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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翊捷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5、A06(本院審理中)、A11(本院通緝中)、A07(另案判決確定)與A03(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aptain」之成年男子(以下稱「captain」)等人,因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A03依「captain」之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上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A07,攜帶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按均另案扣押),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水漾汽車旅館」,並進入113號房(以下稱113號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A06、A05及A11陸續於111年5月5日晚上11時3分許、11時54分許、111年5月6日凌晨0時8分許前往113號房;同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佛」之人佯稱欲販賣不明毒品予A02為由,指示A02前往113號房,待A02於111年5月5日晚上11時58分許進入上址後,A06、A05、A11、A03、A07及甲男隨即毆打A02(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即以毛巾矇住A02之眼睛,並以手銬控制A02之行動;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A02之行動電話聯絡A01,要求A01前往113號房,待A01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進入113號房,A06、A05、A11、A03、A07及甲男復再度出手以相同方式,毆打A01(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即以口罩矇住A01之眼睛,並以手銬控制A01之行動。隨後A11、A07、A06、A05及甲男陸續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47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逕予更正)、凌晨2時49分許、上午6時16分許離去,責由A03看守A02、A01。嗣於111年5月6日上午7時5分許,A02、A01趁A03熟睡之際,掙脫逃離報警,經警返回現場循線查獲A03,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證人鄭茗丰、賴展翊、吳峻儀、林晏如、證人即告訴人A

01、證人即另案被告A07、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11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證人鄭茗丰、賴展翊、吳峻儀、林晏如、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另案被告A07、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11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為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047卷二第57頁),上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核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另案被告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另案被告A03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證人即另案被告A03另案通緝中,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通緝書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3日竹檢云玄113助464字第1139033342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8月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4702303號函暨檢附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2047卷一第127至132頁、第133、157、231、251、257、309、385至390、第561至567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傳喚不到之情形,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另案被告A03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該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上開所載警詢內容係其親身所經歷見聞,且於接受承辦警員詢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之情,又受詢問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該筆錄末頁下方亦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或捺指印,堪認前開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另案被告A03於承辦警員詢問時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02與被告、同案被告A06及A11及另案被告A07及A03素不相識,自無甘冒誣告罪風險而故意陷害之虞;證人即另案被告A03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具利害關係之被告或同案被告A06及A11、另案被告A07均未在場,其無庸顧忌被告或同案被告A06及A11及另案被告A07,亦無時間、機會編造或勾串事實,客觀上並無任何言語干涉或左右證人即另案被告A03陳述之情形,業已充分顧及受詢問人身分而為適切處理,自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證人即告訴人A02既經合法傳訊未到且拘提未果、證人即另案被告A03既經合法傳訊未到且經另案通緝,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另案被告A03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另案被告A03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2047卷二第57頁),委無足取。

㈣關於證人即另案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告訴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證人即另案被告A03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具結,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傳喚不到」之客觀情形,且其於偵查時就本案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A03之上揭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以證人A03之偵訊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訊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就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信證人A03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而其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㈤證人鄭茗丰、證人即另案被告A07、證人即同案被告A11於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鄭茗丰、證人即另案被告A07、證人即同案被告A11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2047卷二第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113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私行拘禁犯行,並辯稱:我只是陪同案被告A06去洽談工作,我都在玩手機,沒有參與(見本院訴2047卷二第66、67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02及A01(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稱遭取走財物部分,為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A01之提款卡,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另案詐欺贓款匯入,告訴人A01稱提款卡遭強取,顯然是為脫免另案罪責,被告並未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及限制自由,更沒有拿取其等之財物(見本院訴2047卷二第70、71頁)云云,然查:

