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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耀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98、25336、2533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明知告訴人丙○○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實際日期應為109年4月29日)17時15分許,駕駛中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客運)45號路線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權路口時,並無在該公車上指責被告辱罵乘客,且待被告下車後,隨即將該公車駛離不讓被告上車等行為。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罰,而於109年10月2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告訴人丙○○有為前揭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行為。而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848號案件(下稱前案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丙○○於109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中鹿客運45號路線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惠中路口之「惠中路公車站」待被告上車後,並無在該公車上辱罵被告「行為不檢點」,且將該公車停靠路邊要求被告下車等行為。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罰,而於109年10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告訴人丙○○有為前揭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行為。而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4號案件(下稱前案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庚○○明知告訴人丙○○於109年4至5月間,擔任中鹿客運45路公車司機時,並未將被告對中鹿公司駕駛所提出告訴之法院判決書(含有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使用LINE通訊軟體上傳至中鹿客運群組,而違法洩漏被告個人資料之情事,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罰,而於110年8月2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告訴人丙○○有為前揭洩漏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2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3)。

(四)被告明知告訴人己○○於110年1月15日18時許,駕駛中鹿客運45號路線公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第一廣場站」待被告上車後,並無刻意以叫被告下車之方式減損被告之名譽,且亦無阻止被告順利下車而刻意未降低公車底盤等情事。詎被告竟意圖使己○○受刑事處罰,而於110年8月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誣指告訴人己○○有為前揭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行為。而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432號案件(下稱前案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被告明知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中鹿客運45號路線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之「勤美社區站」待被告上車後,並無刻意立即關上車門欲使被告所使用之悠遊卡刷卡失敗之行為;且於翌(14)上午6時15分許,駕駛公車行經前揭公車站時,並無強迫被告從該公車後門處上車之情事。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丁○○受刑事處罰,而於110年7月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告訴人丁○○有為前揭強制之行為。而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41號案件(下稱前案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被告明知告訴人丁○○於110年3月4日15時3分許,駕駛中鹿客運45號路線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之「勤美社區站」時,並未欲阻止被告搭乘該公車而故意不傾斜底盤,且於被告上車後,也沒有向該公車之其他乘客公布被告之姓名,及強制被告不能使用手機等情事。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丁○○受刑事處罰,而於110年8月2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告訴人丁○○有為前揭強制之行為。而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832號案件(下稱前案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被告明知甲○○(已歿)及告訴人戊○○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並無以對被告恫稱:你每天站在門口騷擾別人,且在門口大小便等語;告訴人戊○○亦無因欲搶奪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而使被告於躲避過程中跌倒並受有右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等情事。詎被告竟意圖使甲○○及告訴人戊○○受刑事處罰,而於110年7月1日16時3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向員警誣指甲○○及戊○○有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案件(下稱前案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或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誣告即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揑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申告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自不得遽行推定申告人係虛構事實,即難論以誣告罪。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被訴人因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台上581號判決先例參照)。亦即誣告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上3368號判決先例參照)。若有出於誤會,誤認有此事實,或輕信傳言,以為有此嫌疑,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參照)。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丁○○、己○○、甲○○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前案1至前案7卷宗之影本節本、前案1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至(七)所載時間對告訴人丙○○、己○○、丁○○、甲○○、戊○○提出告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㈠我於前案1沒有誣告,告訴人丙○○對我態度確實不好,我行動不方便,他叫我從前門上車,我沒有在車上罵乘客,我請乘客讓我過,他就覺得我態度不好在罵乘客,但是我沒有罵乘客,他卻說我有罵,我就覺得這是在指責我,我記得這件他有請派出所員警把我趕下車,不讓我坐車,我告他妨害自由是因為我行動不便他還不讓我坐車,這是在妨害我的自由;㈡前案2部分,告訴人丙○○有把車停在路邊拒絕載我,法官可以調報案紀錄,我又沒有做什麼事情,他怎麼可以拒載我,他罵我行為不檢點之類的話,又叫派出所員警把我趕下車,警察來了還幫助他把我趕下車,我明明沒有做錯什麼事情,我行動不便,他怎麼可以叫我下車,這是妨害自由;㈢就前案3部分,有其他離職的駕駛(不知道名字)給我看,他問我為什麼判決書在LINE上面(LINE個人流通群組),很多人會知道,只有丙○○會有這個判決書,當然就是他,看他們公司的LINE群組搜尋之前的紀錄就知道了;㈣就前案4部分,己○○也有叫警察來,他報案請第一分局的員警過來,己○○也拒絕載我,我從前門上車,他不把底盤降低,但我還是要上車,有學生擋在安全通道,我叫學生讓開,他不幫我叫學生讓我通過,還叫我不要罵乘客,我就回應,我的權利受損,你不幫助我,為什麼還指責我,己○○就用廣播跟乘客說,要把車停下來,叫我下車,要請派出所的人來處理,我覺得我沒有誣告他,這個在1999都有記錄,我明明沒有錯,他還跟乘客說我不對,還請警察來,他就是妨害我的名譽,還把我趕下車,就是妨害我自由,結果警察來,只聽一面之詞;㈤就前案5部分,我想從前門上車,前門比較好上車,告訴人丁○○卻故意往前開,讓我從後門上車,他沒有把車身傾斜讓我上車,我一上車,他就馬上起步導致我站不穩,且無法刷卡成功,我行動不方便站不穩,也沒有地方扶,司機應該要注意乘客沒有坐好怎麼可以往前開,我也有跟1999反應這個狀況,公司有受理;第二天我從前門上車,跟他說你昨天的行為讓我刷卡沒有過,他就跟我說你刷卡過不過跟我沒有關係,我去警察局是針對第一天的事情告,第二天事情應該是警察聽錯我的意思,因為這件事情丁○○變相懲罰我,我也有跟1999反應;㈥就前案6部分,告訴人丁○○確實沒有傾斜車身降低底盤,且往前開造成我上車不方便,他又坐在駕駛座叫我的名字,我說你怎麼會知道我名字,他在公共場所叫我的名字就是公布我的姓名,我在車上向公司陳情他,他叫我在車上不要講話,但我聲音沒有很大,他沒有理由強制我不能打電話;㈦就前案7部分,甲○○、戊○○確實有恐嚇我這些話,他們涉嫌聲東擊西意圖趁我不注意來搶我手機,我差一點跌倒,去年12月16日,我為了要躲他們,我那天確實有跌倒,因為門口斜斜的,我要躲進去房子裡,怕他來搶我手機,我在房子裡面跌倒的,他於107年間曾經對我潑熱油湯,他之後說話我都會害怕,我覺得我沒有誣告,我所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惟查:

