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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筱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劉柏宏

廖宥憑

王富塍(原名王進億)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3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號、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筱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柏宏、廖宥憑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富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筱熙與秦承鈞(秦承鈞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離婚。109年11、12月間,吳筱熙邀請A04與A02搬至其與秦承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下稱本案住處)同住。㈠同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吳筱熙與A04因故在本案住處發生爭執,吳筱熙遂邀約劉柏宏、廖宥憑等人至本案住處。吳筱熙與劉柏宏、廖宥憑、秦承鈞均明知其等對A04並無任何債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柏宏、廖宥憑動手毆打A04,致A04受有頭鈍傷、左右上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由吳筱熙、秦承鈞要求A04簽立本票及借據,A04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本票2張及借據2紙予吳筱熙收執。㈡吳筱熙另基於強制之單獨犯意,要求全程在旁觀看之A02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出,使因隻身在本案住處親眼目睹A04上開遭傷害、恐嚇取財之過程,自由意志因而受到相當程度壓迫之A02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吳筱熙收執,吳筱熙以此脅迫方式使A02行無義務之事。嗣A04之父親A07打電話予A04,發現A04聲音有異,乃至本案住處將全身是傷之A04帶回家;而獨留在本案住處之A02亦透過LINE向其父母劉福期、潘昱瑄求助,A02之父母乃於同年12月4日6時許,前往本案住處帶回A02,並向吳筱熙取回A02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二、109年12月12日23時許,吳筱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合稱吳筱熙等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A04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由不詳男子持槍(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抵住A04之頭部,要求A04重新簽發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曾簽發之面額3萬5,000元之本票2張及借據2紙交予吳筱熙收執,A04之自由意志因遭壓迫,遂重新簽立本票及借據交予吳筱熙收執,吳筱熙等人以此強暴方式使A04行無義務之事。吳筱熙等人復於A07面前,要求A04即刻交付現金予吳筱熙,否則要將A04押走,A07之自由意志因此遭壓迫,因而交付現金3,000元予吳筱熙等人,吳筱熙等人以此脅迫方式使A07行無義務之事。

三、A04及A02於109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應吳筱熙邀約,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 臺中公園店參加聚會。吳筱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一」之成年女子(下稱「一一」)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該不詳男子勒住A04之頸部後,將A04拖行至上開KTV2樓某包廂內,再由吳筱熙、「一一」要求A04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2張及借據1紙交予「一一」收執,以償還A04對「一一」之債務,而以此強暴方式使A04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A04、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吳筱熙、劉柏宏、廖宥憑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7至320、328至330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被告吳筱熙、劉柏宏、廖宥憑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⒈被告吳筱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恐嚇告訴人A04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A04,是劉柏宏跟廖宥憑毆打A04的,他們兩個是A02的朋友,因為他們認為A04對A02不好,所以才會毆打她。當天我確實是有要求A04簽本票,有沒有簽借據我忘記了,但那是因為A04欠張瑋凌錢,所以張瑋凌才會要我請A04簽本票等語。⒉被告劉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A04,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A02是我國中學姊兼乾姊姊,當天是吳筱熙叫我到現場幫忙安撫A02的情緒。A04誤以為我跟A02之間有感情糾紛,A04一直挑釁我、叫我打她,所以我就打她了,我打A04的理由跟本票、借據完全沒關係,我也沒看到什麼本票、借據等語。⒊被告廖宥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A04就一直對在場所有人挑釁說「來啊!」,然後劉柏宏就去打A04,我有把A04拉起來並且阻止劉柏宏打A04,但A04可能誤以為我去扶她起來也是要打她,至於本票跟借據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⒈109年11、12月間,被告吳筱熙邀請告訴人A04、A02搬至本案

住處同住,同年12月2日晚間某時,被告吳筱熙與告訴人A04在本案住處發生爭執,遂邀約被告劉柏宏、廖宥憑等人至本案住處。被告劉柏宏動手毆打A04,致A04受有頭鈍傷、左右上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吳筱熙、秦承鈞要求A04簽立面額新臺幣3萬5,000元之本票2張予吳筱熙收執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本案住處租賃契約之照片(他卷第141頁)、告訴人A04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共同正犯成立之客觀要件即共同行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如均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固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倘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證人即告訴人A04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吳筱熙是在臺中女子

