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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王捷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80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陽明王」、微信暱稱「高富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太陽花」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美國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洪榮成及楊筱蘋。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12時12分許,以微信暱稱「高富帥」傳送「19.5」、「鬆ㄍㄧㄥ的」、「600直走」、「買五送一」等訊息,亦即其有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19.5」圖樣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600元,買5包送1包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回稱「好19.5幫我送2」,約定交易「19.5TEA」圖樣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然因甲○○未如期赴約,因而未遂。

三、嗣經警方分別於111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B棟11樓之9地下三樓停車場甲○○所使用之BPX-2260號自小客車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B棟11樓之9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7頁、第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7頁、第192頁至第20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榮成、楊筱蘋、廖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1年8月6日、111年9月25日、111年11月26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洪榮成之111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筱蘋之111年9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4263號函暨所附廖翊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與洪榮成之對話譯文翻譯、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BPX-226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1717號搜索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指認交易地點照片、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共36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43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第397頁至第401頁、第411頁至第521頁、第565頁至第571頁、第661頁至第667頁、第731頁至第732頁;偵3243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93頁;偵46680號卷第10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251頁、第365頁至第369頁、第413頁、第609頁至第619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9.5」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二編號2及11所示之白色晶體、未包裝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34公克、3.87公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美國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3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2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0414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46680號卷第453頁至第455頁;偵3243號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太陽花」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美國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洪榮成及楊筱萍,並向其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作為對價,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以微信暱稱「高富帥」傳送「19.5」、「鬆ㄍㄧㄥ的」、「600直走」、「買五送一」等訊息,亦即其有販賣包裝為「19.5」之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買5包送1包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回稱「好19.5幫我送2」,約定交易「19.5TEA」圖樣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然因被告未如期赴約,因而未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販賣「19.5」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事宜,被告並自陳其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易,分別可獲取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犯罪事實二部分如交易成功,其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確係為賺取價差、量差而為上開犯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量差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要無疑義。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如將二種以上毒品置於同一包裝等方式摻雜調合而無從區分,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可知立法側重者在於「混合」毒品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會提高,至其所混合之毒品類型究係同質(如均為迷幻類),抑或異質(如迷幻類與興奮類),在非所問。究其根本,異質性毒品混合,因藥性相反,恐使施用者施用後藥性衝突而提高其危險性;然如為同質性毒品混合,亦有因藥性相同而導致效果加乘,亦直接提高施用者之危險,是本條項之加重要件,自不以藥性同種與否而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附表一編號2、4、5、7販賣之「美國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8販賣之「19.5」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參以上揭說明,係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2、4、5、7販賣之「美國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鑑驗出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有微量,應認此部分為製造毒品過程中所產生,然此部分顯屬被告選任辯護人空言所指,是否為實已有可疑。況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9.5TEA」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美國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白色粉末(未包裝)及黃色粉末(未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04140號鑑定書可參,可知上開各類毒品製造後均可單獨存在,並無製造過程必然產生之情形,足見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副產物,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指稱毒品危害防制條理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有重複評價之嫌,顯與本條項明文規範相悖,無可為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4、5、7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同條例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以微信暱稱「高富帥」傳送「19.5」、「鬆ㄍㄧㄥ的」、「600直走」、「買五送一」等訊息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即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嗣因被告未依約前往交易而未遂。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3、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2、4、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7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及附表一編號8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照)。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全部犯行,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因未實際前往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表示其所有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阿泰」之陳祥泰(見本院卷第51頁),然迄仍為檢警偵辦中,而尚未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中檢永周111偵46680字第1129022737號函及陳祥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顯難認業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上手之事實,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供出上手而減刑之適用。

5.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6.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及未遂部分,本院亦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可量處最低刑度為「2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危害嚴重,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7.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葬儀社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8.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證,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8販賣犯行所用,應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雖均為第三級毒品,然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及「美國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又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美國人」圖樣、「太陽花」圖樣毒品咖啡包所獲取之1萬1500元、1萬2000元、9500元、1萬1500元、9500元、1萬元、1萬1500元,共7萬5500元,此部分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2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6.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於111年7月19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山路停車場,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以1萬15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太陽花」圖樣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洪榮成,洪榮成並於111年7月21日以楊筱蘋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2 甲○○於111年7月23日2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鼎牙醫前,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美國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洪榮成,洪榮成並當場給付1萬2000元予甲○○。 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3 甲○○於111年7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BM車體鍍膜專門店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9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洪榮成,洪榮成並當場給付9500元予甲○○。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4 甲○○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洪榮成約定以1萬15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美國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洪榮成,嗣於111年7月29日0時28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鼎牙醫前交付20包「美國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予洪榮成,又於同日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山路停車場將剩餘30包「美國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交付洪榮成。 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沒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5 甲○○於111年7月30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6,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2萬3000元、95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美國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5公克愷他命予洪榮成,洪榮成並於111年8月2日以楊筱蘋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500元至甲○○指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2萬3000元則尚未給付。 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6 甲○○於111年7月16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太陽花」圖樣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楊筱蘋,楊筱蘋並當場給付1萬元予甲○○。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7 甲○○於111年7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美國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楊筱蘋,楊筱蘋並於111年8月3日以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1萬1500元尚未給付。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8 犯罪事實二 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19.5TEA」圖樣之毒品咖啡包150包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8.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46680號卷第453頁、偵3243號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附表一編號8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愷他命14包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05.34公克,見偵3243號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 「美國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406包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50.3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46680號卷第453頁、偵3243號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PRO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IPHONE白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13PRO藍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電子磅秤6台 8 分裝夾鏈袋27包 9 紙包裝1包 10 現金7萬5500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1 白色粉末(未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3.87公克,見偵3243號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 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2 白色粉末(未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2.22公克,見偵3243號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 13 黃色粉末(未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包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11公克,見偵46680號卷第453頁、偵3243號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 14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5 IPHNE玫瑰金色手機2支 16 OPPO藍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OPPO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8 Redmi白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9 IPHONE銀色手機1支 20 IPHONE黑色手機3支 21 IPHONE金色手機1支 22 IPHONE紅色手機1支 23 IPHONE白色手機1支 24 現金5萬5500元 25 K盤3個 26 藥杓4支 27 刮卡5張 28 圓形彩色標籤2包 29 廖翊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0 廖翊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1 廖翊玲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