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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靖凱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蔡緯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第34231號、第45515號、第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第850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第447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635號、第3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追加起訴被訴非法持有爆裂物壹顆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追加起訴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事實二、四部分】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自不詳之人,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而持有之。嗣甲○○因另涉妨害秩序案件恐遭警查緝,故委託戊○○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而戊○○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意代為保管,雙方即於111年6月25日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新羽飯店之停車場外,由戊○○將甲○○原放置於不知情之癸○○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違禁物之黑色提袋,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日3時50分許由甲○○委請不知情之癸○○將裝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之粉色提袋(未扣案)搬運至上開戊○○所有之車輛,戊○○並將上開提袋均寄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嗣戊○○因另涉妨害秩序案件遭偵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其受甲○○所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違禁物而自首之,並經警於111年7月1日3時30分許得戊○○同住家人蔡家禾同意搜索前開住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惟戊○○經查獲後,未報繳所寄藏而持有之全部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而有受非難之認識,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

後因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警於111年10月27日得同意搜索其住所,戊○○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因寄藏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報繳上開全部違禁物而自首之,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二、甲○○因其寄藏於戊○○住處內之槍彈等物遭警方查獲,竟與子○○(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日晚間9時許,以矇眼、束帶綁手方式,分別陸續駕車將己○○、癸○○、戊○○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別墅之地下室,甲○○先指示子○○將己○○、癸○○、戊○○之雙手以束帶固定,雙腳分別以束帶綁在椅子上,再由甲○○逼問癸○○、己○○、戊○○,是誰告知警方其涉及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妨害秩序案件,及是誰交出戊○○住處之非制式長槍等物,並恫稱若說謊將以酒瓶套入手指方式,折斷渠等手指等語,過程中並由甲○○及子○○分持手機錄影。嗣因甲○○長時間逼問後,認與癸○○、己○○、戊○○無關,直至111年7月3日早上,始解開癸○○等人手腳之束帶,將渠等釋放。

三、緣庚○○因租房需求而結識乙○○,嗣聽聞乙○○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頗豐,適乙○○與其友人壬○○於111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庚○○便與乙○○相約,藉口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伺機強取財物。庚○○即聯繫甲○○告知此事,由甲○○轉知戊○○與辛○○。庚○○、辛○○(上2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中)、甲○○、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把(均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渠等先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庚○○前往B2房邀請乙○○至B15房內商談。待乙○○進入B15房後,庚○○即關上鐵門,庚○○等人即挾人多勢眾之勢,由甲○○、辛○○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把,脅迫乙○○交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再由辛○○操作其手機,辛○○及庚○○分別向乙○○恫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把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來擔」等語,戊○○亦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甲○○、辛○○亦不時於乙○○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乙○○,惟乙○○均未交出財物。後甲○○恐壬○○發現乙○○遲未回房而報警,即持槍1把前往B2房。庚○○、辛○○、戊○○(下稱庚○○3人)見遲未能取得財物,且因乙○○故意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路銀行帳號遭鎖定,即以金屬製面紙盒或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要求乙○○向親友與壬○○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均借款未果。嗣庚○○要求乙○○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乙○○因渠等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及庚○○3人仍持有槍枝,且甫遭毆打,至使不能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庚○○取走交由辛○○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庚○○3人見持續對乙○○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適汽車旅館櫃檯致電退房事宜,庚○○等人即決定離開,辛○○便持槍枝1把及槍袋前往B2房與甲○○會合;戊○○則至B15房之浴室洗澡。詎庚○○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向乙○○恫稱:等我走後,才能離開等語,並喝令要求乙○○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庚○○、戊○○於離開前重置乙○○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訴),庚○○並至B2房拍攝乙○○之身分證照片,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乙○○待庚○○等人離去後,雖恢復人身自由,惟因恐未依庚○○之指示支付房費將遭不測,仍心有畏懼,遂於於同日9時38分許以信用卡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庚○○恐嚇得利因而得逞。

四、承上,甲○○另於同日5時6分許,持上開不明槍枝1把進入B2房,壬○○後聽聞聲響起床,甲○○隨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槍向壬○○恫稱:「只要你乖乖配合,不會為難你」、「可以把你拿去賣,因為你長的漂漂亮亮」等語,且將壬○○手機取走,指示壬○○不可使用B2房內電話,將壬○○拘禁於B2房內。嗣辛○○亦持上開不明槍枝1把及槍袋進入B2房,知悉壬○○已遭甲○○私行拘禁,仍與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拘禁壬○○於B2房內。後因庚○○等人見無法及時取得其他錢財,欲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壬○○恐甲○○不願放其離去且甲○○、辛○○2人仍持有槍枝,即佯裝邀請甲○○陪同返家。嗣於同日9時26分許,甲○○、辛○○即承前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控制壬○○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壬○○之居所(地址詳卷),並持續將壬○○拘禁於該居所內。直至乙○○前來確認壬○○之人身安全,甲○○、辛○○擔心乙○○報警,先後離開前揭居所,辛○○並將上揭槍枝2把交予前來搭載之戊○○,壬○○始恢復人身自由。

五、案經己○○、癸○○、戊○○、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4-17、32-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42-4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供述全部槍砲等違禁物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修正前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固新增第13條之1,然迄未施行,故本案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之餘地。

