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忠選任辯護人 郭恒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19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決,已於民國115年5月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並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本人簽收,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惟被告之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其後另於115年7月3日再度具狀,亦僅泛稱被告對本判決不服等語,均非具體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