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3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寧為張振安配偶何素青(業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死亡)之子,其等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詎朱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何素青108年9月30日死亡後,辦理喪事期間之某日某時許,利用張振安在殯儀館處理何素青後事之際,自行拿取張振安之鑰匙,委請不知情的王元照開車載送其至張振安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之住處後,持上開鑰匙開門侵入張振安住宅,徒手竊取張振安放置於主臥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其明知何素青已於108年9月30日死亡,存放於何素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之存款,於何素青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何素青之全體繼承人(即張振安、張家維、朱寧)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1月19日、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持何素青之印章及其上開帳戶存摺,盜用「何素青」之印章,蓋印印文於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各2次,以此方式以何素青名義偽造私文書即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何素青尚未死亡,授權委託朱寧前來提領款項,因而分別交付何素青上開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29萬1,900元存款予朱寧,足生損害於何素青其餘之繼承人即張振安、張家維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在張振安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之住處,向張振安佯稱:因處理何素青債務及官司需要費用等語,致張振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同年4月27日1時37分許,自張振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50萬元到朱寧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朱寧知悉范志瑋跟暱稱為「A大」之鄭凱文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0年2月20日1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朱主任」帳號,對范志瑋佯稱要幫范志瑋處理上開債務問題,並接續於下列時地,使用上開Messenger帳號,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主任(小朱哥)」帳號,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25日11時10分許起,以Messenger「朱主任」帳號,向范志瑋佯稱要委任律師向鄭凱文求償等語,范志瑋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許,在范志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住處前馬路上,交付7萬元給朱寧。

(二)於110年3月間,使用LINE上語音通話功能,向范志瑋佯稱:向鄭凱文提告求償的案件假扣押已經辦下來了,需要繳公示催告程序行政費及假扣押相對提存費等語,范志瑋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前馬路上,交付催告程序行政費3萬元予朱寧,又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前馬路上,交付假扣押相對提存費4萬元給朱寧。

三、案經張振安告訴、范志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程序為合法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寧為告訴人張振安已故配偶何素青之子,其等為直系姻親一親等之親屬,此有被告、告訴人張振安等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第425至427頁),觀諸本案起訴書記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對告訴人張振安犯刑法第321條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對告訴人張振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依前揭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張振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3月21日、4月27日有匯款給被告,後來被告開始避不見面,電話打了5、600通都不回,我為了找被告,大約是在我對被告提告即111年8月3日前1個月左右,我問到王元照,王元照那時才跟我說被告有在何素青治喪期間,進到我位於衛道路住處,偷竊現金約6、70萬元的事情,我也是因為當時被告都避不見面,才開始懷疑被告對我做的事情、說的話,我才把之前相關的判決書拿來看,才發現何素青的中信帳戶內的錢好像沒了,我把往來明細印出來,才確認錢已經不在,而且提領的單子是蓋何素青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30頁),是告訴人張振安既係於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前1個月左右,始知悉被告本案前開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告訴人張振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本案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朱寧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否認有何上開所載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固坦承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主任(小朱哥)」、MESSENGER暱稱「朱主任」為其所使用之帳號,告訴人范志瑋提供之被告與告訴人范志瑋、及其母親之對話譯文,均為真實,惟就其與告訴人范志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均表示沒有印象,並否認有何上開所載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何素青名義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金額、並有收取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我母親何素青治喪期間,有去過告訴人張振安衛道路的住處,但那是我母親在世的時候就有給我鑰匙,我後來有遺失過,告訴人張振安有打1副給我,那時我還沒有在南區租房子,我都是住在衛道路住處的1樓,但我沒有拿那些現金,我母親那時經濟狀況不好,不可能有5、60萬的現金;我知道我母親中信帳戶內的錢是她的遺產,但我有經過告訴人張振安的同意,我弟弟(即告訴人張振安之子張家維)比較不管這種東西,他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我領這些錢有幫忙還保險20幾萬,家中很多費用都是我出的;告訴人張振安確實有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金額給我,但那是因為我跟告訴人張振安一起投資做烏魚子生意,這100萬元是他投資的款項,告訴人張振安匯這些錢是要處理何素青的債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我忘了我有沒有跟告訴人范志瑋收這些錢,我有介紹律師給他,也有幫忙他處理跟鄭凱文之間的債務等語。惟查:

1.被告坦承之前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王元照、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安、范志瑋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王元照部分見他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01至151頁;證人張振安部分見他卷第9至10、47至49、97至100頁、偵緝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1至

