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登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登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登元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擔任陸軍第十軍團步兵第一0四旅步二營第二連中尉輔導長(已退伍),其與前任輔導長石云慈中尉透過電話交接輔導長室保險櫃內存有訓員第110-8梯次志願役士兵個人之洗衣費用(依慣例係由士兵個人自行繳交給福利委員後再轉交給連輔導長代為保管,屆期再由福利委員或輔導長乃至於其他部隊幹部轉支付予洗衣部之廠商,該費用乃訓員自願繳交並非屬公費之性質,代保管亦非輔導長之法定職務行為或內部規範)新臺幣(下同)11萬7,300元(1150元×102人)清點無誤。嗣於同年2月17日因該營輔導長林品璇少校於該營政戰幹部群組發布洗衣部價目表可能有所調整之訊息,蕭登元未待營站之正式通知,亦疏未查證洗衣費調漲之日期,即依據調漲價格後之「國軍188營站洗衣部價目表」進行計算,得出調漲後之洗衣費應為每人1,298元,扣除先前已收取之1,150元,每人尚應補繳148元之洗衣費,並於同年2月18日將此訊息發布於該營步二連幹部之LINE群組,再由幹部於同年2月19日轉傳予步二連之全體訓員知悉,合計補繳交1萬5,096元(148元×102人),再由福利委員李冠滸於同年2月20日晚上與蕭登元當面清點款項轉交予蕭登元存管於輔導長室之保險櫃內。嗣於同年2月25日蕭登元自其他同事處已得知該期訓員之洗衣費並未調漲,且同年3月1日洗衣部廠商之員工吳耀欽前往向蕭登元收取該訓期之洗衣費時,蕭登元係當場交付11萬7,300元予吳耀欽,再由吳耀欽交付麥特倫企業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上係記載「洗衣費、數量102、單價1150、總價117,300」並由蕭登元在收據上簽名確認無誤。詎蕭登元已知悉其先前向步二連全體訓員所補收之1萬5,096元洗衣費,乃屬溢收款項,應退還予全體訓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1萬5,096元據為己有(已繳回,並發還與該梯次訓員)。嗣於同年3月16日擔任步二連連長之林禮權上尉因發覺有異,遂要求蕭登元拿出洗衣費收據供其檢視,而蕭登元為免其侵占溢收洗衣費款項之事跡敗露,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前揭由麥特倫企業行唐清泉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欄位,擅自填寫「2月、102、148、15,096」後,用以表彰該筆1萬5,096元之款項亦為麥特倫企業行唐清泉所收取,以此方式變造收據私文書,再交付給林禮權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麥特倫企業行唐清泉及步二連之全體訓員。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蕭登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溢收之洗衣費1萬5,096元侵占入己,並且於本案收據上填寫「2月、102、148、15,096」後,向林禮權行使之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於111年2月25日得知並未漲價,並且於同年3月1日繳納洗衣費後,才在本案收據上填寫「2月、102、148、15,096」等內容,因為石云慈告訴我發票不用繳回,我才會認為可以在發票上註記,目的是為了作為後續退款所用,然而迄同年3月16日林禮權詢問時,均尚未完成退款,遭林禮權詢問時第一時間稱是廠商所寫,是因為在公開場合遭詢問,一時緊張口不擇言,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溢收之洗衣費1萬5,096元侵占入己
,並且於本案收據上填寫「2月、102、148、15,096」後,向林禮權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核與證人林禮權、石云慈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林品璇、張偉萱、汪小杌、李冠滸、吳耀欽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軍偵字卷第123至131、379至385、本院卷第67至81頁、軍偵字卷第81至89、355至363、379至385、137至143、355至363、151至157、379至385、161至167、425至427、281至285、317至32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該等記載是為了預作退款之用,然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早於111年2月25日知悉並未漲價,該期訓員係於同年3月初結訓撥交,我有於訓員撥交後詢問預財士有無訓員帳戶,然未得回覆,故直到林禮權詢問我才主動告知等語。被告既然早就於111年2月25日就知道沒有漲價,卻直到訓員撥交、林禮權詢問之前,將近三週的時間,均沒有採取任何退款作業,其所辯係為退款等語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㈢再者,觀察證人即營輔導長林品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林品璇先於111年2月17日於群組中傳送可能調整洗衣費之訊息,被告並回答「瞭解」,又於同年3月1日透過群組中再度詢問被告,是否有調整洗衣費,同群組中另名輔導長張偉萱回覆沒有收到漲價訊息,被告並回覆林品璇實際收取「1,150x102=117,300元」,林品璇並於憲兵隊詢問時供稱:我有於111年3月1日在營站外遇到被告,便詢問被告關於收取洗衣費的事情,被告向我表示繳交了117,300元並出示收據,經我核對與收據上之金額相符,被告並未告知有溢收洗衣費的情形等語(見軍偵字卷第81至95頁)。是以被告在111年2月17日為林品璇詢問時,即有隱瞞溢收洗衣費之行為。又證人林禮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之所以會於111年3月16日詢問被告,是因為石云慈打電話給我,告知被告在原單位帳目不清,我才透過LINE請被告將本案收據拿給我確認,被告將本案收據交給我時,上面就有兩筆數字,其中寫「2月、102、148、15,096」的那一筆,就是被告溢收的部分,詢問被告此部分是誰寫的,被告第一時間回答此部分係廠商所寫,經我質疑與國字大寫金額不符並持續追問後,被告才改口說這是自己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於繳交完洗衣費後,立刻於本案收據上填載上開變造之內容,而是在林品璇檢查本案收據後、林禮權詢問前,方在本案收據上填載前開偽造之內容。
㈣此外,被告於本案收據上填載之內容,並非單純之計算式,
