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宏
指定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宏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國宏(前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惟該案犯罪事實未包括本件犯行,詳後述)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在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2段343號經營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並與楊信強、蘇芊華(楊信強、蘇芊華2人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信強、蘇芊華招募已滿18歲如附表2所示之李○○(化名「靜」、「草莓」)、A女(民國84年7月生,真實名年籍資料詳卷,化名「紋紋」)、B女(85年11月生,真實名年籍資料詳卷,化名「雪兒」,)、C女(84年5月生,真實名年籍資料詳卷,化名「寶兒」)擔任應召小姐,待楊國宏與男客聯繫談妥性交易事宜後,再由楊信強、蘇芊華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先後雇用吳俊誠(參與期間為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8月下旬某日止,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王子俊(參與期間為103年8月底某日起至9月中旬某日止,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李○○、A女,而共同於如附表2所示期間,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媒介、容留如附表2所示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之性交易多次,藉以牟利(媒介、容留方式與拆帳分款情形詳如附表2所示)。
二、楊國宏與楊信強、蘇芊華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對於吳俊誠所介紹代號3493-C10401之女子(8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綽號「多多」,下稱D女)斯時仍未滿18歲一事有所預見,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楊信強、蘇芊華招募D女應允擔任旗下之應召小姐為性交易,再由楊國宏與男客聯繫談妥性交易事宜後,由楊信強或吳俊誠擔任司機,載送D女至指定之汽車旅館或楊國宏經營之上址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由楊國宏從中抽取700元,餘款由楊信強、蘇芊華與D女拆帳分款,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容留D女為性交易多次,藉以牟利,直至103年8月6日D女因發生交通事故住院為止。楊國宏於103年9月間藉由與D女聊天之契機,明確知悉D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楊信強、蘇芊華承前媒介、容留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4月間某日止,先由楊國宏與男客聯繫談妥性交易事宜後,再由楊信強擔任司機,載送D女至指定之汽車旅館或楊國宏經營之上址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之性交易,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容留D女為性交易多次,並依同上內容與楊信強、蘇芊華及D女拆帳分款,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4年5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信強、蘇芊華位在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180號住處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偵查緣由,係因被告楊國宏前與另案被告楊信強、蘇芊華等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共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030、147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該案僅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另案被告楊信強、蘇芊華等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後,被告楊信強、蘇芊華等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駁回上訴確定,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於執行上開中高分院判決時,認被告就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嫌疑,簽請偵辦(見偵字第49314號卷第15頁),而因上開案件之公訴意旨認定楊信強、蘇芊華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2所示A女至C女、犯罪事實二D女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嫌,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D女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為避免A女至D女身分遭揭露,本判決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刑法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不同女子」,其行為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21、90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該案判決記載,該案被害人分別為A2女(85年6月生,該判決稱「A女」然卷內代號為「A2」,為避免混淆下稱A2女)及黃筠鈞(綽號「晶晶」),均與本案被害人有別,此有前案判決、A2女本院前案審判筆錄附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314號卷第279至292頁、本院證物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前案判決不包含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49314號卷第389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本案非重複起訴,辯護人請求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與法未核,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至258、2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1、27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3所示之人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4所示證據(見附表3至4「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媒介、容留D女與他人為性交易多次,惟否認知悉D女為未成年之事實,辯稱:我並不知道D女當時未成年,楊信強如果有新的小姐都會載來給我們看,但楊信強沒有告訴我小姐幾歲,我是後來被帶去警察局才知到D女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媒介、容留D女為性交易多
次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與D女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13至118頁、訴字第659號卷二第2至23頁),並有如附表4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D女於另案偵查中稱:(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問是否認識?
