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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秐浿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林柏宏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前曾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屬有保險業務專業知識之人,對保險契約應如何簽訂、保險公司審核時會特別注意之內容、嗣後如何辦理保險契約之變更,及於投保時若逕將與被保險人無任何親屬關係之人載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可能引發保險公司對各保險契約究有無「保險利益」之疑慮,更可能導致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結果等情甚為明瞭,且知悉馬國強(原名馬康道,已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死亡)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識別與判斷能力均有一定程度之障礙,欠缺理解保險契約條款之能力致無從有效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平日主要以打零工及領取身心障礙者補助為生,並於馬國強105年12月9日至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辦理放棄身心障礙者手冊時,經承辦人劉麗娥以電話聯繫告以馬國強欲放棄身心障礙者手冊之意,亦知悉馬國強已與越南國籍配偶黃玉婷(原名黃氏娘)經裁判離婚,雙方未育有婚生子女,也未曾合法收養子女,且馬國強之父母及祖父母均早已死亡,胞兄馬康鴻亦已離世,馬國強無任何法定繼承人等情。詎庚○○知悉上開各項情事,認有機可乘,為謀日後可領取馬國強死亡時之身故保險金及賺取介紹保險客戶之佣金,遂先以「寄居」為由,於105年12年5日將馬國強之戶籍地址遷入自己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以利後續控制收取保險公司所寄送之任何文件。於遷址後,庚○○旋與斯時任職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保經公司」),從事保險經紀工作之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依庚○○提供虛偽之智識狀態、工作內容、職稱、薪資待遇、工作地點及健康情形等個人資料,填載上開不實資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公司要保書文件中,並將附表編號2至4、7及8所示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填載為「法定繼承人」(附表編號5及6所示保險契約則暫未填載),以馬國強名義,據此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險公司虛偽投保,蒙蔽各該保險公司之審核,而各該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均同意承保。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為承保而進行照會時,庚○○與乙○○為求核保,另由庚○○偽造馬國強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在職及收入證明」(下稱在職及收入證明),表彰馬國強任職於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室內設計裝潢部門之監工,且平均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萬至135萬元之意,由乙○○提供在職及收入證明予友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國強本人、友邦人壽公司、歐萊亞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嗣為遂行詐得馬國強身故保險金之計畫,迨各該保險公司審核通過馬國強之要保書等文件並據以承保後,庚○○與乙○○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馬國強欠缺理解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由庚○○聯繫乙○○分別於附表編號2、4及8「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所示之時間提出申請,據此以馬國強名義將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及「第一金人壽保險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庚○○本人;於附表編號5及6「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所示之時間提出申請,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填載為「法定繼承人」以利後續變更,上開保險公司誤認馬國強確有變更身故受益人之意而陷於錯誤,遂予同意變更。

二、庚○○知悉丙○○雖未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然因與丙○○之繼母丁○○熟識,明顯可自與丙○○相處過程中知悉丙○○亦為智能障礙人士,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理解保險契約內容致欠缺有效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竟為謀日後可領取丙○○之身故保險金及賺取介紹保險客戶之佣金,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上情仍向乙○○介紹為丙○○投保,而乙○○明知以丙○○名義簽訂之保險契約,於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應填載之資料均係庚○○及丁○○所片面提供,竟為賺取保險佣金,填載虛偽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職稱及健康情形,分別於106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27日以丙○○名義向第一金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第一金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均同意承保。嗣為遂行詐得丙○○身故保險金之計畫,庚○○與乙○○承前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明知丙○○欠缺理解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仍使丙○○於附表編號10所示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以丙○○名義向第一金公司提出書面申請,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法定繼承人」變更為庚○○本人,且在「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聯絡電話」欄位上記載不知情庚○○之女蔡依靜所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保險公司電話聯繫調查變更受益人事宜時使用。第一金公司電話訪問調查之保戶服務部人員卓麗君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欲向丙○○本人確認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是否為其真意時,因上開變更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係蔡依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蔡依靜於電話中表示庚○○為其阿姨,小時候就受庚○○照顧,感情甚篤,因此欲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庚○○等語,卓麗君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於電話訪問後將相關訪問資料輾轉交付公司內部承辦人,並經第一金公司審核後同意上開變更。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南山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屬有保險業務專業知識之人,於104年間起即照顧馬國強,於馬國強在105年12月9日前往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辦理放棄身心障礙者手冊時,曾以「家屬」身分與相關手續之承辦人劉麗娥以電話聯繫,經告以馬國強欲放棄身心障礙者手冊之意,且知悉馬國強死亡後無任何法定繼承人等節。另向乙○○介紹為馬國強及證人丙○○投保,提供戶籍地址作為馬國強及證人丙○○保險相關文件之寄送地址,及交付在職及收入證明予證人乙○○,並提供證人即其女兒蔡依靜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保險公司電話聯繫調查證人丙○○變更受益人事宜時使用,且於馬國強及證人丙○○簽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時均有在場,亦知悉馬國強及證人丙○○分別將附表編號2、4、8及10所示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馬國強是我弟弟,我們感情很好;證人丙○○是因為我們是姻親,證人丁○○感謝我照顧證人丙○○,基於上開原因故將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改成我。馬國強的保險契約都是馬國強自己簽署,是馬國強自行決定是否簽約,保費也是馬國強自行繳納,馬國強有賺錢可以支付保險費,在職及收入證明是證人蔡牧辰交予我,我不知道實際內容為何。證人丙○○的工作內容及薪資所得是證人丙○○及其母親向證人乙○○陳述,保險費亦是證人丙○○自行繳納,有時會由我先墊付,再向證人丙○○收取。我提供住址作為馬國強及證人丙○○保險相關文件寄送地址,也是受馬國強及證人丙○○所託,所有文件都是馬國強及證人丙○○親自簽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馬國強及證人丙○○簽訂保險契約時皆為意思清楚之人,能理解保險契約之意思,且馬國強有依約至醫療院所健檢,且通過檢查,顯見馬國強精神智識程度正常,且部分保險公司縱然生調結果異常仍未解除契約,顯見保險公司仍認為係有效之契約。又在職及收入證明之印章業經證明為真,印章確實為歐萊亞公司之印章,被告並無細看內容就直接交給證人乙○○,雖有疏失,但被告並不知悉工作內容及薪資為虛偽不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具保險業務專業知識,且長期照顧馬國強,知悉馬國強前與證人黃玉婷經裁判離婚,於死後無任何法定繼承人;被告曾以家屬身分於馬國強辦理放棄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者手冊時,與相關手續之承辦人劉麗娥以電話聯繫。被告向證人乙○○介紹為馬國強及證人丙○○投保,提供馬國強在職及收入證明予證人乙○○,併提供自身戶籍地址作為馬國強及證人丙○○保險相關文件之寄送地址,及證人蔡依靜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保險公司電話聯繫調查證人丙○○變更受益人事宜時使用;於馬國強及證人丙○○簽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時均有在場,亦知悉馬國強及證人丙○○分別將附表編號2、4、8及10所示之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23頁),核與證人余文晃、劉麗娥、乙○○、丁○○、丙○○及蔡依靜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11、27-29、279-284、398、466-468頁、偵18232號卷第45-47、79-87、376-384、463-464、474-476、483-489、497-502、531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國強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21-22、57-58頁)、馬國強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108年11月26日全球壽(契)字第1081126006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相卷第155-168頁)、台壽公司108年11月29日台壽字第1080005986號函所附之台壽公司受查人馬國強君之保單資料(見相卷第171頁)、保單號碼694339號保險資料(見相卷第173-179、259-266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相卷第181-187、267-274頁)、安達人壽公司108年11月26日安達服字第1080387號函及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相卷第191-207頁)、友邦人壽公司108年12月12日友邦字第1081200075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相卷第215-227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相卷第229-243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相卷第245-257頁)、第一金公司108年12月17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081101333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相卷第279-292頁)、本院104年度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見相卷第387-389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4日中市社障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馬國強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見相卷第393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2日中市社障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馬國強申請放棄身心障礙手冊切結書(見相卷第413-414頁)、馬國強之殘障者鑑定表(見他卷第15-18頁)、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5年12月9日公所社字第1050029319號函所附之馬國強之臺中市身心障礙放棄手冊類別或資格切結書(見他卷第21頁)、第一金公司111年8月4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601322號函所附之證人丙○○投保情形明細表(見偵卷第329頁)、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偵卷第331-333頁)、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偵卷第335-341頁)及電訪證人丙○○變更受益人譯文(見偵卷第343-34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馬國強部分

