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葉桃
林小智
陳國易
陳英美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癸○○、辛○○、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壬○○是辛○○、庚○○之母,庚○○與辛○○是姊弟,癸○○是庚○○之女,丙○○則為壬○○之孫婿(壬○○為丙○○之妻己○○之祖母),丙○○是辛○○、庚○○之侄女婿(辛○○是己○○之叔叔,庚○○是己○○之姑姑),丙○○是癸○○之表妹婿。緣壬○○、庚○○、辛○○、癸○○等人與己○○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家產糾紛,壬○○前於民國101年間,將本案房屋所有權過戶予陳少綸,期望陳少綸可以扶養其至終老,然陳少綸之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戊○○,壬○○因認為遭陳少綸強行自本案房屋驅離,早已心生不滿,壬○○遂暫棲於本案房屋前之路邊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壬○○,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私人物品堆置在前開土地,壬○○並於112年5月2日申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嗣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壬○○發現丙○○欲進入本案房屋內收拾物品,認丙○○不尊重其土地所有權,壬○○隨即聯繫庚○○、辛○○、癸○○等人前至本案房屋前,待庚○○、辛○○、癸○○陸續至本案房屋前與壬○○會合後,即與在場之丙○○發生口角,嗣丙○○進入本案房屋後,壬○○、庚○○、辛○○、癸○○等人明知丙○○已進入該屋內,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前往附近之五金行購買鐵絲,癸○○前往附近之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而壬○○則指示庚○○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本案房屋門口之位置,待辛○○、癸○○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壬○○在旁指揮,庚○○、辛○○、癸○○等三人在本案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4人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則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在本案房屋旁,緊鄰本案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丙○○鑽出,門外除鐵絲網外另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而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丙○○將屋內物品收拾完畢,欲返家之際,於同日21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致無法離開該處,即以手機通知屋主戊○○前往處理,戊○○得悉之後,因當時不在臺中市無法及時處理,丙○○則因已向戊○○求助,手機已無電力,又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壬○○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強行破壞鐵絲網,以免再遭壬○○等人提告毀損等罪,致未能離去。待隔日上午戊○○方返回本案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後,經戊○○請示員警後,由戊○○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丙○○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4人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㈡、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固不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行為(見本院卷第273頁),然矢口否認犯行,被告4人暨辯護人均辯稱:兩造先前因房產問題交惡,關係不睦,告訴人係刻意製造自己遭拘禁之假象,告訴人得知自己遭拘禁(假設用語)後,竟不對外求援,直到隔日才由戊○○徒手將鐵絲網取下並離開,有違常理。被告壬○○於案發數日前即委託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噴漆,被告4人於土地及本案房屋交界處架設鐵絲網,是作為土地界線之用,主觀上並無拘禁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拘禁之效果,本案房屋鐵門仍可向外開啟,任意推開鐵門即可使鐵絲網掉落,鐵門若往外推仍有空間可以進出本案房屋,不符合拘禁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304頁)。
