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明郎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真善美花園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大樓之住戶,乙○○為甲○○樓下之鄰居。乙○○因認遭受甲○○侵害居住安寧,竟意圖為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12年2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在本案社區「真善美寧靜計畫」LINE群組(成員28人),公開上傳甲○○拳擊教練證(其上有甲○○之姓名及照片)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上傳告訴人甲○○拳擊教練證(其上有告訴人甲○○之姓名及照片)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居住在被告樓上,自109年7月起即長期製造噪音、震動,嚴重妨害被告之居住安寧,雙方亦因此有民事訴訟,被告經以手機檢測各樓層震動數據,及到告訴人甲○○住處外之公共空間勘查等手段,推測應係告訴人甲○○平時活動導致本案社區大樓有噪音及震動,被告遂於群組中公布告訴人甲○○先前提供與被告之拳擊教練證,藉此讓社區住戶了解本案社區大樓震動及噪音可能是與告訴人甲○○平時拳擊活動有關,而非一般日常生活行為所致,並希望找出噪音及震動之原因後,透過溝通、協調之方式,讓社區恢復安寧。而拳擊教練證係識別個人職業之公開資訊,被告以前揭方式公開,客觀上對於告訴人甲○○之利益並無任何損害,對被告更無任何利益,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意圖,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4、62、63頁)。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5
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上傳告訴人甲○○拳擊教練證(
其上有告訴人甲○○之姓名及照片)照片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66頁),且有上開群組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45、75、81頁)。而依教育部體育署教練證照查詢系統,查詢可得內容為運動種類、姓名、性別、發證日期、級別,並無受查詢對象之照片之情,有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知,拳擊教練證上之告訴人甲○○照片,並非公開之個人資料。且個人之姓名、特徵(肖像照片)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起訴主張告訴人甲○○製造噪
音侵害其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並已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此之所辯,已難認有據。況告訴人甲○○之肖像照片,與其是否有製造噪音侵害被告居住安寧之情形,並無關聯性,而被告非公務機關,未經告訴人甲○○同意,竟於前揭時間,在本案社區「真善美寧靜計畫」LINE群組,公開上傳告訴人甲○○拳擊教練證(其上有告訴人甲○○之姓名及照片)照片,已使告訴人甲○○之隱私權受有侵害,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甲○○之利益,其利用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難認有何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利益,所為該當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㈣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接續公開上傳告訴人甲○○拳擊教練證(其上有告訴人甲○○之姓名及照片)照片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不滿告訴人甲○○一戶多佔數車位,雙方互有不悅,竟意圖為損害告訴人甲○○之利益,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2月9日期間,透過網際網路,在本案社區「真善美寧靜計畫」LINE群組,公開上傳告訴人甲○○全家姓名暨使用車輛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致生告訴人甲○○隱私權之損害。而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證、LINE軟體「真善美寧靜計畫」群組之對話擷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社區「真善美寧靜計畫」LINE群組,公開上傳告訴人甲○○全家姓名暨使用車輛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先分配59號車位由K5室住戶使用,K5住戶遷出本案社區後,私相授受59號車位給告訴人甲○○之女兒即K8室余琇瑩使用,被告揭露告訴人甲○○之停車情形後,K5住戶已在群組向住戶致歉。被告因告訴人甲○○違反社區一戶一停車位之規定,違規占用公用停車位,而於群組中揭露告訴人甲○○全家姓名暨使用車輛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行為,希望藉此讓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知悉違停之人,並透過其他住戶勸導之方式恢復停車秩序,係為維護社區停車位分配之公益考量,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4、62、129至131頁)。
四、經查: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本
案社區「真善美寧靜計畫」LINE群組,公開上傳告訴人甲○○全家姓名暨使用車輛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67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且有上開群組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79頁)。除前述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25分之時間外,公訴意旨所指111年12月5日至112年2月9日期間之其餘時間,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開上傳告訴人甲○○全家姓名暨使用車輛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㈢查本案社區「真善美寧靜計畫」LINE群組於111年12月23日晚
間9時24分許,經人(依卷內證據,尚無法知悉係何人所張貼)張貼「……K8先是一戶使用3個停車位經多次勸導後K8余琇瑩仍然拒絕改善該如何是好......各位住戶,一起想辦法?」,後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旋在同一群組公開上傳張貼文件名稱為「K8佔用公有機車為時間序列(一)、(二)」之表格,其內容為「2022/12/08至2022/12/23」期間之各日期、時間,有關「K8-余琇瑩及其機車車號(車號詳卷)」、「K8-甲○○及其機車車號(車號詳卷)」停放在59號車位及已塗銷車位等情形,暨前揭機車在停車場停放之照片、真善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等情,有上開群組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47、49、79頁)。而被告主張告訴人甲○○及其家人有違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車位停放情形之情,業已提出本案社區「真善美寧靜計畫」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可見,被告公開上傳告訴人甲○○及其家人余琇瑩之姓名及車牌號碼,係為公布告訴人甲○○及其家人余琇瑩之機車停放有違反本案社區停車位使用規定情形,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認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此事涉本案社區停車位分配、使用之公平性,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公開上傳告訴人甲○○拳擊教練證(其上有告訴人甲○○之姓名及照片)照片之行為係構成一罪或數罪。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認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2月9日期間公開上傳甲○○全家姓名暨使用車輛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倘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成立犯罪,該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開上傳告訴人甲○○拳擊教練證(其上有告訴人甲○○之姓名及照片)照片犯行部分,時間並非密接,且係因不同原因而為,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