話紀錄(LINE)翻拍照片、維-對話紀錄(LINE)翻拍照片、乙○○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變價拍賣請求書、說明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30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716號扣押物品清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警員111年3月1日偵查報告(見偵34406卷二第19至23、25至26、27至28、29、43至47、49至50、51至52、55至71、73至88、89至92、93至104、105至111、113至122、125至127、329至330、331至333、337、393至397頁)、戊○等人詐欺、洗錢案架構圖、「91傳奇 PC
志祥 羅 奇蹟親友」、「81 萬磁反應區」、「65至尊寶蕎馬龍介紹」、「822金好運 金磚介紹」、「70財源廣進虎越介紹」、「28 軍 將 趙芸介紹」、「455春秋戰國 PC小妖精介紹」、「敵國PC 上海攤介紹-1」、「泰迪」、「萊斯利」、「羅賓」等SKYPE對話截圖、交易網頁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4113卷第63、259至304、689至691頁)、數位採證報告(數採147卷第15至16頁)、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光碟(數採148卷第5至7頁,光碟附於卷末)、數位採證報告(數採149卷第5至6頁)、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光碟(數採150卷第5至8頁,光碟附於卷末)、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光碟(數採151卷第5至8頁,光碟附於卷末)、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光碟(數採152卷第5至7頁,光碟附於卷末)、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光碟(數採153卷第5至8頁,光碟附於卷末)、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光碟(數採154卷第15至18頁,光碟附於卷末)、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光碟(數採155卷第15至18頁,光碟附於卷末)、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光碟(數採156卷第15至18頁,光碟附於卷末)、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光碟(數採157卷第15至18頁,光碟附於卷末)、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光碟(數採158卷第15至18頁,光碟附於卷末)、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光碟(數採159卷第15至18頁,光碟附於卷末)、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光碟(數採160卷第15至18頁,光碟附於卷末)、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保字第1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院監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8、195、19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戊○、丙○○、丁○○、乙○○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乙○○等4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詐欺機房,係由被告戊○籌設成立,被告丙○○、丁○○、乙○○及年籍不詳之其他人共同參與,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10年初至110年10月20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10個月時間,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丙○○、丁○○、乙○○等3人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戊○發起、主持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並進行招幕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丙○○、丁○○、乙○○等3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另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將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承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機房成員,由乙○○收取話務費用,再由詐欺機房成員與丙○○、丁○○聯繫後,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向不特定被害人發送群發內容,既已有向不特定被害人發送群發內容,明顯已有使用電子訊號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意旨僅論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漏列起訴罪名,然既已有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因係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將此罪名告知被告與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51頁),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㈢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招募犯罪組織罪;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鄭政銘、張運鴻
、蔡晉豪、黃慎、林庭右、黃世均、羅璟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將網路話務系統承租予詐欺機房,再由上開詐欺機房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向不特定被害人發送群發內容,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回撥,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欺機房處,再由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戊○提供網路話務系統後,其等施行詐術已達既遂階段)。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林庭右、黃世均、羅璟柏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被告鄭政銘等人,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查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戊○、丙○○、丁○○、乙○○
等4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個詐欺機房(暱稱「91傳奇 PC 志祥 羅 奇蹟親友」、「81 萬磁反應區」、「65至尊寶 蕎馬龍介紹」、「822金好運 金磚介紹」、「70財源廣進 虎越介紹」、「28 軍 將 趙芸介紹」、「455春秋戰國 PC 小妖精介紹」、「敵國PC 上海攤介紹-1」等)成員間,自110年年初起,接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承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機房成員,並由乙○○收取話務費用,再由詐欺機房成員與丙○○、丁○○聯繫後,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向不特定被害人發送群發內容,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回撥,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欺機房處,再由詐欺機房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欲使被害人交付財產等行為(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提供網路話務系統後,被告等施行詐術已達既遂階段),被告戊○、丙○○、丁○○、乙○○等4人、詐欺機房人員及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戊○、丙○○、丁○○、乙○○等4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被告戊○與被告丙○○、丁○○、乙○○等3人及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丙○○、丁○○、乙○○等3人與其他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具有犯意之聯絡,縱其等未參與全部犯行,然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渠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戊○、丙○○、丁○○、乙○○等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丙○○、丁○○、乙○○等3人就其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㈠吸收犯: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戊○發起系爭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至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戊○另招募被告丙○○、丁○○、