監獄認識的朋友。109年底時,吳筱熙說她婚姻關係不合導致心情不好,所以我與我女朋友A02一起搬到本案住處陪她。某天吳筱熙叫了7、8名男子到本案住處,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就開始打我,當時秦承鈞也在現場,然後我就被吳筱熙強迫簽2張面額3萬5,000元的本票及2張借據,我只記得這樣。我因為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而服用「使蒂諾斯」藥物,我記憶有點片段、模糊等語(偵6019卷一第309、310頁);⑵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欠吳筱熙或秦承鈞錢,我對於之前遭人脅迫而簽過很多次本票及借據稍微有印象,但是發生的時間、地點已經想不起來了,我之前在警察局應該都有講過。我目前仍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使蒂諾斯」,本案案發時我有也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但是我不記得當時是吃什麼藥,我應該有出示診斷證明,吃藥會讓我記憶模糊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⑶告訴人A04確實有因罹患焦慮症、癲癇、重鬱症而就醫,此有告訴人A04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38937號卷第347至351頁),是其證稱有因此服用「使蒂諾斯」藥物,應為真實。另經檢視「使蒂諾斯」藥物仿單,其適應症為成人失眠症之短期治療,於使用超過數週後,安眠療效可能會逐漸減弱,並可能產生生理或心理之依賴性、認知障礙、注意力干擾、意識受損等不良作用,此有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之仿單列印資料(本院卷二第9至19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A04證述內容雖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然其供述內容梗概並無矛盾,且均供稱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服用「使蒂諾斯」藥物,衡酌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供述甚詳,因人類記憶力本即隨時間而模糊淡忘,且告訴人A04持續服用會產生認知障礙副作用之「使蒂諾斯」藥物,導致其記憶不完整,因認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應足採信。

⒋證人即告訴人A02⑴於警詢時證稱:吳筱熙是我女朋友A04的朋

友,我跟吳筱熙都知道A04當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使蒂諾斯」。109年11月初某天,吳筱熙打LINE給我們,說她跟她先生秦承鈞婚姻關係不合而心情不好,所以我跟A04就搬到本案住處陪吳筱熙同住。109年12月2日23時許,吳筱熙一直吵我跟A04,導致我與A04發生衝突,吳筱熙說會把A04的仇人跟債主都找來,然後吳筱熙就叫了7、8名男子到本案住處毆打A04,秦承鈞當時也在場,A04被吳筱熙強迫簽發2張面額3萬5,000元的本票以及2張借據,吳筱熙全程都在旁邊指示等語(偵6019卷一第349、350、369頁);⑵復於偵訊時證稱:109年間我與A04搬去本案住處。那年12月某日,吳筱熙跟A04吵架,吳筱熙說A04的債主都在樓下,過沒多久吳筱熙就帶劉柏宏、廖宥憑還有其他3、4個人到本案住處,吳筱熙叫劉柏宏、廖宥憑等人毆打A04,並且強迫A04簽發本票跟借據,好像簽了2張還是3張的樣子,金額好像是3萬5,000元。

當時秦承鈞在旁邊看,他也有對A04嗆聲等語(偵6019卷二第177、178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04於109年11月間搬到本案住處,當年12月3日23時許,吳筱熙、劉柏宏、廖宥憑、秦承鈞跟A04起衝突,我有看到吳筱熙、劉柏宏、廖宥憑出手毆打A04,(後改稱)我沒有看到吳筱熙、劉柏宏、廖宥憑毆打A04,(後改稱)我收到法院的傳票後,就主動聯繫吳筱熙說要來幫她作證,卷內我與吳筱熙之間的對話紀錄就是在講這件事。吳筱熙是很照顧我的姐姐,這件事情已經過很久,我已經忘得差不多了,(後改稱)當天有很多人打A04,A04因此受傷,但我沒看到她是被誰打的,我也不知道有幾個人打她,(後改稱)起訴書這部分的記載都是實在的,A04遇到這些事情讓我感覺到很害怕,我怕自己會被牽連等語(本院卷二第299至317頁)。⑷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言反覆,有部分證詞與警詢及偵查中不一致。經檢視告訴人A02於收到本院傳票後與被告吳筱熙間之對話紀錄,其對話內容及證據資料如附表二所示,觀其整體對話脈絡,可知告訴人A02因本案遭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相當苦惱,因而事先與被告吳筱熙商討如何應對,兩人達成對本案案情朝向避重就輕方向處理有所共識,且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5年,亦證稱案發後即無與告訴人A04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二第316頁),堪認其對案發時之情形已有遺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認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與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不一致部分洵無可採,其餘部分證言尚堪採信。

