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貴指定辯護人 陳嘉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倫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負責供應毒品之「杰倫叔」將毒品交予乙○持有,再由「杰倫叔」傳送訊息予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乙○,指示其前往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嗣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許,由「杰倫叔」駕駛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連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物交予乙○持有,並等候「杰倫叔」之指示出面為毒品交易。迨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仕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鄭仕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3號、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4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9765號卷第205至213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9765號卷第149、197頁、本院卷第26、85、12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紅色包裝20包、綠色包裝17包、財神包裝16包、恐龍包裝21包、戰鬥機包裝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9包)乙節,亦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僅係處於等待上游之通知,亦即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共犯業已尋得買主或已有對外行銷之舉,即為警查獲,自無從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毒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愷他命部分)。
㈠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杰倫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於此,容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部分,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為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杰倫叔」、「陳氏誠」等語,惟未依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中檢介鳳112偵49765字第113901723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9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擔任送貨「司機」之角色分工,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其行為時甫滿20歲,猶有大好前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良心未泯,本院思忖再三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4月19日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項數值均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乙節,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又第三級毒品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123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現金,乃在本件查獲前之不法所得,是「杰倫叔」交接給被告等語,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推估驗前總淨重約59.602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702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3號、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4號鑑驗書 二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7包(推估驗前總淨重約49.398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63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3號、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4號鑑驗書 三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日漸富有」字樣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6包(推估驗前總淨重約26.638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47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3號、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4號鑑驗書 四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Biu」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1包(推估驗前總淨重約29.293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95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3號、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4號鑑驗書 五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G7」字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推估驗前總淨重約36.403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74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3號、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4號鑑驗書 六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推估驗前總淨重21.0866公克,純度80%,推估總純質淨重16.8693公克)及其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3號、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4號鑑驗書 七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八 新臺幣20,000元。 已扣案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 二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S MAX)。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筆錄: ㈠被告112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7日、113年1月22日、113年5月13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37頁、第147至150頁、第175至176頁、第195至198頁;聲羈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83至88頁、第121至131頁) ㈡證人鄭仕帆112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3日(★具結)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卷第39至49頁、第171至172頁) 書證: ㈠中檢112年度偵字第69765號卷《偵卷》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⒉乙○強制處分資料: ⑴112年10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2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9至63頁) ⑶112年10月1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B00000000》(第71頁至第73頁) ⑷乙○扣案之IPHONE 13手機資訊、紙飛機對話紀錄、導航紀錄及備忘錄擷圖(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5頁) ⒊扣案毒品鑑驗資料: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3號鑑驗書(第183至184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同)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4號鑑驗書(第185至18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同) ⒋刑案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第75至95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第97頁至第103頁) 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9頁) ⒎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⑴112年度安保字第1442號(第199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第215頁至第225頁) ⑶112年度保管字第5353號(第227頁) ⒏乙○《檢驗編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3A2301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189頁) ⒐鄭仕帆相關資料: ⑴112年10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頁至第55頁) ⑵鄭仕帆之IPHONE 7手機資訊及與「麥當勞歡樂送(24H)」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105頁至第107頁) ⑶使用鄭仕帆IPHONE 7手機撥打「麥當勞歡樂送(24H)」電話之蒐證照片(第111頁至第113頁)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0號卷《本院卷》 ⒈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63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頁) ⒉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⒊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⒋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113年2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920號函檢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第113頁至第115頁) ⒌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16日中檢介鳳112偵49765字第1139017238號函(第117頁) 扣案物: 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⒈IPHONE 13手機1支 ⒉IPHONE X手機1支 ⒊IPHONE XS手機1支 ㈡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6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 ⒈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 ⒉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7包 ⒊「日漸富有」字樣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6包 ⒋「Biu」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1包 ⒌「G7」字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⒍愷他命9包 ㈢中檢112年度保管字第5353號(偵卷第227頁) ⒈贓款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