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蔡昆宏律師被 告 簡湘霖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1860、33462號、112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小名陳艷君)與丁○○(原名:戊○○、簡碧燕)間因和甲○○之感情糾葛而生糾紛衝突,其等竟分別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2日18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操 你給我出來啦 不敢看訊息噢」、「別不理我我會很瘋狂噢一定會超過你」等訊息予丁○○後,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其使用之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un JunJun」(嗣變更暱稱為「陳君」;帳號專屬連結id=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丁○○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臉書粉絲專頁或個人帳號貼文下,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恐嚇丁○○之言語,以此方式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明知個人之聯絡電話、住址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該個人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對於其利用,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公務機關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及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非公務機關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其經由不詳方式取得之帳號密碼所登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甲○○臉書帳號(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及其自行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臉書帳號,接續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乙○及其未成年子女陳○睿(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兒童)之照片、乙○之手機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及陳○睿。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乙○、丁○○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偵57214卷第279至281、313頁、臺中偵84卷一第239至243頁、臺中偵84卷二第至217至220頁),並有告訴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偵84卷一第25至3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中偵84卷一第43至44頁)、雙向通聯紀錄(見臺中偵84卷一第85至87頁)、告訴人丁○○110年10月5日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畫面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45頁)、臉書暱稱「Jun JunJun」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及其在臉書暱稱「簡碧燕(小燕子)」粉絲專頁貼文擷圖、在臉書暱稱「簡碧燕」個人帳號頁面貼文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47至55頁)、告訴人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偵84卷一第63、69、79、11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臺中偵84卷一第67頁)、告訴人丁○○111年8月9日庭呈之臉書暱稱「Jun JunJun」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及其在臉書暱稱「簡碧燕(小燕子)」粉絲專頁貼文擷圖、在臉書暱稱「戊○○」個人帳號頁面貼文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97至103、107頁)、臉書暱稱「Kiki」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及其在臉書暱稱「簡碧燕(小燕子)」粉絲專頁貼文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10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完整手機簡訊畫面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107至109頁)、臉書暱稱「Jun JunJun」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曉麗」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陳君」貼文擷圖、臉書封鎖名單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113至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被告乙○手機臉書個人檔案連結頁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偵84卷一第147、149頁)、告訴人乙○112年2月17日庭呈證據說明(見臺中偵84卷一第151至153頁)暨所附之臉書暱稱「陳陸配」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貼文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155至177頁)2.臉書暱稱「陳陸配(綠光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貼文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179至181頁)、臉書帳號鏈接(見臺中偵84卷一第183頁)、臉書暱稱「瀟灑賤」照片、影片頁面擷圖、貼文擷圖、臉書暱稱「小賤人」貼文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185至203頁)、暱稱「小劍」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封鎖名單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205至211頁)、臉書暱稱「Jun JunJun」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見臺中偵84卷一第240至243頁)、告訴人丁○○112年5月4日庭呈USB隨身碟1個及其說明(見臺中偵84卷一第247頁;USB隨身碟1個附於臺中偵84卷二證物袋)、告訴人丁○○112年5月8日刑事補充證據狀(見臺中偵84卷一第261至267頁)、USB內容說明(見臺中偵84卷一第295至299頁)所附之「kenson_chang張小劍」IG暱稱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301至307、309至33