㈠、查,證人即馬國強前配偶黃玉婷於偵查時證稱:馬國強有喝酒和抽菸的不良習慣,他的精神、講話及活動不正常,與小孩一樣,可以做到簡單的生活自理,例如會自己掃地、整理家裡、洗碗、洗衣服,叫他做事他會做,但無法從事較複雜的活動,例如拿繩子綁垃圾袋。他很容易遭外面的人欺騙,他人說甚麼都相信。馬國強會復述他人的話,向馬國強講好聽的話,馬國強就會照對方的意思行動,因為我照顧馬國強6年,若我向馬國強表示我要他名下之房子,馬國強也會將房子過戶給我。馬國強沒有工作,他會幫1位顏姓先生(按指證人張明禎)打掃,對方會給馬國強幾百元等語(見他卷第105-110、151-153頁);證人張明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馬國強沒有辦法達到一般工人水準,學東西、反應較慢,比一般人差,跟我工作的17年都是從事助手的工作,例如釘天花板時,需要有人拿支撐桿支撐天花板之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93-196、231-233頁、本院卷第405-406頁);證人蔡牧辰於偵查時證稱:馬國強比較像打雜工,只能從事打雜或收垃圾等工作,可與人對談但詞不達意等語(見他卷附件第27-29頁);證人黃明雅於偵查時證稱:立達啟能中心主要是招收18歲以上之先天智能障礙人士,中、重度障礙居多,中度障礙人士可以與一般人互動,但無法判定別人是否欺騙或利用自己,馬國強是我們早期的學員等語(見他卷附件第27-29頁)。觀諸上開證述可知,馬國強雖可為日常、簡易之生活自理活動,惟理解能力低,僅在他人指導下,勉強可完成指派之任務,且工作完成度未能達一般人水準,足認馬國強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顯未達一般成年人之程度,此亦與馬國強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及馬國強殘障者鑑定表(見相卷第393頁、他卷第15-18頁)所揭,馬國強為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不需要後續鑑定,障礙類別為智障,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之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乙節,互核相符,益徵馬國強心智確較為稚態,智力功能未臻成熟,認知理解能力顯與一般成年人有相當差距,當無法通曉較為複雜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而缺乏理解保險契約條款權利義務及變更保險契約意義之能力,是馬國強既無理解保險契約內容之能力,其當無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得有效締結或變更契約。酌以本案保險契約締約過程係由被告介紹、陪同,被告具高度主導性,其亦自陳知悉馬國強曾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手冊,堪認被告應當知悉馬國強其智識程度有低於一般成年人之情形,而自105年馬國強放棄身心障礙者手冊起,被告即陸續為馬國強介紹證人乙○○簽訂保險契約事宜(詳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簽訂日期),足認被告係有意隱瞞馬國強具缺陷之智識程度,且屬已放棄身心障礙手冊之狀態,而利用上開情狀營造馬國強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假象,進而與證人乙○○共同向保險公司施以詐術。

