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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誠

謝祥港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被 告 蘇俊銘

劉雪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被 告 曾睿彬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蕭萬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7933、17936、36217、4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及空軍一號托運單上「合資租車人」欄偽造之「陳信宏」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含包裝盒、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及空軍一號托運單上「合資租車人」欄偽造之「謝祥雨」、「王仕傑」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三編號1至4、68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編號35、42、43、53、66所示之物及空軍一號托運單上「合資租車人」欄偽造之「陳少華」署名壹枚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空軍一號托運單上「合資租車人」欄偽造之「陳少華」署名壹枚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販毒手法說明:緣姓名、年籍不詳、因案逃亡國外暱稱「Li

n Kai」之人(又稱「林凱」,下稱「林凱」,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在國外以網路遙控之方式,在臺灣經營Telegram通訊軟體販毒群組(群組名稱先後為「420真商」、「420真玩家」、「420反詐騙」、「420新天地」等),刊登販毒廣告,買家在群組內見到「林凱」或其他合作藥頭張貼之毒品廣告,私訊向其下訂毒品後,「林凱」以銀行人頭帳戶或虛擬貨幣向買家收取購毒價金,確認到帳後,再通知國內配合之毒品賣家出貨,並安排「埋包手」以埋包(指將要交付予買家之毒品放置在公園內、路邊電線桿下或馬路旁花圃內等隱密處後,先行離開現場,再傳送現場照片及地址,通知買家自行前往該處找尋包裹而取件,以此方式避免買家和交貨者實際見面,以逃避查緝),或至各縣市之空軍一號巴士站寄送毒品包裹,由空軍一號巴士載客時一併運送包裹至指定之空軍一號巴士站,再由買家至空軍一號巴士站領取包裹之方式,將毒品交予買家,或以此方式進行上下游出貨者間之毒品調貨運輸。

二、己○○與「林凱」、「林凱」之臺灣出貨商即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ig Fu雙北」之人(下稱「Dig Fu雙北」,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收貨人乙○○(由本院另行審理)等4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依「林凱」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下稱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內,於托運單「合資租車人」欄偽造「陳信宏」之簽名1枚,而偽造「陳信宏」委託寄送物品之托運單私文書,並持之向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之承辦人行使,表示欲寄送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之搖頭丸80顆(合計淨重31.9145公克,驗餘淨重31.4117公克)包裹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下稱空軍一號中南站),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宏」、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對貨品寄送管理之正確性,空軍一號巴士不知情之司機,於同日晚間將該搖頭丸包裹運輸至空軍一號中南站,「林凱」因而提供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大麻做為報酬。「Dig Fu雙北」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傳送己○○寄出包裹後拍攝之托運單予乙○○,指示乙○○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取貨。惟上開毒品包裹送達空軍一號中南站後、乙○○尚未前往取貨前,乙○○即因販毒案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經警執行搜索後逮捕。警方自乙○○扣案手機內發現「DigFu雙北」指示乙○○前往領取上揭搖頭丸80顆之訊息,乃於112年4月18日上午7時16分許,帶同乙○○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上揭包裹並扣押之,拆開後發現其內有搖頭丸80顆,經鑑定後含上述第二、三級混合毒品成分。經警再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40分,經得己○○同意後,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218號房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於其附表一編號6手機內發現「林凱」指示其為上揭出貨之訊息內容,因而查悉上情。

三、丁○○(暱稱「南桃園埋包手 龜仙人」)與「林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2次犯行:

㈠「林凱」在有329名成員組成之Telegram通訊軟體「新天地商

品頻道」群組內刊登販售大麻之廣告,警方於112年3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即喬裝買家聯絡「林凱」表示欲購買5公克乾燥大麻花,並約定以虛擬貨幣之方式支付價金5,500元。警方於同日晚間購買價值5,500元之泰達幣(下稱USDT)並匯入「林凱」指定之電子錢包後,丁○○乃依「林凱」指示於112年3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下稱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內,於托運單「合資租車人」欄偽造「謝祥雨」之簽名1枚,而偽造「謝祥雨」委託寄送物品之托運單私文書,並持之向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之承辦人行使,表示欲寄送含5公克乾燥大麻花之毒品包裹至空軍一號中南站,足以生損害於「謝祥雨」、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對貨品寄送管理之正確性。空軍一號巴士不知情之司機,於翌日將大麻花包裹運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取件,發現其內有乾燥大麻花(淨重4.9153公克)而扣押之,然本次係警方為查緝網路藥頭試行下訂購買,本無購毒之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㈡許晉豪於111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凱」聯

