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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貳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子祐與矯豪倫、許政弘(後2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62號提起公訴),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張智凱間,因大陸帳戶買賣糾紛,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中午某時許,由邱子祐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張智凱佯稱:「我乾爹要請你吃飯…」等語,並與張智凱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雅興門市見面,張智凱赴約後,即由不知情之UBER司機蔡閎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子祐、張智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邱子祐下車後即帶領張智凱前往該棟大樓19樓之7之向黃勝強商借之辦公室內(下稱本案辦公室),邱子祐與張智凱商談帳戶糾紛未果,遂與矯豪倫、許政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命張智凱將衣物脫光下跪,邱子祐及許政弘分別以球棒、拖鞋毆打張智凱,致張智凱受有頭、背、臂、大腿、小腿等多處瘀青之傷害,邱子祐並持手機錄影拍攝過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張智凱之人身自由。因張智凱無法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擔保,邱子祐即命張智凱簽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交給邱子祐收執,邱子祐、矯豪倫、許政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始讓張智凱穿好衣物離去,張智凱因而遭限制行動自由約4小時。嗣因張智凱受虐之影片經不詳人士上傳網路,警方於000年0月間某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影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子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9、43至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5至48、53至57、71至74、81至82、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矯豪倫、許政弘、證人蔡閎宥、黃勝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矯豪倫部分見偵卷第117至123、251至254頁;證人許政弘部分見偵卷第151至156頁;證人蔡閎宥部分見偵卷第175至183頁;證人黃勝強部分見偵卷第207至211頁),復有告訴人張智凱裸身受虐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雙方爭議包裹照片(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9、75至77、83至85頁)、證人即共犯矯豪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證人即共犯許政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6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66頁)、證人蔡閎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85至19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93至195頁)、證人黃勝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6頁)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矯豪倫、許政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法將告訴人拘禁在本案辦公室內約4小時,且因告訴人遭命脫掉全身衣物,並於被告及共犯等之人數優勢之情況下,告訴人若未得被告及共犯等人同意,顯難自行離開本案辦公室,是認被告之犯行已屬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時間之私行拘禁行為。

(三)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及共犯3人於上開私刑拘禁行為繼續中,令告訴人脫光衣物、下跪、簽署本票2張,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強制行為,應視為私刑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矯豪倫、許政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與共犯矯豪倫、許政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3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約為4小時,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七)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人性尊嚴,僅因金錢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迫使其簽立本票,對其身心所造成傷害難謂非鉅,足認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程度亦屬不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命告訴人簽立本票2張等情,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清楚該2張本票在哪裡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然上開2張本票既為被告逼迫告訴人簽發後所取得,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74頁),而球棒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亦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修正前)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