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奎潤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D000室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勇行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19號、第5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奎潤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10、13、14、17-1至23、25至37、4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勇行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奎潤、陳勇行均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大麻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栽種、製造;李奎潤亦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奎潤、陳勇行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奎潤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E棟14樓之1之房屋,預備作為栽種大麻處所之用,另於同年月某日,在臺中市中區不詳中藥行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李奎潤另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自泰國某不詳大麻商店取得大麻種子10顆,於112年3月7日自桃園機場入境,將管制物品大麻種子10顆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
(二)李奎潤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勇行詢問有無一同種植、製造大麻以牟利之意願,陳勇行乃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意參與,並負責澆水、修剪採收後之大麻、風乾大麻植株等工作。嗣2人於上址栽種之大麻植株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成熟、開花,李奎潤、陳勇行乃將大麻植株採收,以自然風乾之方式乾燥成為可施用之乾燥大麻花及大麻菸草,而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大麻菸草。嗣經警於112年9月11日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D403室李奎潤之住所,扣得李奎潤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物,及於同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E棟14樓之1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品,及陳勇行所有之附表編號4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奎潤、陳勇行、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奎潤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9號卷【下稱偵44819卷】第21至31、33至35、161至166頁、本院卷二第7至24、137至155頁;被告陳勇行部分見偵44819卷第37至42、43至44、45至46、169至173頁、本院卷二第7至24、137至155頁),並有被告李奎潤於112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D403室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67號搜索票(見偵44819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819卷第49至53頁)、被告李奎潤於112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E棟14樓之1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67號搜索票(見偵44819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819卷第59至6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19卷第73至93頁)、被告陳勇行於112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E棟14樓之1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67號搜索票(見偵44819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819卷第97至101頁)、112年度毒保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6號卷【下稱偵50916卷】第163至165、175至1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62號鑑定書(見偵50916卷第17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1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0916卷第183、191至19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16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0916卷第201、209至21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10號鑑定書(見偵50916卷第213至214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01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206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35至39、87至88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03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206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1、49至53、8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08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205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5、63至65、9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0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9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0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0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87至88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0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91至92頁)、113年度保管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3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中檢介奈112偵44819字第1139018858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李奎潤之歷次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又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經查,被告李奎潤本於供栽種使用之意圖,自泰國將大麻種子10顆運送入境,前開大麻種子既已自泰國起運並進入臺灣境內,被告李奎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自應論以既遂。至被告李奎潤之辯護人稱:就運輸大麻種子部分雖經被告李奎潤自白犯罪,惟倘本案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此部分應為被告李奎潤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查,被告李奎潤自承其於000年0月間於泰國運輸大麻種子10顆入境臺灣等情,且被告李奎潤確曾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泰國,於同年月7日回台,復有被告李奎潤之歷次出入境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李奎潤所自承之運輸大麻種子之時間相符,且該等大麻種子為被告2人持以栽種、收成乙節,業如前述,是認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李奎潤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應可採信,被告李奎潤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上開大麻種子栽種大麻,過程中有澆水、施以營養液、生長燈照明,待大麻種子長成植株、開花而成熟後,再將大麻植株拔起,將大麻植株倒掛在架上,並開啟冷氣將大麻植株風乾,待風乾後將大麻花剪下,並以真空封膜機封膜保存、大麻菸草則另以塑膠袋盛裝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50916卷第27、43頁),足見被告2人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而有製造大麻毒品之犯行。且其所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之乾燥大麻花、大麻菸草,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1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50916卷第213至214頁),已達可供人施用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既遂。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奎潤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李奎潤其犯行所涉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13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李奎潤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製造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其等栽種本案大麻起至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租屋處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乾燥等加工,繼而製造可供人施用大麻之毒品,其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奎潤就犯罪事實一(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另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奎潤於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9月11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並以大麻種子栽種後製造大麻,其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將大麻種子栽種成株後,再加工、製造成為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被告李奎潤上開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大麻等行為,雖二者在自然意義上之行為尚非完全一致,然被告李奎潤既係以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之方法,來達到其可栽種成株得以取其花,並加工製成毒品大麻之目的,從而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犯行,與製造大麻犯行間,即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足認上開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行為,係為實現上開製造