3、335至357、359至381、383至407頁)、甲○○IG連結(見臺中偵84卷一第409頁)、暱稱「小劍 瀟灑劍sword」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411至423頁)、暱稱「瀟灑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張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425至433頁)、臉書暱稱「張小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貼文擷圖、編緝紀錄頁面擷圖、暱稱「瀟灑...word」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戊○○」貼文擷圖、臉書暱稱「張小劍」貼文擷圖、編緝紀錄頁面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499至505頁)、臉書暱稱「張小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貼文擷圖、臉書暱稱「張小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臉書暱稱「戊○○」貼文擷圖、暱稱「小劍
瀟灑劍sword」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偵84卷一第545至559頁)、告訴人丁○○112年5月23日刑事補充證據狀(見臺中偵84卷二第3至5頁)、刑事補充證據(見臺中偵84卷二第7至13頁)、USB內容說明(見臺中偵84卷二第19頁)所附臉書暱稱「Jun JunJun」在臉書暱稱「簡碧燕(小燕子)」粉絲專頁貼文擷圖、在臉書暱稱「簡碧燕」個人帳號頁面貼文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21至57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畫面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61至69頁)、臉書暱稱「陳小君」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陳君」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張小劍」貼文擷圖、暱稱「曉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71至79頁)、臉書暱稱「kiki」貼文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及其在臉書暱稱「簡碧燕(小燕子)」粉絲專頁貼文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81至89頁)、臉書暱稱「NANA韓式半永久定妝」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91至93頁)、IG暱稱「陳君」個人帳號頁面擷圖、貼文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95至99頁)、臉書暱稱「Jun JunJun」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101至145頁)、臉書暱稱「簡角錡」貼文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151頁)、臉書暱稱「張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153頁)、臉書暱稱「蕭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155至157頁)、「沒有其他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159至163頁)、臉書暱稱「陳佳媛」限時動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165至171頁)、臉書暱稱「Jun JunJun」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173至179頁)、臉書暱稱「陳君」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181至185頁)、臉書暱稱「Jun JunJun」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185頁)、臉書暱稱「簡碧...」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187至191頁)、臉書暱稱「戊○○」、「吳明達」貼文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193至203頁)、臉書暱稱「莫塵埃」貼文擷圖(見臺中偵84卷二第205至211頁)、金色隨身碟1個(附於臺中偵84卷二證物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見臺中偵84卷二第2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勘驗筆錄(見臺中偵84卷二第228頁)、告訴人丁○○提出臉書暱稱「陳君」貼文擷圖、暱稱「曉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偵31860卷第33至41頁)、110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臺中偵31860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偵31860卷第85至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7日勘驗筆錄(見臺中偵31860卷第171至176頁)、告訴人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0日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見新北他4656卷第3頁)、告訴人乙○提出臉書暱稱「張劍」、「張小劍」、「陳陸配(綠光劍)」、「張劍(綠光劍)」、「張小劍(備胎劍)」、「蕭灑劍」之貼文擷圖、個人帳號頁面擷圖、關於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15至22頁)、告訴人丁○○提出證物1說明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暱稱「Jun JunJun」對話紀錄擷圖、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及其在臉書暱稱「簡碧燕(小燕子)」粉絲專頁貼文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27至37頁)、證物2說明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暱稱「曉麗」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封鎖名單擷圖、臉書暱稱「陳君」貼文擷圖、臉書暱稱「Jun JunJun」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39至47頁)、證物3說明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畫面擷圖、臉書暱稱「Jun JunJun」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49至57頁)、證物4說明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暱稱「戊○○」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張小劍」、「張劍」貼文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59至77頁)、證物5說明暨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見新北偵57214卷第79至85頁)、證物6說明暨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通知書擷圖、暱稱「小劍 瀟灑劍sword」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87至91頁)、證物7說明暨所附臉書暱稱「Jun