乙○○等3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招募犯罪組織罪,至上開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是就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於行為人分別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說明,本件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戊○、丙○○、丁○○、乙○○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是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丙○○、丁○○、乙○○等3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應係成立上開罪名,論以數罪,然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戊○就上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時間係自110年年初起,而進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係自110年年初開始,顯然實施違反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重疊,且所實施之犯行亦應認係基於一行為而為之,並非屬數行為之數罪,公訴意旨對此罪數之認定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丙○○、丁○○、乙○○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害人等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㈡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經修正,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本件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丁○○、乙○○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戊○、丙○○、丁○○、乙○○等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分別發起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各項工作,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人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56年次因身體不佳在家休養母親、已婚、有1歲3月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丙○○自述大學夜校就學中、父母離婚、由母親監護但母親罹患癌症、從小與外婆同住生活、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在工廠打工賺錢扶養母親及外婆、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丁○○自述大學夜間部就學中、與父母親同住、父親心臟不好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由其與母親工作負擔、每月收入3萬多元、母親收入1萬多元、尚要撫養奶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乙○○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於食品工廠上班、每月收入3萬多元、與父母親同住、父母親已退休靠領勞退金生活、父親前陣子罹患癌症、祖母罹患阿茲海默症、家中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考量被告戊○、丙○○、丁○○、乙○○4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職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乙○○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所得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等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等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等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倘被告等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被告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丁○○、乙○○等4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中:
1.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提供話務服務共取得2,700元報酬,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此2,700元款項既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如扣案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示之款項,及編號20所示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編號35所示BMW自用小客車,被告戊○自承為其所有,但係於108年5月貸款購入,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87頁),然被告既稱係貸款購入,則後續給付貸款之款項來源,實難認與本件之犯罪所得無任何關連,且前係被告戊○具狀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有刑事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狀、請求書在卷為憑(見偵34406卷二第321至322、329至330頁),況檢察官業已據被告聲請將該車輛辦理拍賣程序在案,是本院認仍係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款項及2部車輛既均係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丙○○於本院自承係自110年3、4、5月各領取月薪3萬元,自6月份起加至10萬元,至同年10月遭查獲,共取得約49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此部分既屬被告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2萬6,000元款項,被告丙○○自承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6頁),此部分既屬被告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丁○○於本院自承僅領過110年8月份1次款項,9月底原應再領1次,但延到10月份再發,10月即遭警方查獲,並未領到,在本案共領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此3萬元款項既屬被告丁○○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乙○○於本院自承1個禮拜領2萬5,000元,但不是每週都有,要有工作才有報酬,印象中本案共取得報酬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此70萬元既屬被告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369萬5,400元款項,被告乙○○自承其中330萬元係本案經手收取之款項,另39萬5,400元為其所有,並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其中之330萬元既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39萬5,400元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7、8、12、16、17、18、19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為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4、28、29、31、32 、33、3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為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42、67、68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為提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係使用該支手機與同案被告聯絡,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戊○、丙○○、丁○○、乙○○等人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戊○、丙○○、丁○○、乙○○等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
沒收(理由詳附表一備註攔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後段、第4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本案扣案物品編號 品名 所有人 數量 備 註 應否沒收 1 新光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戊○ 1本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5頁)。 否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楷茗) 洪楷茗 1本 被告戊○稱不知係何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85頁)。 否 3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戊○ 1本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5頁)。 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戊○ 1本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5頁)。 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戊○ 1張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5頁)。 沒收 6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戊○ 1張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5頁)。 沒收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戊○ 1張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5頁)。 沒收 8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戊○ 1張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5頁)。 沒收 9 銀色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1支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3頁)。 否 10 玫瑰金色I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解鎖) 戊○ 1支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3頁)。 否 11 銀色IPHONE 12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戊○ 1支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3頁)。 否 12 黑色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未 解鎖) 戊○ 1支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沒收 13 新臺幣1,000元紙鈔(合計81萬元) 戊○ 81張 被告戊○自承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6頁)。 沒收 14 新臺幣500元紙鈔(合計7,500元) 戊○ 15張 被告戊○自承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6頁)。 沒收 15 新臺幣100元紙鈔(合計7,100元) 戊○ 71張 被告戊○自承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6頁)。 沒收 16 ADATA 64GB 隨身碟 戊○ 1支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6頁)。 沒收 17 桌上型電腦主機 戊○ 1臺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沒收 18 HP 筆記型電腦 (型號:TPN-Q173,含電源線1條) 戊○ 1臺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6頁)。 