㈡、經查,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被告壬○○發現丙○○欲進入本案房屋內收拾物品,隨即聯繫被告庚○○、辛○○、癸○○等人前至本案房屋前,待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後,即由被告辛○○前往附近之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癸○○前往附近之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而被告壬○○則指示被告庚○○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移置到緊貼本案房屋門口之位置,待被告辛○○、癸○○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壬○○在旁指揮,被告庚○○、辛○○、癸○○等三人在本案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4人即離開該處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7至21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71-73頁)、現場鐵絲網架設照片2張(見偵卷第73頁)、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07頁)、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09頁)、告訴人丙○○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影片檔譯文(見偵卷第155-169頁)、本院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0-77頁)、被告四人113年1月18日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85-94頁)提出之:①證1:萬安段八小段8-1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見本院卷第95-96頁)②證2: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③證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鐵門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④證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人丙○○113年1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提出之:①證ㄧ:告訴人丙○○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卷第115頁)②證二: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都市○○○○○○○區○○○○○○段○○段00000號】(見本卷第117頁)③證三:112年5月6日屋主會同員警拆除鐵絲網影片光碟(見本卷第118頁)、被告四人之113年1月30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5頁)、臺中市○○地○○○○000○0○00○○○○○○○○○○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鑑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57頁)、被告四人之113年2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4人分工以架設鐵絲網之方式,客觀上阻擋告訴人開門離開本案房屋之可能,已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是我太太,結婚7年多
,於112年5月5日晚上7時許,我要幫我老婆收拾東西所以前往本案房屋,原本是我小舅子(陳少綸)的房子,後來我小舅子把房子賣給別人,我老婆沒有時間,有些東西我要幫她收拾,因為她每天上班很晚,我想幫她收拾,趕快收一收就回家了。賣出去之前,這房子是阿嬤壬○○、小舅子、我岳母、我岳父在住。當天我沒有鑰匙可以進去,有跟屋主戊○○講過,鎖匠也跟屋主確認過這樣我才敢去開門。剛好阿嬤跟她姑姑(庚○○)都到場,還有癸○○她也到場。鎖匠正在開門,他們酸言酸語酸我、辱罵我、侮辱我,我就算身為一個軍人又怎樣,我也有心理壓力,他們說我是軍人怎樣怎樣的,我好心幫我老婆收東西都不行嗎。晚上7點多我就進去了,那時候他們沒有離開,鎖匠離開了。我在裡面只想整理我的東西,放鬆心情我就聽我的音樂,東西收一收我就想走了。大概收到9點時,要出去就被鐵絲網圍住,門打不開,推也推不開。我打給屋主,請屋主幫忙協助,屋主說他會協助我,就在等屋主。