⒌證人A07即A04之父親於偵訊時證稱:我曾經去本案住處把A04

接回家。當時是因為我打電話給A04,她的聲音聽起來怪怪的,我就說我要去看她。我到本案住處後,發現A04被打得全身是傷,現場男男女女很多人,我問吳筱熙為何要打A04,吳筱熙說A04騙她錢。A04當時精神有點問題,神情恍惚,我就帶她先回家。A02當時也在現場,但是她沒跟我們一起走等語(偵6019卷二第181、182頁)。

⒍證人潘昱瑄即A02之母親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天凌晨,A02用L

INE傳訊息給我,說她朋友A04被打,只剩她一個人在本案住處,她很害怕,希望我跟我先生過去接她。我不知道A04為什麼被打,我去本案住處接A02的時候,A04不在那邊等語(偵6019卷二第183、184頁)。

⒎綜上以觀,上開證言(除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不足採信之部分如前述外)互核一致,且有告訴人A02與其母親潘昱瑄如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及證據資料、告訴人A04與被告吳筱熙(原名吳昀熙)書立之109年12月2日借據照片(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91、493頁)在卷可參,被告吳筱熙、秦承鈞、劉柏宏、廖宥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記載之時間、地點確有為上開行為,且其等藉人數優勢互為支援、分工,並對告訴人A04形成心理壓迫,而共同完成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吳筱熙、劉柏宏、廖宥憑等以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對於上開犯行均具備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備犯意聯絡及共同行為分擔,被告吳筱熙、劉柏宏、廖宥憑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吳筱熙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吳筱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A04要拿A02的證件去辦貸款等其他事情,所以A02才主動把她的證件交給我保管等語。經查:

⒈證人A02⑴於警詢時證稱:A04於109年12月3日21時許,A04的

爸爸打電話給我,我說A04被打了,於是A04的爸爸就把她帶離本案住處,但是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從同年12月2日起就被吳筱熙扣押,所以我不敢離開等語(偵6019卷一第350頁);⑵復於偵查中證稱:A04於109年12月間被吳筱熙打之後,吳筱熙就叫我把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都交給她,我不願意,但是我怕被吳筱熙打,所以我只好把身分證跟健保卡都交給吳筱熙。我有跟吳筱熙說我想回家,但是吳筱熙不准,我就趁晚上跟我媽媽聯絡,我爸媽隔天早上就來接我。原本吳筱熙沒有要還我證件,但我爸媽跟吳筱熙說,如果不還證件,他們就會報警,吳筱熙才把我的證件給我爸媽等語(偵6019卷二第178、180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在本案住處被打後,我因為害怕被吳筱熙打,所以聽從吳筱熙指示,把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都交給吳筱熙。後來我父母親也到本案住處把我帶回家時,把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從吳筱熙那邊拿回來。(後改稱)這件事的來龍去脈我已經忘得差不多,當時我把身分證跟健保卡交給吳筱熙保管,是因為A04要叫我辦貸款,我會擔心,所以不能說是我的證件被扣在吳筱熙那邊。我偵查中會那樣陳述,是因為A04的父親要求我跟他們口徑一致,(後改稱)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的都是真實的,因為A04與吳筱熙之間發生很多次糾紛,我看到會很害怕,我怕自己被牽連等語(本院卷二第301至316頁)。⑷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言反覆,其中與警詢及偵查中不一致部分均不足採,其餘部分尚堪採信,理由業如前述。

⒉證人潘昱瑄即A02之母親⑴於警詢中證述:我女兒A02於109年1

2月4日2時許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給我,表示她的證件都被吳筱熙扣走,希望我跟我先生能到本案住處去接她。當天6時許,我與我先生到本案住處去接A02,並且要求吳筱熙把我女兒的證件都給我,吳筱熙當時表示希望A02繼續留在本案住處,當時吳筱熙夫妻都在,我沒看到A04等語(偵6019卷一第455至461頁);⑵復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凌晨,A02用LINE傳訊息給我,說她很害怕,她朋友被打,她的證件被拿走了所以無法離開,希望我去接她,我說我跟我先生清晨會過去。我跟我先生當天清晨到那邊後,吳筱熙不同意我們把A02帶走,吳筱熙希望A02繼續留在本案住處幫她做事,那時候我們講了1、2個小時,吳筱熙才同意放人,並且把A02的證件還給我們等語(偵6019卷二第183、184頁)。