㈢、另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甲○○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違禁物是111年5月初購買並放在黑色提袋;附表二編號1之爆裂物是連同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同放在粉色提袋,於111年6月25日在新羽旅館停車場外,一同委託被告戊○○幫忙寄藏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本院卷㈢第394-395頁、本院卷㈣第43頁、重訴卷第90-91頁),核與被告戊○○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㈣第42頁),審酌上開黑色提袋及粉色提袋內均為槍枝及槍枝附屬物、零件,而上開爆裂物係與槍枝一同放於粉色提袋中,應可視作一體,且上開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111年6月25日即由被告甲○○於密接之時間內交予被告戊○○寄藏,而卷內事證尚無法明確區隔被告甲○○就各該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開始持有的時間,足認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高度重疊,是從被告甲○○就本案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取得、持有狀態、持有時間以觀,堪認上開槍枝、子彈、爆裂物、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係被告甲○○同時所取得。是被告甲○○係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而,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然此部分與被告甲○○起訴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違禁物,分別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為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應成立恐嚇、強制等罪而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

三、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均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甲○○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㈣第12-13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㈢、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行為,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受寄代藏,其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惟若中間曾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而應分論併罰。再者,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相同之法理,同一寄藏行為既經警查獲而中斷犯意,行為人單純繼續持有原槍枝、子彈之行為,亦應屬新發生之事實,既無另外受寄代藏之行為,已非寄藏,而應論以持有罪。查,被告戊○○於111年7月1日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未報繳全部之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保留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且應論以持有行為。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

一、後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三、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被告戊○○因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該物之低度行為,均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及非法寄藏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等罪嫌,惟被告戊○○此部分係另行起意持有此部分違禁物,其於第一次自首後,並未另有受寄此部分違禁物之行為,僅論以持有罪,此部分所為已非寄藏行為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有罪之持有部分具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戊○○犯罪事實一、前段及後段部分,分別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分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僅係漏載罪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㈣第12-13頁),當無礙於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

三、被告2人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庚○○、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同案被告辛○○分別就私行拘禁罪(即犯罪事實二、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㈠、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違禁物雖已於111年7月1日為警查獲,惟前開違禁物為警查扣係因被告戊○○自首而指證係受被告甲○○所託而寄藏,並非被告甲○○本身因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而遭查獲,被告甲○○此時並未經司法機關為相應之處置,甚直至112年6月7日其方經警就此部分犯行製作警詢筆錄,堪認被告甲○○所為之持有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尚未具體表露,仍應論以一行為。

㈡、又被告甲○○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6枝、爆裂物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82顆、槍管6枝之行為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6枝、爆裂物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82顆、槍管6枝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斷。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告訴人癸○○、己○○、戊○○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且其私行拘禁之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私行拘禁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甲○○將告訴人癸○○、己○○、戊○○拘禁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別墅之地下室;及其與共犯辛○○將告訴人壬○○自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押至告訴人壬○○居所加以拘禁,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均屬繼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2枝、具殺傷力之子彈53顆、槍管4枝之行為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戊○○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2枝、具殺傷力之子彈53顆、槍管4枝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後段被告戊○○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4枝、爆裂物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29顆、槍管2枝之行為亦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戊○○同時非法持有手槍4枝、爆裂物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29顆、槍管2枝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容有誤會。