㈡、次查,馬國強欠缺締結或變更契約內容之能力,業如上述,則馬國強即無提供工作收入、健康資訊或變更受益人之必要與可能。又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保險契約記載之馬國強工作內容、服務單位、薪資收入等資料都由被告提供,歐萊亞公司的名片和在職證明也是被告提供,被告亦告知馬國強很健康。受益人先記載法定繼承人是被告的意思,因為被告說馬國強積欠被告2,000萬元未還,所以先將受益人記載法定繼承人,之後再改成被告,避免保險公司不核保及更改程序會比較少。被告向我表示馬國強想要買房子,需要一些保險額度,身故後保險金可以用來支付房貸。馬國強的保險契約都是被告規劃,變更受益人過程中沒有問過馬國強,因為被告表示她已與馬國強談妥,我會提供文件給被告,簽署後會由他們直接寄回保險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79-283、309、467頁、偵卷第47、484頁);於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是被告介紹馬國強向我買保險,被告表示馬國強及其前妻和被告間具債務關係,馬國強和前妻離婚後,想透過買保險方式,將受益人記載為被告,以此償還被告借款,像安達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是被告聯絡我要購買,馬國強沒有主動和我連絡。一開始就知道後面會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保險相關文件都是寄到被告戶籍地,因為和馬國強戶籍地相同。變更受益人沒有確認馬國強是否具變更受益人之意,所以也沒有與馬國強見面。買保險的事都是和被告聯繫,馬國強未曾主動與我聯絡,在簽約過程中,馬國強的話很少,多數僅有點頭、搖頭或簡單說一下,大部分都是被告在回應,契約填載內容都是被告提供,馬國強的工作地點也是被告告知我,馬國強所有資料都是被告拿給我。後來被告向我表示要提高保險額度,因為被告稱馬國強要買房,買房子會有房貸壽險,要做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76頁),經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就馬國強締約緣由、過程及被告於其中扮演之角色,證述一貫,亦與馬國強後期簽署之友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業務人招攬報告書所載「購屋保障規劃」相符,堪認被告就馬國強是否簽訂保險契約及變更契約內容均具決定權,且係被告提供證人乙○○各該馬國強所簽訂保險契約所需之工作職業、收入資產及健康情形等資料予證人乙○○填寫。另參以馬國強所簽之保險契約留存之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分別為被告之連絡電話及戶籍地,而就保險契約資料填載有所疏漏或需補件、生調等事項,證人乙○○所連絡及確認填載資訊是否正確之對象為均被告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419-420頁)、證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1-351頁),被告亦承認相關變更受益人之文件均由證人乙○○提供與其單獨接洽(見偵卷第47頁),倘非被告主導相關保險投保事宜,證人乙○○遇有保險資料缺漏時,當可直接與馬國強聯繫或央請被告幫忙聯繫馬國強,並由證人乙○○向馬國強親自確認,足見就本案保險契約有關資產、工作及體況等資料確為被告片面虛偽提供,亦由被告決定是否變更受益人,至為明確。

㈢、復查,證人蔡牧辰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歐萊亞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我見過馬國強2次,我不清楚他與下游廠商關係,馬國強從事收垃圾與打雜事務,我後來有請顏先生即證人張明禎不要帶馬國強來,不要找這種臨時工,他不是我公司的員工等語(見他卷附件第27-29頁);證人張明禎於偵查時證稱:結算薪資以天計算,1天500至600元,有工作馬國強就會來做,1個月可以工作25天左右。一般工人1天工作薪資是2,400元工資,我給馬國強600元,因為馬國強比較不會等語(見他卷第249頁);於審理時則證稱:剛開始時馬國強之薪資是500元至600元,後來慢慢有升到800元至1,000元初,因為馬國強跟我工作17年,直至我於106年入監執行止,馬國強都是從事助手工作,那時候我化名「顏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05-408頁);證人顏參興於偵查時證稱:馬國強約自106年起在我這工作,有做才有錢等語(見他卷第305-307頁),足認馬國強之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經濟財務狀況非寬裕,且職務內容係從事輔助性質或技術難度較低之工作。又馬國強名下含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及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往來銀行未含有兆豐商業銀行,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存款額均未達10萬元乙情,有馬國強開戶狀態列表、中華郵政108年11月14日儲字第1080266049號函檢附之馬國強之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開戶等個人資料、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4276號函檢附之馬國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8年11月15日后金后里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馬國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11月28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53381號函檢附之馬國強開戶等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81107107號函檢附之馬國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1540號函檢附之馬國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3頁、209-5至20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

復觀馬國強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知(見相卷第327-339頁),馬國強於保險契約簽訂前,甚於簽約期間,均頻繁前往醫院就診。綜合上情可知,馬國強既未擔任於歐萊亞設計公司之設計監工、監工副理或監工主任,年收入亦非穩定,資產未達100萬元、往來銀行雖有7家然存款甚少,並經常出入醫院,身體狀況難謂甚佳。而被告既自陳馬國強自小由其照看,馬國強父母未遺留有任何資產,且知悉馬國強先後受雇於證人張明禎、顏參興,薪資為1,000多元(見相卷第18、63頁、他卷第385頁、偵卷第518頁),並曾屢經醫院通知馬國強就醫情形,有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佐(見他卷373-378頁),足見被告當知悉馬國強體況非佳且工作收入情形均與附表編號1至8所列保險契約填載之事項不符。是認被告誆稱馬國強體況佳,並提供不實之工作收入資訊供證人乙○○填載以利核保等情無疑,被告確有詐欺保險公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㈣、再查,證人蔡牧辰迭於偵查中證稱:馬國強非歐萊亞設計公司之員工,被告要求我將馬國強列為公司員工,我沒有同意,我也沒有印象我蓋過在職及收入證明之印文,且被告所提之在職及收入證明與歐萊亞公司制式之表單明顯不同等語(見他卷附件第28頁、他卷第420、466頁),核與證人鍾志豪於偵查時證稱:開立員工在職證明時都會先詢問證人蔡牧辰是否要開給員工,歐萊亞公司開立的在職證明不會有收入證明。我沒有看過被告提交的在職證明等語(見他卷第463-466)、證人劉凡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提交之在職證明,除印文類似,內容及在職證明所載之人名均未見過,經再次確認公司電腦,皆未見過被告所提之在職證明等語(見他卷第493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牧辰所提之薪資證明及在職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487頁),堪認被告所提交之在職及收入證明非歐萊亞公司所使用,亦非證人蔡牧辰所開立,則被告偽造後提供予證人乙○○向保險公司行使之在職及收入證明難認出於有製作權之人所作成,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四、丙○○部分