⒊證人劉福期即A02之父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4日6

時許去本案住處找我女兒A02,事情都是我老婆在處理,詳情我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對方夫妻後來有把A02的證件還給我們,然後我們就把A02帶回家了等語(偵6019卷一第433至437頁)。

⒋綜上以觀,上開證言(除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不足採信之部分外)互核一致,且有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A02與其母親潘昱瑄間之對話內容及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吳筱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洵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二、有關吳筱熙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筱熙固坦承A04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A04,那都是她自願簽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A04於警詢時證稱:當天23時許,吳筱熙帶了7、8個人(

2名女性、其餘均為男性)到我家,我父親開門讓他們上樓,他們上來後,其中一個名男子拿槍指著我,要我簽面額3萬5,000元的本票及借據各2張,而且當場一定要拿到錢,不然就要把我押走。我就照他們說的簽了3萬5,000元的本票及借據各2張,我父親還將現金3,000元給他們其中一個人,他們才離開等語(偵6019卷一第310、311頁)。

⒉證人A02⑴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4日我父母把我從本案住

處帶出來後,我先回家住幾天,然後就搬到A04家住。109年12月12日23時許,吳筱熙到A04家,A04的父親原本以為只有吳筱熙一個人,所以就開門讓吳筱熙上樓,沒想到吳筱熙是帶7、8個人到A04家(2名女性、其餘為男性,我都不認識),並且有一個男子拿槍,他把槍拉滑套後上膛指著A04,要求A04簽發面額3萬5,000元的本票及借據,而且現場一定要拿到錢,A04簽完之後,他們那群人才離開等語(偵6019卷一第351、354、355頁);⑵復於偵查中證稱:吳筱熙在本案住處打A04後沒幾天,吳筱熙又帶一群人拿著槍到A04的住處,當時A04的父親去開門,吳筱熙等人上樓要求A04重簽她之前在本案住處寫的本票,並且有一個男子拿槍出來指著A04說,不趕快簽一簽就要把A04打掉,而且他們說當天一定要拿到錢,A04的父親就拿了幾千元給他們等語(偵6019卷二第179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很亂,我忘記吳筱熙他們到A04家之後做了什麼事情,我也忘記他們有沒有要求A04簽發本票跟借據,也不記得他們說要把A04帶走,(後改稱)我有印象一群人在A04家樓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記載的事情都是真實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01至315頁)。⑷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言反覆,其中與警詢及偵查中不一致部分均不足採信,理由業如前述。

⒊證人王敏惠⑴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12日晚上,吳筱熙叫

我們出去吃消夜,我們總共開2臺車,經過A04家時,吳筱熙他們先下車,然後吳筱熙就瘋狂按A04家的門鈴,還大呼小叫要求A04出來,後來有警車來我才下車,沒講幾句話我們就被帶到警察局等語(偵6019卷一第182頁);⑵復於偵訊時證稱:那天晚上吳筱熙有上去A04他們家樓上,我是在外面沒上去等語(偵6019卷二第238頁)。

⒋證人曾裕宸⑴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吳筱熙跟她先生開一臺車

、我開另外一臺車載王敏惠及王富塍,我們大家一起去討債。大家到現場後,吳筱熙按門鈴叫債主下來,後來是債主的父親來開門,他們談了什麼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偵6019卷一第283頁);⑵復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本來就在王富塍家,王富塍跟王敏惠就要求我開車載他們跟吳筱熙夫妻一起去,我原本不知道要做什麼,到現場之後他們大聲喧嘩,沒多久警察來,我們就去警察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就回去了等語(偵6019卷二第208頁)。

