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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婉綺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彥忠選任辯護人 郭恒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侯順譽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佳渝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18犯如附表1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1編號1、4、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1編號2至3、5至6、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19犯如附表1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1編號1、4、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1編號2至3、5至6、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21犯如附表1編號1、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5、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1編號5、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22犯如附表1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B18、B19共同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時,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以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賣淫集團,B18、B19發起、指揮本案賣淫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詳後述),並與B20、B22、B21及B23(B2

0、B23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媒介少年及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起,由B18陸續招攬代號AE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B1,案發時15歲)、AE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2,案發時16歲)、AE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3,案發時15歲)、AE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4,案發時17歲)、AE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5,案發時17歲)、B13、B14、B16及B15為賣淫集團應召女子,B1

8、B19、B20負責上網招攬客人,B20並負責管理上開應召女子之生活所需,B21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B23一同加入本案賣淫集團擔任司機,B22擔任經紀,並以B13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崇德文心柏悅區)房屋為工作據點,俟接獲男客透過甜心花園包養網等網站發送之訊息後,B18、B19即自行或指派司機載送如附表1所示女子至男客指定之旅館,俟交易完成後,再前往接送返回,以此方式媒介如附表1所示之應召女子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附表1編號8部分,A5未及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未遂。收費方式為如附表1所示之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費用,扣除為性交易之女子及司機分得部分後,餘款由B18、B19朋分(附表1編號7部分由B18、B19、B22平分)。嗣經警策劃救援A3行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1及A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告B18、B19、B21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為避免告訴人B1、A4、被害人A2至A3、A5之身分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刑法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不同女子」,其行為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B18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駁回上訴;被告B19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等判決,論罪科刑,此有被告B18、B19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該案被害人人別,與本案有別,此有上開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B18、B19所犯犯行,均非重複起訴,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B18、B19、B21、B22(下稱本案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32至2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8、B19、B21(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1編號1部分)、B22(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1編號7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3、251至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1及A4、被害人A2至A3、A5、B13、B

14、B16及B15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2「卷頁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3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就上開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訊據被告B21,固坦承有於附表1編號5所示時、地,搭載A3女前往苗栗,然否認知悉A3女係欲從事性交易,就附表1編號8部分,則稱自己僅在副駕駛座睡覺,不知道A5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頁),經查:

㈠被告B21有於附表1編號5所示時、地,搭載A3女前往苗栗等情

,業經被告B2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3編號

1、4-1、4-3、6至7、15、22-4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B21雖否認就附表1編號5、8部分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B21主觀上知悉其於附表1編號5所示時、地搭載A3女前往苗栗,係欲從事性交易,而有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

⑴被告B21對於自己犯行,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112年1月11日警詢中稱:(警方問:你於111年7月迄今,總共載送幾次小姐前往從事性交易?)大約10次,我印象最深刻的是111年11月3號左右有去頭份的汽車旅館;當時我放假,我在B18的租屋處,B18指派我載綽號妍妍(即A3女)前往苗栗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於凌晨1時許,駕駛AAG-5722號自用小客車載妍妍前往苗栗頭份的亞曼尼汽車旅館,當妍妍結束性交易後,我就載她回租屋處,她就直接把性交易費用交給B18,當時B18有說客人是B19找的,我只有分得載小姐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警方問:你111年7月迄今,載小姐從事性交易,有前往過何處?)高雄金鳳凰旅館、苗栗頭份的亞曼尼汽車旅館,其他都是我載小姐到便利商店,由客人接走,結束後我再去便利商店接小姐離開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②於112年4月7日警詢中稱:(警方問:你在111年7月至11月間,總共載過幾個小姐?共幾次?)我只有載過妍妍、洪曉姍、范范(即A5),妍妍跟洪曉姍各載過去苗栗1次,臺中的次數比較多,但幾次我忘記了,范范我只有載過1次,在桃園車禍那一次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一第208頁)。

③於112年10月17日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你載過幾次小姐?)當時我不知道是載小姐,B18叫我去苗栗載朋友,我沒有去高雄載,(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1日警詢內容,問有何意見?)他說我載小姐但跟我講的是載朋友去便利商店。我也不知道集團有多少小姐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二第136頁)。

④於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稱:附表1編號5部分我否認,我當時在馬祖當兵,我是志願役軍人,三個月回臺灣一次,一次兩個星期,附表1編號5的期間,我人都在外島,我把車借給其他人開,我並沒有載A3去性交易;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在111年9月、11月有回臺灣,但我9月回臺灣的時候,並沒有去找其他被告,11月回臺灣也只是帶她們去找其他朋友,沒有去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294頁)。