)認識,被告也有安排客人讓我賣淫,就是摸我身體、插入我洞洞的事情,我的老闆是楊信強,但被告是楊信強的朋友,是楊信強介紹我去被告那裡賣淫,被告是自己開,所以客人會直接去被告開的店,不會去旅館,如果是楊信強安排的話就會去旅館,被告知道我幾歲,楊信強說他有告訴被告我只有15歲而已,我第一次去被告經營的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前,楊信強就這樣跟我說,在楊信強家裡說的,被告有問我幾歲,我說18歲,他說不是吧,有人跟我說你才15歲而已,我就說對,我15歲,這是我去被告應召站做完第一次性交易後,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15至116頁);於另案審判中稱:我接客的地方包含被告經營的應召站,我有和被告見過面,103年7月就有去過被告經營的應召站,被告知道我幾歲,楊信強、蘇芊華跟被告講的,楊信強載我去被告經營的應召站時,就有跟被告說我幾歲等語(見訴字第659號卷二第16至16頁反面),D女對於楊信強有告知被告D女年紀等情,供述一致;另案被告楊信強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被告會問有沒有身分證,應該是要看小姐的年紀,被告沒有問過其他小姐有無身分證,只有問過D女而已,D女有拿身分證給被告看,D女第一次去的時候,就有拿身分證給被告看,我沒有看到這張證件內容,但被告和D女講話我有聽到,D女確實有拿1張證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6至180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印象中D女有拿1張相片給我看,好像是獨照還合照的相片,不是證件;我是之後才知道,我詢問D女之後,我再問楊信強夫妻D女是否還沒滿18歲,我也跟D女說如果你還沒滿18歲我就不敢讓你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269至270頁),然審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屬違法行為,若所媒介、容留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更屬重罪,二者刑度差異甚大等情,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能明確知悉之事實,依被告行為時高中畢業之學歷,對此自當知之甚詳,被告既選擇經營本案應召站牟利,知悉其中利害,況依被告所述曾向D女稱「如果你還沒滿18歲我就不敢讓你來」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所媒介、容留之人年紀有所在乎,自應透過適當方式加以確認,無論是透過詢問共犯或直接檢視身分證之方式確認對方年紀,均屬合理且有效之手段,則被告辯稱未先確認D女年紀及D女係出示照片1張而非身分證供其檢視等情,顯不合理。
⒉再者,被告於本案遭搜索之日(即104年5月28日)警詢中稱
:楊信強載未成年之D女來我應召站,要我介紹D女與不特定嫖客進行性交易,我當時有詢問楊信強D女是否有滿18歲,楊信強說有所以才讓D女進行性交易,(警方問:你何時知道D女為未成年少女?)我於103年9月因楊信強載D女來我應召站聊天,經D女告知我她未成年,我才知道楊信強騙我D女已成年等語;於同日偵訊中稱:(檢察官問:楊信強、蘇芊華提供賣淫的小姐是否有未滿18歲的?)有,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後來我才知道,因為剛開始從外觀看,我認為很成熟,所以不知道未滿18歲,而且楊信強也沒有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是後來楊信強載同一個小姐來,我與小姐聊天,小姐才跟我說她17歲,又加上小姐服務態度不佳,常被客人嫌棄,我就不敢用了,我就叫楊信強把她載走,(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述的小姐是誰?)只有一個外號叫「多多」的小姐(即D女)等語(見偵字第14030號卷二第171至172頁、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92至93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有問D女說人家說你才幾歲而已,她跟我說有滿18歲了,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我是聽楊信強夫妻講的,我有問楊信強夫妻D女幾歲,我覺得D女個性很孩子氣,我覺得很奇怪,我有先問D女,她說她滿18歲,我跟D女說但是別人跟我說你還沒滿18歲,(審判長問:你問D女說「別人跟我說妳還沒滿18歲」,「別人」是 否指楊信強夫妻跟你說的?)應該是,我也忘了,楊信強夫妻跟我說滿了,我是之後才知道D女未滿18,我問D女之後,我就問楊信強夫妻,D女是不是還沒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80、268至270頁),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楊信強帶同D女至本案應召站時有詢問D女年紀,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覺得D女很孩子氣、覺得很奇怪,結合前述D女稱楊信強有告知被告D女年紀,及楊信強稱被告僅問過D女有無身分證等語,自應認被告於媒介D女為性交易伊始,主觀上已有預見D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自己究竟係先詢問D女年紀而有疑慮後,方向楊信強夫妻求證,或先聽楊信強夫妻稱D女未滿18歲後向D女確認等情,供述前後矛盾,然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均明確指稱係在某次與D女談話後「確知」D女為未滿18歲之人,警詢中更明確指出該時點為103年9月間,審酌人類之記憶會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模糊,且在案發當下未及思考其反應最為真實,自應認被告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則被告於媒介D女為性交易伊始,即對於D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人有所預見,又於103年9月間藉由與D女談話,確知D女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洵堪認定。
⒊次查,D女於另案偵查中稱:我跟被告說我15歲以後,還是有
繼續去被告那邊賣淫等語(見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15至116頁);另案被告蘇芊華於另案偵查中稱:我和楊信強、吳俊誠都有載李○○、A女去跟男客性交易,或是帶到宏哥那些業者跟男客從事性交易,後來吳俊誠帶D女過來做性交易,D女幾乎都是吳俊誠在載,103年8月左右吳俊誠告訴我、楊信強及李○○、A女說D女沒有滿18歲,104年3月左右D女又回來做賣淫工作,D女才告訴我她14、15歲,我知道後就告訴楊信強,但我和楊信強還是有載D女去賣淫等語(見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之前偵查中所稱「宏哥」就是被告,我和楊信強一起經營應召站,我們的小姐都會去被告那邊上班,也包含D女,我們會問小姐的年紀,我在103年8、9月經吳俊誠告知D女未滿18歲之後,D女還是有繼續接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6、249至252頁),D女對於被告知悉其年紀後仍有繼續媒介其與他人性交易一事,指述明確,另案被告蘇芊華對於與楊信強共同經營之應召站有與本案應召站合作,及於知悉D女年紀後,D女仍持續接客之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與D女所述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D女在本案應召站接客10次以下,我大概是第3、4次知道D女未滿18歲,我知道D女未滿18歲之後,就叫她不要來了,也叫楊信強夫妻不要再載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被告自陳媒介D女接客10次以下,並於第3、4次時知悉D女年紀,卻稱知悉D女年紀後未再媒介等語,供述非無矛盾,結合前已認定之被告前於104年5月28日警詢中明確指稱係於103年9月確知D女為未成年等情,及D女與另案被告蘇芊華所述,被告於「確知」D女實際年紀後,仍持續媒介其與他人性交易等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於「確知」D女年紀後即未再媒介等語,當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餘空言所辯顯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法律名稱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雖新法將「未滿18歲之人」變更為「兒童或少年」、「性交易」變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僅為用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與被告犯行無涉,是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無不利之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該罪既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多次媒介附表2所示女子、就犯罪事實二多次媒介D女從事有對價性交之數個舉動,就同一少年及女子間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2所示4名成年女子、犯罪事實二所示D
