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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宥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審判長兼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宥緝獲到案當日,因連絡不上親友來辦理交保,故無法提出保證金。如今已有家人朋友來監探視,表示將協助提出保證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購毒者之供述、手機通訊軟體之通訊文字紀錄,及監視錄影器攝錄之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法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身分、經濟能力等情,認被告林宥若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及命應予限制住居,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林宥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四、本案已定於115年6月11日上午9時50分審理,被告林宥應自行到庭,如無故不到庭,將囑警拘提(已於通緝到案之庭訊時當面告知被告上述審理庭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