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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昱燁

林子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2、112年度偵字第35201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昱燁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子新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昱燁、林子新、林鴻文、何定諳、林佑維、李尚軒與陳拓雲(林鴻文、何定諳、林佑維、李尚軒由本院另行審理,陳拓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7人及少年王○澤(民國00年0月生)、賴○縉(00年00月生)、莊○丞(00年0月生,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並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或單獨為以下之犯行:

㈠緣林泳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梁廷任,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甲東加油站(下稱甲東加油站)旁之便利商店聊天,王○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羿帆、陳玉梅等人前往上址尋找梁廷任,因梁廷任與少年王○澤發生口角爭執,王○宇遂駕駛乙車先行駛離現場。隨後少年王○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少年賴○縉及不詳友人,及廖昱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少年莊○丞、魚仔、魚仔女友等人前往甲東加油站,將丙車、丁車斜插在林泳辰所駕駛之甲車前方,林泳辰見狀隨即駕駛甲車迴轉而逃往臺中市○○區○○里○○路00號幸福公園小路(下稱幸福公園)旁躲藏,其後廖昱燁、少年王○澤分別駕駛丙車、丁車前往甲東加油站現場,以前後包夾方式堵住王○宇所駕駛前來便利商店欲搭載陳玉梅等人之乙車,少年莊○丞自廖昱燁駕駛之丁車下車後,廖昱燁則駕駛丁車繼續追逐林泳辰駕駛之甲車,少年王○澤、賴○縉、莊○丞3人遂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在甲東路加油站強拉王○宇下車,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王○宇,少年莊○丞並持加油站之滅火器猛砸乙車擋風玻璃等處,致王○宇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而乙車則受有前擋風玻璃破損、前保險桿毀損等損害,而喪失正常之效用,修繕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迄於王○宇乘隙逃逸為止,少年王○澤、賴○縉、莊○丞3人始行作罷。續由少年王○澤駕駛丙車,搭載少年賴○縉、莊○丞前往幸福公園與廖昱燁會合,見林泳辰所駕駛之甲車在場,廖昱燁即與少年王○澤、賴○縉、莊○丞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廖昱燁駕駛丁車,少年王○澤駕駛丙車將林泳辰之乙車堵住,使林泳辰無法自由駕車離去。再由少年王○澤、賴○縉、莊○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將林泳辰、梁廷任拖下甲車,由少年王○澤、賴○縉、莊○丞共同毆打林泳辰,致林泳辰受有腦震盪、痙攣等傷害,梁廷任則乘隙逃逸未遭毆打而未受傷,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㈡林鴻文因與王○宇有怨隙,雙方相約於112年1月5日凌晨在臺

中市外埔區麗寶樂園附近談判,林鴻文遂以通信軟體微信(WeChat)之「團體」群組以暱稱「電仔」號召廖昱燁、林子新、何定諳、林佑維、李尚軒、陳拓雲及少年王○澤、莊○丞等人先在臺中市南屯區望高寮附近某停車場集合後,再前往麗寶樂園上址欲與王○宇談判尋釁。廖昱燁、林子新、林鴻文、何定諳、陳拓雲及少年王○澤、莊○丞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佑維、李尚軒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何定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林子新及綽號「黑輪」之不詳友人;廖昱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己車),搭載林佑維、陳拓雲、李尚軒3人;少年王○澤、莊○丞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庚車,與甲車車號相同),林鴻文、少年王○澤並攜帶鋁棒、廖昱燁攜帶木棒等兇器,由林鴻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子謙、張子謙女友及不詳友人,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月眉西路與水頭二路口樹生酒莊前梭巡。適有楊閎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途經上址,何定諳迅即駕駛戊車將楊閎盛、謝○憲之上開機車攔下而實施強暴行為,林子新自戊車下車後,即基於強制之故意,以腳踹謝○憲,將楊閎盛拉下機車,並以通訊軟體IG通知林鴻文,由林鴻文聯絡廖昱燁、林佑維、李尚軒、陳拓雲及少年王○澤、莊○丞等人前往現場支援,渠等到場後,林鴻文、少年王○澤均持鋁棒、廖昱燁持木棒,林子新以徒手毆擊等方式,共同毆打楊閎盛、謝○憲2人,並以鋁棒、木棒毀損上開機車,致楊閎盛受有頭皮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側性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楊閎盛已撤回傷害告訴)、謝○憲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謝○憲已撤回傷害告訴)。上開機車則受有左右燈具總成、把手蓋裝飾、前後把手蓋、方向燈開關、方向把手總成、左右煞車拉桿、頭燈總成、前右方向燈總成、前檔板總成、左右車體蓋總成、左右側蓋護條總成、左右車體蓋裝飾、座墊、加油管總成、排氣管護蓋、轉向主桿等多處損害不堪使用,維修費用達4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楊閎盛(楊閎盛已撤回毀損告訴)。林佑維、李尚軒並在場助勢,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㈢林鴻文因王○宇未依約於112年1月5日前往樹生酒莊現場而心

