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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之揚

林淑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李培媺

詹雯琇

詹雯瑩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庚○○、戊○○、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以下簡稱君豐公司)、君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以下簡稱君鼎公司)、君鑑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以下簡稱君鑑公司)、毅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以下簡稱毅一公司。君豐公司、君鼎公司、君鑑公司、毅一公司,以下合稱本案4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審核上開公司財務及會計人員所填載之薪資請領清冊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辛○○為本案4間公司之員工,辛○○因自身債務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支領薪水,遂商請甲○○同意以其堂弟壬○○之名義支領薪水,謀議既定,甲○○、辛○○均明知壬○○未曾在君豐公司、君鼎公司、君鑑公司及毅一公司任職,亦未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經壬○○同意後,提供壬○○年籍資料與本案4間公司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藉此填具不實之薪資請領清冊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再交由甲○○核章,並分別於附表1「支領薪資年度」欄所示年度之翌年,將辛○○於附表1所示時間,受顧於附表1所示公司,所受領之如附表1所示薪水,均登載為由壬○○請領,再分別於申報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為壬○○於附表1所示年度、自附表1所示公司支領之薪資,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上述薪資均由甲○○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由任職於本案4間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辛○○以壬○○交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支用。

二、案經壬○○委由廖國豪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甲○○、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3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314、318頁),並有如附表2所示證據(見附表2「卷證出處」欄編號1-1至1-3、1-5至10-1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記入帳冊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間,具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關係,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辛○○本案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然上開規定相較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補充規定,若已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不應以同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甲○○、辛○○本案犯行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前已論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合,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0頁),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防禦、辯護之機會,且此僅係款次之變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4間公司之財務部門是同

一組人,審核流程為會計人員把員工清冊、扣繳憑單等資料做好之後,交給我核章;君豐公司、君鼎公司、君鑑公司的申報資料,都是會計交給我之後同時申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被告甲○○同時為本案4間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本案4間公司又共用同一組財會人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本案4間公司上開會計憑證為分別製作,自應認被告甲○○、辛○○於附表1所示之同一年度內,係同時製作如附表1所示公司不實會計憑證(108年部分僅虛偽填製君鼎公司部分會計憑證;109年部分則同時虛偽填製君鼎公司、君鑑公司、毅一公司上開不實會計憑證;110年部分則虛偽填製君豐公司、君鼎公司、毅一公司公司上開不實會計憑證)。是以就被告甲○○、辛○○就109年及110年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僅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辛○○僅為本案4間公司之員工,並非商業負責人,然因與

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辛○○利用本案4間公司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從事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甲○○、辛○○於附表1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為,係分

別於不同年度間,各以一行為為之,前已敘明,則分屬不同年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特定身分關係,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共犯本案,而成立上開罪名,本院審酌本案緣由,實係因被告辛○○要求以告訴人壬○○名義支領薪水,並由其提供告訴人年籍資料供據此為本案犯行,相較於被告甲○○,被告辛○○就本案犯行並非居於邊緣地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本案4間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竟因其下員工被告辛○○有債務問題,明知告訴人並未實際任職於本案4間公司,竟與被告辛○○為本案犯行,有害於本案4間公司財會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甲○○、辛○○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良好犯後態度,及2人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見本院卷第29至30、

33、131至138頁)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甲○○、辛○○108年部分僅虛偽填製君鼎公司部分會計憑證;109年部分則同時虛偽填製君鼎公司、君鑑公司、毅一公司上開不實會計憑證;110年部分則虛偽填製君豐公司、君鼎公司、毅一公司公司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情狀,及被告甲○○自陳博士畢業,從事建設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小康;被告辛○○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業務銷售,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先生、小孩同住,家庭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甲○○、辛○○本案犯行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查,被告甲○○、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甲○○、辛○○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等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等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甲○○、辛○○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甲○○、辛○○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戊○○、己○○,分別為君豐公司、君鼎公司、君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屬財務報表之薪資資料應核實申報,而與被告甲○○、辛○○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點,與被告甲○○、辛○○共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庚○○、戊○○、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戊○○、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及附表2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肆、訊據被告庚○○、戊○○、己○○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辯稱:並非君豐公司、君鼎公司、君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甲○○,不知道此事,並未經手財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1、157、311、