㈠、觀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見偵卷第81、86頁、本院卷第468-476頁),證人丙○○除無法理解結文之意,證人丙○○不知簽署之保險契約內容及簽訂保險契約後之權利義務為何,亦不知保險契約遭變更,甚於簽訂保險契約當下不理解保險公司解說之保險契約內容;就變更受益人之意,則僅知道有一張保險契約「簽給」被告,此與證人丙○○出具之聲明書內容所示,證人丙○○於簽署保險契約及辦理契約變更時,對於相關法律效果未能清楚理解乙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7頁),足證證人丙○○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未達常人水準,顯無法理解保險契約條款及變更契約內容之意,致缺乏有效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另參酌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證人丙○○小時候出麻疹發燒,反應及發展都比較慢,帶她去看醫生後狀況都沒有改善等語(見偵卷第380頁);證人鄭金益於偵查時則證稱:證人丙○○嫁來時反應遲鈍,很多問題都聽不懂等語(見偵卷第380頁),亦徵證人丙○○之認知與思考能力程度確實未達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致無法理解簽訂保險契約及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是證人丙○○缺乏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真意,顯無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堪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證人丙○○投保情形和馬國強一樣,皆為被告介紹的,保險契約內容是我與證人丁○○及被告討論,證人丙○○的工作職業都是證人丁○○及被告告知,證人丙○○僅簽名等語(見偵卷第84-85、465頁、本院卷第366頁),此與證人丁○○及丙○○均證稱:證人丙○○僅負責簽名乙節相符(見偵卷第81、83頁),足認係被告提供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保險契約之工作職業、收入及身體狀況等個人資訊。另酌以證人丙○○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及變更申請書(見偵卷331-341頁)所載聯絡方式分別為被告之地址及證人蔡依靜之電話,被告會偕同證人丁○○辦理變更受益人,並協助繳納保險費(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20頁),甚有權授權證人乙○○應如何變更受益人、填載與證人丙○○之關係,有證人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58頁)在卷可佐,亦見被告對證人丙○○締結及變更保險契約之主導性高,且被告確有參與填載保險契約之內容。

㈢、第查,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結婚後住在丈夫即證人鄭三井家,沒有幫證人鄭金益的五金行作帳等語(見偵卷第380頁),與證人鄭金益於偵查時證稱:順益五金行是我經營的,證人丙○○在家中從事煮飯工作,不會作帳,她沒有讀書等語(見偵卷第379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丙○○未任職於順益五金行且未從事作帳等會計事務,則證人丙○○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所載告知事項(見偵卷第331-341頁)顯非實情。又證人丙○○具慢性病、高血壓、糖尿病病史,係由被告搭載前往醫院,被告亦對證人丙○○多有照顧,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482-48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丙○○關係甚為緊密,當知悉證人詹惠之智識程度顯未達常人,且體況不佳、無從事會計工作併欠缺締結及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惟被告仍隱瞞實情,提供上開不實事項供證人乙○○填載於保險契約,可徵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㈣、復觀變更受益人之過程,證人丙○○所簽之變更保險契約申請書記載之聯絡方式分別為被告及證人蔡依靜之電話,為被告所是認,參酌證人蔡依靜於偵查時證稱:我母親即被告向我表示要把我的連絡電話填載於證人丙○○之保險契約,我曾接到保險公司打電話詢問證人丙○○保單之事等語(見偵卷第474-475頁),及卷附之電訪變更受益人譯文(見偵卷第343頁),足認證人丙○○自始從未表示願意變更受益人,而係由他人冒稱證人丙○○向保險公司佯稱願意變更受益人。證人丙○○既欠缺理解變更身故受益人之意,已如前述,而按被告之智識經驗,明知變更受益人之重要事項因由保險公司向本人確認,以確保被保險人確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避免道德風險,卻仍僅提供自己及證人蔡依靜之電話,並由他人佯為證人丙○○向保險公司表示願意變更受益人,亦見被告顯有意隱瞞證人丙○○之智識程度以避免保險公司察覺有異,並向保險公司施以詐術,使保險公司誤信證人丙○○真摯同意變更受益人,以利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甚明。

五、綜上可知,被告隱瞞馬國強及證人丙○○欠缺有效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將其2人不實資訊供證人乙○○填寫,並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保險契約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之保險身故受益人欄填載「法定繼承人」,顯係以不實事項欺瞞保險公司,以利核保而詐取簽訂保險契約之佣金,復於核保後,以馬國強、證人丙○○之名義變更受益人為自己,遂行最終詐取身故保險金,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馬國強部分⒈被告雖一再否認馬國強欠缺理解或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且

亦未提供不實事項與證人乙○○填寫。惟若馬國強為智識認正常之人,馬國強當無告知錯誤之公司名稱供填載,且於薪資收入所得顯難負荷各該保險契約年繳之保險費情狀下(詳附表「保費」欄),仍締結數保險契約;且馬國強既無任何法定繼承人,馬國強當無誘因於密集之期間內簽署多份人壽保險,甚於無法定繼承人之情形下仍於身故受益人欄填載「法定繼承人」,此顯有違常情,則馬國強是否智識正常而具簽訂保險契約真意或理解其簽訂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誠有疑義。復觀馬國強於106年11月23日簽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該申請書記載馬國強填載之年收入未逾50萬元,此與馬國強保險契約填載之年收入差距甚遠,且前開開戶申請書填載日期與馬國強各該保險契約簽訂日期差距約1年,按馬國強之工作性質,殊難想像短時間內薪資所得會有如此之差距,堪認填載前開開戶申請書及提供收入薪資資訊供填載之人,非同一人,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工作收入等資訊是否為馬國強所告知,殊值懷疑。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聽說馬國強有保險,但不知