⑤本院審理程序則稱:我有開車載A3女去苗栗,當時車上只有我跟A3,我不知道A3是要去從事性交易,目的地是汽車旅館附近的超商,A3跟我說她朋友在汽車旅館等他,會來超商載她,所以我就把A3載到超商,再由其他人載走;當時B18問我可不可以去臺中一趟,說要一起出去玩,我就到B13租的地方,我在B13的租屋處認識A3,A3跟我說要我載她去苗栗,那天去了苗栗,我在超商等A3,大概半個小時,A3返回超商,我就搭載A3返回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由被告B21上開供述可知,其針對本案犯行之答辯,隨著案件進行程度,坦承範圍遞次縮減,由最初警詢時明確指稱「最有印象的」是搭載A3女前往苗栗亞曼尼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明確指稱搭載的應召小姐為何人、前往地點為何處,到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人不在臺灣,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才又改稱有搭載A3前往苗栗,然改口不知A3係要從事性交易,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⑵證人即被害人A3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7日警詢中稱:

我加入本案賣淫集團後,從事性交易詳細次數忘記了,但成功完成性交易的至少有5至6次;B18、B19、B21都知道我只有15歲,因為他們都有問我,他們都會跟我說要跟客人說已經成年;(警方問:經警方調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間行車紀錄,發現該車輛於當【11】月6日0時34分由台中出發,於1時16分經過苗栗縣頭份交流道,復於3時51分返回台中,該日是否就是侯嫌所指稱,接受同案共犯黃婉绮指揮,由侯嫌駕車搭載你前往亞曼尼與男客從事對價性行為之時序?)應該是;B18本來就知道,B19及B20及B21都曾提醒我說,如果客人問我年紀就說我19歲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二第21至23、26至27頁);A3於本院審理程序,關於被告B21是否曾開車搭載其前往進行性交易一事稱:B21有載我去從事性交易,B21知道我是要去等客人,我在警詢中稱B18、B19、B21知悉我真實年齡,並且要求客人問的話,要說自己19歲之陳述均實在,B21是在車上跟我說不要提真實年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74、86至87、94頁)。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隱密環境,現場往往僅有加害人與被害人,客觀證據蒐集不易;被害人因羞恥、恐懼、人情壓力或心理創傷影響,其供述常出現遲延或反覆情形。是以法院於評價判斷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審酌人類的記憶,本會因為時間流逝,而有所模糊,本案雖非性侵害案件,然涉及之私密性、對未成年被害人可能造成的心理壓力,與性侵害案件相類,被害人A3女於第一次警詢時,係於111年11月間,距離案發僅一個多月,記憶應較為清晰,而於114年6月間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2年半以上的距離,對於案發細節難免記憶不清,難以要求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審酌A3女自始並未提告,無動機陷害B21,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B21曾經開車搭載其從事性交易、告誡要對客人佯稱自己19歲等情,與其警詢中所述並無重大歧異,自不因其對於自己最後一次性交易之時間及是否有完成性交易一事並非精確,而損證言整體之可信性。此外,證人洪曉姍亦於112年5月11日於警詢中稱:本案賣淫集團小姐除了我,還有A3,性交易經過是我會接到B18或B19派工,去彰化汽車旅館的有3至4次,其他是臺中附近,大概在111年9月至10月分,有2次去頭份,一次是我自己去,一次是A3跟我去,大多是B21載我等語(見軍少連偵字卷一第196至197頁),二人就被告B21曾搭載A3女前往苗栗從事性交易一事,供述一致。