⒌綜上以觀,上開證言(除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不足採信部分外)互核一致,且證人王敏惠與曾裕辰並未見聞發生過程,難為有利被告吳筱熙之認定,是被告吳筱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洵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吳筱熙與「一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筱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在現場,但是我在慶生,我不知道A04與「一一」之間的金錢糾紛,也不知道A04有簽本票及借據的事情等語。經查:⒈告訴人A04及A02於109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應被告吳筱熙

邀約,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參加聚會。被告吳筱熙與「一一」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均在場,告訴人A04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2張及借據1紙交予「一一」收執之事實,為被告吳筱熙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A04與「張瑋凌」書立之109年12月13日借據照片、告訴人A04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照片(偵6019卷一第130至1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A04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某日,我被邀請到臺中市

公園路的巨星卡拉OK唱歌,我跟我女朋友A02一起赴約,結果我到那邊就被勒喉、拖進吳筱熙所在的包廂內。吳筱熙說因為我欠「一一」2萬元,所以強迫我簽發面額2萬元的本票及收據各2張,我簽完之後,就跟A02一起離開巨星卡拉OK等語(偵6019卷一第311頁)。

⒊證人A02⑴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吳筱熙

傳訊息說她隔天要在臺中市公園路的巨星卡拉OK慶生,要我一定要出席,我本來不打算去,但是A04另外被「一一」的女子邀請過去,所以我才跟著A04一起赴約。A04一到現場,就被勒喉並拖進2樓右手邊最底的包廂等語(偵6019卷一第3

52、356、370、375頁);⑵復於偵查中證稱:「一一」是A04的好朋友,她約A04去唱歌,我跟A04就共同赴約。到卡拉OK時,我看到吳筱熙也在,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突然勒住A04的脖子,把A04拖到旁邊去,我當時被劉柏宏拖著在走廊上聊天,後來我進去A04所在的包廂時,就看到A04被吳筱熙等人圍著簽本票,我覺得很害怕,因為A04又被逼簽本票了等語(偵6019卷二第179、180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對這個部分沒印象,(後改稱)那天A04的朋友「一一」找她去唱歌,本來是開開心心,但突然有一個男生去勒A04,我怕自己會因為A04的事情受到波及,劉柏宏跟廖宥憑都陪我在包廂外面。我因為之前經歷過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記載的事情,所以在卡拉OK這次我也感到很害怕,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的記載都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03至316頁)。⑷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言反覆,其中與警詢及偵查中不一致部分均不足採,其餘部分尚堪採信,理由業如前述。

⒋證人王敏惠於偵訊中證稱:吳筱熙約一群朋友在巨星KTV唱歌

那次,我哥哥王富塍那天有去,我在家顧小孩沒去,我是等他們結束之後去載王富塍而已等語(偵6019卷二第239、302頁)。⒌綜上以觀,上開證言(除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不足採信之部分外)互核一致,且有王敏惠與被告吳筱熙(即暱稱「專屬你的小寶貝」)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8937號卷第39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吳筱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洵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筱熙、劉柏宏、廖宥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吳筱熙就如同欄一、㈡、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吳筱熙、劉柏宏、廖宥憑與秦承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筱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筱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一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筱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吳筱熙、劉柏宏、廖宥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傷害

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吳筱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4及A07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吳筱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筱熙、劉柏宏、廖宥

憑不尋正當合法管道賺取財物、追討欠款,且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以恐嚇之手段取得財物,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吳筱熙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事務,屢次為強制犯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筱熙、劉柏宏、廖宥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A04及A02所受之法益侵害、被告吳筱熙、劉柏宏、廖宥憑犯後均否認之態度、被告吳筱熙與廖宥憑均未與告訴人A04、A02成立調解、被告劉柏宏雖以3萬6,000元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然告訴人A04嗣後具狀表示當初同意和解係迫於壓力之下無奈接受,和解金額不足以反映其本案所受損害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告劉柏宏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劉柏宏與告訴人A04(即暱稱「文秉」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4刑事陳報(告訴人意見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9、173、174、213至226、262至270頁),兼衡被告吳筱熙、劉柏宏、廖宥憑如附表四所示之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39頁),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吳筱熙、劉柏宏、廖宥憑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吳筱熙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吳筱熙、劉柏宏、廖宥憑就如犯罪事實一欄、㈠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面額3萬5,000元之本票2張及借據2紙,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A04,且上開物品均交由被告吳筱熙收執,是被告吳筱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上開本票及借據各2張,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筱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所扣押被告A0

