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耀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耀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耀明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旁未登錄地(下稱本案山坡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臺中市政府管理,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未經臺中市政府同意,自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起,在本案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及堆置土方,以此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山坡地面積約2101平方公尺,幸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郁博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6月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46692號函(見他卷第3至4頁)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4781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稽查照片(見他卷第5至8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5月2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44336號函(見他卷第9至10頁)、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1至16頁)、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見他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察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在本案山坡地上堆置土方、整地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山坡地是水利地,本案山坡地旁邊的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85-8地號土地)是我弟弟所有,我拿來種香蕉,這塊地我用了1甲子了,這上面那2塊地中間沒有任何界址,所以我認為這2塊地是同1塊地,本案山坡地以及985-8地號土地的土因為下雨沖刷的關係已經流失,當時象鼻路的水流過去,已經有很深的溝,我才請我兒子去買土來填,要做水土保持等語。經查:
(一)按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本法第19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2條第2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五、其他未登記土地。國有財產法第19條前段、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山坡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旁之未登錄地,依前開規定,應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公告之山坡地,985-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之胞弟鄧耀煌所有,且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在本案山坡地堆置土方、整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5月27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3004340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籍圖、地籍謄本、本案違規所在地籍示意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公告、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2年5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113年5月17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53至72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9月5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30078581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段00000地號山坡地範圍界址圖測(見本院卷77至8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山坡地已經60年都沒人注意到,下雨時土被沖刷流失掉,都沒有人處理,我弟弟也沒有告訴我本案山坡地是誰的、地目是什麼,他之前有種植香蕉,所以我一直認為本案山坡地跟985-8地號土地是同1塊土地,也沒有去調過本案山坡地的地籍圖跟土地謄本,我是為了要防止985-8地號土地的土流失才去填土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至99頁),參以本案山坡地跟985-8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2塊土地之間未有界址可供使用者辨識土地邊界,且本案山坡地係未登錄地,亦未有地籍圖、地籍謄本可供一般民眾查詢,此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5月27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3004340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違規所在地籍示意圖附卷可參,可知上開2塊土地客觀上未有明顯之區隔,則被告供稱其僅係向其胞弟借用985-8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因長期使用985-8地號土地,而信賴本案山坡地與985-8地號土地為同1塊土地之狀態,因而於雨水沖刷上開2塊土地造成土石流失時堆置土方,並整治上開土地等語,尚屬可信。
(四)再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據以認定本案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所附之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為依據,業如前述,觀諸上開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二點、第三點內容略以:以上各縣(市)轄區圖冊製作3份,1份存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另2份發交各該縣(市)政府,發交縣(市)政府之圖冊其中1份由縣(市)政府自存,另1份轉交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公開展示30日,展示期滿由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永久保管,提供閱覽並列入移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知公告本案山坡地之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係於98年所公告,距今已有15年之久,且上開圖冊僅辦理公開展示30日,即交由各地方政府、公所保管,雖該圖冊可提供閱覽,惟本案山坡地為未登錄地,其面積、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資訊均無法查詢得知,實難期待被告可能知悉本案山坡地為國有之未登錄地,進而向政府機關申請閱覽上開圖冊之公告內容,知悉本案山坡地為國有山坡地。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填本案山坡地的土是因為下雨將地都沖刷掉了,所以我才會開挖、填土要做水土保持,現在水土保持已經做得相當好,水土保持我們有自己做,技師也有來完成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參以本案山坡地於案發後已恢復原狀並完成水土保持之狀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5月27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3004340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87頁),益徵被告為上開堆置土方、開挖之行為,確係為完成水土保持之目的,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對於本案山坡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有認識,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縱有就本案山坡地為堆置土方、整地之行為,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犯罪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本案山坡地堆置土方、開挖之客觀事實,然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