(一)就前案1(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848號)部分:

1.觀諸被告於109年10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指訴:109年4月28日(正確日期應為109年4月29日)17時15分至31分左右,中鹿客運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行經臺中市英才路與民權路口,公車司機丙○○對我名譽毀謗,大聲向後方車上其他乘客說我罵乘客,要把我趕下車,司機最後把車子停在西屯路與民權路轉角紅線上,司機報案後請其他乘客下車,我就和司機一起等員警到場,司機向公司通報回覆說可以拒載我,員警就配合司機請我下車了解狀況,下車之後兩位男性員警堵住前後車門不讓我上車,就讓司機把公車開走了,員警也自己離開了;(問:對方以何種方式妨害你名譽?)他用言語向其他乘客大聲說我罵乘客要把我趕下車,但我當時沒有罵乘客,是司機自己說我在吼乘客,我只是丹田比較大聲所以比較大聲講話引起司機注意,(問:對方妨害你自由是以何種方式?)司機以向公司通報公司核准為由拒載我,妨害我搭車的自由,我要對他提出誹謗及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他8014卷第47至49頁,影印自前案1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於前案1部分係至何安派出所指訴告訴人丙○○於109年4月29日在公車上說被告罵乘客,且將該公車停在路邊,報警請員警協助讓被告下車後即駕駛該公車離去,被告認己未罵乘客又被拒載,因而對告訴人丙○○提出誹謗及妨害自由告訴。