⒈另案被告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另案被告A07於111年5月5日晚間10時26分許,抵達並進入113號房;甲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抵達並進入113號房;同案被告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抵達並進入113號房;告訴人A02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抵達並進入113號房;同案被告A11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8分許抵達並進入113號房;告訴人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抵達並進入113號房;同案被告A11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4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113號房;另案被告A07於111年5月6日凌晨2時49分許搭乘白牌計程車離開113號房;同案被告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於111年5月6日上午6時16分許離開113號房;告訴人2人於111年5月6日上午7時5分許逃離113號房,此有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前道路及該旅館113號房外之監視器畫面(偵22399卷第105至129頁、第217至245頁、第291至295頁、偵39494卷第59至77頁、第191至215頁)在卷可稽,則另案被告A03及A07、甲男、同案被告A06及被告、告訴人A02、同案被告A11、告訴人A01於上述時間依序抵達113號房,嗣後同案被告A11、另案被告A07、同案被告A06、被告依序離開,則被告於告訴人2人抵達113號房前已在113號房內,並於告訴人2人逃離前離開,足認被告於案發時與另案被告A03、A07及甲男、同案被告A06及A11均在113號房內。

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陳稱:我進入該房內時,我的手

機就被對方5人拿走了,並且使用毛巾矇住我的眼睛,但餘光上可看見,「小龍」到達時,6人聯手毆打我,並將我壓制在地上上手銬拘禁,並以我的手機通知告訴人A01到113號房內,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22399卷第69至76頁、第77至80頁、偵39494卷第163至170頁、第171至174頁);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進入該房內時就被壓制在地上上手銬拘禁,並使用口罩矇住我的眼睛,被告、另案被告A03及A07、同案被告A06及A11均有動手打我,我跟他們都不認識等語(偵22399卷第465至469頁、第485至490頁、第559-2至561頁、偵39494卷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6頁、本院訴2047卷一第189至22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沒動手,A07負責壓制A02及A01,其他4人負責毆打A02及A01,並以上手銬控制A02及A01之行動等語(偵22399卷第33至47頁、第163至166頁、第255至257頁、偵39494卷第85至92頁、第93至9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A07於偵訊中陳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另案被告A03及在場3、4個阿弟動手壓制上手銬等語(偵緝861卷第41頁、第43至45頁、本院訴898卷第53至65頁、第319至336頁、本院訴2047卷一第323至356頁)。另案被告A03雖否認自身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即另案被告A07之證述,足認另案被告A03及A07、同案被告A06及A11、被告均有動手毆打、壓制告訴人2人,並上手銬控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惟按刑法上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或利益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欲排除正當權利人之使用、收益、處分,而將該財物或利益據為己有或使他人占有,以資為使用、收益、處分等經濟上使用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以告訴人屬對立性證人,因陳述虛偽之危險性較大,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尚非得遽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⒈告訴人A02雖曾指稱係遭「小龍」強取其財物,然而,被告

於偵訊時稱:A03好像有從A01身上拿東西等語;另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是「小龍」之外,我不認識的3個人,在A02及A01身上拿東西,最後是誰拿的我不清楚,我聽「captain」說,疑似要黑吃黑等語;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小龍」從A02及A01身上拿東西,他好像與A02及A01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偵39494卷第341頁、偵22399卷第41、43、165頁、本院2047卷一第333頁),是被告、另案被告A03及A07及告訴人A02就實際取走財物之人所述並非一致,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查明「captain」、「小龍」之真實身分及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更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確認究係何人取走告訴人2人之財物。⒉況依另案被告A03、A07前開所述,案發當時尚可能涉及「c

aptain」設局或「小龍」與告訴人A02、A01間之金錢糾紛,則縱「小龍」或其他在場之人確於案發過程中取走告訴人2人之財物,亦無法排除「小龍」係基於其個人與告訴人2人間之金錢或其他糾紛,或其他在場之人依「captain」指示,而取走財物之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參與前揭私行拘禁行為,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強盜告訴人2人財物之犯意。⒊又告訴人A02雖指稱其脖子上金項鏈1條、口袋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及身分證等物遭被告等人強行取走,並稱:是「小龍」把我身上的東西拿走,何人拿走A01身上的東西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2399卷第71、72頁),然就其所稱遭強取之財物,卷內並無扣案物品、照片、購買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A02之指述,即認其於案發時確實攜有上開財物,及遭取走財物之具體內容、數量及價值。