沒收 19 Acer筆記型電腦 (型號:N19H5,含滑鼠1個及電源線1條) 戊○ 1臺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6頁)。 沒收 20 白色BENZ自用小客車 (牌照號碼:BMC-1857號,含鑰匙1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變價拍賣後,獲得價金342萬5,000元) 戊○ 1輛 被告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見本院卷第186頁)。 沒收 21 白色IPHONE 12 PRO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丙○○ 1支 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4頁)。 否 22 藍色IPHONE 12 PRO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丙○○ 1支 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4頁)。 沒收 23 IPHONE 8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丙○○ 1支 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4頁)。 否 24 白色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丙○○ 1支 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4頁)。 沒收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丙○○ 1本 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6頁)。 否 26 臺中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丙○○ 1本 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6頁)。 否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育成) 顏育成 1 被告丙○○稱係其友人所有,且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6頁)。 否 28 黑色隨身碟 丙○○ 1支 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6頁)。 沒收 29 白色隨身碟 丙○○ 1支 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6頁)。 沒收 30 新臺幣1,000元紙鈔(合計2萬6,000元) 丙○○ 26張 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係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6頁)。 沒收 31 Acer 筆記型電腦 (SNID:0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丙○○ 1臺 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6頁)。 沒收 32 MSI 筆記型電腦 (SNID:000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丙○○ 1臺 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6頁)。 沒收 33 Samsung液晶螢幕 丙○○ 1臺 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6頁)。 沒收 34 Samsung液晶螢幕 丙○○ 1臺 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6頁)。 沒收 35 白色 BMW 自用小客車 (牌照號碼:BCM-6178號,含鑰匙2把,經本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變價拍賣後,獲得價金44萬5000元) 戊○ 1輛 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但係於108年5月貸款購入,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87頁)。然被告既稱係貸款購入,後續支應貸款所需,實難認與本件犯罪所得無任何關連,仍應認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沒收 36 綠色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丁○○ 1支 被告丁○○自承係其所有,有使用與同案被告聯絡使用(見本院卷第184頁)。 沒收 37 白色IPHONE S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門號:0000000000) 乙○○ 1支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4頁)。 否 38 藍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乙○○ 1支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5頁)。 沒收 39 藍色IPHONE13 Mini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支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5頁)。 否 40 MSI 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1條) 乙○○ 1臺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41 隨身碟 乙○○ 7支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42 點鈔機 乙○○ 1台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沒收 43 現金(合計369萬5,400元) 乙○○ 被告乙○○自承其中330萬係本案經手收取之款項,另39萬5,400元為其所有,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7頁)。 就其中330萬元部分沒收,其餘39萬5,400元部分不予沒收 44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乙○○ 11本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45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 1本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46 乙○○名下銀行存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 1本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47 乙○○名下銀行存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乙○○ 1本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48 乙○○名下銀行存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乙○○ 1本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49 乙○○名下銀行存摺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乙○○ 1本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50 乙○○名下銀行存摺 (台新證券帳號:815B00000000號) 乙○○ 1本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51 乙○○名下銀行存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乙○○ 1本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52 乙○○名下銀行存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乙○○ 1本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53 乙○○名下銀行存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乙○○ 1本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54 乙○○名下銀行存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乙○○ 1本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55 乙○○名下提款卡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信用卡) 乙○○ 1張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56 乙○○名下提款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信用卡) 乙○○ 1張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57 乙○○名下提款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信用卡) 乙○○ 1張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58 乙○○名下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乙○○ 1張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59 乙○○名下提款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乙○○ 1張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60 乙○○名下提款卡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乙○○ 1張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61 乙○○名下提款卡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乙○○ 1張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6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政諺) 乙○○之友人所有 1本 被告乙○○自承係其友人所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63 華夏銀行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張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6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乙○○ 1張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 否 65 電子密碼器(U盾) 乙○○ 2臺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 否 66 手抄紙 乙○○ 7張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 否 67 交易明細表(放置在房間內) 乙○○ 19張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 沒收 68 交易明細表(放置在內) 乙○○ 3張 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 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