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育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幫助施用,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5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1時許,由A01聯繫A05關於購買海洛因之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3巷與三港路427巷土地公廟碰面,A01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A05,做為購買海洛因之價金,A05再行聯繫綽號「毛毛」即A02之女子,嗣A05先行離開,於同日22時50分許,A02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前,由A02交付1包海洛因予A01施用。

(二)因A05無處居住而暫住於A03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鐵皮屋,於112年8月2日、3日間某時許,A05見A03施用其放置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同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031次。

(三)於112年8月31日,在A03上開住處,見A03與男友陳志豪發生口角,為緩解2人之衝突,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提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A03及陳志豪施用,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吸食器內,點燃後供A03、陳志豪施用。經警於112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5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製作警詢、偵訊、本院聲押庭訊問時,其因毒癮發作,身體極度不適,意識不清,是被告於此狀態下所為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告前開警詢、本院訊問之筆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過程中,被告之女友在旁陪伴,被告不斷閉眼、打哈欠、身體前傾,並有將身體倚靠在桌上低頭、面露痛苦表情之舉措,於本院訊問過程,則數度發出嘔吐聲、咳嗽、打嗝聲,法官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能繼續訊問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114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6、299至309頁),另參112年9月14日當日上午9時許,被告因自述全身無力、想睡覺,由員警通報119搭乘救護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檢查後,於同日13時28分即製作該日第1次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頁),是由以上種種跡象顯示,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即因身體不適,由員警送醫急診,嗣後於同日所進行之警詢、本院訊問過程,被告仍有身體往前傾倒、發出嘔吐聲、表情痛苦等明顯可見之精神狀態不佳客觀情況,且倘若被告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態正常,依通常之警詢程序,員警應無同意由與本案無關之被告女友陪伴之可能,再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時間,係於112年9月14日16時56分許,介於前開警詢筆錄(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本院訊問程序(112年9月14日20時2分許)之間,被告既於上開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均呈現精神狀態不佳、疲勞等情狀,則介於2者間之檢察官偵訊過程,其身體狀況仍處於相同狀態而無法應訊應屬合理,審酌前揭規定之目的,係為維護被告陳述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前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精神狀況既非正常,且數次出現異於常態之舉止,應認被告製作筆錄時之意思決定已受其精神、身體狀態限制,前開供述均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01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1.證人A01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A01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9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3907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辦單、本院拘票、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4

13、499、435至467頁)在卷可佐,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A01於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所述顯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審酌證人A01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A01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證人A01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又證人A01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此種客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適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質疑或推翻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補償其之不利益,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屬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是證人A01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A03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03業於114年7月2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觀其歷次警詢筆錄內容,可見證人A03就本案情節之經過情形,為連續且詳細之陳述,堪認乃證人A03親身經歷之事,並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警詢過程均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無任何誘導或暗示之情況,斟酌證人A03於上開警詢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其印象較為清晰,由上足認,證人A03於上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併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01、A03、陳志豪、A02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A01部分見偵卷第71至74、75至77、79至82、197至201頁;證人A03部分見偵卷第83至87、89至92、207至211頁;證人陳志豪部分見偵卷第93至97、99至101、217至221頁;證人A02部分見本院卷第381至395頁),並有證人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證人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2112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3頁)、112年7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48頁)、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50頁)、112年9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3頁)、113保管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67至7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7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10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以1,000元、清洗衣物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A01、A03等語。惟查: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予A01,然被告嗣改稱係幫A01居間聯繫購買海洛因,是被告前揭坦承販賣第ㄧ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可信,已生疑義,自難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認定之證據。另參證人A01證稱:當天我在土地公廟先把錢給被告,那時被告沒有給我海洛因,後來被告先離開,隔了大約半小時後回到土地公廟,駕駛是1位女生,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把海洛因給那個女生,女生再交給我,後又改稱:是被告將海洛因交給我,女生是開車等語(見偵卷第199頁),證人A01就由誰交付海洛因乙情,於同次偵訊中為前後矛盾之供述,此部分是否可信,尚有疑義,再觀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雖有避重就輕之處,然仍具結證稱略以:我當天要到土地公廟向被告拿東西,但被告那天沒有去,被告並沒有搭我的車,我是要向被告拿海洛因,當天只我有開這輛車,沒有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8、393頁),及112年7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可知被告當日確實有與證人A01約定在土地公廟前碰面,並向證人A01收取1,000元之購毒款,被告收取款項後先行離開,約14分鐘後,證人A02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即出現在土地公廟前方,是證人A01上開所述,其與被告約定在土地公廟前見面、交付購毒款給被告後,被告即先行離開,嗣後證人A02駕駛自小客車至土地公廟前交付毒品,此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3)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予A01,然購毒者A01之證述已有瑕疵,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人A02就本案重要事項之證述,亦與證人A01、被告所述多所出入,難據此作為證人A01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徒憑證人A01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既係無償受具施用毒品需求之A01委託,始代為聯繫藥頭A02,由A02交付海洛因予A01,被告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A01,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亦無從證明被告係立於毒品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予A01以從中牟利,或幫助藥頭A02聯繫販毒事宜並代為完成毒品交易,自亦難認被告幫助之對象係販毒藥頭A02,而以藥頭A02之幫助犯自居,對藥頭A02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將自己之毒品轉讓予A01。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A03雖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此部分之證述,業據被告否認,卷內查無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僅以證人A03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其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03,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7、485至486頁),已無礙其權利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共犯或正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中檢介平112偵44629字第1139017301號函(見本院卷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3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13297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61至6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中檢介平112偵44629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5月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078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121至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996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137至139頁)供參,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個人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仍幫助A01施用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03、陳志豪,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3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其忘記有無拿來與A01、A02聯繫(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於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在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鐵皮屋,以2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3。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換言之,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另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A03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2年7月29日18時許賣甲基安非他命給A03,也沒有跟她收200元。經查,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之證據,僅有證人A03之證述,然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相對應之任何手機基地臺位置或聯繫交易對話紀錄等足資作為補強性證據。是以,自無從以證人A03之單方指述認定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證人A03之證述外,無足以擔保證人A03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分裝夾鍊袋6袋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XR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A05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A05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A05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