⒋告訴人A01雖指稱其遭被告等人強行取走3萬6,000元、身分

證、駕駛執照及提款卡,然而,告訴人A01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A02跟我說,他放3萬6,000元在我這裡(本院2047卷一第207、210頁),則就告訴人A01遭取走3萬6,000元部分,係轉述自告訴人A02,故告訴人A01當時是否持有3萬6,000元,並遭在場之人取走已有疑議,且告訴人A01稱遭取走之提款卡,係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告訴人A01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且該帳戶於本案案發前,即於111年5月5日9時42分許、9時43分許已有詐欺贓款匯入,則告訴人A01於本案案發時是否遭取走提款卡亦有疑議,又其餘告訴人A01所稱遭強取之財物,卷內並無扣案物品、照片、購買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綜合上情,尚難僅憑告訴人A01之指述,即認定其於案發時確實持有上開財物,及遭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取走財物之具體內容屬實。⒌從而,依卷內證據,不足以確認告訴人2人所稱遭取走財物

之具體內容、數量及價值,縱認上情屬實,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取走告訴人2人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取走財物之人間具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論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陪同A06去談工作,A03要A06去做車

手的工作,後來A11來找我,A03就陪我下樓找A11,A11沒有上樓,我不認識A07及A03云云;於偵訊時稱:A07跟我說他朋友要介紹工作給他,我跟A07跟A03聊天,發現A03要介紹的工作為車手工作,我們就沒有答應,之後A11來找我,要還我錢,A03就跟我一起下去找A11,A11沒有上去二樓云云(見偵39494卷第117、118、339、34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陪A06去應徵工作,我不清楚A06應徵的內容,我有發現不對勁,惟仍與A06留在現場,現場除了A06及A11,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有看到A03把A02帶到廁所,但我沒有看到何人毆打A02,我也沒有看是何人毆打A01云云(見本院2047卷二第66、67頁)。則被告就前往113號房所為何事,前後所述自相矛盾,且於晚間11時前往汽車旅館,向素不相識之人應徵工作,顯與社會常情有違,縱認被告係陪同同案被告A06前往應徵工作,然而既然已拒絕從事車手工作,又覺得現場情況有異,為何不立即離開現場,反而停留在現場,甚至令同案被告A11到現場交還積欠之款項,被告所辯,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與社會常情相悖,故被告辯稱,其陪同同案被告A06前往113號房應徵工作云云,顯無足採信。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02是在113號

房間內被壓制,之後才把他帶到廁所去坐等語(見本院2047卷一第331頁);而證人A02於警詢時稱:我進去113號房時,房內有5名男子,後來又來1名男子,在房間內的5個人就毆打我,把我壓制在地上上手銬等語(見偵22399卷第71、72頁);證人A01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一進去沒看到A02,後來看到A02從廁所被拖出來,我們兩個一起被控制在沙發上,我指認的5個人都有動手打我等語(見偵22399卷第489、565至571頁),足認告訴人A02係在113號房間內遭毆打並壓制,後帶入該房間之廁所內,隨後告訴人A01亦在房間內遭毆打並壓制,後告訴人A02被從廁所帶出來,一起被控制在沙發上;又依113號房現場照片可知,該房間進門後,並無遮蔽物,在該房間底部右側為浴廁空間(見偵22399卷第131至135頁、第183至189頁),足認當時在場之人均得見聞113號房房間內發生何事,則被告對當場所發生之事,顯然不可能毫無所覺,而被告、同案被告A06及A11、另案被告A07及A03、甲男均有在場並動手毆打及控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我都在玩手機,沒看到現場發生何事,未參與本案犯行,顯無足採。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而,被告於案發時

在場,並與同案被告A06及A11、另案被告A07及A03、甲男均動手毆打及控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均已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是否確有遭取走財物,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私行拘禁罪無涉,故辯護人所辯,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後將其拘禁於上址113號房,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認被告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訴2047卷二第54頁),已足使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又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告訴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核各屬繼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A06及A11、另案被告A03及A07、甲男就前揭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竟與同案被告A06及A11、另案被告A03及A07、甲男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以前揭強暴手段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近6小時,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更致使告訴人2人內心惶恐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訴2047卷二第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