絡,表示欲以73,000元之價格購買35公克乾燥大麻花後,許晉豪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購買價值73,000元之USDT並匯入「林凱」指定之電子錢包後,丁○○依「林凱」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內,於托運單「合資租車人」欄偽造「王仕傑」之簽名1枚,而偽造「王仕傑」委託寄送物品之托運單私文書,並持之向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之承辦人行使,表示欲寄送含有乾燥大麻花38公克(其中包含前次「林凱」前次交易少給許晉豪的3公克)之包裹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予買家許晉豪收件,足以生損害於「王仕傑」、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對貨品寄送管理之正確性。空軍一號巴士不知情之司機,於同日將大麻花包裹運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經許晉豪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總站領取上揭大麻包裹而交易完成。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丁○○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因而破獲。

四、戊○○及其妻庚○○與「林凱」、「白鬍子」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戊○○擔任「林凱」旗下之毒品埋包手,與乙○○(由本院另行

審理)、「林凱」、「白鬍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凱」透過「白鬍子」指示戊○○,先至高雄市某公園透過埋包方式領取上游交付之第二級乾燥大麻花約5公克,戊○○取得含有大麻花5公克之毒品包裹後,委託庚○○寄送該毒品包裹,庚○○知悉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戊○○、乙○○、「林凱」、「白鬍子」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庚○○於112年3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邊疆站(下稱空軍一號邊疆站),於托運單「合資租車人」欄偽造「陳少華」之簽名1枚,而偽造「陳少華」委託寄送物品之托運單私文書,並持之向「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之承辦人行使,表示欲寄送含有乾燥大麻花5公克之包裹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下稱空軍一號八國站),足以生損害於「陳少華」、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對貨品寄送管理之正確性,戊○○並拍照托運單傳送予「白鬍子」,「林凱」因而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葉予戊○○作為報酬。空軍一號巴士不知情之司機,於同日晚間將大麻花包裹運輸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嗣「林凱」指示埋包手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上揭包裹。

㈡戊○○復與乙○○、「林凱」、「白鬍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凱」透過「白鬍子」指示戊○○,在高雄市某公園透過埋包方式領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將其寄到臺中市給其他販毒集團成員。戊○○遂依指示先在高雄市某公園內,以埋包方式領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毒品包裹後,再於112年3月30日凌晨4時4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下稱空軍一號高雄站)內,在托運單「合資租車人」欄填載暱稱「小6」,表示欲寄送含有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至「空軍一號八國站」,戊○○並拍照寄件單傳送予「白鬍子」,「林凱」因而交付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戊○○作為報酬。空軍一號巴士不知情之司機,於同日晚間將毒品咖啡包包裹運輸至空軍一號八國站,「林凱」指示埋包手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上揭包裹。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㈢戊○○於112年4月17日經警搜索後逮捕,於112年4月18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釋放後,猶未悔改,繼續擔任埋包手,與「林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警員發現「林凱」持續在有439名成員組成之Telegram通訊軟體「新天地商品」群組內,公開張貼販售大麻煙油之廣告,乃於112年5月22日起,佯裝買家與「林凱」聯絡,約定以3,5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煙油1支,警員依「林凱」指示於同日購買價值3,500元之USDT並匯入「林凱」指定之電子錢包,「林凱」確認收到上揭購毒款項後,由戊○○依「林凱」指示,於112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下稱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內,在托運單「合資租車人」欄填載暱稱「一佰」,表示欲寄送裝有大麻煙油1支之包裹至空軍一號八國站。空軍一號巴士不知情之司機,於同日晚間將大麻煙油包裹運送至空軍一號八國站。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至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該包裹後,扣押其內所裝之大麻煙油1支,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然本次係警方為查緝網路藥頭試行下訂購買,本無購毒之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警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及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56至66所示之物。

五、丙○○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師球」、「Drug Gang」及傳播小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師球」、「Drug

Gang」及傳播小姐於附表五所示之買家向其等聯絡購毒並由買家支付價金後,丙○○於附表五「埋包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或大麻花包裹,埋包在附表五「埋包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由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對象至上開埋包地點取貨,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扣得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搜索查扣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己○○、丁○○、戊○○、庚○○、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36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之犯,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985卷第18至20、148、149頁、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167至169頁),並有「

