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燈祥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燈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燈祥與林瑞宗之母廖素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夜間,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十八街某處把玩麻將,林瑞宗搭乘計程車於112年7月11日0時2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前,欲勸諭廖素珠返家,恰遇謝燈祥駕車搭載廖素珠欲離去,林瑞宗攔下該車,謝燈祥自駕駛座下車後,兩人發生口角,適林瑞宗之舅舅廖坤地抵達現場。謝燈祥因惱怒而出手推林瑞宗,林瑞宗亦以腳踢踹謝燈祥。謝燈祥因而情緒失控,主觀上雖無致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朝林瑞宗頭臉部毆打,極有可能導致林瑞宗腦部受損、重傷害之結果,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快速朝林瑞宗之頭臉部用力毆擊3下,致林瑞宗倒地,謝燈祥仍以手持續對仰躺在地之林瑞宗臉部毆擊2下,致林瑞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嗣廖素珠及廖坤地將林瑞宗送醫急救,經醫院實施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腫後,林瑞宗之認知、語言及右側肢體功能仍未回復,已達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林瑞宗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林瑞宗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廖素珠、廖坤地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查證人廖素珠、廖坤地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廖素珠、廖坤地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並未聲請詰問上開證人,則被告既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應認證人廖素珠、廖坤地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燈祥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瑞宗發生口角,有出手毆擊告訴人,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有攻擊告訴人臉部2下,並對傷害罪名表示認罪,然否認有何致重傷之預見,辯稱:告訴人當初就是一直鬧,伊想要走但告訴人不讓伊走,告訴人要打伊廖素珠跑到伊前面,就是因為怕告訴人被伊打,3人一直拉扯,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伊是針對告訴人臉頰部分而非後腦勺或額頭毆打,重傷不是伊的拳頭造成的。告訴人倒地後,伊怕告訴人起來攻擊,才又打告訴人2個耳光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是否受到重傷害有疑問,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回函所載告訴人認知功能正常也可以正常行走,故檢察官所指重傷害不存在。被告比告訴人高,當時2人當中夾了廖素珠,故被告唯一手舉起來能夠接觸到告訴人的只有頭部,被告非刻意攻擊告訴人的頭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瑞宗發生口角,有出手毆擊告訴人,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有攻擊告訴人臉部2下,並對傷害罪名表示認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一第22至23頁、第26頁、第91頁;本院卷第43頁、第224頁、第229至230頁),核與證人廖素珠於偵訊證述目擊情節(見偵卷一第88至90頁)、證人廖坤地於偵訊證述目擊情節(見偵卷一第88頁、第90頁)相符,且有⑴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一第49至59頁、第61至6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檔案報告(見偵卷一第133至143頁)、刑案相片(被害人躺臥急診室病床及員警拍攝案發地點,見偵卷一第47頁);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97至99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858號函暨病歷(見偵卷二全卷)、長安醫院112年11月3日長總字第1120002466號函及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病歷(見偵卷一第149至199頁);⑶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綜上,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被告雖辯稱其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1.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97至99頁)及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病歷所載(見偵卷一第149至199頁),可見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告訴人接受顱部外傷開顱手術,之後轉加護病房、亞急性呼吸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於112年8月22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及腦室腹膜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9月18日出院,復於112年10月16日至長安醫院住院治療,至112年10月23日方出院。綜上可見告訴人案發當下所受傷勢已甚嚴重。又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858號函所載:告訴人認知、語言功能及右側肢體力量受損情形,建議出院後3至6個月,方適合評估其回復狀況等語(見偵卷二第3頁),足徵告訴人積極接受上開治療、用藥後,短期內仍未能恢復。且告訴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囑託澄清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澄清醫院113年9月27日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益徵告訴人案發當時所造成之傷害已非透過醫療行為可恢復,已達重傷。至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認知、語言功能、右側肢體力量受損情形之回復狀況,經該院回覆鑑定結果略以:病患目前認知功能正常,可自行行走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10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該鑑定意見並未對語言功能、右側肢體力量是否已回復予以說明,無從影響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2.依上開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一第49至59頁、第61至65頁),已可見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係朝告訴人頭、臉部位毆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結果亦顯示告訴人多次遭被告擊中頭、臉部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相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239至257頁),核與證人廖坤地偵訊證述(見偵卷一第88頁、第9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重傷結果,確實係被告毆打行為造成,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觀可能預見,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480、307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已稱被告身高較告訴人高,且依長安醫院住院護理紀錄所載,告訴人身高僅有163公分(見偵卷一第157頁),佐以被告於偵訊供稱:告訴人當時有飲酒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則被告對告訴人有身高優勢,又值告訴人飲酒後控制身體能力降低,於雙方徒手狀況下,告訴人已難抵擋被告暴力攻擊。況一般心智健全之人於事前在客觀上均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之部位,若奮力毆擊,將有傷及腦部,致認知功能受損或腦神經損傷而造成肢體無力甚至認知、語言功能喪失之可能,足以使人之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挾身高優勢、用力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足使告訴人之腦部受傷,因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雖其主觀上疏未注意或有預見,然就本案加重結果仍有客觀預見之可能,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倒地後,其顧慮告訴人起來攻擊,方又毆擊告訴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相片、本院勘驗擷取畫面相片,可知衝突伊始係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方以腳踢回擊,之後被告即持續快速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直至倒地,均未有任何反擊,是告訴人已失去反擊能力,而無任何不法侵害之可能時,被告竟仍持續對告訴人加以攻擊,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顯非被告單純阻止告訴人攻擊之必要防衛行為所可能造成。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其主張正當防衛,自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犯意毆擊告訴人林瑞宗。惟按重傷害與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本案係告訴人欲勸諭廖素珠返家,恰遇被告,雙方滋生口角而偶然起衝突此節,業據證人廖素珠、廖坤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應無導致告訴人重傷失能之動機與必要,衝突過程亦僅短暫數分鐘,攻擊手段亦係徒手而未使用其他兇器,可見其毆擊告訴人之舉動,主觀上應係為發洩不滿情緒,而基於傷害犯意為之,非出於重傷害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俾使被告知曉防禦(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行為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12年7月12日16時14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員警承認其傷害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僅因口角細故,即恣意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下手腕力非輕,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影響告訴人日後之生活甚鉅;⑵犯後仍避重就輕,僅願承認傷害犯行;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之監護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⑷已替告訴人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有收據(林瑞鴻收取被告支付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見偵卷一第115頁)、收據(林瑞鴻收取被告支付看護費用每筆1萬6800元共4筆,見偵卷一第117至123頁)、收據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通知單(廖素珠收取被告支付出院費用3萬6208元,見偵卷一第125至127頁);⑸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