2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業返還予告訴人A02之父母收執,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吳筱熙因而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被告吳筱熙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面額3萬

5,000元之本票2張及借據2紙,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A04,故上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吳筱熙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告訴人A04所簽發面

額2萬元之本票2張及借據1紙業交予「一一」收執,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吳筱熙因而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筱熙、秦承鈞(秦承鈞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曾透過告訴人A06介紹,欲向某車行買車,並由被告秦承鈞交付該車行10萬元,詎嗣因該車行遲未將車輛交付,被告吳筱熙、秦承鈞明知告訴人A06僅係介紹其2人與車行認識,對該車行未履行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責任,被告吳筱熙、秦承鈞為取回10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8日2時25分許,夥同與其2人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富塍、趙承灃(已歿,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名不詳男子,前往臺中市西區告訴人A06住處,由趙承灃向告訴人A06表示需以12萬元解決,再由被告吳筱熙向告訴人A06恫稱趙承灃有帶槍,而被告王富塍則持球棒趨前助勢,以上開恐嚇手段,使告訴人A06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被告吳筱熙10萬元,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再匯款2萬元至被告吳筱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吳筱熙、秦承鈞、王富塍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筱熙、王富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筱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秦承鈞於偵訊中之陳述、被告王富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趙承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吳筱熙與被告A12之妹王敏惠之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A06所提出由被告吳筱熙傳送予其之吳筱熙與趙承灃之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A06所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被告吳筱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筱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A06家,王富塍只是陪我去的,我不知道他有帶球棒,因為車行是他們朋友,我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不算恐嚇等語。被告王富塍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與吳筱熙、秦承鈞於案發前一日就因此事去過A06家一次,因為當時A06的老公有拿球棒,所以本案案發時,我擔心自己的安危,就帶著球棒跟吳筱熙、秦承鈞一同到A06家,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持球棒對任何人揮舞或恐嚇,當時主要是吳筱熙跟A06在談,我跟他們有一段距離,不是很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後來A06的老公拿刀出來揮舞,我就立刻報警等語。被告王富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富塍受被告吳筱熙告知,係為協助處理吳筱熙與A06間之債務糾紛而到案發地點,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無恐嚇犯行,請對被告王富塍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筱熙、秦承鈞曾透過告訴人A06介紹,欲向某車行買車

,並由被告秦承鈞交付該車行10萬元,嗣因該車行遲未交車,被告吳筱熙、秦承鈞為取回10萬元,於110年1月28日2時25分許,與被告王富塍、趙承灃及另名不詳男子,前往臺中市西區告訴人A06住處,由趙承灃向告訴人A06表示需以12萬元解決,告訴人A06當場交付被告吳筱熙10萬元,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再匯款2萬元至被告吳筱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吳筱熙、王富塍所不爭執,且有跨行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019卷一第40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06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經介紹高雄的車行給