等到隔天中午12點才離開,那時候來的人就是屋主跟警察。我收完東西要回家的時候才知道門打不開。是從窗戶看的,因為有兩道門,打開就可以看到外面。我知道是被鐵絲圍起來,9點我往外看的時候有看到鐵絲圍起來,當時四位被告不在外面,兩小時在房子裡時,我沒有發現那四人在外面做什麼動作,那時候我進去後用手機聽音樂,我手機快沒電了,我也沒帶充電設備,因為我想說我用一用就要回家了,所以沒辦法我就困在屋子裡。外面有停一台廂型車整個堵上來跟圍鐵絲網,完全沒辦法出來。鐵絲網的膠帶是要穩固鐵絲,他們就是要讓我像狗一樣爬出來,但我沒有辦法爬出來。鐵絲網不是我破壞的,是警察及屋主破壞的,我是後面看監視器的時候是屋主好像拿什麼工具把鐵絲網剪開,拿什麼工具我不確定,不是我破壞的,所以警詢筆錄記載「因為後來屋主有主動去報警跟警方到場後,我才自行將鐵絲網破壞後逃出來」是寫錯了,破壞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有用鐵門去推鐵絲網,但推不開。我被封在裡面時,沒有著急的想離開,是因為屋主說會來處理,而且我也不知道這些人會不會提告我毀損罪,當時被困在裡面時,沒有想要大聲向鄰居求助或拍打鐵門,是因為我是軍人,我不想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15頁)。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本案房屋屋主,前一天(
即112年5月5日)告訴人丙○○有跟我說要進去搬東西,當天我人在宜蘭,那天晚上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被關起來,但是我喝醉了,我回不來,隔天早上我趕回來,我在樓下叫他,他在二樓陽台回應我,我說人怎麼被關在裡面,當時我有報警,報警後我有去第三分局請警察陪同,在警察面前我把鐵絲剪掉。5月5日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被關了,但問題是我當天晚上喝得很醉,我想說他應該會出來,哪知道他會怕。隔天我一大早就回來。過程中我沒有打電話給丙○○,因為那陣子阿嬤(即壬○○)已經在那房子門口亂很久了,前一天丙○○他跟我說他被關起來,我查看監視器發現怎麼圍成這樣子,我很氣,我就衝回來,因為監視器是我的,我有連到我手機內,所以我可以從我手機看到監視器的畫面。我中午抵達本案房屋,我有喊告訴人,他從二樓陽台出來,我問他怎麼會被關,然後我就打110,後來才去第三分局。本案房屋除了剛剛看到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的那個門口以外,沒有其他出入口,後面是死路,一樓也沒有路,只有那個門。警察來了之後,我也不敢剪鐵絲網,因為阿嬤他們有放垃圾跟車子,所以我不敢剪,我問警察說可以剪嗎,他說可以,但是要小心,地上的東西也不可以踩壞,那些雜物我也不敢踩,我就剪了再撥開、剪了再撥開,不是說我沒有剪手就撥開,一定要剪,剪了才撥開。從本案房屋裡面我是覺得人出不來,因為縫太小了。門如果往外推開,最多抵到鐵絲網,人如果側身應該出不去,如果強行破壞,我不知道,因為那個綁得很死,沒有試不知道。鐵絲上都有死結。那時他們整理東西,那邊堆了一大堆東西,窗戶從裡面可以打得開,我覺得人應該是可以從窗戶出來,那裡沒有鐵窗。但窗戶有東西堆著,他如果要出來的話那些東西還是要推開。因為他們那時很多東西都堆在一樓,要把窗戶打開必需要把一個客廳的東西全部清掉才有辦法開那個窗戶。還沒有清掉之前肉眼從裡面看不到窗戶,如果門硬要開的話,會撞到門外貨車。警方來了之後,我問可不可以剪鐵絲網,他說有人在裡面可以剪,我是用尖嘴鉗剪的。隔天回來本案房屋,我問告訴人說為何還在裡面,他說他不敢出去,因為阿嬤當時很多行為,他會怕惹麻煩,我也是,我要剪鐵絲還先問警官可不可以剪,我的房子我還要先問他們。我是把全部的鐵絲都用尖嘴鉗剪開,告訴人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9頁)。
⒊證人陳彥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於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所,本案我到現場處理,現場屋主即戊○○在外面,他說他的房客被關在屋內,當時房客在屋內,房屋的外面有一台小貨車,有鐵絲在小貨車跟門之間,鐵絲主要是上中下三條,詳細幾條記不清了,鐵絲間有纏膠帶,所以要直接穿過鐵絲沒那麼容易。鐵絲就高度大概到我胸口,我身高181公分。屋主說他的房客昨日有跟他說他被關在裡面,所以他報案,請我們協助房客出來,我們到現場看到是鐵絲圍住,當下沒有適合的工具,莊先生有帶鉗子,我跟他說人被關在裡的話可以打開,但不要破壞到對造那邊的東西,房客有試著要開門,但門無法全開,他出不來,門只能開一點點,當時鐵絲網跟鐵門之間,如果裡面的人把門往外開,開到極限碰到鐵絲網的話,就我當時的判斷應該是出不來。鐵門硬開,碰到鐵絲網的話,會撞到小貨車。鐵絲網用手扯,手會受傷,可能要戴手套或其他東西輔助,才有辦法拉那個鐵絲。如果不破壞鐵絲的話,當時在裡面的人是出不來的。後來鐵絲是由房東拆下來後,裡面的房客才能脫困。鐵絲上有無尖刺向著門內沒特別注意,印象中有纏膠帶。這個地點,我們處理過不止一次糾紛,之前第1次去時,是壬○○及老大的孫女己○○,時間大約是112年3、4月間等語;另一位到場處理之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陳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0至265頁)。
