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芸禎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被 告 吳邦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4、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戊○○、庚○○、己○○、辛○○及子○○(丁○○、戊○○、己○○、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媒介少年及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共組賣淫集團,由丁○○透過在少年之家期間結識之友人介紹,陸續招攬代號AE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1,案發時15歲)、AE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2,案發時16歲)、AE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3,案發時15歲)、AE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4,案發時17歲)、AE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5,案發時17歲)、癸○○、壬○○、丙○○及甲○○為賣淫集團應召女子,丁○○、戊○○、庚○○負責上網招攬客人,庚○○並負責管理上開應召女子之生活所需,辛○○及子○○擔任司機,己○○擔任經紀,並以癸○○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崇德文心柏悅區)房屋為工作據點,俟接獲男客透過甜心花園包養網等網站發送之訊息後,丁○○、戊○○即自行或指派司機載送如附表一所示女子至男客指定之旅館,俟交易完成後,再前往接送返回,以此方式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召女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A5未及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未遂。
收費方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扣除為性交易之女子及司機分得部分後,餘款由丁○○、戊○○朋分。嗣經警策劃救援A3行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1及A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告庚○○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為避免告訴人A1、A4、被害人A2至A3、A5之身分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刑法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不同女子」,其行為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前於11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該案被害人人別,與本案有別,此有上開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依上開說明,本件非重複起訴,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庚○○、子○○(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2、161、382頁、本院卷二第1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121、385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及A4、被害人A2至A3、A5、癸○○、壬○○、丙○○及甲○○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二「卷頁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更釋明: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雖未從事招攬客人行為,然其仍於本案應召集團內從事管理上開應召女子之生活所需之行為,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7、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按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
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有規定,故人口販運罪乃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之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8部分,所涉犯之前開罪名,雖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該行為並無刑罰規定,仍應分別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第1項之罪,且該罪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處罰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又該罪既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所示多次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所示少年及女子從事有對價性交之數個舉動,及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多次媒介附表一編號9所示女子為有對價性交之數個舉動,就同一少年及女子間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7、9部分,係分別媒介4名女子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對象不同;就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8部分,則係分別媒介5名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對象亦不相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一「工作內容」欄所示同
案被告有行為聯絡及犯意分擔;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同案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減輕事由⒈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被告庚○○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觀察本案其餘被告第一次製作筆錄時間可知,被告庚○○為本案中最晚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難認有因其提供之資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庚○○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之上述犯行,實無可取,應嚴予非難,本院審酌被告庚○○加入本案應召集團參與甚深,媒介之少年數量非少,該應召集團已頗具規模,又被告庚○○並非始終坦承犯行,雖與A1、A4達成調解,惟無證據證明已經實際給付,自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⒊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為未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子○○為圖己利,加
入本案應召集團,被告庚○○明知A1至A5為少年,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又與被告子○○,均明知媒介性交易,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事項,仍媒介附表一所示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庚○○、子○○坦承犯行,被告庚○○並與告訴人A1、被害人A4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庚○○、子○○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庚○○、子○○素行普通,並考量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至9(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僅負責管理而未招攬客人)及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分工程度,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媒介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次數,並衡以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祖父母、阿姨、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被告子○○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至1,6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與父母、祖母、2名姐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4、7、9部分罪名相同、2至3、5至6、8部分罪名亦相同,犯罪態樣相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庚○○否認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存證據,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應召女子 工作時間 工作內容 主文欄 1 癸○○ 111年7月間至10月間 丁○○招攬癸○○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由戊○○、庚○○尋找嫖客後,指派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868-LY號自用小客車,將癸○○載往彰化縣、臺中市及苗栗縣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癸○○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由癸○○分得4000至5000元、辛○○分得1000元,其餘款項交與丁○○。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1 (調解成立) 111年7月間至8月間 丁○○透過友人招攬A1女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經丁○○、戊○○、庚○○尋找嫖客後,由戊○○駕車將A1女載往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A1女向男客收取80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之代價,由A1女分得3000元,其餘款項交與丁○○,再由丁○○、戊○○朋分。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A2 111年9月初至9月中旬 丁○○招攬A2女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經庚○○尋找嫖客,待A2女下課後,由戊○○駕車將A2女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A2女向男客收取1萬6000元之代價,由A2女分得7000至8000元,其餘款項交與丁○○。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4 壬○○ 111年9月間 丁○○透過友人招攬壬○○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經丁○○、戊○○及庚○○尋找嫖客後,由戊○○駕車將壬○○載往臺中市、高雄市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壬○○向男客收取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由壬○○分得2500至3500元,其餘款項交與丁○○。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3 111年9月間至11月間 丁○○透過少年邱○慧(94年生,年籍詳卷,前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招攬A3女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經丁○○、戊○○及庚○○尋找嫖客後,由辛○○、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將A3女載往臺北市、桃園市、苗栗縣、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A3女向男客收取8000至1萬4000元之代價,由A3女分得4000至5000元、辛○○分得1000元,其餘款項交與丁○○。