有未甘,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號召林子新、廖昱燁、陳拓雲及少年王○澤、莊○丞等人於同年月7日凌晨前往王○宇位在○○市○○區○○路00號住處叫囂尋釁。廖昱燁、林子新、林鴻文、陳拓雲及少年王○澤、莊○丞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7)日凌晨4時許,由林鴻文駕駛辛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子謙、張子謙女友及林佑維,由廖昱燁駕駛己車,搭載林子新、少年王○澤、莊○丞3人;並由其他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7)日凌晨4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王○宇、羅美蓉住處前,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抵達後,廖昱燁、林子新、林鴻文、陳拓雲及少年王○澤、莊○丞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長按汽車喇叭、在外叫囂「王小寶,幹你娘落賽囝仔」等語之方式恫嚇在屋內之羅美蓉,致羅美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廖昱燁並持其預先準備之空氣長槍掃射該住處玻璃,少年王○澤、莊○丞等人則持棍棒砸破該處之花盆、植栽、玻璃瓶等物,致上開物品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美蓉(羅美蓉已撤回告訴),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得出入場所之安寧與秩序,並於犯案後將上開叫囂毀損過程之錄影影片張貼在Instagram頁面,致王○宇閱覽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㈣嗣經員警於112年7月17日7時15分許前往林鴻文住處搜索,扣

得林鴻文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112年7月17日7時30分前往廖昱燁住處搜索,扣得廖昱燁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林子新實施拘提,扣得林子新之IPhone12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王○宇、林泳辰、楊閎盛、謝○憲、羅美蓉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廖昱燁、林子新(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48至549、585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廖昱燁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即111年12月20

日)為年滿18歲之人,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年年紀至18歲,故被告廖昱燁依當時民法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⒉被告廖昱燁、林子新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行為時為成年人,

告訴人謝○憲(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即112年1月5日)年紀為17歲又11個月,告訴人王○宇(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紀為15歲,均為未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客觀上均符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然被告廖昱燁、林子新均否認知悉王○宇、謝○憲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且證人謝○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知道打我的人有誰,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知悉王○宇、謝○憲為未成年人。又檢察官就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係對未成年人為傷害、恐嚇行為,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舉證,自無前開加重事由之適用。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其立法意旨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符合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據此,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波及、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廖昱燁於犯罪事實一㈡攜帶木棒,於犯罪事實一㈢攜帶空氣槍作為兇器供行使之用等情,業經被告廖昱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9頁),被告林子新雖未親自攜帶工具,惟查,被告林子新於現場可利用被告廖昱燁所攜帶之兇器,藉群眾形成暴力氛圍而有煽起群體激憤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外溢作用,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廖昱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2罪)。核被告林子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2罪)。