而是依照收據上「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填載「2月、1
02、148、15,096」等內容(見軍偵字卷第49頁),被告若僅係為了記載溢收金額,理應直接記載金額計算式即可,卻將上開變造之內容依照收據格式填載,結合被告於林品璇詢問時隱瞞溢收洗衣費之行為,及於林禮權詢問時第一時間時稱此部分亦由廠商所收取之情形,自應認被告係有意識地有透過行使變造之本案收據,向林禮權隱瞞自己溢收款項情事之意,被告所為,足使林禮權誤認麥特倫企業行唐清泉有收取前開溢收款項之意思,自足以生損害於麥特倫企業行唐清泉及步二連全體訓員,而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全體
訓員所繳交之洗衣費(148元×10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侵占罪。
㈢被告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與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透過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卻因貪圖小利,先侵占所保管之洗衣費用,又透過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企圖掩蓋自己疏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也有損於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大學畢業、務農、月收入8至10萬、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然其實係基於同一次溢收洗衣費事件而生,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侵占之1萬5,096元雖為犯罪所得,然均已繳回;而本案收據,雖為供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向林禮權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本案收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下稱軍偵字第25號卷) 1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軍偵字第25號卷第15至26、441至452頁 2 蕭登元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 軍偵字第25號卷第27至31頁 3 蕭登元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軍偵字第25號卷第331至337、33、67頁 4 麥特倫企業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 軍偵字第25號卷第49、103、189、289頁 5 被告蕭登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武辰峰、吳秉修) 軍偵字第25號卷第51至55、65頁 6 吳秉修111年1月24、25日匯款紀錄、武辰峰111年1月24、25日收款紀錄 軍偵字第25號卷第57至63頁 7 蕭登元111年2月18、19、27日將洗衣費用轉入個人帳戶紀錄、111年3月17日提領紀錄 軍偵字第25號卷第69至79頁 8 林品璇之LINE發布訊息之截圖 軍偵字第25號卷第93至95頁 9 111年2月23日前之合約書(軍方與洗衣廠商) 軍偵字第25號卷第97至99頁 10 國軍188營站洗衣部價目表 軍偵字第25號卷第101頁 11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 軍偵字第25號卷第105、191頁 12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 軍偵字第25號卷第107至115、193至201頁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軍偵字第25號卷第117至121、203至207頁 14 被告蕭登元之LINE發布訊息截圖 軍偵字第25號卷第135頁 15 張偉萱與蕭登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軍偵字第25號卷第147至149頁 16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公證書正本(陸軍步兵第104旅與麥特倫商行108年度委商經營契約) 軍偵字第25號卷第209至242頁 16-1 陸軍104旅所屬國軍188營站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108年度委商經營契約) 軍偵字第25號卷第213至236頁 17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公證書正本(陸軍步兵第104旅與麥特倫商行108年度委商經營契約) 軍偵字第25號卷第243至279頁 17-1 陸軍104旅所屬國軍188營站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111年度委商經營契約) 軍偵字第25號卷第247至279頁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6月1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蕭登元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軍偵字第25號卷第295至305頁 19 陸軍步兵第104旅111年4月28日陸十常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軍偵字第25號卷第453至455頁 20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6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暨檢附之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核定蕭登元退伍並辦理退除給與) 軍偵字第25號卷第457至460頁 21 蕭登元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2 軍偵字第25號卷第461至469頁 22 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2年4月6日國法法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蕭登元懲罰令2份 軍偵字第25號卷第475至4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