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振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委任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振忠與莊志杰為朋友關係。詎張振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年底起,向莊志杰表示其正在協助持有臺中市青田段第11
09、1065、1065之1、1123、1123之1、1069、1070、1071、1083地號等9筆土地(合計約4069坪)之地主申請變更地目並撤銷土地徵收案,地主無需支付費用,只需在案件完成後將上開土地之百分之30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移轉給張振忠即可。張振忠勸說莊志杰以每坪5萬元,投資購買300坪土地,莊志杰須先支付300萬元訂金,案件完成後即可取得300坪土地等語,張振忠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人印章各1枚後,蓋印於105年8月23日之委任暨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上之甲方簽約人欄,並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署押及印文各1枚(所載之身分證號均不存在),再以張振忠自己為乙方簽約人,並接續前開偽造文書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智理聯合法律事務所人員,將「智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及地址、電話之條戳」章蓋印於本案買賣契約上,以表示智理聯合法律事務所授權張振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有與張振忠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偽造本案買賣契約私文書一紙,並持本案買賣契約及發票人為呂雯綺、面額各為300萬元之支票影本4張(下稱呂雯綺支票影本)向莊志杰行使,有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智理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公共信用,並致莊志杰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綠陽村」餐廳與張振忠簽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同意支付訂金300萬元以取得300坪土地,並於同日交付同額玉山銀行本行支票給張振忠並已兌現,張振忠則於同日開立同額本票予莊志杰作為擔保。嗣至000年0月間,因上開案件遲無進展,經莊志杰調取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附表所示之人與謄本登記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志杰委由告訴代理人莊欣婷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振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55至56、69頁),核與告訴人莊志杰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1至10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印章、署押、印文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向告訴人行使本案買賣契約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給付面額300萬元之玉山銀行本行支票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不同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各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智理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員工,蓋印智理聯合法律事務所戳章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智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及地址、電話之條戳」印章並蓋印於本案買賣契約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盜用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雖未告知盜用之罪名,然起訴書已經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於審理中亦就被告盜用部分構成要件進行調查,給予被告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且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違反律師法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63號、第1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2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記載明確,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及前案判決一併送交本院審理,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涉犯詐欺罪,罪質相同,顯有特別之惡性,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
牟取所需,而為滿足一己之私,透過自己熟悉法律之工作背景,偽造本案買賣契約並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藉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律師法等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情節具有類似性,被告素行難謂良好,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房地產及律師事務所業務、月收入5至6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2名、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詐取之300萬元為犯罪所得,又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人印章共4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本案買賣契約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共8枚,亦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智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及地址、電話之條戳」乃真正,被告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蓋印,屬於盜用而非偽造,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買賣契約及呂雯綺支票影本4張,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姓名 偽填身分證字號 偽造內容 1 江進杉 Z000000000 印章、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2 江進閔 Z000000000 印章、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3 江進興 Z000000000 印章、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4 戴敬奇 Z000000000 印章、署押及印文各一枚【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39號卷(下稱他字第2939號卷) 1 莊志杰112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2939號卷第3至95頁 1-1 告證1:被告之法理聯合法律事務所、東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承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片 他字第2939號卷第11至15頁 1-2 告證2:106年2月15日簽署之協議書(含附件如下) 他字第2939號卷第17至33頁 1-2-1 委任暨買賣契約書 他字第2939號卷第19至20頁 1-2-2 呂雯綺支票影本4紙 他字第2939號卷第至21至22頁 1-2-3 北屯區青田段1109、1065、1065-1、1123、1123-1、1069、1070、1071、1083等9筆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字第2939號卷第23至31頁 1-2-4 張振忠簽立之擔保本票1張 他字第2939號卷第33頁 1-3 告證3:南投縣手心向下慈善會之臉書網頁截圖 他字第2939號卷第35頁 1-4 告證4:106年2月13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提款用以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受款人為張振忠之玉山銀行本行支票) 他字第2939號卷第37頁 1-5 告證5:Line簡訊截圖(即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他字第2939號卷第39至47頁 1-6 告證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他字第2939號卷第49至85頁 1-7 告證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判決 他字第2939號卷第87至88頁 1-8 告證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他字第2939號卷第89至91頁 1-9 告證9:112年3月14日存證信函影本 他字第2939號卷第93至95頁 2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經電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回覆以臺中市並無林翠華地政士開業登記紀錄) 他字第2939號卷第121頁 3 林翠華代書、新華地政士事務所網頁搜尋資料 他字第2939號卷第23至31頁 4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經查並無起訴書附表所載江進杉、江進閔、江進興、戴敬奇等4人證號) 他字第2939號卷第151至157頁 5 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查詢系統資料 他字第2939號卷第163頁 6 北屯區青田段1069、1070、1071、1123、1123-1等5筆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他字第2939號卷第165至169頁 7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8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地籍資料 他字第2939號卷第173至189頁 7-1 北屯區青田段1069、1070、1071、1083、1109、1123、1123-1等7筆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他字第2939號卷第175至189頁 8 北屯區青田段1065、1065-1等2筆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他字第2939號卷第213至214頁 9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933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廖妙枝、債務人:呂雯綺) 他字第2939號卷第215至216頁 10 南投縣手心向下慈善會之臉書網頁之法律稅務顧問證書截圖(承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他字第2939號卷第223頁 1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帳戶開戶人呂雯綺基本資料 他字第2939號卷第229至231、23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266號卷(下稱偵字第52266號卷)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52266號卷第9至18頁 13 張振忠前案相關判決書等 偵字第52266號卷第25至42頁 13-1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80號起訴書(被告:張振忠、案由:違反律師法) 偵字第52266號卷第25至26頁 13-2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振忠、案由:違反律師法) 偵字第52266號卷第27至29頁 13-3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振忠等、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2266號卷第31至37頁 13-4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38號刑事裁定(被告:張振忠、案由:定執行刑) 偵字第52266號卷第39至40頁 13-5 臺中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被告:張振忠、案由:定執行刑) 偵字第52266號卷第41至42頁 1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26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振忠、案由:違反律師法) 偵字第52266號卷第43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