吳筱熙,那次吳筱熙並沒有向車行買車。後來吳筱熙避開我、私下跟那個車行老闆買車,吳筱熙付給車行老闆10萬元訂金後,車行老闆沒有交車給吳筱熙,吳筱熙又找不到車行老闆,她就認為我要對這件事負責。案發當天吳筱熙、秦承鈞、王富塍、趙承灃一起到我家樓下,吳筱熙還拿球棒威脅我,要我當場把10萬元給她,再加上她找人來處理這件事的費用,我總共要給她12萬元,不然她不會放過我,也不會離開我家,我聽了覺得很害怕,只好把錢給吳筱熙等語(偵6019卷一第385至392頁);⑵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吳筱熙是很好的朋友,我們已經認識10年了,本案我已經跟吳筱熙和解。當初是吳筱熙跟秦承鈞想買車,我前夫謝瑞正認識車行老闆,我就介紹車行老闆給吳筱熙及秦承鈞認識,那次吳筱熙沒有買車。後來吳筱熙私下去找車行老闆聯絡,我跟謝瑞正都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吳筱熙才跟我說,她付給車行老闆10萬元,但是車行老闆一直不交車,因為我認識車行老闆,吳筱熙跟秦承鈞就認為我有分到他們給車行老闆的10萬元,因此吳筱熙跟秦承鈞就找王富塍、趙承灃到我家來,要求我叫車行老闆出面處理,不然就是我要把10萬元還給吳筱熙。吳筱熙有拿球棒對著我、威脅我,但是沒有動手,秦承鈞跟王富塍則是在旁邊,王富塍還說風涼話,說我前夫謝瑞正年紀很大,我怎麼跟年紀這麼大的人在一起之類的。後來又來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還去踹我家的門,那個踹門的後來好像死掉了。我被吳筱熙、秦承鈞等人圍住,我前夫謝瑞正想說要保護我,就拿刀出面,但其實吳筱熙他們也沒說我不給錢會怎樣,我是考慮家裡有小朋友,而且就算吳筱熙拿球棒,我也可以報警啊,我就先給吳筱熙13萬元還是14萬元,之後我再去跟車行把錢要回來就好了。後來吳筱熙把10萬元的尾數還給我,我也跟車行把10萬元要回來了,當時吳筱熙會做這些事情,是因為她當時好像受到很多打擊,精神狀況變得很不好等語(偵6019卷二第265至270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吳筱熙是從小認識的朋友,王富塍我也認識。當天吳筱熙來找我是因為她有給車行老闆10萬元,但是車行老闆沒有交車,因為車行老闆不接吳筱熙的電話,而車行老闆跟我前夫謝瑞正是很好的朋友,所以車行老闆會接我跟跟謝瑞正的電話,吳筱熙才會來拜託我幫忙聯繫車行老闆,要求車行老闆出面處理這件事。當天晚上我跟吳筱熙還有一起去吃飯,本來都好好的,但是後來我聯繫到半夜還是無法聯絡上車行老闆,我跟吳筱熙講話的音量就越來越大聲,大家情緒都起來了,當時吳筱熙平舉著棒球棍對我講話,我跟吳筱熙真的很要好,我知道她不會對我怎樣,她只是那陣子精神狀況很不好而已,當時秦承鈞也在,王富塍則是在旁邊走來走去說風涼話,嘲笑我前夫謝瑞正年紀比我大很多什麼的。因為我跟吳筱熙講話越來越大聲,我前夫謝瑞正在我家2樓聽到我們很吵,他就拿刀下來,他意思應該是反正他的刑期19年半,看現在是要怎麼處理。我當時不會害怕,只是覺得很煩燥,而且後來警察來,我很擔心謝瑞正會被警察抓到,結果那天謝瑞正就從後門跑走,搞得我家人都發現謝瑞正是通緝犯,弄得烏煙瘴氣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59頁)。⑷經核證人即A06前開證述內容,就事情經過梗概所述大致相同,然就被告吳筱熙客觀上有無恐嚇行為、告訴人A06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證述前後不一。經檢視當天員警受理報案紀錄,報案人稱有通緝犯在現場,且對方一人持刀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6019卷一第503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A06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並非由其報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綜上以觀,不能排除告訴人A06警詢時稱自己因被告吳筱熙等人之舉措而心生畏懼之動機,係因本案導致其前夫謝瑞正逃亡而不知所蹤,且告訴人A06之家人因本案發現謝瑞正為通緝犯等情,告訴人A06因而心生不滿所為之指控,是被告吳筱熙等人客觀上有無恐嚇取財犯行、告訴人A06是否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等情,均非無疑,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吳筱熙、王富塍確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對被告吳筱熙、王富塍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 吳筱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本票貳張及收據貳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柏宏、廖宥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吳筱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 吳筱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本票貳張及收據貳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 吳筱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內對話紀錄截圖未顯示傳送訊息時間)編號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A02 姊姊你還好嗎 我有收到傳票啊 可以撤告吧? 被告吳筱熙提出其與告訴人A02(即暱稱「懶癌末期」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87頁) 2 被告吳筱熙 撤不了... 3 告訴人A02 為啥?! 我朋友說法官會問我 還有沒有要告什麼的 我可以說不要 4 被告吳筱熙 而且我也不方便去開庭 不過相關人應該都有收到開庭通知了 5 告訴人A02 我知道你不方便 6 被告吳筱熙 這不知道也(應為「耶」之誤) 只是麻煩你一開始和我說的 幫我在庭上講話(哭泣的表情符號) 7 告訴人A02 反正我就說事情有過很久了 8 被告吳筱熙 不然其他人也遭殃 9 告訴人A02 那是哪一件事情 朱冠榮(應為「A04」之誤)那個喔 被告吳筱熙提出其與告訴人A02(即暱稱「懶癌末期」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88頁) 10 被告吳筱熙 對啊 11 告訴人A02 也過太久了吧 = = 12 被告吳筱熙 嘿啊(苦笑的表情符號) 13 告訴人A02 忘得差不多了你知道嗎(苦笑的表情符號) 很尷尬欸我可以跟他說忙於工作很多事情都忘的(應為「得」之誤)差不多了 (連續3個苦笑的表情符號) 14 被告吳筱熙 這樣沒幫助呀 15 告訴人A02 他是要追傷害的事情嗎? (中略) 16 告訴人A02 我也在思考我要怎麼講他們才不會在(應為「再」之誤)叫我開庭 他很煩欸 啊我把它們(應為「他們」之誤)講出來他爸又要煩我媽 被告吳筱熙提出其與告訴人A02(即暱稱「懶癌末期」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88頁) 17 被告吳筱熙 所以有些人很無辜被拖累下去(愁眉苦臉的表情符號) 18 告訴人A02 你不知道他爸有多誇張 這就是我很頭痛的原因 19 被告吳筱熙 我知道我認識他這麼多年了 20 告訴人A02 我也不在我媽身邊我根本保護不了他 我當初真的他媽瞎了眼 21 被告吳筱熙 這關係到很多人即(應為「及」之誤)其他人的嚴重性 22 告訴人A02 這是有扯到你那個女生朋友 就是太平的哥哥跟姊姊那個 23 被告吳筱熙 你說寫和解的那位嗎 24 告訴人A02 是吧就是在711那個 25 被告吳筱熙 有 26 告訴人A02 好久了 27 被告吳筱熙 他們兩個都有 他爸也氣的(應為「得」之誤)說那時候不是好好的怎麼變這樣-o- 也要我不能讓他們有任何事 (中略) 28 告訴人A02 朱應該不知道我的開庭日期吧 被告吳筱熙提出其與告訴人A02(即暱稱「懶癌末期」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89頁) (後略)

