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曉貞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姊妹,丙○○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因向甲○○借款需人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借據憑證1張、違約金憑證1張、授權書2張,旋即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款借據憑證、違約金憑證、授權書等均交予甲○○而行使之,以供擔保借款之用,致甲○○陷於錯誤,因而當場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現金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甲○○於111年8月31日屆期提示上開本票2張而未獲付款,因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乙○○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即以上開本票2張之署押均非其本人所為,對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554號判決乙○○勝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9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48號卷【下稱他卷】第45至47頁及本院卷第443至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本票2張、借款借據憑證1張、違約金憑證1張、授權書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卷【下稱偵52446卷】第15、1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偵52446卷第11至13頁)、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2張後交予告訴人甲○○,其目的係供擔保借款之用,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3
7、43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附此敘明。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而被告為取得借款,偽造上開本票2張後交予告訴人甲○○,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則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269、270、457、463、464頁)附卷足憑,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且上開偽造本票2張經被告簽發後僅交予告訴人甲○○以供擔保借款之用,並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本院綜參上情,認倘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甲○○詐取借款,竟擅自以告訴人乙○○
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款借據憑證、違約金憑證、授權書後交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予被告,損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則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2歲、9歲)、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其中關於「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係由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是就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乙○○」之署押,雖均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予告訴人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甲○○詐得23萬元之借款,乃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06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丙○○ 乙○○ 13萬元 110年5月19日 111年8月31日 「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卷第15頁 2 丙○○ 乙○○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 111年8月31日 「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卷第17頁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借款借據憑證 「立授權書人(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卷第15頁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卷第15頁 3 違約金憑證 「立授權書人(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卷第17頁 4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