313、3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己○○是夫妻關係,戊○○與己○○是姊妹關係,庚○○為君豐公司之員工。我於民國91年時,因尚於任職於其他公司,但欲創業,故先由配偶己○○擔任君鑑公司名義負責人,我自前公司離職後,後因有貸款需求為求方便通過貸款授信,再行創立毅一公司、君鼎公司、君豐公司,並委由當時實際任職於君鑑公司之員工戊○○、庚○○分別擔任君鼎公司、君豐公司負責人,本案4間公司之會計人員均相同,本案扣繳憑單、薪資請領清冊都是會計處理,再由我用印,本案以告訴人名義申報辛○○薪資一事由我決定,並沒有與庚○○、戊○○、己○○討論過,庚○○除擔任君豐公司除擔任名義負責人外,亦負責室內設計;己○○除擔任君鑑公司名義負責人外,另擔任企劃;戊○○除擔任君鼎公司名義負責人外,亦負責調度工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9頁)。依我國中小企業多為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為求經營業務需要而成立數間公司,並委由親友擔任名義負責人,然實際上卻由其中一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情形並非罕見,此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必須將實質負責人列入規範同負刑事、民事、行政責任之目的,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4間公司之成立次序、緣由均清楚陳述,衡酌被告甲○○與庚○○、戊○○、己○○之間親友關係,及前開我國中小企業經營模式,自應認被告庚○○、戊○○、己○○辯稱僅係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未與被告甲○○、辛○○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辯詞非不可採,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戊○○、己○○確與被告甲○○、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庚○○、戊○○、己○○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庚○○、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庚○○、戊○○、己○○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庚○○、戊○○、己○○有利之認定,對為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1】編號 公司名稱 支領薪資年度 金額(新臺幣) 1 君豐公司 110年 133萬8,800元 2 君鼎公司 108年 44萬6,450元 109年 150萬9,246元 110年 100萬4,363元 3 君鑑公司 109年 13萬6,500元 4 毅一公司 109年 33萬0,800元 110年 25萬8,000元【附表2】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82號卷(下稱他字第5182號卷) 1 壬○○112年6月13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5182號卷第3至111頁 1-1 告證1:君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15至17頁 1-2 告證2:君鼎公司、君鑑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19至25頁 1-3 告證3:毅一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27至29頁 1-4 告證4:媒體報導新聞一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31至35頁 1-5 告證5: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37頁 1-6 告證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39至43頁 1-7 告證7: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45頁 1-8 告證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47至49頁 1-9 告證9:對君豐公司律師函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51至55頁 1-10 告證10:對君鼎公司律師函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57至65頁 1-11 告證11:對君鑑公司律師函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67至71頁 1-12 告證12:對毅一公司律師函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73至84頁 1-13 告證13:君豐公司回覆之律師函1份(含壬○○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 他字第5182號卷第85至91頁 1-14 告證14:君鼎公司回覆之律師函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93至97頁 1-15 告證15:君鑑公司回覆之律師函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99至105頁 1-16 告證16:毅一公司回覆之律師函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107至113頁 2 壬○○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他字第5182號卷第149至150頁 3 壬○○112年7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5182號卷第153至175頁 3-1 告證17:被告辛○○手寫記帳本截圖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157至158、181至185頁 3-2 告證18: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章內容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159至161、187至197頁 3-3 告證19: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163至173頁 3-4 告證20:壬○○之銀行存戶交易明細1份 他字第5182號卷第175頁 4 壬○○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他字第5182號卷第199至202頁 5 辛○○112年7月7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5182號卷第203至267頁 5-1 被證1:告訴人壬○○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其親手所寫載有其相關密碼之便條紙 他字第5182號卷第211至217頁 5-2 被證2:告訴人壬○○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暨玉山銀行代收稅款證明 他字第5182號卷第219至227頁 5-3 被證3:告訴人壬○○與被告辛○○於112年2月7日之微信對話內容 他字第5182號卷第229至230頁 5-4 被證4:112年3月月間告訴人壬○○與被告辛○○間因為介紹費金額過低而發生衝突之相關微信對話 他字第5182號卷第231至267頁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383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他字第5182號卷第277至279頁 7 甲○○112年7月19日刑事陳報一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5182號卷第283至391頁 7-1 附件1:君豐公司之壬○○業務銷售獎金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他字第5182號卷第285至289頁 7-2 附件2:毅一公司之壬○○業務銷售獎金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他字第5182號卷第291至299頁 7-3 附件3:君鼎公司之壬○○薪資所得明細表、辛○○簽收單及壬○○業務銷售獎金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暨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他字第5182號卷第301至391頁 8 君鑑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他字第5182號卷第401至408頁 9 甲○○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5182號卷第417至479頁 9-1 附件4:君鼎公司、毅一公司、君豐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稽徵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註銷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他字第5182號卷第421至47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3號卷(下稱偵字第46893號卷) 10 甲○○112年11月9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6893號卷第41至69頁 10-1 附件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合計共14份 偵字第46893號卷第43至69頁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5號卷(下稱本院卷) 11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117頁 12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改期再開) 本院卷第123頁 13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2(改期再開) 本院卷第127頁 14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3(調解成立)、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31至138頁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