附表三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 證據資料 1 109年12月4日3時28分許 告訴人A02 今天冠溶受的委屈 我很不開心 我沒辦法離開這裡 潘昱瑄提出其與告訴人A02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79頁) 2 109年12月4日3時29分許 證人潘昱瑄 ? (中略) 3 109年12月4日3時39分許 告訴人A02 因為他們說如果我走我們會很難看 .... 潘昱瑄提出其與告訴人A02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79頁) 4 證人潘昱瑄 怎麼這樣 你先不急 5 告訴人A02 我跟你講 (中略) 6 109年12月4日4時01分許 告訴人A02 我這幾天被他們逼到很想自殺 不是因為冠溶的關係 他一直把我們拆散 在來一直說我們之前吃藥的事情 潘昱瑄提出其與告訴人A02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81頁) (中略) 7 109年12月4日4時09分許 告訴人A02 啊他們都在睡覺 我不能這樣擅自離開 潘昱瑄提出其與告訴人A02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81頁) 8 證人潘昱瑄 不然幾點 9 告訴人A02 早上 10 證人潘昱瑄 幾點 11 告訴人A02 你要幾點 (中略) 12 109年12月4日4時24分許 告訴人A02 今天真的拜託把我帶離開這裡 我不想再裝了 我一直壓抑自己的情緒 潘昱瑄提出其與告訴人A02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83頁) 13 109年12月4日4時25分許 證人潘昱瑄 當初叫你別做 (中略) 14 109年12月4日4時30分許 告訴人A02 反正我要離開這裡 我真的很害怕 潘昱瑄提出其與告訴人A02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83頁) 15 109年12月4日4時31分許 證人潘昱瑄 了解 (後略)

附表四編號 被告 教育程度 職業 薪水 婚姻狀況 有無子女 需扶養之人 1 吳筱熙 國中肄業 入監前擔任會計 月薪3萬6,000元 離婚 有子女 (子女由前夫秦承鈞扶養) 2 劉柏宏 國中肄業 入監前擔任工人 日薪1,500元至1,800元 未婚 無子女 (無) 3 廖宥憑 高中肄業 入監前擔任拆除工 日薪1,700元 未婚 無子女 (無)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