道在哪裡投保、不知投保項目及不知道跟誰投保等語(見相卷第18頁);偵查前期時供稱:沒聽說馬國強有任何疾病,馬國強有跟我說他有保險,因為我對他很好,所以保險受益人有寫我的名字,但我不知保險內容是甚麼等語(見相卷第63頁);偵查中期時供稱:馬國強在裝潢公司時作採購與監工,馬國強是因為朋友要騙他財產才叫他去辦理身心障礙手冊,後來馬國強很生氣始而取消,馬國強是遭設計等語(見他卷附件第11-12頁);偵查中期時又改稱:我不知道證人己○○、蔡牧辰合夥事業的老闆是誰,馬國強是在證人己○○底下做事,是我跟馬國強去找證人蔡牧辰,請證人蔡牧辰開在職證明,我會跟證人乙○○提及馬國強被騙2,000萬元,想透過保險規劃,要讓我當受益人情節,是因為上開2,000萬元是我聽馬國強口述給我聽的。馬國強本來有有1棟公寓,我不知到馬國強寫保險受益人是我,不是一開始就寫我,是後來才知道我是馬國強保險的受益人。馬國強簽約時我都有在旁邊,馬國強叫我打電話給證人蔡牧辰開立在職證明,馬國強的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我沒有管領馬國強的薪水等語(見他卷第384-389頁);於偵查後期時供稱:馬國強的保費是自己繳,他會拿錢給我繳,相關變更受益人的文件都是證人乙○○提供給我,是馬國強親自簽名。馬國強沒有債務,我是舉例,馬國強去醫院的事我都不知道,我是隔天才接到醫院電話,我才去繳費等語(見偵卷第46-47、483-488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馬國強有講說他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但因為要工作想要去取消,馬國強的保險契約不是我規畫的,是馬國強要我介紹。馬國強會拿錢給我去繳保險費,他有時會把薪水寄放在我這裡。變更契約申請書是證人乙○○讓馬國強簽的,證人乙○○再將變更申請書寄回保險公司。偵查中曾說過馬國強欠我錢,是因為我聽說可以將債權人列為受益人,我詢問證人乙○○是否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6頁);於審理時又改稱:馬國強名下完全沒有資產,我在偵查沒有說過馬國強本來有1棟公寓、原本受益人不是我,後來才知道馬國強將受益人更改成我等語(本院卷第381、522-524頁)。質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對於馬國強保險契約締約狀態、締約過程、保險契約內容、是否更改契約內容、變更契約內容之過程、是否擔負鉅額債務乙事、馬國強放棄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原因、馬國強工作內容、資產及身體狀況等情形,供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已難盡信。而被告就何人提供不實資訊乙情之歷次陳述,先係於偵查時避重就輕(見他卷第384頁);而於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而辯稱:保單之內容是證人乙○○向馬國強詢問後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審理時又改稱:要保書之內容是證人乙○○自己填寫的,證人乙○○說這樣比較好過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供詞反覆,一再更易辯詞,顯有疑義。而證人乙○○前後均為一貫之證述而無游移,且與被告認識多年,證人乙○○之保險客戶多由被告所介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87頁),堪認證人乙○○與被告素無齟齬,而證人乙○○已於偵查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1-611頁),證人乙○○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之證詞顯非蓄意捏造,應較為可採。況苟為證人乙○○擅自填寫不實資訊,就馬國強任職公司填載資訊有疑義時,證人乙○○當無另向被告詢問、確認之必要(見他卷第446-447頁),足認馬國強簽署之保險契約填載事項確為被告所提供,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⒊另觀馬國強締約及變更受益人之過程,馬國強於締約時除無

法正確表示工作服務單位外(見他卷第309頁),對於台壽公司電訪詢問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時,先回復為姐姐,後經該保險公司人員確認是否如同保險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所載為朋友關係,馬國強則給予肯定答覆,後又改稱為「姊姊」,有台壽公司電訪譯文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暨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281-283頁);就第一金公司電訪詢問與被告之關係時,馬國強則稱被告為阿姨,有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變更聲請書可佐(見相卷第279-281頁、本院卷第237頁);就安達人壽公司之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則記載與被告為同居朋友關係,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3頁),倘馬國強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且係由其親自提供與被告之關係供證人乙○○填載,馬國強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關係乙節說詞反覆,甚至同日簽署之安達人壽及台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出現對於與被告關係之定義完全不同之情。再者,被告自承與馬國強並未同住(見相卷附件第10頁),則馬國強當無可能自述與被告為同居關係,並於安達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提供與被告為同居朋友之資訊供填載,亦徵按馬國強之智識認知程度,顯無法了解所簽署之各該保險契約及變更申請書,遑論自行決定是否締結契約、提供工作、收入資產、健康狀況資訊供填載,甚或變更契約內容。而被告供稱馬國強為其義弟、2人感情良好,曾與馬國強交際來往之人既能察覺馬國強理解認知能力顯低於常人,對於馬國強之因智識程度欠缺而無法締結保險契約及變更保險契約乙節,顯難推諉不知,足認被告確實知悉馬國強未具締結或變更契約之能力,卻仍隱瞞此情,以馬國強名義締結保險契約,被告所為實屬詐欺行為。是被告辯稱:都是馬國強自己決定要締結契約、變更受益人為我,馬國強很聰明等語;辯護人辯稱:馬國強簽署契約時應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等語,顯屬虛妄。

⒋再查,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馬國強請我去找證人蔡牧辰開

立在職證明,我是跟馬國強一起去找證人蔡牧辰開立在職證明,馬國強是證人張明禎聘用的,證人蔡牧辰不一定是負責人等語(見他卷第385-386頁);後改稱:我去找證人蔡牧辰時拿在職證明時,馬國強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498頁),則就取得收入及在職證明過程,前後供述不一,始終空言辯稱係證人蔡牧辰開立,卻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另觀證人張明禎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和證人蔡牧辰開成立的公司本來是歐美亞,後來改成歐萊亞,但是歐萊亞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卷第398頁),足認既使證人張明禎聘用馬國強,馬國強亦非歐萊亞設計公司之員工,此與證人蔡牧辰證稱馬國強不是非歐萊亞設計公司員工,故拒絕被告開立在職證明之請求等節,互核相符,益見被告提交之在職及收入證明非證人蔡牧辰開立,係被告所偽造,是被告辯稱:提交之收入及在職證明係證人蔡牧辰所開立、不知內容為何等語,無從採憑。辯護人雖以在職及收入證明上之印文為真,而主張前開在職及收入證明亦為真,惟證人蔡牧辰及劉凡慈均於偵查中均證稱前開在職及收入證明上之印文與歐萊亞設計公司使用之印章相仿,未肯認印文為真(見他卷第493頁、偵卷第37頁),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⒌另證人顏參興雖曾證稱馬國強工作能力很正常、是師傅等級