2.觀諸告訴人丙○○於前案1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時適逢上下課及上下班時間,乘客比較多,庚○○上車後,對車上乘客大小聲,內容我沒聽清楚,我轉頭問什麼事,庚○○說我為何不對乘客說將博愛座讓給他做,及中間走道要清空讓他行走,態度很差,之後庚○○又跟車上一對情侶及學生啟口角,我就大聲喝止因為疫情關係不要在公車上密集交談,並打電話向公司回報此狀況,公司指示我報警處理,我打電話報警後開到英才路與民權路口的空地停車等待警察來,警察到了後,我向警察說明庚○○對其他乘客不禮貌,說話很大聲,已經擾亂到我開車,之後由警方處理,庚○○才下車,警察與庚○○溝通,庚○○無法接受勸導,一直強調不能拒載他,硬要坐我的車,警察就請我將車門關上駛離等語(見他8014卷第43至45頁,影印自前案1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的情形是,我是駕駛,庚○○上車跟其他乘客(一對情侶、兩位西苑高中棒球隊學生)吵架,我本來不想要理的,但是後來越吵越大聲,而且疫情期間不遵守防疫規定,被告沒有把口罩戴好,我現在回想起來,109年4月28日我有大聲制止請他把口罩戴好,公車上不要大聲嚷嚷,我當天有叫他不要罵乘客,我把車停在路邊,我先用藍芽耳機撥打電話回總公司說明地點請他們報警,我聽到被告說他有行使的權利,當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有開,但是沒有照到我本人及被告,那個角落是死角,我停車後,被告很激動,他抓狂,我怕激怒他,會發生問題,我回報公司後,請公司報警,我就等待,在警方來之前我都沒有叫他下車,警方來之後,我就請被告下車,這時其他乘客已經接駁離開了,他還不下車,警方勸導說這是營運車,你不能佔用車子,我叫他去告我,後來是警方好說歹說且說要查他的資料,他才下車,這段期間我有時在車上,有時在馬路上,他終於被勸下車後,我並沒有立刻把車開走,我有跟警方確認,是否可以去執行公務了,才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50頁)。

3.復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王偉丞、呂政諭於109年4月29日17時許接獲通報,臺中市○路○○00路○○0○號000-00)於本分局轄區西屯路與民權路口有乘客糾紛,員警到場後,報案人公車司機丙○○指稱,因乘客庚○○於車上大聲謾罵其他乘客及擾亂妨礙其駕駛,經向公司通報發生狀況後,報案請警方協助處理,員警請庚○○下車配合查證身分,了解事情經過,庚○○認為自己沒有在車上鬧乘客與騷擾公車司機丙○○,公車司機沒有權利拒絕他搭乘公車,員警向庚○○說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57條之要件,但庚○○仍無法理解,司機表示有向客運公司報備過要拒載庚○○,並且將公車前後門關上,庚○○看到車門關閉,仍執意要強行上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1日偵查報告、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09年10月29日警員王偉丞、呂政諭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8014卷第41至42、51至52頁,影印自前案1卷第11至12、21至22頁)。

4.觀諸該部公車內之錄影內容截圖,被告於當日17時29分14秒上車,當時尚無異狀,於同日17時29分21秒到33秒,可明顯看到被告與其他乘客有言語互動,該錄影內容沒有聲音,告訴人丙○○於同日17時29分36秒到42秒,發現被告與其他乘客之異狀,因而轉頭朝鏡子看並持續觀察被告與其他乘客的互動,於同日17時29分54秒起,告訴人丙○○停車起身往後看發生何事,後告訴人丙○○又繼續開車,於同日17時42分9秒,告訴人丙○○即打電話;嗣警方來到現場並勸諭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與警方在車外協談。之後被告欲再自前車門上車時,告訴人丙○○即按車邊的開關將前車門關上,被告見前車門關上,即往後車門方向走去欲自後車門上車,此時告訴人丙○○自前車門上車,在駕駛座按開關將後車門關上,不讓被告上車,之後即駛離現場等情,有前開公車內錄影截圖11張在卷可按(見他8014卷第49至56頁,影印自前案1卷第53至56頁)。

5.又被告於109年4月29日17時許有撥打1999專線,陳情在英才公園坐上45號公車,司機沒有等被告就定位即開車,被告請站在車子通道上的兩三位年輕人往後面走,司機就轟被告那麼大聲影響到其他乘客,並將車停在路邊,於同日5時31分許報警請求警察將被告趕下車,文正派出所兩位員警來調查請被告下車,被告沒有不要搭車,警察幫著司機不讓被告上車,是侵害到被告的權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撥打1999專線陳情之錄音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

