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承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謝錫深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2行「亦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永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9、4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永承載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廢棄物至其上所載地點棄置,依上開說明,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前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名部分,係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名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犯行,行為時空有所重疊,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二)被告與「李昀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將棄置廢棄物土地清理完成、回復原狀,此有被告陳報之被告114年10月27日永(114)永承廢處字第1027號函所附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8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指之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就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故違法載運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仍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萬元(見本院卷第38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沒有保有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然被告委請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花費為其減省費用之消極利益,而被告獲取報酬4萬元為其積極利益,兩者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因嗣後支出清除費用即認無保有積極不法所得之問題,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