等語(見相卷附件第7頁)。惟觀證人顏參興於偵查時證稱:馬國強2、3年前來我這裡工作,當我的員工2、3年了,日薪是1,000多元(見相卷第61-62頁);後於偵查時改證稱:

馬國強的工作內容是摩砂、檢料、組合、搬貨,一天薪水是1,500至1,600元等語(見相卷附件第7-8頁);於偵查後期則證稱:馬國強日薪是1,300元,我有幫馬國強準備棉被和枕頭等語(見他卷第306頁);於審理時則證稱:馬國強在我這裡工作4年以上,馬國強的工作是操作機器,在這裡操作機器都很順,他很正常,日薪1,300元,薪水是我老婆發的。我有做很漂亮的床給馬國強,還有準被全新櫥櫃和小桌子及鏡臺,日用品如棉被等都有幫馬國強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97頁),質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顏參興對於馬國強到職時間、工作期間、薪資及工作內容,未見一致,且就馬國強宿舍之描述及何人發放薪水等節,與第一時間到場協助相驗之員警吳仲恒及洪麒博之證述及證人戊○○證述相左(見他卷第397頁、本院卷第416頁),亦與現場採證照片(見相卷第23-29頁)不符,是證人顏參興證稱:馬國強是師傅等級等語,尚屬有疑,不足採信。至證人戊○○雖證稱馬國強會操作機器等語,此顯與長時間與馬國強相處之證人黃玉婷、蔡牧辰之證述不符,且證人戊○○亦證稱上班時比較不會與他人交流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對於馬國強之工作情形多以「應該」等猜測語氣描述,是證人戊○○就馬國強工作能力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另主張馬國強曾至醫療院所體檢並經生調人員面談結

果均顯示無問題,且馬國強經保險公司電訪均能回答問題,意識清楚,而馬國強之所得收入是否實在,僅係馬國強有無能力繳納保險費或報稅之問題,難認馬國強年薪有造假之情形等語。惟保險核保之體檢內容只有身高、體重等較為簡單之項目,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83頁),尚難以此逕認被告隱瞞馬國強智識狀態、身體狀況及提供不實個人資訊即未構成詐欺行為;另觀第一金及台壽公司電訪譯文可知,電訪人員係詢問馬國強與被告之關係及確認簽名是否為馬國強親自簽名,並未確認馬國強是否確實理解變更受益人之意,而馬國強於回答過程中對其與被告之關係定義紊亂不明,亦與被告所稱馬國強係其「弟弟」之關係不符,馬國強甚於安達人壽公司面談時稱被告為同居人,有安達人壽生調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5頁),是馬國強之面談及電訪內容,反彰顯馬國強理解能力及認知異於常人,無法適切回答問題,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又馬國強之收入狀況顯於實情不符,亦如前述,而被保險人之真實收入及家庭財務狀況會影響保險公司評估合理投保金額、是否有承保空間及承保條件,有安達人壽公司113年4月29日安達契字第1130000004號函、友邦人壽公司113年4月30日友邦字第1130400270號函、第一金公司113年4月25日第一金人壽總營新字第1130000068號函、全球人壽公司113年11月29日全球壽(契)字第1131129001號函及台壽公司113年12月2日台壽字第113005234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3、260、305、307-308頁),是提供不實財務資訊確屬詐欺保險公司,而致保險公司將錯誤評估核保風險及條件而承保,辯護人辯稱不實財務狀況僅涉賦稅問題等語,亦無足憑。

⒎末查,若保險公司知悉馬國強曾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未

具有理解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意義之能力,工作資訊、收入情形及健康狀況亦非如要保書所載之情形,各保險公司均會評估是否進一步取得病歷、體檢進行生調、收入財產證明以評估承保空間、承保金額或是否承保,甚至於評估馬國強真實狀況後,恐不予承保乙情,有前開安達人壽、友邦人壽、第一金、全球人壽及台壽公司函文可參,堪認被告隱瞞馬國強真實智識認知能力及提供不實資訊以投保,實已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破壞對價平衡原則,自屬以不實資訊向保險公司施以詐術,該當詐欺取財犯行至明。至馬國強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效力為何、保險公司是否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解除契約或主張馬國強之意思表示無效而認保險契約無效,係民事紛爭而與本案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無涉,辯護人主張保險契約仍存續而認被告無為本案犯行,要屬無稽。

㈡、丙○○部分⒈查,第一金公司於111年3月11日至證人丙○○住所進行保險客

戶訪視時,發現證人丙○○語言表達能力極弱,心智功能明顯缺損,無法正確答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對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受益人等事宜均表示不知情,顯與電訪時對答如流之情形不同,而認證人丙○○於締約及變更受益人時,顯然欠缺理解及判斷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及變更受益人相關文件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之能力,故證人丙○○所簽之保險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無效,有第一金公司111年8月4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601322號函及證人丙○○及丁○○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7-347頁),亦與證人丙○○、丁○○及鄭金益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按證人丙○○之認知能力,顯無法理解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及變更受益人之意。而證人丙○○係由被告照顧一節,又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對於證人丙○○之認知能力欠約乙情,顯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證人丙○○智識程度正常等語,顯屬無稽。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保險契約填載事項係證人丙○○及丁○○自行告