JunJun」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及其在臉書暱稱「簡碧燕(小燕子)」粉絲專頁貼文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93至95頁)、證物8說明暨所附臉書暱稱「蕭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臉書暱稱「Kiki」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Ju
n JunJun」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97至99頁)、證物9說明暨所附暱稱「kimi_kona」IG暱稱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101至103頁)、證物10說明暨所附臉書暱稱「Jun JunJun」在臉書暱稱「簡碧燕(小燕子)」粉絲專頁貼文擷圖、臉書暱稱「Kiki」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105至107頁)、證物11說明暨所附臉書暱稱「陳佳媛」限時動態、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109至111頁)、證物12說明暨所附臉書暱稱「張婕」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113至115頁)、證物13說明暨所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及用藥紀錄(見新北偵57214卷第117至127頁)、告訴人乙○提出臉書帳號鏈接(見新北偵57214卷第133頁)、被告丁○○與證人甲○○MSN通話錄音譯文(見新北偵57214卷第135至141頁)、臉書暱稱「張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143至145頁)、臉書暱稱「張劍(綠光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關於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147至151頁)、臉書暱稱「蕭灑劍(綠帽賤)」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153至159頁)、臉書暱稱「陳陸配(綠光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關於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161至167頁)、臉書暱稱「張小劍(備胎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關於頁面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169至175頁)、臉書暱稱「蕭灑劍」貼文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177至181、239至241頁)、臉書暱稱「張小劍」貼文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183至1
89、243至245、277頁)、臉書暱稱「張劍」貼文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191至235、247至257、267頁)、「陳賤君」行動電話號碼頁面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237頁)、臉書暱稱「NANA韓式半永久定妝」個人帳號頁面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259頁)、告訴人乙○與證人甲○○合照(見新北偵57214卷第261至263頁)、暱稱「小燕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至265頁)、臉書暱稱「蕭灑劍」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269頁)、暱稱「燕如是」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271頁)17.臉書暱稱「簡碧燕」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新北偵57214卷第273至275頁)、告訴人乙○提出臉書暱稱「蕭灑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暱稱「衰神小賤」LINE貼文擷圖(見臺中偵33462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偵33462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乙○112年2月17日庭呈證據說明暨所附臉書「NANA韓式半永久定妝」粉絲專頁留言頁面擷圖、收件匣擷圖、臉書暱稱「簡碧燕」貼文擷圖、臉書暱稱「黃時雨」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小燕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簡碧燕」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瀟灑賤」照片、影片頁面擷圖、貼文擷圖、臉書暱稱「小賤人」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瀟灑賤」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林月和」對話紀錄擷圖、IG暱稱「sword00000000」貼文擷圖、臉書暱稱「戊○○(小燕子)」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偵33462卷第77至169頁)、告訴人乙○112年5月12日提出提告帳號、PO文時間整理表暨所附暱稱「戊○○/小燕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張小劍(備胎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關於頁面擷圖、臉書暱稱「張劍(綠光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關於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貼文擷圖、臉書暱稱「陳陸配(綠光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關於頁面擷圖、臉書暱稱「蕭灑劍(綠帽賤)」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臉書暱稱「張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暱稱「燕如是」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簡碧燕」對話紀錄擷圖、臉書「