151、249至251頁;證人范志瑋部分見偵20485卷第29至31頁、33至37、249至251頁、本院卷第101至151、249至251頁),並有告訴人張振安111年10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何素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3頁)、告訴人張振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7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214號函檢附何素青中信銀行帳戶108年11月19、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83至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934號函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5至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519號函檢附何素青中信銀行帳戶108年11月19、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王元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在他母親治喪期間有去過告訴人張振安衛道路的住處,有一次晚上安排法會,當時告訴人張振安及他的小孩,也就是被告的弟弟,還有被告都在場,我們休息時間出來抽菸,被告請我開車載他回去衛道路住處拿東西,到了該處後,朱寧用遙控器打開車庫,我們從車庫走樓梯到一樓,被告帶我去他母親生前的房間拿東西,他沒有找的動作,直接走到床頭的水泥板跟裝潢飾牆中間,伸手進去拿一個類似百貨公司的精緻紙袋出來,裡面裝有7、8捆從銀行領出來綁好的千元大鈔,我目測大約6至8捆,我是做殯葬業,之前也賣過車,所以目測大約就知道大概多少錢,那些錢是跟去銀行領出來的一樣,上面有一條白色帶子綁著,一般很少人會把錢綑成這樣,以我的經驗,一綑是10萬元,所以我目測大約有60至80萬元,被告之前就有跟我說過,他印象中他媽媽有藏錢,拿完錢之後被告就叫我載他回殯儀館,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跟告訴人張振安拿鑰匙的互動,之後被告就把告訴人張振安房子的鑰匙丟進告訴人張振安的包包等語(見他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再參證人張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處鑰匙是遙控器跟鑰匙掛在一起,我跟何素青都沒有給過被告鑰匙,被告也沒有住過我們家,在治喪期間,我把何素青的鑰匙放在家裡餐桌上被被告拿走,我跟何素青住在衛道路的住處20幾年了,我們住在同一間房間,我記得我大約領了80萬元放在家裡,那是我的勞退的錢,我放在夾層內,那筆錢我放在那邊有1、2年了,中間有去動過,後來何素青喪事辦完後,有一些費用要支付,那時就發現錢不見了,直到王元照告訴我這件事,我才想到會不會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27至128頁),互核其等證述,就拿取鑰匙、現金數量、外觀、位置等細節均相符,且被告與證人王元照過往並無恩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難認其有攀附誣指被告之動機,復審諸證人王元照業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其當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前開證述內容應以採信,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何素青治喪期間,請證人王元照載同其前往證人張振安衛道路處住,並至證人張振安臥房,從夾層中竊取現金,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證人王元照證述被告於前開竊得之千元現鈔為6至8捆,每捆為10萬元,因證人王元照未能確認被告竊得之鈔票實際之捆數,並審酌告訴人張振安證稱其放置於臥室之鈔票大約80萬元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7頁),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金額為60萬元。

3.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觀諸證人張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何素青出殯前後,因為那時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我常常會掉東西,所以有把何素青的中信帳戶存摺跟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但並無授權被告提領,後來發現中信帳戶內的錢在108年11月19日、21日被領走,那段時間就是我請被告保管存摺、印章的期間,被告在108年11月21日之後才還我印章,但存摺直到現在都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母親的喪葬費用都是證人張振安出的,我知道我提領的是何素青的遺產,也知道繼承人有3個人,我沒有經過我弟弟即張家維的同意,但證人張振安有授權我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何素青之喪葬費用均由證人張振安支出,被告提領何素青中信帳戶內之金額,並非用以支付何素青之治喪費用,且被告顯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何素青名義,提領其於中信帳戶之存款,被告雖稱其經證人張振安同意,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張振安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於提領時,主觀上確知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非可由被告自己決定,卻仍為前開提領之犯行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4.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張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3月間,跟我說他拜託他父親及1個叫做「哈姆」的人幫我喬中信地下錢莊的債務,中間有1個債權人叫做呂孟娟,跟他談妥要用330萬元處理,他們已經先給了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我跟被告合作烏魚子的本金,所以另外叫我匯50萬元,所以我在111年3月21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第2筆50萬元是被告說他父親有幫何素青去當鋪清償債務,贖東西回來,叫我無論如何都要先給他50萬元,所以我在111年4月27日再匯款5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係以幫何素青處理債務之名義,向證人張振安索取上開費用,再參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跟證人張振安說要向當鋪贖回東西,是我拿錢去贖回,我中間有透過一些人,我沒有跟證人張振安拿錢,張振安匯錢給我是用來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等語(見偵緝卷第53、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張振安確實有匯款給我,因為我們一起投資烏魚子,這100萬元是張振安的投資款項,又改稱:我從109年開始經營烏魚子,後來111年改為冷凍龍蝦,但我111年就沒有再跟證人張振安拿錢,他匯的2筆50萬元是處理何素青的債務,何素青的二胎債務是跟中信代書事務所借的400萬元,都是我跟證人張振安處理的,呂孟娟就是中信代書事務所的金主,我有幫何素青清償了保險公司借款20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件事真的很久了,我要回去看看手機,我有記實際上當了什麼東西,拿了什麼東西,證人張振安轉的2筆50萬元,有一部份是海產的事情,一部份是我母親債務及李律師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132、416頁),其究竟係以何名義向證人張振安索取上開2筆50萬元,前後供述矛盾,供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參證人呂孟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振安有匯款還錢,匯款單上面名字是張振安,我沒有收過被告的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此情亦有還款協議書、委任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顯見何素青與呂孟娟間之債務,係由證人張振安清償無疑,被告並未清償何素青與呂孟娟之間之債務,就被告是否有清償何素青積欠保險公司之20萬元債務、支付訴訟費用、贖回何素青之典當物品等情,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被告空言主張其向證人張振安索取上開共計100萬元費用,係用以清償何素青上開債務、支付訴訟費用、贖回典當物品,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諉不足採。