6.從而,自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證述、上揭員警職務報告、該公車內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當日撥打1999專線錄音譯文觀之,堪認告訴人丙○○於該日確實有制止被告謾罵乘客,並將該公車停在路邊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告訴人丙○○要求被告下車,警方請被告下車調查身分了解情況,被告一再強調不應該被拒載,告訴人丙○○仍駕駛離去等情。至於被告於該日有無在該公車上大聲謾罵客人乙節,被告與告訴人丙○○雙方各執一詞,本案卷內尚乏相關錄影內容以茲查明被告與其他乘客對話之內容及聲量,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受指責及遭拒載係侵害其名譽及搭乘該公車之權利與自由,進而對告訴人丙○○提出誹謗及妨害自由告訴,並非空穴來風。則被告既非憑空捏造所疑發端事實,且係依其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之涵攝,縱有誤解事實、法律或證據評價失當之情,亦難謂其有何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

(二)就前案2(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號)部分:

1.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15時44分至同日16時7分許,至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指稱:因被公車司機丙○○假借隱私權為由,報警讓我下車,不讓我繼續搭車,影響到我的行車自由,於109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惠中路公車站(西屯路與惠中路口)該名公車司機丙○○(當天行駛45路線)以我行為不檢為由,跟後面搭乘該路線的乘客說明這個狀況,說要報警處理,並請搭乘該部公車之乘客在附近公車站牌下車,之後警察到場,該司機說他有隱私權,拒絕我繼續搭公車,我認為這種行為侵害到我的行車自由,該司機跟乘客講說我行為不檢點是妨害我的名譽,我有向1999反映要求將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影像保存下來,我要對丙○○提出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他8014卷第62至64頁),足見被告於前案2部分係至何安派出所指訴告訴人丙○○於109年5月11日在公車上說被告行為不檢點,且報警處理,拒絕被告繼續搭乘該公車,被告認己遭罵行為不檢點又遭拒絕繼續搭乘該公車,因而對告訴人丙○○提出誹謗及妨害自由告訴。

2.觀諸告訴人丙○○於前案2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於109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惠中路口發生糾紛,狀況是先前搭車時因為被告不肯配合疫情期間戴口罩,故意把口罩戴一半,勸導後還是讓他上車,但他一上車就大小聲跟車上乘客起衝突,要車上乘客為他讓一條路出來,差點發生肢體衝突,我趕緊勸導,被告不聽勸,口氣越來越大聲,我便把車上乘客與被告隔開來,趕快向中鹿客運公司回報,主管清楚現場狀況,我先請線上人員調度另一臺公車前來支援接駁,我便先安排車上乘客下車,然後公司讓我立刻報警處理,提醒我不要跟民眾發生衝突,之後警方到場協助請被告下車,但被告與警察僵持很久,我沒有向乘客說被告行為不檢點等語(見他8014卷第43至45頁,影印自前案2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天警察也有到場,我這天開車牌號碼000-00的45線路,也是我請公司報警的,應該也是他口罩沒有戴好,我沒有在車上罵他行為不檢,我也沒有自言自語這些話,因為有一個女生跑來跟我哭訴說,被告一上車口罩不戴好,一直往她那邊過去,她嚇得要死,而且對她講話很大聲,我就把車停在路邊,跟公司聯繫,請他們報警,我到後面確認有無危害到安全,我沒有任何資格要求乘客下車,是我們報案警察到場後,請他下車,我們若要請車上乘客下車,一定要經過公司同意,且警察到場後,警察會處理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丙○○於該日確實有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讓被告下車,被告不滿遭拒絕於當日繼續搭乘該公車,主觀上認其搭乘公車之自由遭妨害,進而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依據前開說明,當難遽以誣告論罪。

3.又佐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當日公車監視錄影設備,錄影內容僅有影像並未有聲音,影像中被告有停車狀態,其他乘客陸續下車,告訴人自影像後方走至被告之駕駛座附近,配戴口罩未完全遮掩口鼻等情,有前案2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是告訴人丙○○於當日有無辱罵被告「行為不檢點」乙節,雙方各持一詞,卷內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所訴事實,雖於前案2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而對於告訴人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是否即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本案卷內既無當日公車內之全程錄音或錄影,亦無其他人證以茲證明告訴人丙○○當日確實均未曾因被告配戴口罩未完全遮掩口鼻而指稱被告行為不檢點,尚難認被告係明知無此部分事實故意捏造而為虛偽之妨害名譽告訴。

(三)就前案3(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62號)部分:

1.被告於110年8月26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指訴:中鹿客運公車司機45號駕駛丙○○於109年4至5月間,不當造成我權益受損,報案110將我趕下車,遭我提告兩次,事後他將判決書傳送到公司LINE群組公告給其他司機看,造成我個資外洩,因為這樣很多司機都認識我,會叫我全名,造成我的困擾等語(見他8014卷第72至75頁)。

2.被告於109年間,對告訴人丙○○提出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告訴,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案1、前案2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復參以被告於110年8月26日19時許在何安派出所指稱:我今日(26日)搭乘司機丁○○駕駛之中鹿客運45號公車,我刷完卡,他就刻意小聲叫我的全名,我很意外他為何知道我的名字等語(見他8791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因司機丁○○知曉其全名而心生疑竇,在此之前中鹿公司之司機有與被告涉訟者即告訴人丙○○,且前案1及前案2均業經臺中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在案,被告因此懷疑係告訴人丙○○將司法文書傳送在中鹿公司之LINE群組內,致使其他司機知曉被告之本名,其申告之目的既在求判明前揭懷疑是否為真,尚難遽行推定被告係虛構事實,即難論其為憑空誣告。況縱被告係出於誤解或誤認有上揭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亦難率對其以誣告罪嫌相繩。

(四)就前案4部分(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432號)部分:

1.觀諸被告於110年7月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指訴:我於110年1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第一廣場往中科(沙鹿清水)方向搭乘中鹿客運45線公車,我因腳行動不便,司機沒有幫我把車身底盤降低,我也沒有抱怨,司機就只針對我口罩沒有戴好指責我,強制我下車,我有告知司機我身體不適,司機就停車不開,然後報警,當下我有跟110反映狀況,也有打給1999陳述事實,請中鹿客運公司保留行車紀錄器,繼中派出所員警只聽司機一面之詞,請我下車,讓我名譽受損,不讓我繼續搭乘是妨害我的自由,該名司機是己○○等語(見他8014卷第89至91頁),足見被告於前案4部分係至何安派出所指訴告訴人己○○指責被告未將口罩配戴好,並停車不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請被告下車,不讓被告繼續搭乘,使被告名譽受損,因此對告訴人己○○提出強制、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告訴。

2.觀諸告訴人己○○於前案4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當天18時許,我駕車到第一廣場站,打開前後車門要搭載乘客時,庚○○上車,但他的口罩只戴到下巴,我請他將口罩戴好,但他不理我自行走至車位上,我跟他說了2至3次,他依然不聽從,並大聲表示為何要把口到戴好,我跟他說「再不把口罩戴好我就要報警」,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從2020年12月1日起,搭乘公車應全程配戴口罩,不聽勸導,司機得拒載並報警處理,我就先打電話向公司報告這件事情,再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有宣導請庚○○戴好口罩,庚○○依然不戴好,接著警方就把他帶下車讓我駛離;庚○○當天上車時沒有告知我要降低底盤就直接上車了,但他被警方要求下車時,有要求降低底盤,我有幫忙降低,我可以提供車內錄影,但沒有聲音等語(見他8014卷第81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天警察有到場,當天我開到第一廣場時,庚○○一上車,我發現他完全沒有戴口罩,我請他戴口罩,我講了三次,他都不要,我說你不戴的話,我要報警請警察請你下車,我打電話回公司說有乘客不戴口罩,公司叫我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警察規勸他要戴口罩,他也不戴,警方說要把他帶下車,請我回報公司,公司同意讓被告下車;他說他上車的時候,我沒有降低公車底盤,他沒有出示殘障手冊我不知道他需要幫忙,但他下車的時候有要求,我有降低底盤,我們出示的錄影畫面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51頁)。

