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帆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劉建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4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肆拾壹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24於臉書、IG、抖音等社群軟體中瀏覽,鎖定年輕貌美、身材姣好、追蹤人數眾多之被害女子,復研究分析該女之交友狀況,特定該被害女子好友「閨密」之身份後,再以「閨密」之暱稱、照片佯裝為「閨密」本人,致被害女子深信其對話對象即為「閨密」無誤,再以想做隆乳手術、內衣穿搭等話術,與被害女子討論胸部、身材為由,詐騙取得被害女子裸露胸部、陰部等私密照片。其先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先以帳號zxc780302登入蝦皮網站,假借購買商品與賴○秀(真實姓名詳卷)攀談,取得賴○秀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再經由賴○秀之通訊軟體LINE、Facebook等社群媒體,蒐集賴○秀之友人A10(真實姓名詳卷)、代號AB000-B112116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等人之照片及社群媒體使用之暱稱,嗣A24明知自己非公務機闗而於111年2月27日1時57分許,在A10本人未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以前開蒐集而得之A10照片及LINE暱稱「楊怡」使用於自身申請之LINE帳號,在LINE通訊軟體上偽以A10之暱稱及頭照設立帳號偽造A10之暱稱及頭照等準私文書,假冒為A10而與A10之友人A女對話,因A女質疑其是否為A10本人,A24為取信於A女,於同日2時24分許,在A女本人未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使用前開蒐集而得之A女照片與LINE暱稱「Reina」,偽作A女設立LINE帳號,透過該LINE帳號假冒A女與A10對話,使A10陷於錯誤,在其位在臺中市大肚區之住居所,傳送內容為「我是楊楊我絕對不會外流妳的美照」之個人聲音檔案予A24,以此方式不法蒐集取得A10之上開聲音檔案之個人資料後,A24再於同日2時26分許,以前開冒用A10之LINE帳號「楊怡」,傳送上開A10之個人聲音檔案予A女,偽造A10之上開聲音檔之準私文書,以取信於A女,令A女深信其對話對象即為其女性友人A10本人無誤,以此方式違反A10之意願,非法利用A10之個人資料。A24於同日2時27分許,再向A女佯稱想做隆乳手術,並以討論胸部為由,向A女索討其裸露胸部照片,致A女陷於錯誤,在其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居所,親自攝錄裸露胸部之照片,損害A女之隱私,並再傳送上開照片之電磁紀錄檔案4個予A24,A24先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接收上開裸露胸部之照片,再將該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至使用之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內LINE暱稱「Emily」帳號後,儲存在該行動電話內之相簿,足以生損害於A10、A女。
二、A24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先於Faceb
ook、Instagram等社群媒體,搜尋後選定如附表一所示代號AB000-B112349等11名具姿色之成年女子後,並研究其等交友圈,再蒐集其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冒用被害人之女性友人暱稱欄之友人之照片及社群媒體、通訊軟體之暱稱,嗣A24在該等冒用被害人之女性友人暱稱欄之人本人未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竟將原以自己名義所申設、使用之LINE帳號或微信帳號之頭像、暱稱,更換偽以如附表所示冒用被害人之女性友人之暱稱欄之人之照片與暱稱之偽造準私文書後,透過該帳號假冒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年女子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冒用被害人女性友人之暱稱或照片設立通訊軟體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女性友人均未據告訴),在通訊軟體上偽造該等準私文書,冒充各該被害人之女性友人,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11人聊天而加以行使,並假借以手機重置、重新整理通訊軟體名單等不實訊息,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11人,令其等深信其聊天對象即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冒用被害人之女性友人暱稱欄之人本人無誤。A24再佯稱想做隆乳手術,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討論胸部為由,向其等索討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影片等性影像,致附表一所列編號1號、4號、5號、8號、9號、10號及11號等7人,因而誤認上情違反其等原本不願將所攝錄性隱私照片、影片等性影像交付予不相識A24之意願,而親自攝錄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影片等性影像,並傳送予誤以為係伊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友人之A24,傳送上開照片之電磁紀錄檔案4個予A24,A24先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裸露胸部之照片,再將該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至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內LINE暱稱「Emily」帳號後,並儲存在該行動電話內之相簿;而編號2號、3號、6號及7號等4人,因在與A24交談過程中察覺交談對象恐非其等各自之友人,故未依A24之要求攝錄、傳送性隱私照片、影片等性影像,致A24未能得手而未遂,且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遭冒用之被害人之女性友人暱稱欄之人。