Dig Fu雙北」與同案被告乙○○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見偵17933號卷一第135至142頁)、托運單照片(見同卷第143頁)、「林凱」與被告己○○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見偵42985號卷第61至75頁)、被告己○○寄件照片及扣案包裹照片(見偵42985卷第81至85頁上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38號鑑驗書(見偵42985卷第77至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933號卷一第363至367頁,對乙○○扣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85號卷第37至41頁,對被告己○○搜索扣押)、扣案之搖頭丸80顆存卷可考,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己○○用以分裝搖頭丸運輸之物,及編號6所示被告己○○用以聯繫「林凱」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可資佐證,被告己○○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被告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932卷第16至18、220、221頁、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69至170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新天地」群組內之毒品廣告、警方與「林凱」及與被告丁○○聯絡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17932號卷第53至58頁)、托運單及空軍一號寄件紀錄(見偵17932號卷第59頁)、被告丁○○寄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932號卷第60至61頁)、被告丁○○與「林凱」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17932號卷第65至85頁)附卷可稽,另警員領取之包裹內含大麻花(淨重4.9153公克,驗餘淨重4.8260公克),經鑑定確實含有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83號鑑驗書(見偵17932卷第277頁)在卷可考,被告丁○○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932卷第21、220、221頁、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71至172頁),並經證人即買家許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7932卷第107至114、197至199頁),另有被告丁○○與「林凱」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17932卷第65至85頁)、許晉豪與「林凱」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17932卷第137至1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932卷第27頁至第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7932卷第247頁)附卷可考,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丁○○販賣剩餘之大麻、編號2被告丁○○用以分裝大麻之磅秤及編號8所示被告丁○○聯繫「林凱」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可資佐證,被告丁○○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⒊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分別於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買家交付價金後,將大麻花分別寄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三重總站予佯裝買家之警員及許晉豪收受,客觀上已有賣出毒品之行為,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林凱」承諾其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林凱」承諾其可獲取1,000至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顯見被告丁○○基於獲取個人價差利益之目的,為前揭2次賣出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931卷第39至4

0、50至51、169至170、174至175頁、本院卷一第277、277至278頁、卷二第172至173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17933卷一第34至35頁、偵17931卷第198、199頁),並有被告庚○○於空軍一號站點寄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托運單及寄件資訊照片、同案被告乙○○取貨照片(見偵17931卷第115至1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7931卷第59至73頁,及附表三編號35、42、43所示被告戊○○分裝大麻花運輸所用之物、編號53、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戊○○、庚○○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所用之手機、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林凱」交予被告戊○○之埋包報酬可資佐證,被告戊○○、庚○○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931卷第40頁、偵17931卷第174、175頁、本院卷一第278頁、卷二第174、175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17933卷一第35頁、偵17931卷第198、199頁),並有被告戊○○於空軍一號站點寄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933卷一第160至163頁)、托運單及寄件資訊照片(見偵17933卷一第165頁)、被告乙○○取貨照片(見偵17933卷一第164至1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7931卷第59至73頁),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被告戊○○分裝毒品咖啡包運輸所用之物、編號53所示被告戊○○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所用之手機、編號54所示被告戊○○自「林凱」取得之報酬毒品咖啡包可資佐證,被告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示販賣大麻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卷二第175至177頁),並有被告戊○○於空軍一號站點寄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6217卷第42至46頁)、托運單及寄件資訊照片(見偵36217卷第38頁)、警方取貨之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新天地商品頻道」群組內廣告訊息、警方與「林凱」間對話訊息及匯款USDT紀錄照片、扣案附表三編號66所示被告戊○○與「林凱」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36217卷第33至4

0、69至71、87至90、93至94、133頁)。又警方於112年5月27日取件後扣押之大麻煙油1支(附表三編號68),經鑑定確實含有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37號鑑驗書(見偵36217卷第291頁)附卷可考。此外,並扣得附表三編號66所示被告與「林凱」聯繫之手機可資佐證,被告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四、㈠寄送毒品的報

酬是附表三編號1至4之大麻葉;犯罪事實四、㈡寄送毒品報酬是附表三編號54之毒品咖啡包,「林凱」總共給我20包毒品咖啡包,我用掉5包,寄出去5包;犯罪事實四、㈢還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足見被告戊○○確可因為「林凱」擔任埋包手及寄送毒品予買家或其他共犯而獲取報酬,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㈢與「林凱」共同販賣大麻,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⒌從而,被告戊○○、庚○○犯罪事實四、㈠之犯行、被告戊○○犯

罪事實四、㈡、㈢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112

年4月18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936卷二第326、327頁、本院卷一第360至362頁、卷二第310至311頁),核與證人即買受人蔣欣宸、蕭秉豐、乙○○、趙浚註、林鴻偉、郭俊甫、溫榮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出處見附表五「證據清單」欄所載),並有附表五編號1至7「證據清單」欄所載之書證資料存卷可證,另扣得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與「大師球」、「Drug Gang」及傳播小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手機可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⒉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從今(112)年2月中或2月底

開始做,報酬是每件200或300元,另外再給我油錢,我從112年2月中做到3月24日,共放了7、8件包裹,目前獲得約6千元報酬,包含油錢等語(見偵17936卷二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報酬一單200至300元,還會補貼一些油錢,這7次埋包我總共取得5至6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足認被告丙○○與「大師球」、「Drug Gang」及傳播小姐共同販賣大麻,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

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目的,於國內甲地販入後,即使將毒品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酌。

㈡被告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戊○○、庚○○犯罪事實四、㈠

所示犯行、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分別係為上下游毒品出貨間之毒品調貨之目的,而受託以空軍一號客運運送之方式,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分別從新北市運輸至臺中市、高雄市運輸至臺中市,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送、零星夾帶之情形,被告己○○、戊○○、庚○○顯均係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至他地。又上開犯行運輸之毒品,均已送達目的地,已達既遂之程度。