3.本院當庭勘驗110年1月15日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光碟上記載:109偵36848、110偵29432)內檔名為「000000000000己○○乘客拒絕配合戴口罩報警.avi」之檔案,內容略以:檔案僅有公車引擎聲,無任何人聲,(畫面時間:18:00:30~18:00:45)公車司機己○○戴淺色口罩並遮住口鼻,己○○打開公車前門,被告手提許多物品,頭上戴黑色鴨舌帽,臉上戴黑色口罩,口罩未遮住口鼻,己○○看向被告並舉起右手在其口罩前比劃,畫面中無法看出被告有無講話,後被告無停留直接往公車中間走道走;(畫面時間:18:00:50~18:01:00)公車前門關上,己○○往斜前方看,公車啟動,被告後走向公車左側座位區第二排靠窗位置坐下,己○○後舉起右手在其口罩前比劃;(畫面時間:18:01:06~18:10:47)公車停下,己○○拿起手機,打開手機保護蓋,自畫面中可看出,己○○打開LINE並搜尋聊天室,後撥打語音通話,己○○蓋上手機,己○○時而碰一下耳朵內之耳機,口罩有上下移動之情形(己○○均呈現通話情形,勘驗畫面時間3:00直接跳到10:00);(畫面時間:18:10:48~18:13:28)公車前門打開,有位女子上車,後己○○離開駕駛座,有兩位警察上車往被告所坐之位置走去並停下與被告對話,己○○與被告無接觸,己○○停留在車門附近,其中一名警察走向己○○與己○○談話,另一名警察仍站在被告前方,己○○坐回駕駛座,使用手機與人通話;(畫面時間:18:13:29~18:16:17)被告站起,兩名警員站在其前方,己○○仍坐在駕駛座上,使用電話與他人聯繫完,看警員與被告溝通(從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看出兩名員警與被告溝通,但無法知悉討論的內容為何)。檔案時間13:57之後無聲音,(畫面時間:18:16:18~18:17:30)被告離開座位並站在通道上,後往公車前門方向走,己○○坐在駕駛座上,被告走至刷卡機處,已將口罩戴好,刷完卡後,向己○○比手劃腳,後停留在車門前,兩人中間站有一名警員,後被告倒退並下車,警員也全部下車,己○○將車門關閉,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108至110頁)。

4.復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楊富鈞、張師嘉於110年1月15日18時許值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前往臺灣大道一段108號前公車上,有乘客未戴口罩,到達現場查看公車上之男子口罩未戴好,員警請其將口罩戴好,該男子不予理會,司機表示若該男子坐車時口罩未戴好,依公司規定須拒載該名乘客,經警方查明該名男子身分為庚○○,庚○○稱該司機服務態度不佳,將會提起申訴,便自行下車離去等情,有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8014卷第80頁)。

5.從而,自證人即告訴人己○○前開證述、上揭員警職務報告、該公車內錄影畫面觀之,堪認告訴人己○○於該日確實有因被告未配戴好口罩,而將車停在在路邊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要求被告戴好口罩,被告未改善,告訴人己○○遂表明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最後自行下車離去等情,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己○○報警並要求其下車,已對其名譽及搭乘該公車之自由造成侵害,進而對告訴人己○○提出強制、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則被告既非憑空捏造事實,而係依其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之涵攝,縱有誤解事實、法律或證據評價失當之情,亦難謂其有何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

(五)就前案5(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1號)部分

1.觀諸被告於110年7月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指訴:我於110年1月13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重慶路口搭乘中鹿客運45延一線FAE-787號公車時,司機丁○○在我上車後就將車門關上,沒等我站穩就起步,害我差點跌倒,並使我悠遊卡刷卡失敗,導致當天多扣新臺幣(下同)20元;於同年1月14日6時15分許,在同地點搭乘同輛公車,司機強迫我從後門上車,不讓我從前門上車,我認為遭該司機妨害自由等語(見他8791卷第26至28頁)。

2.告訴人丁○○於前案5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10年1月13日、同年1月14日6時15分許我駕駛45路線時乘客如何上車我已經沒有印象,悠遊卡扣款是視機器設定方式與乘客使用方式而定,與我無關,乘客上下車一般前後門都會開啟,不管如何都會開啟任一車門讓乘客上車(見他8791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在勤美社區站上車,我不記得他是第一個或最後一個上車,但我確定他有上車,他上車後,我們會關車門就正常行駛,按照步驟,乘客上車,等乘客坐好,我們就往前行駛,當天我記得他坐在刷卡機柱子旁邊,我往前開,我有看到他刷了兩三次動作,但我在開車,沒有仔細看他的行為,我不知道他刷的結果,因為引擎聲滿大的,未必聽得到刷卡成功的聲音;隔天停車時我們前後門都會開,我知道他有上車,但我忘記他從哪一個門上車,我沒有要求他從後門上車等語。