5.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1)證人范志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要幫我處理我跟證鄭凱文即A大之間的債務,110年2月24日約到公益路上的羊肉爐店,他說他認識「哈姆」,要請他幫我處理,隔天被告跟我說因為昨天沒有處理完,所以後續他會幫我委託律師去處理,當天被告有用MESSENGER傳1張李嘉耿律師的名片給我,但我不確定被告是否要委託他去提告鄭凱文,他只是要證明他有個律師朋友可以幫我處理,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有在我住處前面的馬路跟我收律師費用7萬元,他說先收取才好做事,他叫我領出來,不要有紀錄,所以都是跟我拿現金,我有時候有現金,如果不夠就會去提領來補足,後續在110年3月10日,被告向我說要處理假扣押的程序,在我家樓下向我收取3萬元,在這之後不久,鄭凱文有還我5萬元,但被告在110年3月29日,再向我以提存費用名義,在我家樓下向我收取4萬元,被告跟我說對鄭凱文提告的人,除了我還有連同鄭凱文其他債權人一起提告的,但我從來沒有看過相關的狀紙,我有跟他要過,但他從來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142至143、149頁),並提出其分別於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10日、3月29日之提領紀錄以證其說(見本院卷第387、391、393頁),另觀被告與證人范志瑋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25日21時55分,建立「律師提告授權」相簿後,被告與證人范志瑋確實分別於110年3月10日、29日相約在證人范志瑋之住家見面等節,均與證人范志瑋前開證述相符,是認證人范志瑋之證述可信度甚高,應予採信,被告確有向證人范志瑋收取前開費用乙節,應堪認定。