㈤、末查,被告2人係於111年7月28日,分別受同案被告庚○○及被告甲○○之邀請而為強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45515號卷㈠第153、324-325頁、本院卷㈠第206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強盜犯行乃臨時起意,其等持有或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手槍,亦未持以強盜犯案所用,故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是被告甲○○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私行拘禁罪(2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4罪間;被告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被告戊○○因妨害秩序之另案而至警察局說明,並於斯時主動供稱其受被告甲○○所託而寄藏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他5141號卷第23-33、107-11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他5141號卷第21頁),是依此查獲過程,堪認於被告戊○○111年7月1日主動交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警方就被告戊○○另涉有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尚未產生合理懷疑,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戊○○遭查獲後僅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他5141號卷第37-41頁),並未報繳所寄藏之全部槍彈,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參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偵查報告(見他6948號卷第5-17頁),內容雖涉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庚○○、辛○○共同持槍犯強盜、參與組織等罪嫌,惟未論及被告戊○○因受寄而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且斯時其等用以犯強盜案件之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把未據扣案,無足認其等用以犯強盜罪之兇器與被告戊○○持有之手槍有所關聯,故警方係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拘票執行拘提,復於執行過程中經被告戊○○同意搜索而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自動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46307號卷第55-71頁),顯見警方係因被告戊○○涉犯強盜等犯行而執行拘提,於執行拘提時,應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戊○○另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堪認被告戊○○已就犯罪事實一、後段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接受裁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審酌被告戊○○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達相當時日,且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被告戊○○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供出槍砲來源係被告甲○○,並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惟未因此查獲或防止被告甲○○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為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又被告甲○○固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前段之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之槍枝是之前買的,已經找不到買家等語(見偵39635號卷第28頁),難認被告甲○○有供出槍枝來源;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查獲爆裂物之來源及去向,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1日中檢介儉112偵39480字第112914865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3月11日中是警分偵字第1120053342號函可參(見重訴卷第61、67頁),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是被告2人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甲○○對於其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取得告訴人癸○○、戊○○之原諒,雖未與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壬○○成立調解,但被告甲○○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以暴力之人,對告訴人壬○○亦未有實際壓制行為,被告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產生之危害程度有限,且係經被告甲○○之指認方查獲被告戊○○亦涉有加重強盜犯行,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47頁);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戊○○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爆裂物之行為雖有不當,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將寄藏之槍枝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且被告戊○○就其犯行均自白犯罪,無浪費司法資源,所涉加重強盜部分相較其他共犯,被告戊○○介入並不深,並業與被害人和解,請審酌上情及被告戊○○之家庭狀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47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持有及寄藏之槍彈數量甚多,且非僅為違禁物,亦對旁人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寄藏,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又依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犯罪,竟率爾參與其中,其中被告甲○○持槍脅迫被害人,難謂參與情節輕微,且查無被告甲○○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必須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甲○○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惟審酌被告戊○○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賠償6萬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戊○○,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9頁),應認被告戊○○已盡力在能力範圍內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如宣告結夥三人強盜罪最低刑度有徒刑7年以上,當屬法重情輕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戊○○之強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所涉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等犯行,因已分別符合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刑度事由,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已無法重情輕而尚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戊○○就此部分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35號、第3948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分別持有及寄藏附表一、二之各該槍枝、爆裂物、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被告甲○○受同案被告庚○○之邀請並邀集被告戊○○,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對告訴人壬○○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私行拘禁,造成告訴人壬○○及被害人內心恐懼,渠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均屬不該;被告甲○○另為查出出賣者,即與同案被告子○○及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己○○、癸○○、戊○○私行拘禁,造成告訴人己○○、癸○○、戊○○承受心理恐懼,所為亦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取得告訴人癸○○之原諒,及被告兼告訴人戊○○亦表示不追究(見本院卷㈢第59頁、本院卷㈣第47頁);被告戊○○則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並取得原諒(見本院卷㈢第49頁)等情,併衡以被告2人犯罪參與程度、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甲○○、戊○○分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土水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飼料油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須扶養祖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㈣第44-4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私行拘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強盜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編號7、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用以裝放槍枝及為免子彈受潮