女,係分別媒介4名女子及1名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對象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1部分與「媒介、容
留方式及拆帳分款情形」所示之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媒介性交易為違法行
為,卻為圖己利,經營本案應召站,媒介犯罪事實一附表2所示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又於媒介D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伊始,即對於其為少年一事有所預見,卻仍於確知D女為少年後持續媒介其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無視D女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普通;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識、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各罪)部分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類、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1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犯行罪名不同,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就媒介個別成年女子部分,分別獲約得5,000至6,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獲得約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7頁),爰依上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估算其就媒介個別成年女子可得5,50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獲得2,000元,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則於被告歷次犯行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遭扣案之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而扣案之租賃契約,為日常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李○○部分 楊國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2A女部分 楊國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3B女部分 楊國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C女部分 楊國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D女部分。 楊國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編號 應召小姐 期間 媒介、容留方式及拆帳分款情形 1 李○○ 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9月20日止 楊國宏聯繫男客談妥性交易事宜後,由楊信強、蘇芊華聯絡李○○至指定之汽車旅館或前往楊國宏經營之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李○○前往性交易地點之方式,多係由吳俊誠負責載送,期間另曾由楊信強載送1 次,王子俊載送1至2次。李○○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 元,楊國宏從中抽取600元,李○○分得1,700元,楊信強、蘇芊華則獲利200元。 2 A女 103年7月13日起至103月9月17日止 楊國宏聯繫男客談妥性交易事宜後,由楊信強、蘇芊華聯絡A 女至指定之汽車旅館或前往楊國宏經營之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A 女前往性交易地點之方式,多係由吳俊誠負責載送,偶爾由楊信強載送,王子俊則於吳俊誠離開後,接替吳俊誠負責擔任司機載送A 女至性交易地點之工作。A 女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300元或2,500元,楊國宏從中抽取500元或600元,A女可分得1,200元,餘款歸楊信強、蘇芊華。 2 B女 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2月間某日止 楊國宏聯繫男客談妥性交易事宜後,楊信強、蘇芊華再聯絡B女後,並由楊信強載送B女至指定之汽車旅館或前往楊國宏經營之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B女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300元或2,500元,楊國宏從中抽取500元或600元,B女可分得1,300元,餘款歸楊信強、蘇芊華。 4 C女 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2月間某日止 楊國宏聯繫男客談妥性交易事宜後,楊信強、蘇芊華再聯絡C女後,並由楊信強載送C女至指定之汽車旅館或前往楊國宏經營之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C女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300元或2,500元,楊國宏從中抽取500元或600元,C女可分得1,200元,餘款歸楊信強、蘇芊華。【附表3】編號 姓名 出證日期 卷證出處 1 楊信強 104.05.28日偵訊 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37至48頁 104.07.27日訊問 訴字第659號卷一第32至34頁 104.10.06日審判 訴字第659號卷一第233至250頁反面 104.11.17日審判 訴字第659號卷二第151至180頁 2 蘇芊華 104.05.28日偵訊 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53至59頁 104.07.16日偵訊 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127至133頁 3 李○○ 104.05.28日偵訊 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47至153頁 104.10.20日審判 訴字第659號卷二第51至81頁 4 吳俊誠 104.05.28偵訊 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214至220頁 104.07.16日偵訊 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127至133頁 104.08.25日準備程序 訴字第659號卷一第107至110頁反面 5 A女 104.05.28日偵訊 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01至105頁 6 B女 104.10.06日審判 訴字第659號卷一第233至250頁反面 7 C女 104.05.28日偵訊 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58至160頁反面 104.10.06日審判 訴字第659號卷一第233至250頁反面【附表4】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043號卷(下稱他字第8043號卷) 1 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028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0981442858) 他字第8043號卷第161至176頁反面 2 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028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0903057871、0989418918) 