NANA韓式半永久定妝」粉絲專頁留言頁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林月和」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蕭灑箭」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張功令」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張小劍」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IG暱稱「sword00000000」貼文擷圖、臉書暱稱「黃時雨」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小賤人」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瀟灑賤」照片、影片頁面擷圖、貼文擷圖、臉書暱稱「小燕子」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戊○○(簡碧燕)」個人帳號頁面擷圖(見臺中偵33462卷第185至237、239至367頁;USB一個附於證物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勘驗筆錄(見臺中偵33462卷第41
7、419、421至4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3日勘驗筆錄(見臺中偵33462卷第423至440頁)、被告丁○○112年10月13日刑事補充意見狀(見臺中偵33462卷第441至445頁)所附:臉書暱稱「Jun JunJun」在臉書暱稱「戊○○」個人帳號頁面貼文擷圖、臉書暱稱「Kiki」在臉書暱稱「簡碧燕(小燕子)」粉絲專頁貼文擷圖(見臺中偵33462卷第447至453頁)、SP黑色隨身碟1個(附於臺中偵33462卷證物袋)、告訴人乙○112年2月17日庭呈證據說明暨所附臉書暱稱「黃時雨」個人帳號頁面擷圖、臉書暱稱「林月和(如光)」個人帳號頁面擷圖、臉書暱稱「蕭灑箭」個人帳號頁面擷圖、臉書暱稱「張小劍」個人帳號頁面擷圖、臉書暱稱「張功令(陳艷君)」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告訴人乙○及其子陳○睿合照、告訴人乙○照片、告訴人乙○與證人甲○○合照、臉書暱稱「黃時雨」貼文擷圖、臉書暱稱「蕭灑箭」貼文擷圖、臉書暱稱「林月和」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張功令」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張小劍」貼文擷圖、臉書暱稱「簡碧燕」對話紀錄擷圖、個人帳號頁面擷圖、臉書暱稱「戊○○(簡碧燕)」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擷圖、電話錄音譯文、暱稱「簡碧燕」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簡碧燕」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張小劍」、「劍」、「小燕子」、「簡碧燕」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張劍」貼文擷圖、暱稱「小劍」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所錄製之相關臉書MESSENGER通話影片(見臺中偵2957卷第39至139頁;USB隨身碟一個附於證物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4日中檢介賢112偵2957字第141041號函暨檢附臉書擷圖22張(見臺中偵2957卷第159至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調閱窗口電子郵件檢附美商META PLATFORMS公司回復文件(見臺中偵2957卷第211至2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見臺中偵2957卷第301至331頁)、本院112年聲調字第171號通信調取票及附件(見聲調卷第7至10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調卷第11至13頁)、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明發(法扶)律師113年1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所附診斷證明書5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9頁)、身心障礙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81頁)、附件2-2~2-16說明書3份及證物多份(見本院卷一第83至215頁)、附件5說明書1份及5/21、6/26證物數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407頁)、附件6、7、8、9說明書2份及附件4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9頁)、附件10說明書6份及附件10-1~10-6證物多張(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47頁)、附件說明書2份及附件10-1~15-7證據多張(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75頁)、附件5-1說明書2份及5-1附件資料10張(見本院卷一第477至503頁)、附件四說明書3張及附件4-1~4-7資料多張(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59頁)、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陳明發(法扶)律師113年3月4日刑事告訴補充狀(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昆宏律師113年6月17日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被告兼告訴人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二第81至91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昆宏律師113年7月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所附臉書截圖2張(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被告乙○傳送之訊息截圖1張(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明發(法扶)律師113年9月23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告訴人丁○○113年9月24日刑事補充證據狀(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所附附件1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3頁)、附件2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節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15號刑事傳票、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5號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附件3臉書暱稱「張小劍」貼文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5頁)、附件4臉書暱稱「陳君」、「張小劍」貼文