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1頁),堪認為供被告甲○○犯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甲○○既已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交予被告戊○○寄藏,被告戊○○係對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管理領力之人,是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7、8所示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刑項下(犯罪事實一、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所餘彈頭(殻),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被告甲○○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㈣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已由被告甲○○交予被告戊○○寄藏,故被告戊○○係具有事實上管理領力之人,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刑項下(犯罪事實一、後段)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經被告甲○○供陳在卷(見偵45515號卷㈠第152頁),係供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有甲○○妨害自由影品勘驗報告及影片譯文可佐(見偵46307號卷第75-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甲○○所犯私行拘禁罪刑項下(犯罪事實二)宣告沒收。附表二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所餘彈頭(殻),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因保存不易,業經檢察官聲請取樣後銷燬、毀棄完畢,業已滅失,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見本院卷㈢第4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6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037452號函可佐;編號11所示之物則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編號10至2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編號17至23所示物,則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把,固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難認屬違禁物,被告戊○○亦無從辨識其所在,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1年6月25日至111年10月27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姚伯錩」,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有扣案),進而持有之,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於111年5月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第34231號、第45515號、第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第850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之移審函、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㈣、次查,上開爆裂物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放置於粉色提袋,與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提袋,於111年6月25日由被告甲○○交予同案被告戊○○寄藏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重訴卷第91頁),並與同案被告戊○○之證述大致相符。上開爆裂物既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置放於同一提袋中,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密接時間交予同案被告戊○○,應可視為一體,而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明確可區隔上開各該物品開始持有之時間,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爆裂物確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姚伯錩」處取得,堪認被告甲○○持有本訴扣得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爆裂物之時間,高度重疊。則從被告甲○○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足認被告甲○○係同時持有前案所扣得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爆裂物。從而,被告甲○○經本訴被訴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追加起訴被訴非法持有爆裂物應係同一持有行為,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本訴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效力仍及於全部(即追加起訴部分),故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之檢察官就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即本訴),於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可資為憑(見重訴卷第5頁),則此部分追加起訴既繫屬在後,依法自無從進行實體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至111年10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姚伯錩」,取得具殺傷力之爆裂物4顆(均未扣案),進而持有之;復基於轉讓爆裂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至111年10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扣案之爆裂物1顆(即附表二編號1),轉讓予同案被告戊○○,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轉讓爆裂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白、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手機內「姚伯錩」丟擲爆裂物之影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32264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主要論據。

㈢、被告甲○○於111年6月25日至111年10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自「姚伯錩」取得爆裂物5顆,惟其中1顆爆裂物業經本訴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甲○○雖於於警詢時供陳自「姚伯錩」取得爆裂物5顆,惟除經本訴起訴效力所及之爆裂物1顆,業經扣案,其餘4顆未經警尋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則被告甲○○是否確實持有其餘4顆爆裂物,殊值懷疑。且其餘4顆爆裂物既未扣案、送鑑,該4顆爆裂物是否具殺傷力,亦有疑義。又被告甲○○手機內雖有「姚伯錩」丟擲爆裂物之影片截圖,然卷內無事證足認該丟擲之爆裂物即為被告甲○○所持有。故就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尚持有4顆具殺傷力之爆裂物部分,卷內除被告甲○○之自白外,尚缺乏其他得以補強其尚持有4顆爆裂物之證據存在。

㈣、次查,被告甲○○雖於偵查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追加起訴的爆裂物是於111年6月25日凌晨在新羽旅館停車場外交付予戊○○寄藏保管,不是轉讓,沒有要送他的意思;承認持有但否認轉讓,因為爆裂物是我連同槍彈、其他零件一起放在粉色提袋裡,111年6月25於新羽旅館前託不知情的癸○○放袋戊○○車上,託戊○○寄藏保管等語(重訴卷第91、153頁),則被告甲○○是否有轉讓之犯意,已有可疑。另觀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查扣的爆裂物是甲○○在111年6月25日在新羽旅館外交給我的,他當時疑似有涉及其他案件怕被查獲所以才將這些東西寄放在我這,甲○○沒有特別交待要做何用途;甲○○告訴我因為他被警方盯上,所以槍彈等物品寄放在我這,到了新羽飯店由癸○○從他車上拿一只大只粉色行李袋放到我後車廂等語(見偵46307號卷第39頁、偵29227號卷第48頁),堪認本案經扣案之爆裂物係被告甲○○為免遭查緝,故委託同案被告戊○○保管,難認被告甲○○有轉讓之意。