(2)嗣證人范志瑋分別於110年8月10日、110年10月20日、111年1月2日、111年5月16日,均向被告詢問:「法院那邊有消息了嗎?」、「法院還沒出來真的是有點硬」、「法院的進度不是要給我嗎?」、「怎麼感覺你一直在敷衍我」、「法院相關的進度還是傳給我看一下啊,也一年多了」等語(見偵20485卷第109、113、115頁),然被告對證人范志瑋之詢問均未正面回應,再觀被告與證人范志瑋及其母親之對話譯文,被告表示:「我跟你講,那個你說那個,A大那個東西對不對。他們假扣押辦下來了喔」、「兩次麻。一次就是,請律師找麻。」,證人范志瑋則稱:「小朱哥,你說律師提告,到底現在程序到哪裡?你要給我們看東西啊,有沒有案號啊?」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向證人范志瑋表示有幫其辦理假扣押、委託律師,且證人范志瑋向被告詢問訴訟進度時,被告均未正面否認,僅以消極之方式迴避證人范志瑋之詢問(見偵20485卷第155至159頁),另參被告後續向證人范志瑋母親表示:「目前那個先生(A大)齁,他已經被凍結,就是被假扣押。要賠這些錢嘛,一共十幾個人的錢嘛對不對」、「妳要看單子嗎?我可以把那個律師的東西傳給妳。」、「那個,就是假扣押啦。那個也不是甚麼單,那就是民國幾月幾號的時候假扣押,我可以明天,因為我沒有我沒有拍,不是我委託的,所以我沒有拍這個東西,如果妳要的話我幫妳拍」、「志瑋當初我有印象啦,頭先拿一個七萬要告人家刑事啦,詐欺的部分啦。這個東西都沒有問題...」,證人范志瑋母親回應:「慢著小朱,你說要告他這七萬塊律師費是志瑋出的對嗎?」被告則回:「對啊」,證人范志瑋母親再回:「對!他一個人出七萬塊律師費他自己,為什麼你說後來有17個人要分?」被告另稱:「我有跟他講,因為他說他(A大)現在強制執行的部分,他(A大)那個錢已經撥到執行處那邊去了...」、「我有聯絡好那個提告的律師了啦...」等語(見偵20485卷第179、191、199、213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向證人范志瑋收取7萬元之律師費用,且表示假扣押已經完成,已進入執行程序,並假意詢問證人范志瑋母親是否需要傳送假扣押單子供其確認,倘被告確實有委任律師,提出告訴、聲請假扣押等程序,必然能夠提出相關書面取得告訴人范志瑋等人之信任,然被告最終仍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以證其說,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不斷以話術向證人范志瑋佯稱其確實有委任律師、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惟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委任律師、辦理假扣押之具體事證,據此,自無從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二)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何素青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告訴人張振安,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即直系姻親),業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張振安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年12月6日修正為第3項第5款),故被告對告訴人張振安為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二部分,各係分別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詐欺取財2罪(詐欺告訴人張振安、范志瑋部分,各論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振安為一親等姻親關係,其趁何素青治喪期間,至告訴人張振安家中竊取財物,並盜用何素青之印章,提領中信帳戶之存款、向告訴人張振安、范志瑋詐取財物,損及告訴人張振安、范志瑋之財產法益,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復衡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振安、范志瑋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張振安及其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范志瑋之意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二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二(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萬元、49萬1,900元、100萬元、7萬元、7萬元,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偽造上開私文書上盜蓋之「何素青」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無庸沒收。而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係已交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24日19時許,使用MESSENGER指示告訴人范志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清羴蔬菜羊肉餐廳,且再向告訴人范志瑋佯稱:要找朋友向鄭凱文要錢,需要包2萬元紅包等語,告訴人范志瑋因此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給被告。被告另於110年11、12月間,使用LINE上語音通話功能,向告訴人范志瑋佯稱:鄭凱文在北部有欠黑道賭債,北部會有人向鄭凱文索討費用,中部萬興茶莊的人有居中介入處理,會將告訴人范志瑋的債務包含裡面一起向鄭凱文索討,因此必須支付借名費用給萬興茶莊等語,使告訴人范志瑋陷於錯誤,因此於110年12月2日,在告訴人范志瑋前開住處前馬路上,交付3萬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范志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范志瑋提供之告訴人范志瑋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范志瑋母親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范志瑋及其母親與被告間LINE上語音通話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0年2月24日當天,我去羊肉爐店幫告訴人范志瑋處理他與鄭凱文的債務,告訴人范志瑋有包2萬元紅包給林修進,我有跟告訴人范志瑋說林修進會處理,110年12月2日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范志瑋拿3萬元,他是直接把錢拿給萬興茶莊的林修進等語。經查:

1.告訴人范志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2月24日在羊肉爐店處理我跟鄭凱文的債務時,被告有跟我收2萬元的紅包,但他沒有說要給誰,只有說是幫忙周旋的費用,我也沒有管要給誰,不管是給他或是給大哥,他就是要這2萬元,算是紅包費用,我也不清楚這2萬元是被告自己拿走,還是拿給大哥,在110年2月24日羊肉爐店吃完飯後,大約1個月內,在110年3月下旬左右,鄭凱文就把積欠的5萬元匯還給我,我認為鄭凱文會還我錢是因為110年2月24日那次的施壓;後來在110年12月2日,被告當時跟我說為了處理黑道的事情,再向我要了3萬元,我在我住處樓下交給被告,當天只有被告1個人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把這3萬元給萬興茶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139、142、144至146頁),稽上所述,告訴人范志瑋與鄭凱文之債務,確實有因被告尋求「大哥」於110年2月24日在羊肉爐店幫忙處理而清償,且告訴人范志瑋主觀上認為只要被告能幫忙處理其與鄭凱文間之債務,該2萬元係由誰收受尚非重點,告訴人范志瑋亦未能確認2萬元最終由誰收受,是告訴人范志瑋與鄭凱文間之債務既有因被告所邀集之上開聚會而清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2.另告訴人范志瑋雖稱其於110年12月2日交付3萬元予被告處理黑道的事情,然卷內並無告訴人范志瑋有與被告相約交付款項之證據,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並無積極處理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節,自不足以僅憑告訴人范志瑋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3.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上開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認定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朱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