(四)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認被告廖昱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見本院卷二第548頁),又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廖昱燁、林子新另可能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47頁),已保障被告廖昱燁、林子新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本院未告知被告林子新就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強制罪之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林子新自戊車下車後,即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故意,以腳踹謝○憲,將楊閎盛拉下機車」,於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被告林子新亦自承:我有在現場把人拉下車,也有踹人,且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9頁),是本院就被告林子新所犯之強制罪,業已為實質之調查,並給予被告林子新辯解之機會,被告林子新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廖昱燁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少年王○澤、賴○縉、莊○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昱燁、林子新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林鴻文、何定諳、陳拓雲、林佑維、李尚軒及少年王○澤、莊○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昱燁、林子新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林鴻文、陳拓雲及少年王○澤、莊○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六)被告廖昱燁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罪、強制罪等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秩序罪、恐嚇罪(2罪)等3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林子新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強制罪等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秩序罪、恐嚇罪(2罪)等3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七)被告廖昱燁上開所犯妨害秩序罪、加重妨害秩序罪(2罪),及被告林子新上開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昱燁、林子新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王○澤、莊○丞為未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廖昱燁供稱:我知道王○澤、莊○丞是未成年,因為王○澤年紀比我小,我當時才18歲,所以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被告林子新供稱:我認識王○澤、莊○丞,我知道他們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足認被告廖昱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被告林子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均有認識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相對得加重條件,非絕對應予加重,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廖昱燁就犯罪事實一㈡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楊閎盛、謝○憲並毀損機車,就犯罪事實一㈢持空氣槍掃射住處玻璃,均已造成實際損害,擴大、提升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子新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雖係利用在場其他被告所持之兇器煽起集體暴力氛圍,固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攜帶兇器,依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提升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林子新所為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林子新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部分,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毀損車輛、傷害他人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各自就妨害秩序罪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強暴行為之時間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即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84頁),被告廖昱燁就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害人楊閎盛、謝○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2、427至430頁),就犯罪事實一㈢與被害人羅美蓉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被告林子新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昱燁於本案使用之木棒1支、空氣槍1把,被告廖昱燁供稱:木棒是誰的我忘記的,打完就丟在現場,空氣槍是我的,後來搬家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9頁),上開球棒、空氣槍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本身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廖昱燁經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廖昱燁供稱:手機是我太太所有,沒有用來作為本案使用,本案聯絡手機經另案扣押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被告林子新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林子新供稱:手機是我所有,我在案發後還有另案被扣手機,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2支手機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廖昱燁、林子新與同案被告林鴻文、少年王○澤及其他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5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月眉西路與水頭二路口樹生酒莊前,毆打楊閎盛、謝○憲,並毀損楊閎盛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閎盛受有頭皮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側性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謝○憲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上開機車則受有左右燈具總成、把手蓋裝飾、前後把手蓋、方向燈開關、方向把手總成、左右煞車拉桿、頭燈總成、前右方向燈總成、前檔板總成、左右車體蓋總成、左右側蓋護條總成、左右車體蓋裝飾、座墊、加油管總成、排氣管護蓋、轉向主桿等多處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閎盛。

⒉被告廖昱燁、林子新與同案被告林鴻文、陳拓雲及少年王○澤

、莊○丞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廖昱燁持空氣槍掃射○○市○○區○○路00號住處之花盆、植栽、玻璃瓶玻璃,致上開物品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美蓉。

⒊因認被告廖昱燁、林子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楊閎盛、謝○憲部分,及共同毀損告訴人楊閎盛之物、羅美蓉之物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閎盛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對同案被告何定銨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告訴人羅美蓉於113年6月15日具狀對被告廖昱燁、同案被告何定銨撤回毀損告訴;告訴人謝○憲於114年2月3日具狀對被告廖昱燁、同案被告林鴻文、何定銨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1、433頁、本院卷二第95頁),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昱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昱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子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廖昱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子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