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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匯吾(原名謝育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065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匯吾(原名謝育展)明知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蝦皮帳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 月10日前某日,在IG刊登廣告收購蝦皮帳號,以租借每個蝦皮帳號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嗣證人鄭珮妤(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5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將證人鄭珮妤臺灣蝦皮購物之帳號「xie070414(嵐嵐糖果屋)」、密碼交付予被告管理使用,其後被告再將向證人鄭珮妤租借之蝦皮帳號以6000元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嗣該不詳之大陸人,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即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29日前某時,由不詳之人負責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將上開蝦皮帳號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網址:https://shopee.tw/當天出貨LA-NA-lana-透明發光-馬卡龍-糖果-絕對正品-i.0000000.00000000000?sp-atk=0f4dab7b-la5c-4303-a5a0-17c8c40969d8&xptdk=0f4dab7b-la5c-4303-a5ao-17c8c40969d8),經新竹市衛生局於111 年11月29日,以540 元下單購買上開蝦皮帳號內「Lana Pods:Strawberry Milk 3 pods(規格:2.5ml,生產日期:2022/08)之電子菸油1 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內含尼古丁成分後,函送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該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自112 年4 月1 日施行,而該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 項第

3 款情形之罰責則均自113 年3 月22日施行,至其餘條文,自112 年3 月22日施行;又菸害防制法此次修法之目的,在於將傳送組合物或相類產品(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即俗稱之電子菸、電子菸油等產品)增列為該法所規制之「類菸品」,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此觀該法第3 條修法理由揭櫫「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2 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參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其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0 年9 月14日函之要旨表明「電子菸納入藥品管理,其宣傳、銷售適用藥品管理相關規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 、11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其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 年2 月10日函之要旨表明「如電子菸含有尼古丁成分同時又宣稱戒菸療效,則將之視為藥品管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頁),對照衛生福利部112 年8 月28日函記載略以:菸害防制法於

112 年3 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頁),益見過往固將電子菸(油)視為藥品管理,然自菸害防制法於112 年3 月22日施行後已改依菸害防制法查處。

三、準此以言,電子菸(油)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自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

款之行為者(即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 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之適用,故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被告被訴於111年5 月10日後某時許將前開蝦皮購物帳號「xie070414(嵐嵐糖果屋)」、密碼租借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該人販賣標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行為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

2 年3 月22日修正施行,是其被訴幫助販賣標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此類菸品未遂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 款之規定,已非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