他字第8043號卷第177至187頁 3 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2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0981442858) 他字第8043號卷第188至192頁反面 4 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2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0903057871、0989418918) 他字第8043號卷第193至205頁 (二)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4030號卷一) 5 楊國宏經營之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2段343號應召站照片 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71、80至81頁 (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4030號卷二) 6 D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國宏) 偵字第14030號卷二第127至130頁 7 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國宏) 偵字第14030號卷二第212至213頁 (四)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四(下稱偵字第14030號卷四) 8 楊國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04年5月28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民治五街141號) 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23至25頁 9 楊國宏扣案手機照片2張 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25頁反面 10 楊國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04年5月28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2段536號) 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26至28頁 11 楊國宏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29至31頁反面 (五)111年度偵字第49314號卷(下稱偵字第49314號卷) 12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436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9314號卷第25頁 訴字第659號卷二第113頁 1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楊信強、吳俊誠、蘇芊華、案由:違反兒少性剝削等罪) 偵字第49314號卷第27至33頁 台上字第582號卷第243至249頁 14 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楊信強、吳俊誠、蘇芊華、A女、案由:違反兒少性交易罪) 偵字第49314號卷第35至151頁 原上訴字第25號卷三第41至99頁 台上字第582號卷第15至131頁 15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被告:楊信強、吳俊誠、蘇芊華、A女、案由:違反兒少性交易罪) 偵字第49314號卷第153至265、299至361頁 訴字第659號卷三第108至166頁 原上訴字第25號卷一第48至104頁 16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321號等起訴書(被告:楊國宏…等、案由:違反兒少性剝削等罪) 偵字第49314號卷第273至277頁 17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國宏…等、案由:違反兒少性交易罪) 偵字第49314號卷第279至292頁 18 楊國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偵字第49314號卷第297至298頁 19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等起訴書(被告:楊國宏…等、案由:人口販運之妨害風化等罪) 偵字第49314號卷第363至372頁 20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國宏、案由:違反兒少性交易罪,主文:楊國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偵字第49314號卷第373至375頁 訴字第659號卷一第261至263頁反面 21 楊國宏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 偵字第49314號卷第383頁 22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被告:王子俊、案由:違反兒少性交易等罪) 偵字第49314號卷第399至410頁 (六)兒少法被害人密封資料袋(下稱被害人密封資料袋) 23 3493-C10401、3493-C10401-C、3493-C10401A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害人密封資料袋 24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驗證同意書、應行注意事項表、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未開盒採證袋、驗傷採證光碟等 被害人密封資料袋 (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9號卷一(下稱訴字第659號卷一) 25 本院104年度院監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第659號卷一第86頁 26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第659號卷一第88頁 (八)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9號卷二(下稱訴字第659號卷二) 27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607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第659號卷二第147頁 (九)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卷一(下稱原上訴字第25號卷一) 28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上字第132號上訴書、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聲明上訴狀等 原上訴字第25號卷一第13至14頁反面、19至23、25至29、31至39頁 29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王子俊、案由:違反兒少性交易等罪) 原上訴字第25號卷一第191至195頁反面 30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康博幃、案由:違反兒少性交易等罪) 原上訴字第25號卷一第196至197頁 (十)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卷三(下稱原上訴字第25號卷三) 31 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上訴人:楊信強、蘇芊華、案由:違反兒少性交易罪) 原上訴字第25號卷三第113至114頁 台上字第582號卷第133至135頁 (十一)最高分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卷(下稱台上字第582號卷) 32 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聲明上訴狀等 台上字第582號卷第137至161頁 33 臺中高分檢檢察官107年度答字第505號答辯書 台上字第582號卷第229頁 34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意字第2131號意見書 台上字第582號卷第241頁 (十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卷(下稱本院卷) 35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13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