且同案被告戊○○之上開供述與被告甲○○於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6月25日於新羽旅館甲○○將槍交給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他5141號卷第155-165頁),足證被告甲○○確無轉讓之意,僅係將本案扣案之爆裂物交予同案被告戊○○代為保管寄藏,被告甲○○所辯,堪可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追加起訴此部分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前段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後段 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三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5 犯罪事實四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沒收 1 非制式長槍 1支 認係非制式步搶,由仿BUSHMASTER廠XM15型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84135號鑑定書】 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支 2 非制式手槍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84135號鑑定書】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1支 3 制式子彈 19顆 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84135號鑑定書】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56mm)12顆 4 子彈 2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84135號鑑定書】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18顆 5 制式子彈 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84135號鑑定書】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口徑9×19mm)5顆 6 短槍槍管 4支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84135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12號函】 短槍槍管4支 7 黑色手提袋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黑色手提袋1個 8 乾燥劑 16包 乾燥劑16包 9 彈殼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84135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12號函】 無庸沒收 10 藍色背包 1個 11 深灰色斜背包 1個 12 不透明塑膠袋 1個 13 3M細滑牙線棒包裝袋 1個 14 白藍色便當袋 1個 15 ZT8 watch外包盒 1個 16 白色手套 2個 17 黑色手套 1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1 爆裂物 1個 ⒈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之圓形容器,其中一端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3.8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9.6公分、直徑約7.6公分、重約555.2公克。 ⒉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容器内有填裝疑似火藥粉。 ⒊拆解結果:拆解取下容器外部黑色膠帶,發現容器係塑膠罐(罐身貼有「小北百貨」之標籤、底部貼有「CAEA003-梅子罐(小)」之標籤,罐内塡裝疑似火藥粉末及含土物質(重約510.8公克),且有1枚爆竹煙火紙管(重約18.9公克),並與罐内疑似火藥粉末及含土物質緊密結合。 ⒋取樣鑑析結果: ①編號01:將罐內填裝之疑似火藥粉末及含土物質取樣送驗,檢出鋁粉、硫磺及過猛酸鉀,認係煙火類火藥。 ②編號02:將爆竹煙火紙管内之疑似火藥取樣送驗,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⒌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圓形塑膠罐為容器,於罐内填裝煙火類火藥、含土物質及爆竹煙火紙管1枚,罐口及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並外露爆竹煙火紙管之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芯)深入罐内與煙火類火藥緊密接觸;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毀棄,並經取樣毀棄完畢,業已滅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刑偵五字第1117041023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3226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7452號函】 無庸沒收 2 非制式手槍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3 非制式手槍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4 非制式手槍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5 非制式手槍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6 制式子彈 2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口徑9×19mm)13顆 7 制式步槍子彈 8顆 研判均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 未經試射之制式步槍子彈(口徑5.7mm)5顆 8 已貫通槍管成品 2支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12號函】 已貫通槍管成品2支 9 制式達姆彈(口徑9×19mm) 1顆 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 無庸沒收(試射後已失違禁物性質) 10 銀色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驗槍枝組裝使用,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12號函】 無庸沒收 11 子彈(口徑9mm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12 銀色滑套 1個 認係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12號函】 無庸沒收 13 槍機身(含彈匣) 1包 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12號函】 無庸沒收 14 未貫通槍管 3支 認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12號函】 無庸沒收 15 槍管(半成品) 25支 均係金屬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12號函】 無庸沒收 16 撞針 5支 認分係金屬撞針(4枝)、金屬棒(1枝)、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12號函】 無庸沒收 17 零件組 3包 ⒈1包,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 ⒉1包,認均係金屬彈簧。 ⒊1包,認分係金屬抓子鉤、金屬螺絲等物。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12號函】 無庸沒收 18 精工夾具 1個 無庸沒收 19 改造槍工具 2包 20 工具箱 2盒 21 黃油 1瓶 22 IPHONE X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庸沒收 23 IPHONE 12 ProMax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戊○○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搶,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3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8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80350號鑑定書】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楊志偉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搶,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8mm、質量0.879g)最大發射速度為3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6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80350號鑑定書】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庚○○ 4 K盤 1個 5 打火機吸食器 1個 6 安非他命 1包 7 削尖吸管 1支 8 租賃契約 1份 9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0 木棒 1支 11 綠色藥錠 1錠 辛○○ 初篩毛重3.52公克 初篩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 12 K盤 1個 13 電子秤 1個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蔡家禾 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他5141號卷第45-46頁) 二、證人洪馥薰 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他5141號卷第47-48頁) 三、證人己○○ 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他5141號卷第73-76頁) 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377-383頁) 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417-423頁) 四、證人癸○○ 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他5141號卷第83-89頁) 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㈡第125-129頁) 