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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瀚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瀚與告訴人馮舒琪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租屋處,因告訴人未即時回覆訊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筆電、冰箱架子、電扇摔在地上,致筆電解體、冰箱架子破裂、電扇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鼻子撞上牆壁,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部局部瘀青紅腫、雙上臂紅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罪名之告訴,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