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美琴
曾佳誼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美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佳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美琴為王定豪之母,王心紘(已於民國106年1月9日死亡)為王定豪之父,曾佳誼則係王定豪前配偶,王家茂前向王定豪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案建物),並約定本案建物之原用電名義人為王心紘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專供王家茂使用,嗣王家茂向台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申請變更用電名義人,詎戴美琴、曾佳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由戴美琴冒用王心紘名義,在台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及用戶權益聲明及承諾事項之申請人欄(下稱本案申請單),盜蓋「王心紘」之印文共計5枚,用以表示王心紘欲對王家茂申請變更用電人名義一事提出異議之意思,而偽造本案申請單。戴美琴、曾佳誼復於111年5月16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持偽造之本案申請單,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而提出異議,足生損害於王家茂辦理變更為用電名義人之權利,及台灣電力公司管理用電人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家茂委由羅宗賢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戴美琴、曾佳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6、49至57頁),核與告發人王家茂及代理人羅宗賢律師於112年6月20日之刑事告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至5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588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3號影卷【下稱偵36203卷】第53至57頁)、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影本(見偵36203卷第65頁)、王定豪109年11月25日授權書影本(見偵36203卷第67頁)、臺灣銀行支票影本(見偵36203卷第71頁)、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見偵36203卷第73至77頁)、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見偵36203卷第79至91頁)、王定豪己身一親等資料(見偵36203卷第165頁)、告發人王家茂、代理人羅宗賢律師112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13至20頁)、王衍漳、王素琴、王濟亘、王洺滄於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67號履行契約事件112年6月8日言詞辨論筆錄(見他卷第21至38頁)、王家茂111年2月7日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影本(見他卷第39至40頁)、王心紘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見他卷第43頁)、偽造之111年5月16日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影本(見他卷第45至47頁)、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112年1月11日豐原字第1121200025號函影本(見他卷第49至50頁)、收到登記單回條影本(見他卷第51頁)、被告曾佳誼選任辯護人徐嘉駿律師112年9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3號卷【下稱偵41893卷】第53至68頁)、被告戴美琴、曾佳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蓋王心紘印文於本案申請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得王心紘同意或授權,冒用王心紘身分,以前揭方式不法盜蓋王心紘之印文,偽造本案申請單提出異議,足生損害於告發人及台灣電力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至今尚未與告發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偽造本案申請單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予台灣電力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案盜蓋王心紘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