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旻峻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旻峻(暱稱「峻」)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飛機保護官」、「李經理」之成年人聯繫,約定由吳旻峻出面收款後,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付他人,即可獲取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1%作為報酬。
二、「飛機保護官」、「李經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吳旻峻參與詐欺呂英誌一事前,先於112年8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貼文,致呂英誌於112年8月7日某時,因誤信該不實貼文為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依其指示註冊為「富連金控」會員、同意提供「富連金控」會員帳號及密碼,由其代為操作後,接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共90萬元。嗣呂英誌察覺遭詐騙,於112年10月8日報警處理,並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5日接續向其佯稱:若未在112年10月17日繳納儲值之200萬元,帳戶會被凍結云云時,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交付200萬元。吳旻峻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獲「李經理」之指示後,與「飛機保護官」、「李經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列印「李經理」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佯裝為「富連金控」之外派專員,向呂英誌出示「林家俊」工作證而行使之,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交由呂英誌簽名,其亦在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林家俊」之署押,以此方式表示「富連金控」收受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富連金控」、「林家俊」及呂英誌,惟吳旻峻隨即遭埋伏員警上前逮捕而未能取得財物,亦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呂英誌因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90萬元後,察覺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員警調查,佯與到場之被告進行交易等情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2偵57162卷第41-49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富連金控」頁面照片、包裹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57162卷第25頁、第57-65頁、第71-129頁、第163頁),亦有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只有於112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收款等語
(見112偵57162卷第27-3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先前不曾當面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相合,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前,有參與謀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前階段行為,堪認被告所言非虛,自不應令被告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既遂結果負共同責任。又本案實際上是告訴人為配合員警調查,才佯裝同意交付「投資款」,未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員警全程在旁監看被告與告訴人之舉動,最終查獲被告,未發生告訴人受財產損失之結果,僅止於未遂。
㈡被告自始即和「李經理」約定於取得款項後,依指示放在指
定地點交給他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偵57162卷第27-39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以放在指示地點之方式,輾轉交付其他共犯,由其等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飛機保護官」等人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時,其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得手之詐欺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應可認定。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即為警查獲,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洗錢犯行未能得逞,而構成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富連金控」之印文,並偽造「林家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李經理」將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在其與「飛機保護官」等人合意之範圍內,分擔整體犯
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堪認被告與「飛機保護官」等人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行為局部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飛機保護官」等人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乙節,業如前述。起訴書未論及被告著手洗錢後未遂之事實,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已敘明如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予其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飛機保護官」等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僅止於未遂,故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洗錢部分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刑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充足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竟圖一己之利,以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佯裝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其他共犯之分工方式,與「飛機保護官」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所幸本案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調查而查獲,告訴人未受財產損害,亦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之結果;被告雖居於收款後輾轉上交之關鍵角色,然究無證據可認其居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或已因此取得報酬,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7-68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先行列印之文書而為其所
有之物,其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並以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方式,行使前開文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則係其當日隨身攜帶備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2偵57162卷第27-39頁,本院卷第59-60頁),足認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起訴書雖未認定、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之印文來源,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印文確係偽造,復未起訴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既列印、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供作供預備行騙之用,前開文書自均屬其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從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不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因已附隨於該等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9-60頁),其係持
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飛機保護官」及「李經理」聯繫,足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取得約定報酬,只有拿到300
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卷附被告與「飛機保護官」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內容(見112偵57162卷第113頁)相符,綜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逾3000元之所得,應僅就被告取得之30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⒈「收訖章」欄有「富連金控」印文1枚 ⒉被告在「外務經理」欄偽簽「林家俊」之署押1枚 2 「富連金控」現儲憑證空白收據2張 「收訖章」欄各有「富連金控」印文1枚 3 「元捷金控」現儲憑證空白收據3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各有「元捷金控」印文1枚 4 「林家俊」之工作證1張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