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炳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炳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炳耀與林炳輝(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02號起訴)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由林炳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郭炳耀,載運郭炳耀前為他人拆除房屋所剩餘之營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巷○○段地號480之2號土地上傾倒,嗣經路過民眾陳彥賢發現,通知警方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炳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5頁、偵緝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5至69、73至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炳輝、證人陳彥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林炳輝部分見偵卷第67至70、147至148頁;證人陳彥賢部分見偵卷第79至80、141至14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2月1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1061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1頁)、現場Google地圖(見他卷第33頁)、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第35至36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7至40、47至4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第41至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軌跡紀錄、Google地圖(見他卷第55至5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7745號函(見他卷第75至77頁)暨檢附之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第79至8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他卷第8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3月2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192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31至13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卷第17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證明書(見偵卷第71至7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至9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見偵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2766號函(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26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見偵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炳輝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4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所涉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行為態樣及惡性,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上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影響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考量上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不法所得,是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警方雖當場查扣0.6公噸營建廢棄物,並責付被告、共同被告林炳輝保管,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證明書等在卷可考(偵卷第71至77頁)。然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廢棄物,在概念上乃實現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無從實現該項犯罪,故廢棄物應屬關聯客體,並非犯罪物。職此,就警方責付被告、共同被告林炳輝保管之0.6公噸營建廢棄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廢棄物業經被告委託廠商清除(見本院卷第67頁),現行法亦無沒收廢棄物之相關規定,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該0.6公噸營建廢棄物,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