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附件5臉書暱稱「陳佳媛」限時動態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01頁)、附件6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03頁)、附件8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113年10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所附臉書暱稱「張小劍」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丁○○所為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乙○、被害人陳○睿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分別在附表一、二之一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一、二之一所示內容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予接續犯。又被告丁○○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陳○睿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被害人陳○睿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丁○○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9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又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4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7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丁○○所犯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與其前案殺人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丁○○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丁○○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感情糾紛,竟分別於公開之網域上張貼如附表一、二之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等業已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2人雖為本案犯行,惟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乃論之罪相互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乙○114年4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7頁)、告訴人丁○○114年4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暨所附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可參,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丁○○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內容。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揭行為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丁○○、乙○、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丁○○上開罪名之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原均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留言帳號暱稱 時間 留言對象帳號暱稱 恐嚇留言內容 1 Jun JunJun 110年10月4日10時許 「簡碧燕(小燕子)」粉絲專頁 「別不理我我會很瘋狂噢一定會超過你」、「相不相信我會你毀容?要不要試試看」、「簡碧燕 嫖妓也就這麼回事 小心被人潑硫酸喔」 2 Jun JunJun 110年10月5日8時許前某時 「簡碧燕(小燕子)」粉絲專頁 「簡碧燕(小燕子)快給我出來 別不理我 我會很瘋狂噢 一定會超過你 要不要試試看黑道不是只有你認識 看你被毀容後 還有沒有辦法再當角頭小三」、「簡碧燕(小燕子)黑道不是只有你認識 等我出手時你就知道 不會讓你只有死那麼簡單 我是很想看看你被潑硫酸後的樣子 一定比你現在更漂亮」 3 Jun JunJun 110年10月6日5時許前某時 「簡碧燕」 「簡碧燕愛報警就讓你多跑幾趟警察局 警察只能幫你做筆錄 救不了你的命啦 我就敢說要給你潑硫酸了 你以為我會怕嗎」、「最好趕快給我出來講清楚 不要讓我去找你 不然有的你受」附表二:
編號 留言帳號暱稱/專屬連結id 1 張劍/000000000000000 2 蕭灑劍(綠帽賤)(2)/000000000000000 3 蕭灑劍(綠帽賤)(1)/000000000000000 4 張劍(綠光劍)/000000000000000 5 陳陸配(綠光劍)/000000000000000 6 張小劍(備胎劍)/000000000000000附表二之一:
編號 留言帳號 時間 留言版面 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內容 卷證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貼文 刊登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家地址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並附加「禪藝紋繡美甲刺青」及乙○之臉書連結,故可識別為乙○之個人資料。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214號卷第20頁編號24、第191至193頁 2 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爆料公社版面 刊登乙○(註記「劍嫂大陸妹」)及陳○睿之照片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214號卷第249頁 3 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爆料公社版面 刊登乙○及陳○睿之合照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214號卷第251頁 4 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貼文 刊登乙○與陳○睿之合照並編輯加註「中和陳艷君是位連小三都稱不上的萬年備胎」及「這是陳艷君與白化症病患生的智障小孩」(上有乙○之「陳君」及「禪藝紋繡美甲刺青」臉書連結,故可識別為乙○及陳○睿之個人資料。