⑶另查,被告B21於警詢時自陳,我在111年7月,B18主動聯繫

我,要找我吃飯,她有賣淫的生意,我就同意跟他一起做,B18跟我借車1天1,000元,介紹客人與小姐從事性交易可以獲得1,500元,我負責開車、提供車子及找客人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一第200至201頁),顯見其自111年7月起,即已參與B18等人共同經營之本案賣淫集團,擔任司機,自應對於自己所搭載之人,極有可能為應召小姐一事,有所認識,更自陳「印象最深刻」的一次是於111年11月間,搭載A3前往苗栗從事性交易等情,前已說明,並與A3女、洪曉姍最初供述相符。被告B21雖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否認知悉A3是要從事性交易,然其所稱「目的地是汽車旅館附近的超商,A3跟我說她朋友在汽車旅館等他,會來超商載她,所以我就把A3載到超商,再由其他人載走,那天去了苗栗,我在超商等A3,大概半個小時,A3返回超商,我就搭載A3返回臺中」模式,明顯與賣淫集團馬伕,將應召小姐「外送」至客人指定場所,性交易完成後再將應召小姐帶回之模式相符,且A3明確表示被告B21亦曾交代要向客人佯稱自己19歲前等情,已經說明,若被告B21主觀上不知A3要去性交易,何須交代此事?其辯稱不知道A3是要從事性交易等語,全無足採。至於A3女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由被告B21搭載至苗栗當日,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一事,供述並非始終一致,然被告B21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自己在搭載A3女前往賣淫後,A3女有將報酬交付被告B18,自己並有分得1,000元,若未能成功交易,何來報酬?則被告B21曾於111年7至12月間,開車搭載A3女前往苗栗,從事性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B21知悉A5女年紀,而有附表1編號8所示犯行:

⑴A5女於警詢中稱:被告B18是老闆,因為都是她在指派工作,

另外兩個男生負責找客人及載小姐前往工作地點,另外一個女生也是負責接客的小姐,他們(指賣淫集團成員)都知道我實際年齡是17歲,他們都叫我跟客人說我19歲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二第41頁);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案發當天,B18帶我要去做性交的工作,到桃園時,他們先讓另一個女生去,後來我發現事情不對,我才跟他們說我想要回家,我騙他們說我跟其他朋友有約,要馬上回臺北;當天在車上的時候,其他四個人有討論性交易的事,他們在討論價錢、網站,當時有接到客人,先讓另一個女生去附近的摩鐵,那個客人沒來,才又回到摩鐵附近讓另一個女生上車,車上的兩個男生算是有談到性交易的事情,在談價錢,那兩個男生手機隨時都拿著,在包養網上找人,他們會跟B18說一個8000、一個5000元、這個人說戴套減多少錢、不戴套就加多少錢,他們是幫另一個女生找;B18跟我說去桃園談工作的事情,我以為只有B18一個人,下樓走到7-11,發現他們是一群人開了一台車,當下我有嚇到,就直接上車,性交易的代價及拆帳,是B18在車上跟我說的,我當時沒有跟B18說我不同意性交易,但我撇開話題,說有朋友找我,我要趕快回南港,在談價錢的時候,B18有跟我說等一下客人就叫我說我19歲,但我沒有回她,因為我那時候已經沒有答應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7、463至465頁)。

⑵同案被告B18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不記得日期,但我知道

有在國道出車禍,當天有我、B19、B21、洪曉姍、A5,當天是要載A5去性交易,因為當時B19說有找到客人,說要去臺北還是哪裡,後面A5說她朋友在南港要自殺,沒辦法去了,所以後來想說先把A5載到臺北再說,當時開車的人是B19,B21在副駕駛座,我跟B21之前就認識,也會打哈哈,這也不是B21第一次載小姐,我們都會討論,有新的小姐或是什麼,A5上車之前,大家有看照片,也有討論,我跟B21如果有聊到小姐,B21就會問小姐幾歲,我不知道B21當時有沒有跟我問到A5年紀,但大家都是知道年紀,B21是買完麥當勞才睡覺,在買麥當勞之前我們有打哈哈,當時有提到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至40頁)。考量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屬違法行為,若所媒介、容留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更屬重罪,二者刑度差異甚大等情,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能明確知悉之事實,依被告B21行為時高中畢業之學歷,對此自當知之甚詳,被告B21既選擇參與本案賣淫集團,自應知悉其中利害,附表1編號8部分既為A5女於本案賣淫集團中首次性交易,被告B21會事先向同案共犯確認其年紀,符合常情,亦與同案被告B18所述相符;且證人A3女明確指稱被告B21曾向其告知,要向客人佯稱自己19歲等情,前已說明,與A5女所述模式一致,自應認此為本案賣淫集團之慣常模式,則被告B21辯稱自己不知道A5女年紀等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21其餘空言所辯顯無足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18、B19就附表1編號1、4、7、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就附表1編號2至3、5至6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附表1編號8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B21就附表1編號1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附表1編號5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1編號8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B22就附表1編號7,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按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