3.雖被告於前案5對告訴人丁○○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臺中地檢之檢察官以卷內並無其他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證被告指訴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丁○○斯時無怨隙,告訴人丁○○無妨害被告自由之動機,悠遊卡刷卡係與機器設定及刷卡方式相關,擔任司機之告訴人丁○○無法控制等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案5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觀諸被告於前案5之指訴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告訴,雖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告訴人丁○○不受訴追處罰者,然卷內同樣亦乏行車紀錄或監視器影像、相關人證以茲證明被告係憑空捏造前揭差點跌倒、悠遊卡刷卡失敗、翌日無法從前門上車等情,實難率認其具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尚無從遽論以誣告罪責。

(六)就前案6(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832號)部分

1.觀諸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指訴:我於110年3月4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之勤美社區站等候公車,該車司機丁○○知曉我行動不便,故意將該公車往前開,且不將車身放傾斜,造成我上車的困擾,等於在故意整我,我覺得被強制;我上車剛刷卡完還沒站穩,該司機很小聲叫出我的全名,我很意外,當下我就打電話給客服人員問為何司機丁○○可以叫我的全名,但車上聲音嘈雜,我聲音稍微大一點,司機就叫我在車上勿撥打電話以免吵到其他客人,我覺得他不讓我使用手機部分及在公共場所擅自公布我全名之事讓我覺得被強制等語(見他8791卷第38至41頁),足見被告於前案6部分係至何安派出所指訴告訴人丁○○於110年3月4日未將該公車車身傾斜放低底盤,造成其上車不便,且在該公車上說出被告的全名,被告欲與中鹿客運公司客服人員聯繫時,要求被告勿在車上撥打電話,因而對告訴人丁○○提出強制告訴。

2.告訴人丁○○於前案6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沒有故意刁難乘客,當時乘客很多,我顧著專心開車、看後視鏡及停靠距離,沒有特別注意攔車乘客是誰,庚○○搭乘過我駕駛的公車數次,印象中他行動正常,我駕駛的是低底盤公車沒錯,但僅在乘客乘坐輪椅時,才會將後門對準乘客並將踏板斜放讓輪椅方便上車,被告並無乘坐輪椅,沒有將該公車車身傾斜放低底盤之必要;我沒有禁止被告使用手機,我只請他放低音量以免影響其他乘客,而且他擋到我看右後照鏡的視野,才請他移至別處等語(見他8791卷第44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一般公車會傾斜是因為要拉板給坐輪椅之乘客使用,但低底盤公車本身就已經很低了,不需要再傾斜,且庚○○本身行動是方便的,他是故意找麻煩,當天庚○○一上車就拿手機錄影,擋住駕駛座看後照鏡之視線,要拿手機拍我,我叫庚○○不要在那邊,會擋住乘客上下車,後來庚○○不知為何就向我提告等語(見他8791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已經是低底盤公車,若是乘客有坐輪椅或者是乘客本人要求,我們會拿踏板協助客人上車,但庚○○當天看起來行走正常,他沒有要求就上車了,所以沒有傾斜車身放低底盤,我們都知道他的名字,他上車的時候,我有叫他的名字打招呼,他也知道我叫丁○○,他站在擋風玻璃旁邊,擋住我的視線,讓我無法看到後照鏡,我請他不要站在那邊拿手機拍我,他又站在公車的走道上,妨礙到乘客下車,我也有請他不要在該公車走道上拿手機拍我並且大聲喧譁,我有點忘記當天有無報警,我有一次有報警,但我忘記時間了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52至53頁),自告訴人丁○○上開指證之內容可知,告訴人丁○○當天確實未傾斜車身放低底盤,且有叫被告之名字,告訴人丁○○有請被告不要再持手機拍攝及大聲講電話,被告因而不滿其利用該公車放低底盤順利上下車、使用手機及講電話之權利被妨害,進而對告訴人丁○○提起強制告訴,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