㈢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所示犯行、被告戊○○犯罪事

實四、㈢所示犯行,被告丁○○、戊○○分別與「林凱」意圖營利,先由「林凱」在Telegram群組刊登販售大麻之廣告,「林凱」與買家許晉豪、佯裝買家之警員達成交易毒品數量、金額之買賣合意後,再由被告丁○○、戊○○分別將大麻花、大麻煙油寄出交予買家,顯然被告丁○○、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將本案毒品分別自桃園市運送至臺中市、新北市、自臺南市運送至臺中市等地,且運送之毒品數量非鉅,依上說明,自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

⒈核被告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告己○○偽造「陳信宏」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無害於對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14

3、169頁),自應併予審理。⒉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二犯行另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丁○○偽造「謝祥雨」、「王仕傑」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無害於對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143、171、172頁),自應併予審理。

⒊核被告戊○○、庚○○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另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戊○○、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庚○○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無害於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143、173、174頁),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戊○○、庚○○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偽造「陳少華」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庚○○犯罪事實四、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部分:

⒈被告己○○與「林凱」、乙○○、「Dig Fu雙北」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林凱」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與乙○○、「林

凱」、「白鬍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與乙○○、「林凱」、「白鬍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示犯行,與「林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就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與「皇家 ROYA

L 000」、「Drug Gang」、不知名之傳播小姐、「大師球」、「Master ball大師球」@Twball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間接正犯部分:

被告己○○、丁○○、戊○○、庚○○利用不知情之空軍一號客運司機為上開運輸、販賣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部分:

⒈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丁○○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㈧分論併罰部分:

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丙○○前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11頁)為證,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後,被告丙○○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丙○○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及前揭前案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丙○○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丙○○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31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被告丙○○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己○○、丁○○、戊○○、庚○○、丙○○遭查獲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113年3月15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1390307180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2305號函、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卷二第51至53、61頁),被告己○○、丁○○、戊○○、庚○○、丙○○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

⑴另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立法在於:「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至於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己○○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案

件,係擔任埋包手,負責依據「林凱」之指示,將毒品寄送至「林凱」指定之地點,供乙○○前往取貨,顯見被告己○○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與前揭規定要件並不相符。

⑶被告戊○○、庚○○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運輸第二、三級

毒品案件,均係擔任埋包手,依據「林凱」之指示,將毒品寄送至「林凱」指定之地點,供乙○○前往取貨,顯見被告戊○○、庚○○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與前揭規定要件並不相符。

⒋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然終未能完成交易,其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⑵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㈢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然終未能完成交易,其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然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⑵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罪,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認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認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認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⑸被告丙○○於警詢時雖未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犯行,然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問:

〔提示112年3月1日、3日、24日放置包裹照片〕是否都是你所放置?)這些放包裹的人都是我,我看到一個臉書社團在徵員工,臉書社團名稱叫「偏門」之類的...,對方說工作内容就是我去拿一個像是破壞袋包好的東西,袋子上面會寫編號,例如阿拉伯數字1、2或3,對方會在Telegram上面傳例如「1、西屯區」...,我就是把編號的包裹放在該區内,再拍照傳給對方,我是從今年2月中或2月底開始做,報酬是每件200或300元,另外再給我油錢。對方是在我下臺中前給我一個大紙袋,裡面有2、3個包裹,我就下臺中一次放完2、3個包裹…。我從今年2月中做到3月24日,共放了約7、8件包裹,我都只有來臺中或是附近的縣市埋包,目前我獲得約6,000元左右的報酬,包含油錢在内」、「(問:你放包裹時知道裡面是乾燥大麻花或大麻煙油嗎?)答:我知道是毒品,…」等語,並就檢察官提示附表五編號1、5至7所示犯行,均自白犯行坦承不諱(見偵17936卷二第325至328頁),足見被告丙○○就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概括自白,且被告丙○○已於偵訊時表明願意認罪之意,然檢察官於起訴前漏未探究被告丙○○就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犯行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被告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犯行,依前所述,自應認被告丙○○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運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二級毒品)、7年以上有期徒刑(三級毒品),並可併科高額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院審酌:被告己○○、丁○○、戊○○、丙○○於犯罪事實二

、三、㈡、四、㈠、㈢、五、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均係擔任埋包手工作,乃整件犯行中最下位階之工作者,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微薄,運輸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對象非多,與大盤、中盤大量、鉅額販毒情節有別,犯罪事實二、四、㈢犯行所示運輸、販賣之毒品,均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得以即時控制不致發生擴大毒害,被告庚○○與毒品上手「林凱」、「白鬍子」等人並無聯繫,係受其夫即被告戊○○委託始將大麻花寄送至臺中市,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僅係被告戊○○手足之延伸,並無任何決定權限,角色邊緣,主觀惡性更顯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而被告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丁○○犯罪事實