三、嗣經警於112年8月3日7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24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24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2支,進而在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發現A女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大量裸露成年女性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像等電子訊號,及A24假冒各該被害人之友人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姓名均詳卷)等人攀談並施用詐術索討其等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 、影片等性影像之對話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暨A10、A女委由洪嘉蔚律師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11人均係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犯行之被害人,而該等犯罪雖未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明文規定內,然依該款規定既已有「及其特別法之罪」予以概括涵蓋,自應包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在內。是以本案如附表之被害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姓名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24雖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之客觀行為均已坦承不諱,然對於各該行為是否該當所涉之罪仍有爭議(見本院卷第38~39、112、180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轉傳他人之語音檔案並不具有損害被害人A10之意圖,各該被害人之胸部照片是否為性影像亦有疑義,偽以各該被害人之友人名義藉此許術所取得被害人之胸部與陰部照片,並非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各該被害人該等照片是否係經被告要求後始加以拍攝,且傳輸是否即係攝錄之一種,又是否以被害人有拍攝行為始屬攝錄,又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照與暱稱是否得視為刑法之準私文書云云。惟查:
㈠惟首就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
、11等部分所涉之客觀犯行以及所為之犯罪手法,均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供不諱(見偵卷第103~106頁),且對本案所犯之全部犯罪亦曾在偵查及審理初訊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2、107、334頁,本院卷第2~3頁),其次,被告業已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10月11日2次準備程序中皆坦承本案所涉各項犯罪之客觀行為(見本院卷第112、18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且錄有被害人A女裸露胸部照片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4、5、8、9、10、11所示各該被害人性影像電子檔之行動電話均在卷可考(詳如後述)。㈡其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A10於及證人即被害人A
女分別於警、偵訊時與證人A女審理中所證均屬相合(A10警詢:見偵卷第31~33頁,A10偵訊見偵卷第47~48頁;A女警詢:見偵卷第27~29頁,A女偵訊:偵卷第169~170頁,A女審理:見本院卷第540~543頁),且證人A女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曾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予被告等詞(見偵卷第
29、171頁,本院卷第540~541頁),復有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IPHONE XR紅色行動電話所存取之檔案中擷取之被害人A女裸露胸部照片4張之電子檔列印在卷可據(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9~152頁),而該等A女性影像之照片亦均經證人A女當庭證述確認無訛。
㈢再者,就犯罪事實二中之取得性影像既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4、5、8、9、10、11部分,亦有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於警詢與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確實假冒證人之友人藉由微信通訊軟體之聯繫詐取被害人胸部裸照之電子檔等情(見偵卷第324頁,本院卷第474~476、478頁),且有被害人審理所確認之被告與被害人通話擷圖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IPHONE XR紅色行動電話所存取之檔案中擷取被害人胸部裸照之電子檔列印在卷可稽(被害人審理時確認指證:見本院卷第478頁,對話擷圖與胸部裸照之電子檔列印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9、147頁);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02頁),且有被害人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與被害人傳送予被告之胸部照片電子檔在卷可憑(見偵不公開卷第262~288頁,本院不公開卷第33~55頁);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於警詢及指證甚明(見偵卷第138頁),且有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IPHONE XR紅色行動電話所存取之檔案中擷取被害人傳送予被告之胸部照片電子檔列印在卷可憑(對話擷圖:見偵不公開卷第293~29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9~61、122、125頁;胸部照片電子檔: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26、127頁);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指證甚明(見偵卷第37~38、54頁,本院卷第242~246頁),且有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IPHONE XR紅色行動電話所存取之檔案中擷取被害人傳送予被告之胸部照片、影片電子檔列印在卷足參(對話擷圖及胸部照片、影片電子檔列印:見偵不公開卷第323~32