⒋本案告訴人、證人即房東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甲○○○○、
羅今廷,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4人所架設之鐵絲網,乃徒手難以破壞,係由證人戊○○到場用尖嘴鉗剪開後,告訴人方脫困,且在剪開之前,告訴人從屋內推開鐵門時,即會被鐵絲網阻擋,開門後因鐵絲網阻擋,所餘門縫寬度告訴人無法離開等情,證述互核一致。又依本院勘驗證人戊○○及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50、279至283頁),告訴人於證人戊○○到場時確實有嘗試打開本案房屋大門,但隨即碰到鐵絲網阻擋,所餘門縫寬度確實無法使成年人進出(見本院卷第281頁),比對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一致(見偵卷第73頁)。又被告4人所架設之鐵絲網,並非隨意架設,分有上中下3層,垂直、水平交錯成蜘蛛網狀,更以膠帶纏繞固定,證人戊○○及2位到場處理員警證稱無法徒手拆除,必須以尖嘴鉗等工具破壞,應非無據。堪認告訴人證述因被告4人共同架設鐵絲網,導致無法離開本案房屋等情,確屬真實。
⒌又告訴人證稱,其當日原先係幫其配偶己○○至本案房屋收拾
東西,約2小時候即欲離開,欲離開時方發現遭鐵絲網阻擋,可見告訴人本無久留之意,係因受被告4人共同架設之鐵絲網阻擋之故,方被迫滯留屋內直到隔日屋主戊○○及員警到場始得脫困。被告4人暨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均無求救或試圖離開,係刻意製造自己遭拘禁之假象等語,惟本案係被告4人與陳少綸等人因家產紛爭,早已不合,被告4人見己○○之配偶即告訴人前來時,隨即在告訴人進入屋內後將自小貨車移至門口,並架設鐵絲網阻擋告訴人出入,業已說明如前,告訴人顯然無意遭限制人身自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說明,其因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且因與被告4人長年有糾紛,擔心破壞鐵絲網等物品會被提告毀損罪,且當時已經向屋主戊○○求援,方未大聲求救或強行破壞離開,實則並無悖於常理。證人戊○○亦證稱,當時被告壬○○有很多行為,怕惹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則告訴人稱不願強行破壞鐵絲網以免遭提告,洵非無據。何況因年齡、職業、社會歷練等因素,不同人遭受權利侵害時之反應,本即不同,自不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認定無權利侵害之事實,被告4人共同以自小貨車、鐵絲網等物品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後,反而指摘告訴人無積極求救、未強行破壞鐵絲網,進而推論告訴人是刻意被拘禁等語,實則邏輯上有所謬誤。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4人暨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仍可進出,人身自由未被剝奪等語,實無可採。
㈣、被告4人確有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主觀犯意:⒈被告4人暨辯護人,均主張其等架設鐵絲網等行為,僅係因本
案事發前3天剛鑑界,是要架設鐵絲網將土地交界處更清楚標示等語。就此,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稱被告壬○○於112年4月19日確有申請鑑界,且依檢附之相關文件,鑑界日期確為112年5月2日即本案事發前3日,有臺中市○○地○○○○000○0○00○○○○○○○○○○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鑑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可憑,就事發前被告壬○○有申請鑑界一事,尚非子虛。
⒉惟查,就客觀行為以觀,被告4人見告訴人進入屋內後,隨即
分工將自小貨車移至門前,並大費周章架設鐵絲網,導致告訴人無法進出,如果只是單純出於「標示界線」之動機,實則事發當時地面已經噴有紅漆界線(見偵卷第73頁),且被告壬○○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是否仍有必要在「明知告訴人在屋內」之狀況下,架設鐵絲網做為界線,實有疑義。
⒊何況依本院勘驗被告4人分工架設鐵絲網時之監視器畫面(並有錄音,見附表二),架設鐵絲網之過程中,被告庚○○稱:
「這邊就整個都連門都不讓他開啦」、「我現在連開都不讓他開啦,看他要怎麼鑽出來啦」、「那他就留在這裡阿,我剛好把它弄起來,晚上我鐵仔來釘起來,我來釘鐵仔起來,讓他要出來要用鑽的」、「尖尖刺刺被刺到跟我沒關係」、「從下面鑽我等一下下面再一條阿,我中間都把它綁起來」、「我所有尖尖的都要向他們裡面啦,故意的啦」、「我還留25公分給他勒」、「你老虎鉗拿過來,拿過來這邊,等一下喔,你量好,我現在都要把它綁起來,看他是要去爬上面還是鑽下面。他會做我也會做。對一個老人家這麼惡行。」、「我就故意把尖尖的向裡面了」、「阿他就說他的手會斷了阿,阿手斷了也沒有滴血阿,那我乾脆讓他見紅阿,來刮到了才會見紅。」;被告辛○○稱:「現在要把他貼起來,看他要怎麼躲。沒有啦,你要到柱子那邊,完全沒有縫可以躲」;被告癸○○稱:「他很可憐,他應該要留在這裡,因為我看他拿了一手的啤酒你知道嗎」、「那我們這樣他就可以從下面鑽出來了阿」等語,可知在架設鐵絲網時,實際參與架設之被告庚○○、癸○○、辛○○,分別稱不要讓告訴人出來、要讓告訴人鑽出來,且故意將鐵絲尖刺均朝向告訴人所在方向(即屋內),又稱要讓告訴人手斷、見紅(流血)等語,顯見架設鐵絲網之目的,確實是要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使其無法輕易離開本案房屋,必須用鑽的甚至流血方能離開,其等具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辛○○直到員警到場時,方改口向員警稱「是要有一個界線」,以及被告4人後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是要畫界線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等具有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自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4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就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行為態樣,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不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加重其刑。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告訴人為被告壬○○之孫婿、是被告辛○○、庚○○之侄女婿、是被告癸○○之表妹婿,為被告行為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4人對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壬○○、癸○○、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壬○○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4人因與陳少綸有家產糾紛,衍生與告訴人及其配偶長期衝突,見告訴人返回本案房屋,竟共同以自小貨車阻擋及架設鐵絲網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自本案房屋進出,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數小時,所為應予非難。⒉告訴人因本案除人身自由遭剝奪,權利受損外,後續亦因本案受有重大身心不良影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5、221、223頁)。⒊就犯罪動機,被告4人雖稱係因被告壬○○遭強行驅離本案房屋心生不滿,另被告辛○○稱:「是要請新屋主跟告訴人溝通」、被告庚○○稱:「告訴人跟他太太限制壬○○自由」、被告壬○○稱:「本案緣由都是戊○○起因」(見本院卷第68、277頁),辯護人則以書狀稱「兩造因房產問題交惡,關係不睦,112年3月14日己○○曾將壬○○抱出屋外,112年4月28日己○○、陳少綸趁壬○○不在家進入本案房屋將壬○○私人物品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294、295頁),然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上情為真,且被告4人所稱家產、房產糾紛,對造當事人應係陳少綸、己○○、戊○○等人,就告訴人丙○○在本案事發前,與被告4人之間有何直接之糾紛、仇隙,均無釋明,就此自難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⒋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係「自囚」於本案房屋之理由,拒絕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5頁)。⒌被告4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⒍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庚○○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4、275、32
3、3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4人本案所用鐵絲、透明膠帶等物,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亦遭屋主戊○○於救援告訴人過程中破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勘驗標的:00000000屋主報警陪同剪鐵絲網檔案時間:58秒勘驗結果:
①畫面開始,兩名員警已到場站在小貨車旁邊,該戶住宅大門前
設有一大片鐵絲網,路邊的小貨車緊貼鐵絲網停放,鐵絲網的長度約和小貨車車身一樣長、鐵絲網另一頭綑綁在畫面左手邊柱子前方之馬達上、且整面鐵絲網上均纏有膠帶(見本院截圖一)。
②於13:12:18-13:12:30時,該戶大門欲打開,但因遭鐵絲網卡住,僅能開一個小縫(見本院截圖二),接著旋即又關上。
於此期間,證人戊○○有問員警可以剪鐵絲嗎?其中一名員警回答可以,但是沒有工具,如果要剪,東西不要用壞。證人戊○○一邊試拉鐵絲網一邊說:「都是垃圾,拉不出來」等語。
③於13:12:43時,證人戊○○用力將纏在馬達上的鐵絲扯開,接
著又蹲下來試著弄開下方綁住的鐵絲,一邊跟員警說:「你們要不要照一下,他門真的沒辦法開」。(見本院截圖三)附表二:
(按:檔案名稱為告訴人所命名)■勘驗標的一檔案名稱:00000000庚○○硬推被害進屋,導致腳受傷檔案時間:3分鐘勘驗結果:
壬○○:不要弄過來,那邊還有3個庚○○:我沒有要去拿啦,你繩子去拿來啦,整個都綁起來啦,
這邊就整個都連門都不讓他開啦【檔案時間19:12:47,庚○○待被害人入內後關門】庚○○:都綁起來啦,去拿電線來啦,去拉那個來啦,拿那支壬○○:那個綁到這邊啦,要綁要綁到這邊啦庚○○:既然他都做得這麼絕了壬○○:綁到這邊啦,那支不行,我叫阿龍來看,他說那個沒關
係啦辛○○:我現在??(聽不清楚)了啦庚○○:我現在連開都不讓他開啦,看他要怎麼鑽出來啦,隨便
他怎麼鑽啦,既然今天讓我來到這邊,大家要撕破臉就撕破臉啦辛○○:現在要把他貼起來,看他要怎麼躲。沒有啦,你要到柱
子那邊,完全沒有縫可以躲庚○○:對阿,你有剪刀還是那個什麼?剪仔給我辛○○:看母阿那邊有沒有,我沒有啦庚○○:我要把它剪那個,用起來啦,既然就撕破臉了,既然今
天讓我來到這邊,整個都那個了,我就沒有在那個了壬○○:裡面也都噴膠水,我在喝茶的裡面也都噴膠水庚○○:給你噴膠水喔,誰噴的?壬○○:誰噴的?庚○○:誰噴的阿?壬○○:不知道庚○○:阿你沒有去備案喔壬○○:不知道,有阿,備了也沒有用庚○○:看有沒有剪刀還是剪仔?辛○○:你要多長?庚○○:要有這個面寬,這個面寬,既然今天讓我來到這邊了,
我就不客氣了癸○○:他很可憐,他應該要留在這裡,因為我看他拿了一手的
啤酒你知道嗎庚○○:那他就留在這裡阿,我剛好把它弄起來,晚上我鐵仔來
釘起來,我來釘鐵仔起來,讓他要出來要用鑽的,對阿嬤那麼沒禮貌,那麼不孝癸○○:我看他拿了一手啤酒庚○○:惡馬惡人騎,對阿嬤這樣,我今天來到這邊我就沒有在
怕他了,你回去叔叔如果說什麼,你不可以那個喔,你就都說我就好了。越想越過份。■勘驗標的二檔案名稱:00000000庚○○故意用尖尖刺欲使人受傷(第一次)檔案時間:36秒勘驗結果:
庚○○:這樣更好,尖尖刺刺被刺到跟我沒關係壬○○:我跟你說,你就用個紅繩子或白繩子弄著,我們不用這
麼壞心癸○○:你還在怕庚○○:他就沒在怕你沒呼吸了,你還在怕他沒命癸○○:對阿■勘驗標的三檔案名稱:00000000共犯辛○○協助架設鐵絲網,並共謀砌磚囚禁檔案時間:56秒勘驗結果:
(庚○○在拉鐵絲,畫面可見鐵絲上帶有刺)庚○○:陳文鵬(即辛○○的原名)辛○○:來啊,牽過來啊,要多高庚○○:馬達上面癸○○:那我們這樣他就可以從下面鑽出來了阿庚○○:沒關係啊,從下面鑽我等一下下面再一條阿,我中間都
把它綁起來癸○○:诶,你有沒有興趣半夜做泥作庚○○:我有在想耶,我有在想辛○○:舅公就說下面要疊磚頭起來癸○○:嘿阿,這我們專門的庚○○:水泥我也很厲害,要拌水泥我也很厲害■勘驗標的四檔案名稱:00000000我所有尖尖的都向裡面啦,故意的啦(第二次)檔案時間:25秒勘驗結果:
壬○○:阿外面我的阿,那不要再剪要弄起來,比較不會刺到其
他地方庚○○:你在這邊排幹嗎,我所有尖尖的都要向他們裡面啦,故
意的啦壬○○:那本來就要向裡面比較安全庚○○:我們要從這邊過路啊,我還留25公分給他勒■勘驗標的五檔案名稱:00000000壬○○承認教唆兒女犯法,辛○○也承認有參與架設檔案時間:50秒勘驗結果:
壬○○:我是想說要軟一點不要給他們那個吼,所以才想說不然
就把它牽起來我離開才有阻擋辛○○:惡人先告狀阿女 警 :所以這個鐵絲是誰用的辛○○:我綁的女 警 :你綁的辛○○:我昨天晚上過來綁的女 警 :那你為什麼要綁這個辛○○:因為就是媽媽的地要有一個界線壬○○:我叫他綁的,我叫他綁的啦,因為我們進去我要...辛○○:噴這個漆他們視而無睹辛○○:我拉三條三條鐵絲網,我拉三條就是要讓他們知道我們
的地到這邊男 警 :問題人家這出入口,你這樣封起來人家是要怎麼出入啦辛○○:來我問你,大家如果出入口都不能那個,我媽的地為什
麼要讓他們可以經過,為什麼請你告訴我理由(現場地面有一條紅色線,並以紅色噴漆寫「私人土地」)■勘驗標的六檔案名稱:鐵絲釘網架設-前檔案時間:4分50秒勘驗結果:
庚○○:你老虎鉗拿過來,拿過來這邊,等一下喔,你量好,我現在都要把它綁起來,看他是要去爬上面還是鑽下面。
他會做我也會做。對一個老人家這麼惡行。
癸○○:人家就沒有在怕報應阿庚○○:這麼惡行癸○○:你先接啦,我弄啦,你先出來庚○○:如果要用,尖尖刺刺,這個刺到跟我沒關係■勘驗標的七檔案名稱:鐵絲釘網架設-後檔案時間:1分57秒勘驗結果:
庚○○:我就故意把尖尖的向裡面了,你又癸○○:我又沒有把它弄出來庚○○:我當做你還這麼好心咧癸○○:我沒有把它弄出來庚○○:阿他就說他的手會斷了阿,阿手斷了也沒有滴血阿,那我乾脆讓他見紅阿,來刮到了才會見紅。
癸○○:這裡還有一個阿庚○○:還把它弄到上面去,這麼有良心咧(影片中庚○○在綁鐵絲,癸○○在捆膠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