(七)就前案7部分(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部分

1.被告庚○○於110年7月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指訴:因有昨天110年6月30日早上大概11時15分到11時30分左右,在我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門口遭受惡鄰居戊○○藉故恐嚇我,導致我腳扭到受傷,故前來報案,當時我在洗衣服,現場有戊○○、甲○○與甲○○的同居人,(問:對方哪個行為使你心生畏懼?)因為戊○○在我洗衣服時說我騷擾別人,我在洗衣服的時候自言自語,然後甲○○的同居人走過來說她要外出,為什麼我每天都要講話騷擾她,戊○○也走出來在旁邊藉故說我站在門口騷擾別人,還說我口罩沒戴好,我只是喘氣而已,(問:對方為何要恐嚇你?)戊○○之前被我告過,他可能心生不滿,(對方有無使用工具恐嚇)戊○○用手機錄我,跟我說我每天站在門口騷擾別人,又說我在門口大小便,說給左鄰右舍聽,甲○○聽到戊○○的話就現場起鬨,我要對戊○○與甲○○提出恐嚇告訴,要對戊○○提出傷害告訴,戊○○言語恐嚇我,他一直用眼神看著我,感覺要接近我,他的行為讓我感覺他要來拿我的手機,我心生畏懼要躲起來腳就扭到了,我害怕就趕緊報警等語(見偵24895卷第21至25頁),足見被告於前案7至何安派出所係指訴被害人甲○○所說上揭話語、告訴人戊○○所為言語、眼神動作讓其心生畏懼,要躲起來時腳扭到,因而對被害人甲○○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對告訴人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告訴。

2.告訴人戊○○於前案7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供稱:110年6月30日那天我岳母要去上班,我們住在5樓庚○○都在樓下用言語騷擾我岳母,在那邊罵,當時我先下來問庚○○在罵什麼,庚○○就說那是他的權利,我在恐嚇他,我與庚○○說話當時沒有錄音,不久後我岳父甲○○就下來了等語(見偵29485卷第57至58頁);被害人甲○○於前案7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供稱:我從攝影機看到我太太被庚○○騷擾,兩人在爭吵,我就下樓讓我太太去上班,而與庚○○爭吵,我說他每天看到我們這棟大樓的人,就在恐嚇與精神騷擾,他已經60幾歲,每天卻假藉洗衣服,看到大樓的人出入就亂罵,我下樓與庚○○對話時有錄影,但沒有聲音,只有影像等語(見偵29485卷第58至5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10年6月30日我有站在門口對庚○○說你站在門口騷擾別人,他確實都會站在門口,我岳母跟我出入時會用言語騷擾,當天是他對我說「你不是說我大小便」,我回說「是誰說你大小便,做什麼自己知道」,我們有錄影錄到他站在那邊,但沒有錄清楚,他是否在小便;庚○○說我去對他怎麼樣,我說「我這邊都有監視器,如果你覺得我對你怎麼樣,你就去報警」,他就去報警;我當天並沒有要拿他手機,也沒有針對手機要做爭奪,我只有制止他走我們這邊的側門,我請他走自己那邊的門,我有聽到他跌倒的聲音,但我沒有看到他跌倒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53至54頁)。

4.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提出之110 年6 月30日錄影隨身碟予被告觀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畫面中站在門口穿淺色襯衫男子是我,拿手機錄我並且在講話的人是甲○○,戊○○在甲○○後面,所以沒有拍到戊○○,戊○○在我附近伺機要搶我手機,戊○○靠近我,甲○○就沒有繼續錄了,我當時覺得戊○○一直盯著我手上的手機,還有看我的人,他靠近我就是要搶我手機,我行動不便所以要躲起來,我進我家的時候有一個小斜坡,我看他伺機過來接近我,我想要趕快躲進去家裡面,期間就跌倒了;甲○○真的有說:「你在門口大小便」等語,錄影不一定有錄到,但他真的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80至82頁)。

5.觀諸告訴人戊○○前揭供證述及被害人甲○○之供述,互核被告上揭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害人甲○○、戊○○與被告於該日確實有發生口角,被害人甲○○確實有提及被告每天在門口騷擾別人,告訴人戊○○有對被告提及在門口大小便之事,且有聽到被告跌倒的聲音等情,核與被告於前案7上揭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上揭指訴尚非空穴來風。而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被害人甲○○與告訴人戊○○上開舉止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於躲入家內時跌倒受傷,認為告訴人戊○○讓其害怕所致,進而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告訴,既非憑空捏造所疑發端事實,乃依其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之涵攝,縱有誤解法律失當之情,亦難認係出於明知無此情形而故意虛構誣告。

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誣告罪嫌,綜據全部相關案卷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於申告時有何憑空捏造之情事,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且係本於其當時之經歷而為主觀之推想、理解致心生嫌疑,縱有誤解事實、法律或證據評價失當之情,亦難謂其有何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