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34231號卷第135-139頁) 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訴383號卷㈢第59頁) 五、證人彭思淵 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34231號卷第143-149頁) 112年2月6日偵訊筆錄(偵34231號卷第170頁) 六、證人吳吉昌 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㈡第217-233頁) 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偵34231號卷第17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他6948號卷第19-28頁) 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他6948號卷第43-45頁) 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433-438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乙○○ 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他6948號卷第53-57頁) 11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㈡第5-17頁、19-31頁、35-47頁) 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287-298頁) 九、證人呂德忠 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他6948號卷第71-74頁) 十、證人李坤憲 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訴383號卷㈠第351-3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 ①犯罪嫌疑人趙依琳等14人聚眾鬥毆案圖解(第11頁) ②東區福智街30號鬥毆案件一覽表(第13-19頁) ③111年7月1日警員偵查報告(第21頁) ④111年7月1日蔡家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41頁) ⑤警方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查扣物品照片(第49-51頁) ⑥111年7月1日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第77-81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第91-104頁) ⑧111年7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119-124頁) ⑨111年6月25日於新羽旅館甲○○將槍交給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55-169頁) ⑩槍砲涉案對象身份證字號、門號查詢紀錄(第191-192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31號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84135號鑑定書(第45-51頁、59-64頁、69-74頁、81-86頁) ②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第65-66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保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75-77頁、87-89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10083181號鑑定書(第93頁) ⑦111年7月29日蔡家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7-102頁) ⑧槍袋內物品照片(第103頁) 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61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5-106頁) 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保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80350號鑑定書(第115-117頁) ⑫扣押物品照片(第119頁) ⑬彭思淵第1次警詢筆錄附件照片(第151-161頁) ⑭112年2月6日彭思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戊○○、甲○○)(第163-167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48號卷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庚○○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刑法強盜罪等偵查報告(第5-17頁) ②壬○○報案之持槍男子及綽號【武哥】之人IG帳號照片、乙○○於111年7月28日撥打Facetime及以微信APP傳訊息至壬○○手機紀錄、揹LV包包男子【辛○○】之IG帳號照片(第29-33頁) ③壬○○繪製B2房間平面圖及對方所持槍之圖形(第35-37頁) ④壬○○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第39-41頁) ⑤111年8月7日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庚○○、甲○○)(第47-51頁) ⑥111年8月7日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庚○○、甲○○)(第59-67頁) ⑦乙○○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第69頁) ⑧111年7月28日於臺中之星旅館計程車112-F3號搭載壬○○、甲○○、辛○○至壬○○租屋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下車地點照片(第75-77頁) ⑨影像特徵比對名冊(第87-93頁) ⑩臺中之星旅館查詢乙○○住宿資料及帳單明細表(第159-160頁) ⑪111年7月28日至7月29日臺中之星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61-197頁) ⑫111年7月28日辛○○等人身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99-207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㈠ ①111年10月26日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9-93頁) ②111年10月26日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131頁) ③111年10月26日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甲○○)(第135-139頁) ④庚○○手機Wechat與甲○○對話紀錄及手機相簿內照片(第141-142頁) ⑤111年10月26日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彭思淵、戊○○、庚○○、甲○○)(第159-163頁) ⑥甲○○第2次警詢筆錄附件照片(第169-184頁) ⑦111年10月27日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戊○○、庚○○、甲○○)(第237-245頁) ⑧111年7月28日吳東儒當天接獲叫車紀錄(第265-275頁) ⑨111年11月8日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子○○、甲○○、癸○○)(第385-393頁) ⑩己○○警詢筆錄證據照片(第413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㈡ ①111年12月5日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彭思淵、子○○、戊○○、甲○○、癸○○)(第105-109頁) ②112年1月10日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第131-135頁) ③112年2月16日吳吉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子○○、戊○○、甲○○、癸○○)(第235-243頁) ④壬○○所提供之視訊截圖及聊天紀錄(第277-286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7號卷 ①111年10月28日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彭思淵、戊○○、庚○○、甲○○)(第45-49頁) ②111年10月27日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71頁) ③甲○○手機妨害自由影片勘驗報告(第75-79頁) ④112年1月4日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彭思淵、子○○、戊○○、庚○○、甲○○、癸○○)(第177-185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2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1頁) ⑥一般物品扣押物品照片(第233-237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9-240頁) ⑧槍枝及零件扣押物品照片(第241-247頁) 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49頁) ⑩子彈扣押物照片(第251-25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鑑定書(第255-263頁) ⑫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領回槍彈證物「註記日期」一覽表(第265-266頁) 