9、331~33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83~88頁);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證甚明(見偵卷第237~239頁,本院卷第262~270頁),且有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IPHONE XR紅色行動電話所存取之檔案中擷取被害人傳送予被告之胸部照片、影片電子檔列印在卷可證(對話擷圖:見偵不公開卷第323~329、331~33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91~95頁;胸部照片電子檔列印:見偵不公開卷第347頁);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9~251頁,本院卷第337~342頁),且有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IPHONE XR紅色行動電話所存取之檔案中擷取被害人傳送予被告之胸部照片電子檔列印在卷可憑(對話擷圖:見偵不公開卷第349~35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91~95頁;胸部照片、影片電子檔:見偵不公開卷第359、36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29~133頁);⒎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0~311頁,本院卷第343~349頁),且有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IPHONE XR紅色行動電話所存取之檔案中擷取被害人傳送予被告之胸部及下體照片、影片電子檔列印在卷可憑(對話擷圖:見偵不公開卷第363~37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07~117頁;胸部及下體照片、影片電子檔:見偵不公開卷第359、36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4~146頁)。可知被告非但假裝各該被害人之友人而索取各被害人傳送胸部、下體之照片或影片之電子檔,並已確實取得該等性影像之電子檔無誤。
㈣又對於犯罪事實二中之未取得被害人性影像之既遂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3、6、7、部分,並有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於偵訊證述詳明確(見偵卷第261~262頁),且有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證(對話擷圖:
見偵不公開卷第149~156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7~23頁);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詳明確(見偵卷第304頁),且有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足憑(對話擷圖:見偵不公開卷第157~17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7~32頁);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於詢證述詳明確(見偵卷第224頁),且有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足憑(對話擷圖:見偵不公開卷第299~31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65~72頁);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詳明確(見偵卷第274頁),且有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足憑(對話擷圖:見偵不公開卷第315~322頁,本院不公開卷第75~80頁);顯見被告確實假作各該被害人之友人名義要求被害人立即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電子檔,而確有該等著手本案犯行甚明。
㈤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偽以轉傳他人之語音檔案,並不具有損害
各該被害人之意圖云云。然被告取得被害人友人之語音檔或假以被害人友人於通訊軟體上之暱稱及照片設立帳號意欲向各該被害人詐取伊等之胸部或下體等性影像之照片、影片等電子檔,自已損害各該被害人性隱私,而被告偽以他人之語言檔 、暱稱、照片所設之通訊軟體帳戶均為刑法之準私文書;縱使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A女犯罪被害時,妨害性影像罪尚未立法,而就性影像部分並不構成犯罪,但被告所為仍難謂不構成侵犯並損害被害人A女性隱私之不法行為。次以,涉及附表一編號1、4、5、8、9、10、11部分之各該被害人胸部或下體等照片或影片者,既係關於該等被害人之足以引起私慾之胸部隱私部位,甚至係下體陰部等性器,則該等照片及影片之電子檔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當為性影像。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4、5、8、10、11部分之各該被害人均係因被告藉通訊軟體之要求後始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照片、影片之電子檔並傳送予被告,業由上開各該被害人證述明確,均如前所述,且該等被害人均已證稱:係誤以為被告確是伊等之友人,始拍攝該等照片、影片予被告,若知悉實係被告,則絕不願拍攝並傳送該等性影像等節,則則被告之詐取性影像之行為,亦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犯行;至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雖將過往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傳送予被告,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證述甚明,業敘明於前,惟所傳送之該等性影像照片雖係在被害人於被告要求前所拍攝,然由伊經通訊軟體重新傳送該等性影像照片至被告手機,該等存置於被告手機通訊軟體之性影像仍應屬以科技方法所錄製者。是以辯護意旨所辯各情當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非但坦認確有犯罪事實中之所有客觀犯行,
