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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良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家良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負責該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且該系統所查得之刑案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附表所示之人非劉家良偵辦案件之對象,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而其亦知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處理,劉家良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假借職務之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在擔任偵辦刑案勤務時,未得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利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備隊辦公室之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查緝查捕逃犯」之不實查詢用途,並在「查詢條件」欄先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藉此查得蒐集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含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聯絡方式),並使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刑案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督察組調閱查詢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家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0頁),並經證人周鳳淑、謝俊雄、李念庭、李國彰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161-181、181-196、409-41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劉家良不當查詢總筆數、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頁面查詢發布通緝之逃犯、查補逃犯作業詢報表、案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業務分工執掌表、66人勤務分派表、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作業規定、警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作業要點、劉家良之警察人員資料簡歷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被害人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0年4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12、45、49-78、133-149、151-159、161-167、169-172、173-175、247-2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231、16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231、16232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4日中市警刑字第1120067082號函檢附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作業規定、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2、63-65、67-70、91、213-265、267-271、273-281、285-28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警職,明知附表所示之人並非其案件之偵辦對象,則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非屬被告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其竟使用公務電腦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於用途欄輸入「查緝查捕逃犯」、「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事由,因而查得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其利用職權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該項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漏未論及同法第44條部分,惟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法條及罪名,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然被告非基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而查詢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16條所規定之「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利用」之情,而屬該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之情形,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記載應屬有誤,應予敘明。

二、被告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及非法蒐集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堪認薄弱,各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隱私權,其侵害法益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表可佐,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以:被告本案犯行僅是查詢通緝資料,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將前開個人資料挪為他用或用於非法用途,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經查,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最輕本刑,縱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最輕本刑仍輕於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應科以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為販賣個資而圖獲利者,或僅為窺得個人隱私者,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非其所偵辦刑事案件之偵查對象,卻將「查緝查捕逃犯」、「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電磁紀錄登載於「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固有不該,惟被告係欲查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通緝刑案資料而為非法蒐集犯行,但並未將蒐集所得之資料加以利用,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且未因犯罪而獲得任何益處,再者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與其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沚庭(原名吳謐)、李國慶2人成立調解,且賠償李國慶損害完畢,此有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7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

452、517-522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6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定,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以其公務帳號登入「刑案資訊系統」,並將不實查詢事項之電磁紀錄加以登載,且非法蒐集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個人隱私,其登載不實之查詢事項,已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於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吳沚庭、李國慶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李國慶之損害,其餘被害人則因均未於調解時到庭,致被告尚無法與之成立調解;兼衡其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警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初、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查詢次數 主文 1 吳謐 00年0月00日 Z000000000號 28 劉家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柯智聖/柯子盛/柯子聖 00年0月0日 Z000000000號 33 劉家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蕭瑋志 00年0月0日 Z000000000號 35 劉家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林清軒 00年0月00日 Z000000000號 30 劉家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陳洪平 00年0月0日 Z000000000號 31 劉家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李國慶 00年0月0日 Z000000000號 24 劉家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