知證人乙○○、變更受益人係經過同意以及變更受益人上所載之蔡依靜之電話,亦係證人乙○○擅自填載等語,惟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所載之連絡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39頁),係被告告知證人乙○○填載,業經證人蔡依靜證述在卷,難認證人乙○○有何擅自填寫之行為。而證人丙○○欠缺理解保險契約內容及變更受益人之意,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證人丙○○並無能力提供資訊予證人乙○○填載或表示變更受益人之真意,是難認被告獲取有效之「同意」。又證人詹素貞雖於審理時證稱:保險契約之資訊是我告知證人乙○○,我沒跟證人乙○○說證人丙○○在五金行工作、工作內容是會計。證人丙○○很樂意簽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然觀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證人丙○○簽保單時被告沒有在場,2張保單原本受益人都是我,後來被告說受益人要改他,他有問我,我有同意,兩張保單1年10幾萬保費而已證人丙○○公公會給他薪水,丙○○保險時有去醫院做檢查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審理時則證稱:證人丙○○簽保險時被告有在場,證人乙○○拿契約來讓證人丙○○簽署。證人乙○○有跟證人丙○○解釋,比較深的證人丙○○不懂,簡單的證人丙○○樂意簽,證人丙○○都知道,我會再跟證人丙○○說明1次保險內容。證人丙○○有1萬1,000元的零花錢,他會拿回來繳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82-485頁);於審理後期則證稱:證人丙○○1個月會回家1次,回來會拿錢寄在我這裡繳保險,大約7,000元至1萬6,000元。我沒有再跟證人丙○○說保險契約內容,我說這是保險,證人丙○○知道是保險,請她簽名而已,是證人乙○○跟丙○○解釋,證人乙○○指示證人丙○○簽名時有說這是保險,叫她簽名,證人丙○○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89-492頁)。是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丁○○對締約當時情形、究竟由何人解說保險契約、有無解釋保險契約、有無確認證人丙○○確實具締約及變更真意及保險費來源等事項,證人丁○○證詞前後矛盾、含糊不清,誠屬有疑。又證人丙○○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非均記載證人丁○○,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要保書係記載「法定繼承人」,且均不需體檢,有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要保書及第一金公司113年4月30日第一金人壽總營新字第113000006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1、335頁、本院卷第249-250頁);又證人丙○○所簽之保險契約均為「圓滿安家定期壽險」,何來證人丁○○所稱「比較深」、「比較簡單」的保險契約內容,足見證人丁○○之證詞與事實及常情不符,立場偏頗,有袒護被告之情,其之證詞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0部分(取得佣金及附表編號2之300萬元保險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未取得佣金或保險金),係犯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淑琴」之印章,蓋用於在職及收入證明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惟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險契約後經撤銷,此部分是否亦有佣金即屬有疑,且觀卷附之佣金資料(見偵卷第511頁),並無該張保險契約之給付金額,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此部分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名並無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公訴意旨認應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是否獲得佣金、身故保險金及變更受益人是否取得之期待利益部分,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詐欺得利既遂等語,惟按被告之犯罪計畫以觀,被告先隱瞞馬國強及證人丙○○之智識認知能力,提供不實資訊以填載,以馬國強及證人丙○○名義投保,待核保後再以其2人名意申請變更受益人,觀被告本案所為目的,除為取得佣金外,最終目的更為取得身故保險金,而非僅為取得「期待利益」,是被告主觀上係出自獲取身故保險金之同一決意,其以馬國強及證人丙○○名義,締約及申請變更受益人等各該接續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應各僅論一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乙○○利用不知情之馬國強及證人丙○○向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公司施以詐術,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淑琴」印章,亦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於簽訂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險契約時,向保險公司交付在職及收入證明而行使,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身為保險產業從業人員,竟因貪圖利益,以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載方式,向保險公司施以詐術,對各保險公司造成損害,除助長詐欺犯罪,更破壞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危害保險經濟秩序,殊為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各該被害保險公司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與共犯乙○○於本案之涉案情節、各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締約狀況及獲取佣金之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獲取佣金/保險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11頁、本院卷第241-242、435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及收入證明」,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編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在職及收入證明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偽刻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淑琴」印章各1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三、至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或各該契約變更申請書,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已交予各該保險公司以行使,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偽造馬國強及證人丙○○之名義,使馬國強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欄及附表編號2、4、5、6及8所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使證人丙○○於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簽名,並將上開馬國強及證人丙○○簽署之文件交予各該保險公司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欄及附表編號2、4、5、6及8所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之簽名;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之簽名,分別係馬國強及證人丙○○親自簽名等情,迭經證人乙○○、丙○○及丁○○證述明確(見他卷281頁、偵卷第81、83、84頁、本院卷第475、492頁),而馬國強及證人丙○○之簽名亦與馬國強留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暨綜合儲戶申請變更申請書、聯徵中心資料查詢中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見相卷第209-8、209-16、000-00-000-00頁);證人丙○○於偵查、本院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384頁、本院卷第553頁)之簽名筆順、型態相似,堪認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之簽名分別為馬國強及證人丙○○親自簽署。是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契約變更申請書自客觀上既以馬國強及證人丙○○「自己」名義表意,其等為當均屬有權製作文書之人,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嫌。至於其等表意內容雖有不實或無法理解所簽署文件之意,揆諸首揭說明,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契約變更申請書為被告簽署,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詐欺罪部分,分別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編號6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編號7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收入證明壹張、偽刻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淑琴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8 附表編號8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編號9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編號10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名稱 保險項目 保費 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簽訂日期 是否承保 獲取佣金/保險金 證據出處 回函 馬國強部分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年繳(首期保費14,560元、108年度續期保費14,414元) 2萬元 無 107年8月28日 是 3,057元/無 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全球壽(契)字第1081126006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險資料(相驗卷第151-168頁) ⒉馬國強繳費紀錄(他卷第39頁) ⒊本案保戶資料彙整(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5頁) ⒋契約審查表(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61-266頁) ⒌馬國強核保照會通知書(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67頁) ⒍馬國強保險業務員核保報告書、投保內容(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70-272頁) ⒎馬國強受監護宣告確認書(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73頁) ⒏馬國強傳統型保險要保書(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74-279頁) 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723001號函(他卷第37頁) 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全球壽(契)字第1091005001號函(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29-233頁) 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全球壽(契)字第1131129001號函(本院卷第305頁) 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定期壽險(20年,保單號碼:694339號) 年繳4,2966元 600萬元 法定繼承人,於106年2月2日更改為庚○○ 105年12月8日 是 1,1781元/300萬元 