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214號卷第15頁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3462號卷盒裝「乙○112.5.12書狀附件」隨身碟「錄音錄影存證」資料夾 檔名「1654」影片、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 5 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 北中南全省副本團版面 刊登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家地址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乙○及陳○睿之合照、陳○睿之照片,並附加「禪藝紋繡美甲刺青」及乙○之臉書連結,故可識別為乙○及陳○睿之個人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33462號卷盒裝「乙○112.5.12書狀附件」隨身碟「錄音錄影存證」資料夾 檔名「6780」影片、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 6 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 嘉義副本專屬區版面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33462號卷盒裝「乙○112.5.12書狀附件」隨身碟「錄音錄影存證」資料夾 檔名「8970」影片、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 7 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 爆料(報料)公社靠北渣男渣女檢舉專區版面 同上 同上 8 附表二編號2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首頁 刊登乙○與甲○○之合照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214號卷第157頁 9 附表二編號3 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貼文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33462號卷第31頁、33頁 10 附表二編號3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首頁 刊登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家地址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乙○及甲○○之合照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214號卷第153頁、155頁 11 附表二編號3 (該時暱稱設為張小劍【瀟灑劍】)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 新莊人 泰山人 板橋人 中和人 永和人 三重人 蘆洲人 五股人 在地吃喝玩樂生活版面 刊登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家地址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乙○及陳○睿之合照、陳○睿之照片,並附加「禪藝紋繡美甲刺青」及乙○之臉書連結,故可識別為乙○及陳○睿之個人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33462號卷盒裝「乙○112.5.12書狀附件」隨身碟「錄音錄影存證」資料夾 檔名「5589」影片、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 12 附表二編號4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首頁、關於頁面 刊登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家地址、乙○及甲○○之合照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214號卷第16頁編號11、第147頁、149頁、111年度偵字第33462號卷盒裝「乙○112.5.12書狀附件」隨身碟「錄音錄影存證」資料夾 檔名「7300」影片、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 13 附表二編號4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 眉菲色霧版面、莉莉時尚紋繡版面、韓繡版面、隼浩超跑租賃版面 刊登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2樓之住家地址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加註「大陸在地單親媽媽陳艷君、乙○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之住家地址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及免費約砲專線」之乙○及陳○睿合照,並附加「禪藝紋繡美甲刺青」及乙○之臉書連結,故可識別為乙○及陳○睿之個人資料。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214號卷第16頁編號8、第17頁編號9、編號10、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6、編號20、編號21、編號22、編號23、編號25、第189頁至242頁、111年度偵字第33462號卷盒裝「乙○112.5.12書狀附件」隨身碟「錄音錄影存證」資料夾 檔名「7300」影片、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 14 附表二編號4 111年6月1日某時許 我是中和人版面 刊登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2樓之住家地址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乙○及甲○○合照、乙○及陳○睿合照、陳○睿照片,並附加「禪藝紋繡美甲刺青」之臉書連結,故可識別為乙○及陳○睿之個人資料。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214號卷第253頁 15 附表二編號5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首頁、關於頁面 刊登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2樓之住家地址、乙○及甲○○之合照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214號卷第16頁編號5、編號6、編號7、第18頁編號15、第21頁編號28、第161頁至167頁 16 附表二編號6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首頁、關於頁面 刊登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2樓之住家地址、乙○及甲○○之合照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214號卷第19頁編號18、編號19、第169頁至175頁 17 附表二編號6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我們是中和人版面 刊登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2樓之住家地址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乙○及陳○睿合照、陳○睿照片,並附加「禪藝紋繡美甲刺青」及乙○之臉書連結,故可識別為乙○及陳○睿之個人資料。