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有規定,故人口販運罪乃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之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B18、B19、B21,就附表2至3、5至6、8部分,所涉犯之前開罪名,雖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該行為並無刑罰規定,仍應分別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第1項之罪,且該罪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處罰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又該罪既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而被告B18、B19本案犯行,雖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然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認定之事實(B18上訴後由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駁回上訴),該案係由被告B18、B19及另案共犯,於111年11月27日,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主要成員相同、犯罪手法相類,自不能排除可能為同一犯罪集團,而上開案件繫屬時間早於本案,就此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至於被告B21就附表1編號2部分,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雖未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然業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無礙被告B21防禦,併此敘明。

㈣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B18、B19就附表1編號1至2、4至7、9所示、被告B21就附表1編號1、5、被告B22就附表1編號7所示多次媒介同一少年及(或)女子為有對價性交之數個舉動,就同一少年及(或)女子間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B21就附表1編號5所犯,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間,係以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藉此獲得報酬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㈥被告B18、B19就附表1號1、4、7、9部分,係分別媒介4名女

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對象不同;就附表1編號2至3、5至6、8部分,則係分別媒介5名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對象亦不相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B21就附表1編號1媒介成年女子、編號5、8媒介2名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對象不同,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B18、B19就附表1所示各罪與附表1「工作內容」欄所示

同案被告有行為聯絡及犯意分擔;被告B21就附表1編號1、5、8所示各罪,與附表1編號1、5、8「工作內容」欄所示同案被告有行為聯絡及犯意分擔;被告B22就附表1編號7部分,與附表1編號7「工作內容」欄所示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至於,被害人B1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向本院稱自己並

非出於自願(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9頁),然B1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B18原本是跟我說伴遊,後來把我載到汽車旅館,要我跟客人收錢,我記得是B18、B19及B20一起開車來,(檢察官問:妳有無問怎麼跟當初說的伴遊不太一樣?)我人都在車上,我怎麼敢講?(檢察官問:妳是否就答應了?)是;我記得第一晚是她要求我去陪客人過夜,我不知道過夜是什麼意思,我以為這就是伴遊的內容,當天是被打槍,什麼都沒做;第二次有性交易,第二次性交易之前我知道要做什麼事,我當下不敢表示什麼,因為我連去上課都是她們載我去上課,下課一樣是他們在學校門口等我下課,我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檢察官問:什麼意思?什麼叫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是否安靜的讓他們載妳過去的意思?)我覺得那個不是詢問,是告知;我手機沒有被扣走;我在當下沒有跟B18表示不要;(檢察官問:妳在從事第二次性交易之前,他們有用什麼違反妳意願的方式要求妳從事第二次性交易?)沒有;(檢察官問:是否一樣是被告知,還是妳有反抗?)被告知;(審判長問:妳在陳述狀寫「加害人曾告知本人『若不做或突然消失,我們會讓別人知道你是做這個的』」,妳剛才說事後,是否指3次之後?「加害人曾告知本人」是何時告知?)是在3次性行為之後;警方沒有誘導我,警方的語氣會讓我有點懷疑自己是不是說錯話,他們讓我覺得我好像要被安置了,我擔心被安置等語(見本院卷3第53至58、60、62、65、69至70、74、82至83頁),綜觀B1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多為其內在動機問題,而此一動機存乎其心,且除B1單一指述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補強上開指述,自難認被告B18、B19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犯行,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定有明文。依警方報告書所載,本案係因策劃營救A3,而獲悉本案犯行(見軍少連偵卷一第124頁),而A3於111年11月21日到案,並於該次警詢中,對於被告B18、B19、B21於本案賣淫集團內之分工供述明確,是以雖被告B18、B21分別於偵查中自白,然並非因其等貢獻而查獲本案共犯,被告B1

8、B19、B21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⒉被告B18、B19、B21就附表1編號8部分所為犯行,均屬未遂,

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B18、B19、B21所為犯行,未成年人部分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成年人部分有損社會風氣,均無可取,應嚴予非難,本院審酌被告B18、B19、B21加入本案應召集團參與甚深,媒介之少年數量非少,該應召集團已頗具規模,又被告B19、B21並非始終坦承犯行,則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至於被告B22部分,動機亦無足採,且經本院判處如附表1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詳後述),並無過苛,亦不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己利,被告B18、B

19、B21明知B1至A5為少年,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又與被告B22,均明知媒介性交易,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事項,仍媒介附表1所示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被告B22僅附表1編號7部分),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B18、B19、B22坦承犯行,被告B21僅坦承附表1編號1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B19並與B1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兼衡以被告4人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其等在本案之分工程度、分得報酬等情,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三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B18、B19就附表1編號1、4、7、9所示部分罪名相同,2至3、5至6、8部分罪名亦相同,犯罪態樣相類似;被告B21就附表1編號編號5、8所示部分,罪名相同、態樣相類,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B2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B22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B22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B22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B18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受費用扣除女