三、㈡、被告戊○○、庚○○犯罪事實四、㈠、被告丙○○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㈢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本案販毒情節相較,仍有稍嫌過重之情。是以,本院認被告己○○犯罪事實二、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㈡、被告戊○○、庚○○犯罪事實四、㈠、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㈡、㈢、被告丙○○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可量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審酌被告丁○○上開犯行犯罪情節,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⒎被告己○○、丁○○、戊○○、庚○○、丙○○就本案所涉犯行,有

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㈩本院審酌被告己○○、丁○○、戊○○、庚○○正值壯年,被告丙○○

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分別運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兼衡:⒈被告己○○前有賭博前科,及因賭博、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被告己○○為貪圖「林凱」免費提供大麻,而為「林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被告己○○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獲取之報酬,運輸之毒品因警方及時查獲乙○○,而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己○○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被告己○○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9頁);⒉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丁○○為貪圖「林凱」提供之大麻煙油或報酬,而與「林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丁○○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金額、毒品種類,並考量被告丁○○二次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被告丁○○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9頁);⒊被告庚○○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庚○○因受其夫戊○○委託而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及被告庚○○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被告庚○○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9頁);⒋被告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被告戊○○為貪圖「林凱」免費提供之毒品,與「林凱」等人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並指示被告庚○○寄出毒品咖啡包,因而獲取「林凱」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大麻葉等物,且被告戊○○於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遭查獲具保釋放後,不思警惕、改過遷善,竟再為犯罪事實四、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否認犯罪事實四、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然悔悟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9頁);⒌被告丙○○前於11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另有過失傷害、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被告丙○○於緩刑期間,不知珍惜國家給予之自新機會,潔身自好,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再斟酌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金額、毒品種類、所獲取之報酬,暨被告丙○○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然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丁○○、戊○○、丙○○之角色分工、所犯各罪次數、密集程度、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丁○○、戊○○、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丁○○、戊○○、丙○○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被告丁○○、戊○○、丙○○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40條及刪除第34條、第39條之立法說明,沒收之性質已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5、40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己○○部分:

⑴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且供其

分裝搖頭丸運輸之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亦為被告己○○所有且供其聯繫「林凱」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⑵被告己○○為「林凱」 運輸搖頭丸,因而獲取「林凱」提

供價值1,000元至2,000元之大麻作為報酬,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己○○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空軍一號托運單上「合資租車人」欄偽造之「陳信宏」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大麻煙油,係供被告己○○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餘之物,與被告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無涉,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偵42985卷第148頁、本院卷二第160頁),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己○○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⑸被告己○○寄出之搖頭丸80顆,雖經警方扣押在案,然上

開毒品既已運輸完成,毒品業已易手,自不得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⒊被告丁○○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係被告丁○○所有且販賣剩餘之

毒品,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大麻花,則為警方佯裝買家向被告丁○○購得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盒,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所有,供被

告丁○○分裝大麻販賣及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⑶空軍一號托運單上「合資租車人」欄偽造之「謝祥雨」、「王仕傑」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林凱」共同販賣大

麻,「林凱」說我可以獲取金錢或分得大麻煙油作為報酬,但本案2次犯行我都沒有分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確已從「林凱」處獲得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⑸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己○○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戊○○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至4、5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為犯罪

事實四、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頁),附表三編號1至4、68(檢品雖以用罄,然煙彈上仍沾附大麻成分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㈢所示犯行販賣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附表三編號35、53、66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

其分裝大麻花、毒品咖啡包,及聯繫「林凱」運輸、販賣毒品之用,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分裝大麻花運輸之用,亦經被告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並有附表三編號66所示之手機內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6217卷第69至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預備供其分裝大麻花運輸之用,為被告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⑶附表三編號20、23、24、25、51、56至58、60、64所示

之物係供被告戊○○自己施用之毒品,與被告戊○○本案運輸、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偵36217卷第129、130、167、168頁),附表三編號5至19、21、22、26至34、36至41、44至50、52、55、59、61至63、65、6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空軍一號托運單上「合資租車人」欄偽造之「陳少華」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⒌被告庚○○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⑵空軍一號托運單上「合資租車人」欄偽造之「陳少華」

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⒍被告丙○○部分:

⑴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上手聯繫

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⑵被告丙○○供稱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犯行,共獲取5,000元