大麻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又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與製造大麻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較為適當,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製造大麻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中院平刑捷112訴2071字第1139002354號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告陳勇行是否有因供出他人所涉另案犯罪之重大情資及相關犯罪網絡,並經檢察官同意,而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得減免刑責之要件適用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1日函覆稱,被告陳勇行並無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適用之情形等節,有該署113年2月21日中檢介奈112偵44819字第1139018858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是被告陳勇行於本案並無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李奎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奎潤就走私大麻種子部分,係被告李奎潤於警方知悉前主動告知警方,此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參諸被告李奎潤於111年9月11日15時37分許之第1次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李奎潤於該次警詢即主動向警方告知本案部分之大麻種子係其於000年0月間自泰國運輸進入國內等情(見偵50916卷第26至27頁),另參被告李奎潤於112年9月11日之本院搜索票「應扣押物」欄,僅記載「受搜索人李奎潤及陳勇行非法持有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法證據,有關種植、製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具、成品及半成品等證據。(生長帳篷、生長燈、肥料、容器、溫控設備、乾燥設備及PH值檢測紙(儀)等證據)。」等語,未見記載應扣押關於走私大麻種子之相關證據等情,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在卷可查(見偵50916卷第49、59頁),且翻遍卷內亦查無其他足認警方於發動搜索前即發覺被告李奎潤有走私大麻種子犯行之積極證據,是認本案於發動搜索前,警方應無掌握被告李奎潤有關走私大麻種子之犯行,而認被告李奎潤於112年9月11日第1次警詢主動告知警方關於走私大麻種子之犯行,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情狀時併予考量。
(六)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勇行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陳勇行係因受被告李奎潤所託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被告陳勇行於本案之分工,僅替被告李奎潤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收成後之大麻花等成品,均由被告李奎潤所支配使用,再參本案之大麻種子、場地、器具等均由被告李奎潤所提供,且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對外販售大麻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售大麻成品獲利之情形,可見其犯行情節與製毒集團大量製毒後販售牟取鉅利之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又被告陳勇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已具悔意,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被告陳勇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屬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勇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李奎潤係為本案製造大麻犯行之主要謀劃者,與被告陳勇行上開犯行情節、負責之分工角色等均有不同,且本案之大麻種子、場地等均為被告李奎潤所提供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李奎潤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惡,其等均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李奎潤竟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被告2人進而種植成大麻植株,復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菸草成品,一旦流出不無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被告李奎潤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並就走私犯行部分為自首;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菸草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李奎潤罹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疾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乾燥大麻花共9包、編號11、12之大麻菸草共2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1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50916卷第213至214頁),係被告2人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上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沒收標的按其性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分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等項。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倘已能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即無諭知沒收必要,亦無追徵價額替代措施之問題,此觀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其宣告沒收與否自應適用違禁物沒收之相關規定,且無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大麻種子9包,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除經抽樣、試種之大麻種子已鑑驗用罄外,其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尚有誤會。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17-1至23、25至3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奎潤所有,用以供被告2人製造大麻所用之物,編號4
2、4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奎潤、陳勇行所有,均用以聯繫本案製造大麻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5、16、2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李奎潤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8至41之物,雖為被告2人用以栽種本案大麻所承租上開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房租、水電費之繳費證明,惟該等單據不具有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成品 1包 被告李奎潤所有。 2 大麻花成品 1包 被告李奎潤所有。 3 大麻花成品 1包 被告李奎潤所有。 4 大麻花成品 1包 被告李奎潤所有。 5 大麻花成品 1包 被告李奎潤所有。 6 大麻花成品 1包 被告李奎潤所有。 7 大麻花成品 1包 被告李奎潤所有。 8 大麻花成品 1包 被告李奎潤所有。 9 大麻花成品 1包 被告李奎潤所有。 10 大麻種子 9包 被告李奎潤所有。 11 大麻 1包 被告李奎潤所有。 12 大麻 1包 被告李奎潤所有。 13 封口機 1臺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14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15 除濕機 1臺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無關。 16 臭氧消毒機 1臺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無關。 17-1 燈具 1組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17-2 燈具 1組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17-3 燈具 1組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18 植物燈板 1組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19 懸掛燈板 1組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20 電源控制器 1組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21 50瓦燈泡 3個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22 土壤檢測儀 2支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23 循環扇 1組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24 檸檬酸 2包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無關。 25 植物營養液 4罐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26 驅蟲液 1罐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27 營養粉 2盒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28 栽培木屑 1包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29 生長棚 1組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30 生長支架 1組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31 培養土 1袋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32 蛭石 1袋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33 透明軟盆 1批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34 種植器具 1批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35 花灑 1個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36 燈架 1組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37 玻璃瓶 1瓶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38 租金繳費單 1張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39 水費繳費單 1張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40 電費繳費單 1張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41 租賃契約 1份 被告李奎潤所有,與本案製造大麻犯行相關。 42 iPhone11 ProMax手機 1支 被告李奎潤所有,持之與被告陳勇行聯絡本案事宜。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3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陳勇行所有,持之與被告李奎潤聯絡本案事宜。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