子及司機部分,餘款由我跟B19朋分,B19跟B20當時在一起,他們算一份而已,B21有擔任馬伕的話,通常分到1,000元,附表1編號1部分,總共交給我3至4次,每次可以分得2,500至3,000元;編號2部分,一次通常可以分得3,000至4,000元,次數同意參考B1所述(B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大於3次,其中1次未果,僅獲1,000至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8、77頁);編號3部分只有一次,分得2,500元;編號4部分,大概有4至5次,印象中一天是3,000至4,000元,印象最深刻是有2天有這樣情況;編號5部分,A3自己說印象最深刻的是4次的話,我應該收到差不多1萬元;編號6部分,大概給我2至3次,我每次可以分得4,000至5,000元;編號7部分,高雄那次是14,000元除以3、中壢部分11,000除以3是我分得的;編號8部分沒有成功;編號9部分,我大概共計拿到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B19雖於稱自己不爭執分工,稱每次開車可以獲得1,000元,生活支出靠B18,我跟B18一起經營的時間,總共只獲得現金5,000元、生活花用、買衣服給我等共計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被告B2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稱,自己有收到2次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然被告B18、B19共同經營本案賣淫集團等情,前已認定,二人於本案賣淫集團中地位,無分軒輊,而被告B22作為B15之介紹人,僅分得1,000元與馬伕相同,未免過低,與常情不合,自應認被告B18、B19就附表1至6、8至9部分係平分犯罪所得較為合理,而於編號7部分則與被告B22平分犯罪所得較為合理,爰依上開規定及B18供述,估算被告B18、B19犯罪所得後(計算式如附表1「犯罪所得計算式」欄所示),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等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B2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附表1編號1、5部分,我分別