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214號卷第15頁編號3、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33462號卷盒裝「乙○112.5.12書狀附件」隨身碟「錄音錄影存證」資料夾 檔名「9000」影片、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附表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編號 留言帳號暱稱 時間 留言對象帳號暱稱 侮辱留言內容 1 陳君 111年5月30日9時許 「陳君」個人帳號貼文 貼文附加照片內與暱稱「曉麗」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為:「妓女扮仙女的來了嗎」「簡碧燕你不覺得你自己很無聊嗎」附表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編號 留言帳號 時間 留言版面 侮辱留言內容 誹謗留言內容 1 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貼文 (以甲○○第一人稱)「我老婆是中和地區大陸籍在地單親媽媽,之前嫁給了一個白化症老公生了一個智障小孩,被離婚後認識了我,我馬上回收當備胎,誰知道沒多久就給我戴綠帽搬家交男友去了,現在又回收再利用,準備結婚生子,大家恭喜我們吧」、「請大家多多支持『禪藝紋繡美甲刺青』(臉書連結【註:此為乙○之工作室粉絲專頁】)讓我老婆可以賺錢來養我跟智障小孩」 同左 2 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爆料公社版面 「大陸張秀卿陳賤君……」 3 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爆料公社版面 (以甲○○第一人稱)「我老婆是中和地區大陸籍在地單親,之前嫁給了一個白化症老公生了一個智障小孩,被離婚後認識了我,我馬上回收當備胎,誰知道沒多久就給我戴綠帽搬家交男友去了,現在又回收再利用,準備結婚生子,大家恭喜我們吧」 同左 4 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貼文 「姦夫淫婦狗男女」(附乙○之「陳君」及「禪藝紋繡美甲刺青」臉書連結)、刊登乙○與陳○睿之合照並編輯加註「中和陳艷君是位連小三都稱不上的萬年備胎」及「這是陳艷君與白化症病患生的智障小孩」 刊登乙○與陳○睿之合照並編輯加註「中和陳艷君是位連小三都稱不上的萬年備胎」及「這是陳艷君與白化症病患生的智障小孩」 5 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 北中南全省副本團版面 「大陸張秀卿陳賤君……」、「你是比妓女還不如的倒貼」、「你這輩子都是見不得光的備胎炮友兼奴隸」 「你跟人人都覺得噁心的白化症病患相幹生子後被拋棄離婚」 6 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 嘉義副本專屬區版面 同上列 同上列 7 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 爆料(報料)公社靠北渣男渣女檢舉專區版面 同上列 同上列 8 附表二編號2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首頁 (以甲○○第一人稱)「我老婆是中和地區大陸籍在地單親,之前嫁給了一個白化症老公生了一個智障小孩,被離婚後認識了我,我馬上回收當備胎,誰知道沒多久就給我戴綠帽搬家交男友去了,現在又回收再利用,準備結婚生子,大家恭喜我們吧」 同左 9 附表二編號2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貼文 「大陸妹真的很好笑,又不是每個女人都跟她一樣要當沒人格的備胎」、「好好做個可愛的奴隸吧」 同左 10 附表二編號3 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貼文 「給你戴綠帽的陸配賤君」 同左 11 附表二編號3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首頁 (以甲○○第一人稱)「我老婆是中和地區大陸籍在地單親,之前嫁給了一個白化症老公生了一個智障小孩,被離婚後認識了我,我馬上回收當備胎,誰知道沒多久就給我戴綠帽搬家交男友去了,現在又回收再利用,準備結婚生子,大家恭喜我」 同左 刊登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家地址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加註「免費約砲專線」 12 附表二編號3 (該時暱稱設為張小劍【瀟灑劍】)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 新莊人 泰山人 板橋人 中和人 永和人 三重人 蘆洲人 五股人 在地吃喝玩樂生活版面 (以甲○○第一人稱)「我跟我的大陸籍老婆育有一位患有白化症且智能不足的小孩……多多支持我老婆開的『禪藝紋繡美甲刺青』」(附加「禪藝紋繡美甲刺青」及乙○之臉書連結) 同左 13 附表二編號4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首頁、關於頁面 (以甲○○第一人稱)「我是大陸那位跟白化症噁男生出喜憨兒的賤胚君老公」 「萬年備胎專線:0000000000(甲○○之手機號碼、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家地址」 14 附表二編號4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 眉菲色霧版面、莉莉時尚紋繡版面、韓繡版面、隼浩超跑租賃版面 「大陸張秀卿陳賤君……」、「你是比妓女還不如的倒貼」、「你跟人人都覺得噁心的白化症病患相幹生子後被拋棄離婚」、「你這種連妓畜都不如的賤胚」、「你這輩子都是見不得光的備胎炮友兼奴隸」、刊登加註「大陸在地單親媽媽陳艷君、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家地址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及免費約砲專線」之乙○及陳○睿合照 「你是比妓女還不如的倒貼」、「你跟人人都覺得噁心的白化症病患相幹生子後被拋棄離婚」、「你這輩子都是見不得光的備胎炮友兼奴隸」、刊登加註「大陸在地單親媽媽陳艷君、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家地址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及免費約砲專線」之乙○及陳○睿合照 15 附表二編號4 111年6月1日某時許 我是中和人版面 (以甲○○第一人稱)「我跟我的大陸籍老婆育有一位患有白化症且智能不足的小孩……」(附加「禪藝紋繡美甲刺青」之臉書連結、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家地址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 同左 16 附表二編號5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首頁、關於頁面 (以甲○○第一人稱)「我是那個跟白化症噁男交配出智障的大陸遭棄單親賤胚的新老公」 「萬年備胎專線:0000000000(甲○○之手機號碼、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家地址)」 17 附表二編號6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左欄帳號個人首頁、關於頁面 (以甲○○第一人稱)「我是賤胚君的備胎綠蠵龜」、「我是那位跟白化噁男交配出智障的大陸單親媽媽的新老公,我們要生小白痴了……」 「萬年備胎專線:0000000000(甲○○之手機號碼、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家地址」 18 附表二編號6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我們是中和人版面 (以甲○○第一人稱)「我跟我的大陸籍老婆育有一位患有白化症且智能不足的小孩……」(附加「禪藝紋繡美甲刺青」、乙○之臉書連結、乙○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之住家地址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