至6,000元報酬,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六編號1、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⒎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 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犯罪事實四、㈢所示犯行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1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行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1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5所示犯行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1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6所示犯行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7所示犯行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附表一所有人:己○○(被告)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 備註(毒品重量、種類) 1 ①磅秤 2臺 2 ②分裝袋 1包 3 ③神仙水 7瓶 (毛重:54.2公克) ①112年度保管字第541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85頁)(檢驗後非毒品)、112年度院保字第2251號扣押物品清單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2985卷第167頁)已檢驗非毒品 4 ④大麻菸油 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2985卷第167頁) (毛重:15.4公克) ①112年度毒保字第56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73頁)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 5 ⑤大麻霧化器 1個 6 ⑥OPPO廠牌手機 1支 (密碼:無) 7 ⑦ROG廠牌手機 1支 (密碼:00000000) 編號1至7物品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40分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218房搜索扣押(偵42985卷第37-40頁)附表二所有人:丁○○(被告)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 備註(毒品重量、種類) 1 ①第二級毒品大麻 1盒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7932卷第247頁) (毛重:124.2767公克,淨重:8.4969公克,驗餘淨重:8.4397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2 ②磅秤 2臺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23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2卷第24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0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5頁) 3 ③大麻研磨器 2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23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2卷第24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0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5頁) 4 ④大麻霧化器 3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23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2卷第24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0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5頁) 5 ⑤大麻菸斗 1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23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2卷第24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0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5頁) 6 ⑥大麻水菸器 1組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23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2卷第24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0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5頁) 7 ⑦吸食器玻璃管 1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23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2卷第24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0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5頁) 8 ⑧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887326)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23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2卷第24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0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5頁) 9 大麻花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83號鑑驗書(偵42985卷第277頁) (淨重4.9153公克,驗餘淨重4.826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編號1至8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搜索扣押(偵17932卷第31頁)附表三所有人:戊○○(被告)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 備註(毒品重量、種類) 1 ①大麻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340號鑑定書(偵17931卷第249頁) (毛重:49公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毒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21頁)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2 ②大麻 1包 (毛重:105公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毒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21頁)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3 ③大麻 1包 (毛重:24公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毒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21頁)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4 ④大麻 1包 (毛重:23公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毒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21頁)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5 ⑤不明液體 1罐 (毛重:95公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編號5,已檢驗非毒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6 ⑥不明液體 1瓶 (毛重:2688公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編號6,已檢驗非毒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7 ⑦不明粉紅粉末 1包 (毛重:355公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編號7,已檢驗非毒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8 ⑧氫氧化鈉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委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67頁)、112年度院委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69頁) 9 ⑨檸檬酸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10 ⑩無水碳酸鈉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11 ⑪無水碳酸鈉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12 ⑫不明棕色粉末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編號12,已檢驗非毒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13 ⑬二甲苯液體 1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委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67頁) 14 ⑭異丙醇液體 1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15 ⑮異丙醇液體 1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16 ⑯二甲苯液體 1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委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67頁)、112年度院委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69頁) 17 ⑰丙酮 1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委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67頁)、112年度院委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69頁) 18 ⑱四氫夫喃液體 1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委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67頁)、112年度院委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69頁) 19 ⑲醋 1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20 ⑳大麻粉末 1罐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340號鑑定書(偵17931卷第249頁) (毛重:356公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毒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21頁)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21 ㉑不明綠色粉末 1盒 (毛重:37公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編號21,已檢驗非毒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22 ㉒鹽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23 ㉓不明紫色藥丸 5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7931卷第245頁) (毛重:3.118公克,淨重1.053公克,驗餘淨重1.552公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1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7931卷第285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3頁)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4 ㉔大麻粉末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340號鑑定書(偵17931卷第249頁) (毛重:0.65公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毒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21頁)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25 ㉕不明粉末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7931卷第245頁) (毛重:3.42公克,,淨重2.853公克,驗餘淨重2.818公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6 ㉖不明液體 1罐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編號26,已檢驗非毒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27 ㉗不明液體 1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編號27,已檢驗非毒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28 ㉘不明液體 16小瓶 (毛重:155公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編號28,已檢驗非毒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29 ㉙綠色液體 2小瓶 (毛重:14.55公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編號29,已檢驗非毒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30 ㉚可調控溫電熱套(含燒瓶1支) 1組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31 ㉛廣用夾架 1組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32 ㉜臼杵 1組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33 ㉝研磨器 1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34 ㉞酒精燈 1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35 ㉟封口機 1台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36 ㊱封膜機 1台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37 ㊲PH檢測器 1台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38 ㊳電動攪拌器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39 ㊴電子溫度計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40 ㊵電磁爐(含鍋子) 1組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41 ㊶分液漏斗 1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42 ㊷電子磅秤 4台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43 ㊸銀色包裝袋 1大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44 ㊹coffee包裝袋 1大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45 ㊺3合1包裝袋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46 ㊻帳冊記事本 3本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47 ㊼PH試紙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48 ㊽漏斗(含試管2支) 1組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49 ㊾石綿心網 1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50 ㊿篩網 1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51 不明煙油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鑑定書(偵17931卷第307-309頁) (驗前毛重:11.87公克,包裝重14.54公克,驗前淨重:0.33)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濾嘴】(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濾嘴】(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③扣押物品照片(偵17931卷第365頁) 52 吸食器 1組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97-301頁)、112年度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53 手機 1支 (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 54 毒品咖啡包 10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7931卷第245-248頁) (毛重:9.24公克,自小客車2321-NU內查扣) ①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1至54物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偵17931卷第59-62頁) 5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度院保字第19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31頁) 編號55物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319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09頁) 56 ①卡西酮粉末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112年8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43-147頁) (米色粉末,驗前毛重:0.803公克,驗前淨重:0.469公克,驗餘淨重:0.454公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7 ②卡西酮粉末 1包 (米色粉末,驗前毛重:0.789公克,驗前淨重:0.453公克,驗餘淨重:0.442公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8 ③大麻電子菸 1支 (自用小客車2321-NU) ①電子菸主機部分:112年度院保字第20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9頁) ②菸彈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毒保字第46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51頁)(菸彈毛重12.5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59 ④不明液體 2瓶 ①112年度院保字第20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9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112年8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43-147頁)已檢驗非毒品 60 ⑤不明液體 1瓶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112年8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43-147頁) (驗前毛重:109.268公克,驗後毛重:108.034公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毒保字第46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51頁)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61 ⑥粉紅色不明液體 1瓶 ①112年度院保字第20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9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112年8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43-147頁)已檢驗非毒品 62 ⑦不明液體 10瓶 ①112年度院保字第20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9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112年8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43-147頁)已檢驗非毒品 63 ⑧電子磅秤 1個 ①112年度院保字第20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9頁) 64 ⑨不明粉末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112年8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43-147頁) (粉末,驗前毛重:19.547公克,驗前淨重:14.751公克,驗餘淨重:14.635公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1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6217卷第215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7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頁)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65 ⑩咖啡包 13包 ①112年度院保字第20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9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112年8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43-147頁)已檢驗非毒品 66 ⑪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①112年度院保字第20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9頁) 編號56至66物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搜索扣押(偵36217卷第87-90頁) 67 ①塑膠盒1個 ①112年度院保字第19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37頁) 68 ②毒品器具(菸彈)1個(檢品用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37號鑑驗書(偵32617卷第291頁) ①112年度院保字第19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37頁) ②淨重0.65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92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6217卷第285頁)附表四所有人:庚○○(被告)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 備註(毒品重量、種類) 1 ①手機 1支 (密碼:704704,IMEI:000000000000000)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管字第319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1卷第20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9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31頁) 編號1物品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1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8F(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偵17931卷第77-80頁)附表五編號 交易對象 埋包時間、地點 取件時間 交 易 方 式 證 據 清 單 1 蔣欣宸 112年3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巷巷○○00號旁)放置毒品 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 不詳之人以Telegram群組「皇家 ROYAL OOO」聯繫蔣欣宸確認交易事項,蔣欣宸於112年2月27日透過於幣安公司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錢包將價值約3,000元之96單位的USTD轉入「皇家 ROYAL OOO」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丙○○於左列埋包時間、地點放置內含大麻煙油1支之包裹,再由蔣欣宸於左列取件時間取得毒品,完成交易。 ①蔣欣宸112年04月17日警詢(112偵17936卷一第147頁) ②蔣欣宸112年04月17日偵訊(112偵17936卷一第337至338頁) ③丙○○112年04月18日偵訊(112偵17936卷二第326頁) ④丙○○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60-362頁) ⑤丙○○埋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72-73頁)(112偵17936卷一第169-170頁) ⑥蔣欣宸取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75頁)(112偵17936卷一第171-172頁) ⑦Telegram手機畫面及泰達幣交易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177-179頁) 2 蕭秉豐 112年3月1日凌晨3時5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放置毒品 112年3月1日上午8時34分許 不詳之人以Telegram暱稱「Drug Gang」聯繫蕭秉豐確認交易事項,蕭秉豐於112年2月28日21時34分透過於派網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錢包將價值3,000元之110單位的USTD轉入「Drug Gang」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丙○○於左列埋包時間、地點放置內含大麻煙油2支、電子菸1支之包裹,再由蕭秉豐於左列取件時間取得毒品,完成交易。 ①蕭秉豐112年04月18日警詢(112偵17936卷二第23頁) ②丙○○112年04月18日偵訊(112偵17936卷二第326頁) ③丙○○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60-362頁) ④丙○○埋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77-78頁) (112偵17936卷二第37-39頁) ⑤蕭秉豐取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80-81頁、112偵17936卷二第41頁) ⑥手機通聯紀錄(112偵17936卷一第84頁) ⑦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等相關資料(112偵17936卷二第53-136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7936卷二第31-35頁) 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日鑑驗書(112偵17936卷二第371頁) 3 乙○○ 112年3月1日凌晨3時54分許於臺中市○○路00巷00號放置毒品 112年3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 不詳之人以Telegram暱稱「Drug Gang」聯繫乙○○確認交易事項,乙○○於112年3月1日透過虛擬貨幣錢包將價值7500元的USTD轉入「Drug Gang」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丙○○於左列埋包時間、地點放置內含大麻煙油3支之包裹,再由乙○○於左列取件時間取得毒品,完成交易。 ①乙○○112年04月18日09時11分警詢(112偵17933卷一第32-33頁) ②丙○○112年04月18日偵訊(112偵17936卷二第326頁) ③丙○○於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一卷第360-362頁) ④丙○○埋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69頁) ⑤乙○○取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71頁) 4 趙浚註 112年3月1日凌晨3時5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放置毒品 112年3月1日凌晨4時38分許 趙浚註交付現金5000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後,傳播小姐聯繫A男後傳送取件地址予趙浚註,丙○○於左列埋包時間、地點放置含有大麻煙油之包裹,再由趙浚註於左列取件時間取得毒品,完成交易。 ①趙浚註112年04月18日警詢(112偵17933卷一第276頁) ②趙浚註112年04月18日偵訊(112偵17933卷三第419頁) ③丙○○112年04月18日偵訊(112偵17936卷二第326頁) ④丙○○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60-362頁) ⑤丙○○埋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83頁) ⑥趙浚註取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85頁) ⑦手機通聯紀錄(112偵17936卷一第84頁) 5 林鴻偉 112年3月3日凌晨1時6分許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130巷與華夏巷西一弄巷口放置毒品 112年3月3日凌晨1時31分許 不詳之人以Telegram暱稱「大師球」聯繫林鴻偉確認交易事項,林鴻偉於112年2月24日透過於MAX公司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錢包將價值5,460元之182單位的USTD轉入「大師球」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丙○○於左列埋包時間、地點放置含有大麻煙油2罐之包裹,再由林鴻偉於左列取件時間取得毒品,完成交易。 ①林鴻偉112年04月18日警詢(112偵17936卷二第256頁) ②林鴻偉112年04月18日偵訊(112偵17936卷二第318頁) ③丙○○112年04月18日偵訊(112偵17936卷二第326-327頁) ④丙○○112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60-362頁) ⑤丙○○埋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91-92頁、112偵17936卷二第289-291頁) ⑥林鴻偉取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94-96頁、112偵17936卷二第291-293頁) 6 郭俊甫 112年3月3日凌晨1時14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放置毒品 112年3月3日凌晨1時35分許 不詳之人以Telegram暱稱「 Master ball大師球」@TwbaLL聯繫郭俊甫確認交易事項,郭俊甫透於112年3月1至3日間某日透過銀行臨櫃匯款3,500元給幣商,再由幣商將等值之USTD,並轉入「大師球」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丙○○於左列埋包時間、地點放置含有大麻煙油1毫升之包裹,再由郭俊甫於左列取件時間取得毒品,完成交易。 ①郭俊甫112年04月17日警詢(112偵17936卷一第227-228頁) ②郭俊甫112年04月17日偵訊(112偵17936卷一第383頁) ③丙○○112年04月18日偵訊(112偵17936卷二第326-327頁) ④丙○○112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60-362頁) ⑤丙○○埋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97-98頁、112偵17936卷二第367-369頁) ⑥郭俊甫取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98頁、112偵17936卷二第369-370頁) ⑦Telegram手機訊息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253-257頁) 7 溫榮芳 112年3月24日凌晨1時33分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放置毒品 112年3月24日凌晨2時16分許 不詳之人以Telegram暱稱「Drug Gang」聯繫溫榮芳確認交易事項,溫榮芳於112年3月24日凌晨1時33分錢某時至就近的ATM無摺存款5,000元至幣商之銀行帳號後,透過幣商將等值之USTD轉入「Drug Gang」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丙○○於左列埋包時間、地點放置內有乾燥大麻花(數量不詳)之包裹,再由溫榮芳於左列取件時間取得毒品,完成交易。 ①溫榮芳112年04月17日警詢(112偵17936卷一第200頁) ②溫榮芳112年04月17日偵訊(112偵17936卷一第447頁) ③黃仁佑112年04月17日警詢(112偵17936卷一第191-192頁) ④丙○○112年04月18日偵訊(112偵17936卷二第326-327頁) ⑤丙○○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60-362頁) ⑥丙○○埋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99-100頁、112偵17936卷二第363-364頁) ⑦溫榮芳取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101-102頁、112偵17936卷二第364-365頁) ⑧皇家精品商品區、大師球商品區廣告畫面截圖(112偵17936卷一第435-443頁)附表六:

所有人:丙○○(被告)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 備註(毒品重量、種類) 1 ①APPLE手機 1支 (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09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6卷二第34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9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9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偵17936卷二第353頁) 編號1物品於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20分南投縣○○鎮○○路000號搜索扣押(偵17936卷一第35-38頁) 2 ①APPLE手機 1支 (IEM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黑色,門號:0000000000)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09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6卷二第34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9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9頁) 3 ①2萬3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09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6卷二第337頁) 4 ③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臺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09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936卷二第345頁) ②編號2至4所示物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搜索扣押(偵17936卷一第43-46頁)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