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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林柏均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或與本案證人或共犯聯繫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獲利件數及金額均不爭執,是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委託辯護人與本件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如起訴書附表1所載之告訴人(除附表1編號19、54及59所示之告訴人因故未出席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之外)均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實際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39萬9463元之支票與第一資融公司,則被告上開實際賠償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已高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原羈押裁定所考量之羈押必要性已消滅;參以被告有配偶及年幼子女2人,且被告如仍在監所,亦難以繼續履行上述調解書所載損害賠償義務,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其與共同被告乙○○、丙○○之分工、獲利內容及犯罪次數等節,核與共同被告2人之陳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期間、獲利件數及金額等節,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丙○○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而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業已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實際交付其中部分賠償金額之支票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附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卷㈠第213至220、225至233、343至568頁),本院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後,認如能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俾約束其行動,及禁止與證人、共犯有任何接觸等處分,應可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聯繫之行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