七、本院卷㈠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刑偵五字第1117041023號鑑驗通知書(第355-3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32264號鑑定書(第357頁) ③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鑑驗照片(第359-376頁) ④112年5月1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第385頁) 八、本院卷㈡ ①112年6月7日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吳吉昌、林昭男、姚伯錩)(第65-68頁) ②甲○○扣案手機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69-88頁) ③內政部112年11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052373號函(第401-402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3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445-453頁) 九、本院卷㈢ ①112年度院保字第216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頁) ②乙○○與戊○○之和解書(第49頁) ③內政部113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12號函 3 【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戊○○ ①111年7月1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5141號卷第23-25頁) ②111年7月1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5141號卷第27-33頁) ③111年7月1日偵訊筆錄(他5141號卷第107-112頁) ④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46307號卷第17-21頁) ⑤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46307號卷第23-43頁) ⑥111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偵46307號卷第109-116頁) ⑦111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聲羈550號卷第23-27頁) ⑧111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聲羈550號卷第31-33頁) ⑨111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他5141號卷第207-209頁) ⑩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29227號卷第45-50頁) ⑪111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29227號卷第79-80頁) ⑫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偵聲384號卷第25-27頁) ⑬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46307號卷第169-175頁) ⑭112年1月4日偵訊筆錄(偵46307號卷第209-210頁) ⑮11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93-98頁) ⑯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01-213頁) ⑰11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319-321頁) ⑱112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2-13頁) ⑲112年8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139-164頁) ⑳112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13-215頁) ㉑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293-294頁) ㉒112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395-400頁) ㉓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㈢第53-59頁) ㉔113年5月14日審理筆錄(重訴1947號卷第87-92頁) 二、被告甲○○ ①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151-158頁) ②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165-168頁) ③111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323-328頁) ④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聲羈545號卷第47-52頁) ⑤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聲羈545號卷第93-94頁) ⑥112年6月7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9635號卷第25-29頁) ⑦112年6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本院卷㈡第59-64頁) ⑧112年6月21日偵訊筆錄(他1641號卷第55-56頁) ⑨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91-503頁) ⑩112年8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146-162頁) ⑪112年8月30日偵訊筆錄(他1641號卷第67-69頁) ⑫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他1641號卷第83-84頁) ⑬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297-299頁) ⑭112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427-430頁) ⑮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重訴1947號卷第35-41頁) ⑯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㈢第53-59頁) ⑰113年5月14日審理筆錄(重訴1947號卷第87-92頁) 三、同案被告子○○ ①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㈡第79-91頁) ②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偵34231號卷第127-131頁) ③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303-306頁) 四、同案被告庚○○ ①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105-114頁) ②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115-117頁) ③111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329-332頁) ④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聲羈545號卷第67-73頁) ⑤111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447-465頁) ⑥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偵聲385號卷第35-38頁) ⑦11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99-102頁) ⑧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41-251頁) ⑨112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2-13頁) ⑩112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13-215頁) ⑪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297-299頁) ⑫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㈢第53-59頁) ⑬113年2月2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㈢第161-190頁) 五、同案被告辛○○ ①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193-201頁) ②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203-209頁) ③111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319-322頁) ④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聲羈545號卷第23-27頁) ⑤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19-427頁) ⑥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71-481頁) ⑦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294-295頁、297-299頁) ⑧112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427-430頁) ⑨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㈢第53-59頁) ⑩113年2月2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㈢第161-190頁)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