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6 A4 (調解成立) 111年10月間 丁○○透過友人招攬A4女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經丁○○、戊○○及庚○○尋找嫖客後,由戊○○駕車將A4女載往臺中市、高雄市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A4女向男客收取8000至1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由A4女分得3000元,其餘款項交與丁○○。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7 甲○○ 111年10月間至12月間 丁○○透過友人己○○招攬甲○○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由戊○○於111年10月尋找嫖客後,指派甲○○自行搭乘高鐵至高雄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甲○○向男客收取2萬元之代價,由甲○○分得6000元,再將其餘款項交與己○○,由己○○轉交丁○○、戊○○。戊○○另於111年12月間尋找嫖客後,指派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己○○,將甲○○載往桃園市中壢區之摩斯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甲○○向男客收取1萬5000元之代價,由甲○○分得4000元,再將餘款項交與己○○,由己○○轉交丁○○、戊○○。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5 111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 丁○○招攬A5女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由戊○○尋找嫖客後,再與戊○○、辛○○駕車欲將A5女載往臺北市內湖、南港區一帶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惟因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因而不遂。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丙○○ 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 戊○○招攬丙○○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經丁○○及戊○○尋找嫖客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丙○○載往高雄市、臺中市、新北市板橋區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丙○○向男客收取1萬2000元至2萬8000元之代價,由丙○○分得3000至8400元,子○○分得1500至5000元,其餘款項交與丁○○。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姓名 出證日期 卷頁出處 1 證人 癸○○ 112.05.11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198頁 112.10.17日偵訊(具結)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133至138頁 2 證人 AE000-Z000000000 (A1) 112.03.04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3至6頁 114.05.28日審判 本院卷第367至389頁 3 證人 AE000-Z000000000 (A2) 112.04.10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13至17頁 114.05.28日審判 本院卷第367至389頁 4 證人 AE000-Z000000000 (A3) 111.11.21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19至24頁 不公開卷第261至266頁 112.02.07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25至27頁 5 證人 AE000-Z000000000 (A4) 112.03.07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29至33頁 114.05.28日審判 本院卷第367至389頁 6 證人 AE000-Z000000000 (A5) 111.11.24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39至45頁 不公開卷第267至273頁 114.06.11日審判(具結) 本院卷第448至493頁 7 證人 壬○○ 111.11.17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7至11頁 8 證人 甲○○ 112.03.08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35至38頁 114.06.11日審判(具結) 本院卷第448至493頁 9 證人 丙○○ 112.08.04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47至51頁【附表三】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下稱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 1 丁○○賣淫集團成員關係圖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143頁 2 贓物認領保管單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167頁 3 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169頁 4 車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 4-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05、215頁 4-2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17頁 4-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19至220頁 4-4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91頁 4-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93頁 4-6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305頁 5 亞曼尼汽車旅館提供111年11月6日住宿、休息消費資料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21頁 6 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23至225頁 7 轉帳交易明細(111年10月10日、1千元)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27頁 8 李俊霆IG帳號截圖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4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下稱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取證報告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53至69頁 1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1號起訴書(被告:丁○○等、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81至87頁 11 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被告:戊○○等、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等)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195至202頁 1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癸○○、黃國翔…等、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203至211頁 (三)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 13 A1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不公開卷第3、7至8頁 14 A2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不公開卷第9、13至14頁 15 A3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不公開卷第15、19至23頁 16 A4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不公開卷第25、29至30頁 17 A5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不公開卷第31、35至36頁 18 BK000-Z000000000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不公開卷第37、41頁 19 丁○○…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 19-1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不公開卷第53至62頁 19-2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不公開卷第63至73頁 19-3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81至91頁 19-4 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97至107頁 19-5 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不公開卷第113至122頁 19-6 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不公開卷第129至139頁 19-7 黃國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141至151頁 19-8 李俊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153至163頁 19-9 陳彥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165至175頁 19-10 邱欣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177至187頁 19-11 賴巍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189至199頁 19-12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201至211頁 19-13 王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213至223頁 19-14 黃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225至235頁 19-15 張尹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237至247頁 19-16 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249至259頁 20 手機翻拍照片 不公開卷第123至128頁 21 「派大星」、「花栗鼠」IG帳號截圖 不公開卷第281頁 22 A1女…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 22-1 A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283至292頁 22-2 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299至308頁 22-3 A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313至323頁 22-4 A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325至330頁 22-5 A4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341至351頁 22-6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353至362頁 22-7 A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365至372頁 22-8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377至387頁 23 壬○○指認丁○○友人「小譽」及對話紀錄之IG截圖 不公開卷第293至297頁 24 A3女持用手機內與丁○○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不公開卷第331至339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卷(下稱本院卷) 25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士參謀次長室113年4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105347號函 本院卷第91頁 26 本院電話紀錄表1-6、7、8、9(電詢被害人等是否有調解意願) 本院卷第233至243、267、283至285頁 27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反裝甲連113年6月7日陸馬祺仁字第1130000096號函 本院卷第245至2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