收到1,0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應召女子 工作時間 工作內容 犯罪所得計算式 主文欄 1 B13 111年7月間至10月間 B18招攬B13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由B19、B20尋找嫖客後,指派B2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868-LY號自用小客車,將B13載往彰化縣、臺中市及苗栗縣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B13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由B13分得4000至5000元、B21分得1000元,其餘款項交與B18。 被告B18、B19部分:2,750x3=8,250元。 被告B21:1,000元 B18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1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B1 (與被告B19達成調解) 111年7月間至8月間 B18透過友人招攬B1女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經B18、B19、B20尋找嫖客後,由B19駕車將B1女載往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B1女向男客收取8,0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之代價,由B1女分得3000元,其餘款項交與B18,再由B18、B19朋分。 被告B18、B19部分:3,500x3+750=11,250元 (750元未果當次估算金額) B18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2 111年9月初至9月中旬 B18招攬A2女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經B20尋找嫖客,待A2女下課後,由B19駕車將A2女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A2女向男客收取1萬6000元之代價,由A2女分得7000至8000元,其餘款項交與B18。 被告B18、B19部分:各2,500元。 B18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B14 111年9月間 B18透過友人招攬B14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經B18、B19及B20尋找嫖客後,由B19駕車將B14載往臺中市、高雄市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B14向男客收取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由B14分得2500至3500元,其餘款項交與B18。 被告B18、B19部分:3,500x4=14,000元。 B18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3 111年9月間至11月間 B18透過少年邱○慧(94年生,年籍詳卷,前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招攬A3女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經B18、B19及B20尋找嫖客後,由B21、B19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將A3女載往臺北市、桃園市、苗栗縣、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A3女向男客收取8000至1萬4000元之代價,由A3女分得4000至5000元、B21分得1000元,其餘款項交與B18。 被告B18、B19部分:各10,000元。 被告B21:1,000元 B18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1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4 111年10月間 B18透過友人招攬A4女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經B18、B19及B20尋找嫖客後,由B19駕車將A4女載往臺中市、高雄市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A4女向男客收取8000至1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由A4女分得3000元,其餘款項交與B18。 被告B18、B19部分:4,500x2=9,000元。 B18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B15 111年10月間至12月間 B18透過友人B22招攬B15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由B19於111年10月尋找嫖客後,指派B15自行搭乘高鐵至高雄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B15向男客收取2萬元之代價,由B15分得6000元,再將其餘款項交與B22,由B22轉交B18、B19。B19另於111年12月間尋找嫖客後,指派不詳之人駕車搭載B22,將B15載往桃園市中壢區之摩斯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B15向男客收取1萬5000元之代價,由B15分得4000元,再將餘款項交與B22,由B22轉交B18、B19。 被告B18、B19、B22部分: 高雄部分:14000/3=4,666(小數點下不計);中壢部分:11000/3=3,666(小數點下不計),4,666+3,666 =8,332元。 B18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2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5 111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 B18招攬A5女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由B19尋找嫖客後,再與B19、B21駕車欲將A5女載往臺北市內湖、南港區一帶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惟因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因而不遂。 無。 B18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19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21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B16 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 B19招攬B16擔任賣淫集團之小姐,經B18及B19尋找嫖客後,由B1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2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B16載往高雄市、臺中市、新北市板橋區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B16向男客收取1萬2000元至2萬8000元之代價,由B16分得3000至8400元,B23分得1500至5000元,其餘款項交與B18。 被告B18、B19部分:各10,000元。 B18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編號 姓名 出證日期 卷證出處 1 證人 B13 112.05.11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198頁 112.10.17日偵訊(具結)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133至138頁 2 證人 AE000-Z000000000 (B1女) 112.03.04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3至6頁 114.05.28日審判 本院卷一第367至389頁 3 證人 AE000-Z000000000 (A2女) 112.04.10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13至17頁 114.05.28日審判 本院卷一第367至389頁 4 證人 AE000-Z000000000 (A3女) 111.11.21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19至24頁 112.02.07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25至27頁 114.06.18日審判(具結) 本院卷二第57至109頁 5 證人 AE000-Z000000000 (A4女) 112.03.07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29至33頁 114.05.28日審判 本院卷一第367至389頁 6 證人 AE000-Z000000000 (A5女) 111.11.24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39至45頁 114.06.11日審判(具結) 本院卷一第448至493頁 7 證人 B14 111.11.17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7至11頁 8 證人 B15 112.03.08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35至38頁 114.06.11日審判(具結) 本院卷一第448至493頁 9 證人 B16 112.08.04日警詢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47至51頁【附表3】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下稱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 1 B18賣淫集團成員關係圖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143頁 2 贓物認領保管單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167頁 3 B18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169頁 4 車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 4-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15頁 4-2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17頁 4-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19至220頁 4-4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91頁 4-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93頁 4-6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305頁 5 亞曼尼汽車旅館提供111年11月6日住宿、休息消費資料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21頁 6 B21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23至225頁 7 轉帳交易明細(111年10月10日、1千元)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27頁 8 IG帳號截圖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24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下稱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取證報告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53至69頁 1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1號起訴書(被告:B18等、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81至87頁 11 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被告:B19等、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等)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195至202頁 1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B13、黃國翔…等、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 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第203至211頁 (三)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 13 B1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不公開卷第3、7至8頁 14 A2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不公開卷第9、13至14頁 15 A3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不公開卷第15、19至23頁 16 A4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不公開卷第25、29至30頁 17 A5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不公開卷第31、35至36頁 18 BK000-Z000000000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不公開卷第37、41頁 19 B18…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 19-1 B18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不公開卷第53至62頁 19-2 B18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不公開卷第63至73頁 19-3 B2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81至91頁 19-4 B1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97至107頁 19-5 B2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不公開卷第113至122頁 19-6 B2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不公開卷第129至139頁 19-7 B2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249至259頁 20 手機翻拍照片 不公開卷第123至128頁 21 「派大星」、「花栗鼠」IG帳號截圖 不公開卷第281頁 22 B1女…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 22-1 B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283至292頁 22-2 B1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299至308頁 22-3 A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313至323頁 22-4 A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325至330頁 22-5 A4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341至351頁 22-6 B1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353至362頁 22-7 A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365至372頁 22-8 B1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公開卷第377至387頁 23 B14指認B18友人「小譽」及對話紀錄之IG截圖 不公開卷第293至297頁 24 A3女持用手機內與B18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不公開卷第331至339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25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士參謀次長室113年4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105347號函 本院卷一第91頁 26 本院電話紀錄表1-6、7、8、9(電詢被害人等是否有調解意願) 本院卷一第233至243、267、283至285頁 27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反裝甲連113年6月7日陸馬祺仁字第1130000096號函 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 28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本院卷一第427、431至432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29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73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 30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卷二第153頁 31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二第177頁 32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3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33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被告:B20、B23、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本院卷二第207至222頁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