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雲鵬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雲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雲鵬與同案被告林妍紓(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夫妻,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6731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732萬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110萬元。000年0月間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妍紓均明知上開貸款並未部份清償,且本案不動產另有訴外人吳玉升之第二順位抵押權600萬元,倘告訴人陳信志知悉上情,顯不會同意借貸,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妍紓為順利獲得資金,明知渠等均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行盜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金融放款部門」之印章,偽造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簽發日期:107年5月16日、證明書號:05862,內容略為:「何雲鵬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5月16日基準日貸款餘額為2237萬8904元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金融放款部門」等不實內容,下稱放款餘額證明書)私文書,並盜蓋上開印文後,再透過代書曾懷德、代書林延家介紹,將上開偽造之放款餘額證明書提供予告訴人,向其佯稱本案不動產於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餘額為2237萬8,904元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允諾借款1000萬元,並先償付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後,再將餘款匯入被告帳戶內。嗣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妍紓未如期繳納利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陳報債權高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妍紓提供之放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貸款餘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0、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雲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妍紓之供述、告訴人陳信志之指訴、證人林延家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函檢附之被告本案不動產之所有貸款資料及強制執行結果相關分配金額、偽造之放款餘額證明書、該署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100多萬元,但伊向告訴人借款簽約當時,沒有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亦不知事前有無提出該份文件,是同案被告林妍紓去協調貸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放款餘額證明書上並無被告簽名,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所取得或提供,且非存在於借款契約書中,足證並非被告於簽約時所提出,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該份文件係告訴人所憑空提出,提出之時點係在被告提供之抵押物遭法拍之後,不能排除是否為告訴人或他人事後製作,企圖構陷被告入罪,以達取得貸款本息及高額違約金之目的等。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妍紓有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告訴人,並於前揭時間,至證人林延家之事務所,簽訂借款協議書及本票,向告訴人借得1000萬元,告訴人於清償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妍紓向訴外人吳玉升之借款後,再將餘額匯入被告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9-340頁、本院卷一第45-46、30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妍紓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49-150、340頁、見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卷(下稱偵卷)第26-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證人林延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證人陳信志部分:見他字卷第49-50、126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7-268頁,證人林延家部分:見他字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280-288頁),復有西區麻園頭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西區麻園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妍紓共同簽之發票日為107年5月17日、到期日為107年8月17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13、15-17、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經拍定後扣除優先稅款及執行必要費用後,國泰世華銀行足額受償29,135,632元,告訴人則受分配7,931,516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6月19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首頁影本1紙、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71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管理部國是債管字第1090000017號函檢送被告之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1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九字第53716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25、27-39、41-43、61-73、75-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71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餘額證明書,並非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乙節,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管理部國世債管字第1090000031號函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受話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管理部郭茂忠)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9-121、135-136頁),故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餘額證明書確非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而為偽造之私文書,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有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告訴
人,並向告訴人借得1000萬元,然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共同偽造放款餘額證明書,並持以交付與證人林延家或告訴人以詐得前開款項之犯行:
⒈證人林延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貸款是曾懷德介紹,曾懷德
表示被告2人要借款1000萬元,伊就先拉謄本,發現本案本動產於103年8月2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32萬元,推算借款為3110萬元,又有訴外人借款600萬元,其等本來不借款,但對方提供國泰世華的放款餘額證明書,表示已經清償部分金額,貸款餘額僅有2237萬8,904元,所以伊就去找告訴人做本案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91-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貸款是曾懷德介紹,曾懷德向伊表示被告2人要借款1000萬元,伊看謄本的資料,換算本案不動產已有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本來不借款,但曾懷德說銀行已經還到剩下2200多萬元,伊問是否有餘額證明,他說有,在簽約當天拿放款餘額證明書來,其等才借款;是107年5月17日簽約當天看到放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前1天是曾懷德用LINE傳給伊看;伊是在簽約那天才第1次見到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妍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2
82、284-285、290-291頁)。由此可知,本案借款係由曾懷德與證人林延家接洽,且係由曾懷德於簽訂借款契約書前提供放款餘額證明書予證人林延家,故被告供稱其於簽訂借款契約書之前,均未曾與證人林延家聯繫本案借款事宜,亦未涉入同案被告林妍紓與曾懷德商討本件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02頁),應堪採信。基此,被告既未參與同案被告林妍紓、曾懷德與證人林延家洽談借款事宜,則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林妍紓或曾懷德曾提供放款餘額證明書予證人林延家乙節,實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林延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7年5月17日簽約當天看到放款餘額證明書正本,簽約前1天是曾懷德用LINE傳給伊看;本案是由伊、告訴人、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妍紓在伊的事務所簽約(借款契約書),同案被告林妍紓當場提出放款餘額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282、284-285、290-29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於偵查中供稱:放款餘額證明書是證人林延家給伊的,簽約前,證人林延家就有給伊看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借款簽本票之前,伊就有先看過放款餘額證明書,因為要先評估,伊看國泰世華放款餘額證明書記載餘額剩下2200多萬元,還有一個民間的5、600萬元,算一算還有空間,伊才會同意借款;之前是證人林延家提供放款餘額證明書給伊看,簽本票當天,放款餘額證明書有在資料卷裏面;伊是在借款前3、4天就看放款餘額證明書,因為借款都有程序,你東西先來、先評估,然後看一看,算一下多少,放款很快就出去了;放款餘額證明書是證人林延家提供的,伊忘記是去林延家那邊看的,還是林延家LINE給伊的,細節伊記不起來,林延家給伊看的不是正本;簽約時沒有拿出放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只有簽本票而已,跟放款餘額證明書沒關係,其評估過沒問題,就放款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270、272-273、276-277頁)。由證人林延家之證述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互核可知,證人林延家證述曾懷德於簽約前1天提供放款餘額證明書之時間及同案被告林妍紓於借貸當天提出交付等節,顯與告訴人供稱其於簽約前3、4天即看過放款餘額證明書及簽約時並沒有拿出放款餘額證明書正本等語不符,故本案放款餘額證明書是否果如證人林延家證稱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妍紓於借款當天所提出乙節,亦屬有疑,況依告訴人前開所陳,適可證明被告辯稱簽訂借款契約書當天並未提出放款餘額證明書,亦未曾看見此份文件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案實無從僅以證人林延家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至同案被告林妍紓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放款餘額證明書是
伊去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第149頁),自可認該放款餘額證明書係由同案被告林妍紓所提供,然同案被告林妍紓究係於何時偽造及提供放款餘額證明書,又被告是否參與或知悉上開放款餘額證明書係經偽造等等,卷內實乏事證可憑,而被告身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於配偶即同案被告林妍紓欲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時,出面配合簽訂借款契約書、委託約定承諾書及本票,衡與常情無悖,要難僅以被告有同至證人林延家事務所辦理借款,即遽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林妍紓共同為前揭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所舉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林妍紓共同以本案不動產向告訴人借得1000萬元及告訴人因本案借款而持有一偽造之放款餘額證明書,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偽造或交付放款餘額證明書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