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台壽字第1080005986號函檢附之保單號碼:694339號保險資料(相驗卷第169-187、第259-266頁) ⒉台灣人壽保全作業電訪確認紀錄單(他卷第61-63頁) ⒊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他卷第373至378頁) ⒋台灣人壽相關資料(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87-121頁) 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證物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1-242頁)及證物2: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本院卷第243頁) ⒍馬國強保單變更受益人之申請電調譯文(本院卷第269-270頁) ⒎馬國強投保文件(本院卷第273-290頁) 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台壽字第1090004009號函(他卷第33-1頁) ⒉財團法人金融防制暨犯罪防制中心109年12月22日保制字第1090050309號函(他卷第55頁) 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台壽字第1102620113號函(他卷第355頁) 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08726號函(本院卷第267頁) 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台壽字第1130009643號函(本院卷第271頁) 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台壽字第1130052343號(本院卷第307-308頁) 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20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年繳1,8150元 150萬元 法定繼承人 107年8月28日 是 4,443元/無 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台壽字第1080005986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資料(相驗卷第169-187頁、267-274頁) ⒉馬國強保險費歷次繳費明細(他卷第33-2頁) ⒊台灣人壽保全作業電訪確認紀錄單(他卷第61-63頁) ⒋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他卷第373-378頁) 4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達人壽高福康定期壽險要保書(20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年繳3,4750元 500萬元 法定繼承人,於106年2月2日更改為庚○○ 105年12月8日 是 7,610元/無 ⒈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1月26日安達服字第1080387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保險資料(相驗卷第189-207頁) ⒉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4日安達服字第1090339號函(他卷第33-3頁) ⒊生調報告書(他卷第85頁)馬國強歷年繳費紀錄(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81-83頁) ⒋馬國強生調報告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85-86頁) ⒈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4日安達服字第1090339號函(他卷第33-3頁) ⒉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7日安達行字第1090487號函(他卷第79頁) 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18日安達服字第1110000300號函(他卷第513頁) 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日安達服字第1110000575號函(偵卷第95頁) ⒌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29日安達服字第1090429號函(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73頁) ⒍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安達保字第1130001873號函(本院卷第189頁) ⒎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安達契字第1130000004號函(本院卷第227-229頁) 5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定期壽險(20年,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年繳2,1300元 300萬元 於於106年2月24日,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填載「法定繼承人」 106年2月17日 是 4,153元/無 ⒈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2月12日友邦字第1081200075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資料(相驗卷第213-227頁) ⒉馬國強繳款明細(他卷第33-7頁) ⒊馬國強繳款紀錄(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93-197頁) ⒋無電訪理由及生調說明(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79頁) ⒌友邦經辦與業務員(黃小姐)譯文(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81-187頁) ⒍馬國強投保之保單所詢事項(本院卷第233-234頁) ⒈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3日友邦字第1090700130號函(他卷第33-4頁) 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4日友邦字第1091100021號函(他卷第65頁) 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2月17日金管保壽字第10302541170號函(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99至203頁) 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4月12日友邦字第1130400096號函(本院卷第199頁) ⒌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4月30日友邦字第1130400270號函(本院卷第231頁) 6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傳世富足利率變定型終生壽險(20年,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年繳7萬4,000元 200萬元 於107年11月15日,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填載「法定繼承人」 107年11月6日 是,後經撤銷 無 ⒈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2月12日友邦字第1081200075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資料(相驗卷第229-243頁) ⒉馬國強繳款明細(他卷第33-5頁) 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POS契約變更照會單(見他卷第323-324頁) ⒋無電訪理由及生調說明(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79頁) ⒌友邦經辦與業務員(黃小姐)譯文(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81至187頁) ⒍馬國強投保之保單所詢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7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現股份有限公司 傳世富足利率變定型終生壽險(20年,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年繳11萬1,600元 300萬元 法定繼承人 107年11月28日 否 無 ⒈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2月12日友邦字第1081200075號函(相驗卷第213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資料(相驗卷第245至257頁) ⒉無電訪理由及生調說明(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79頁) ⒊友邦經辦與業務員(黃小姐)譯文(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81至187頁) ⒋訪視表(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89頁) ⒌訪視自行評估報告書(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191頁) ⒍馬國強投保之保單所詢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8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圓滿安家定期壽險(20年,保單號碼:00000000號) 年繳5萬400元,107年10月16日起年繳6萬8,553元 600萬元 法定繼承人,於107年1月4日更改為庚○○,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06年10月16日 是 9,828元/無 ⒈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081101333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相驗卷第279-292頁) ⒉電訪馬國強變更受益人譯文(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09-211頁) ⒊電訪馬國強變更受益人譯文(本院卷第237-238頁) ⒈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090701080號函(他卷第35頁) 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30000014號函(本院卷第235頁) 丙○○部分 9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20年,保單號碼:00000000號) 年繳1萬8,000元 300萬元 丁○○ 106年11月14日 是,後經認定無效 3,744元/無 ⒈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601322號函(偵卷第317-327頁) ⒉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偵卷第331-333頁) ⒊丙○○聲明書(偵卷第347頁) ⒋電訪丙○○變更受益人譯文(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13-215頁) ⒈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801620號函(偵卷第349頁) 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30000069號函(本院卷第249-250頁) 10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20年,保單號碼:00000000號) 年繳1萬8,000元 300萬元 法定繼承人,於108年7月24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庚○○,同年0月0日生效 106年12月27日 是,後經認定無效 3,744元/無 ⒈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601322號函(偵卷第317-327頁) ⒉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偵卷第335-341頁) ⒊電訪丙○○變更受益人譯文(偵卷第343-345頁) ⒋丙○○聲明書(偵卷第347頁) ⒌電訪丙○○變更受益人譯文(金融防制中心分析資料第213-215頁) ⒍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本院卷第251-253頁) ⒎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要保書(本院卷第255-25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