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穎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芸萱(原名邱雅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 告 力泓仁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並未載明被告黃俊穎、邱芸萱、力泓仁(下稱被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之犯罪時間,恐影響被告3人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41號為判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二段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因上開記載為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編號 更正內容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二段倒數第9行至第11行 「招財進寶」並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附表編號1、2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後 「招財進寶」並於112年4、5月間至112年7月20日間之某時許,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附表編號1、2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