更且曾自白本案之全部犯行,且經證人證人A10、被害人A女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偵訊與審理時證述相合,並前揭自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中所發現關於各該被害人之性影像、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等在卷可稽;至辯護意旨所辯各情既均與事實不符或與法未合,皆無可採,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A10、A女及附表所列遭冒用各該被害人之女性友人照片與通訊軟體上之暱稱與被害人A10之語音檔,均為電磁紀錄,依前開規定,社群軟體帳號上之頭像及暱稱之資料係屬準私文書,其加以偽造後予以行使之行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被害人A10之語音檔遭被告利用作為偽以A10身分並騙取被害人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之不當利用A10資料而損害A女隱私之利益;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然迄今尚未公告施行,且該規定刑罰之法律效果並無變更,併此敘明,被告並犯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核被告A2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14年11月11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當利用他人資 損害他人利益等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關於被告偽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友人之通訊軟體暱稱及頭照而設立通訊軟體帳戶,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利用該等帳戶騙取各被害人性影像之電子檔,有已獲得被害人性影像之既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之既遂,以及未取得被害人性影像部分之未遂犯行,所犯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之未遂等罪。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當利用他人資料而損害他人利益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對如附表所示各代號之人及其遭冒用女性友人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或同法第4項、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之既遂或未遂等罪。又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等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當利用他人資料而損害他人利益,以及犯罪事實二之7次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既遂,與4次同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詐術取得被害女子裸露胸部、陰部等私密照片,鑒於現今數位科技發展迅速,被害人性影像一旦遭外流散布,將造成被害人心理傷害恐難抹滅,侵害被害人之性隱私權益,且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其惡性非輕,幸被告並未散佈該等性影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2支(並均包括各該行動電話所附之
SIM卡),均屬於被告所有且係其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屬上開妨害性隱私內容之附著物,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4、5、8、9、10、11部分之性影像既均附著於宣告沒收之上開行動電話內,自無庸另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4年11月11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第319條之
5、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不實性影像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11月11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代號 LINE暱稱 時間 被告冒用被害人女性友人之暱稱 (通訊軟體) 被害人有無攝錄傳送性隱私照、影片 主文 1 AB000-B112349(提告) 菲 112年3月25日0時 Ya Flower (微信) 有(既遂) A24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B000-B112310(提告) Ting 112年4月26日1時7分 蕭 (LINE) 無(未遂) A24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B000-B112328(提告) 蕎蕎Ciao 112年5月7日0時32分 不詳女性友人 (LINE) 無(未遂) A24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B000-B112315(未提告) Nina 112年5月18日2時1分 Sarah (LINE) 有(既遂) A24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B000-B112334(提告) Amber蕾 112年6月11日1時53分 不詳女性友人 (LINE) 有(既遂) A24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B000-B112302(提告) 秀秀 112年7月7日0時13分 小如 (LINE) 無(未遂) A24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B000-B112311(提告) 玟 112年7月10日1時39分 萱 (LINE) 無(未遂) A24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B000-B112189(提告) 郭芭比 112年7月17日1時13分 Hsuan Huang (LINE) 有(既遂) A24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B000-B112303(提告) 嫚嫚女神 112年7月29日2時10分 朵樂 (LINE) 有(既遂) A24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AB000-B112304(提告) 艾蕎恩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 韓 (LINE) 有(既遂) A24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AB000-B112329(提告) 蔓 112年8月1日0時34分 溫芭比 (LINE) 有(既遂) A24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14。 ㈡門號: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XR。 ㈡外觀:紅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