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世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殷世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沈永光」之署押八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殷世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分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診療說明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清泉醫院之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見核交卷第51頁、第74頁、第78頁、第83頁、第85頁、第91頁、第97頁、第98頁),所偽簽之「沈永光」署押8枚,均屬偽造,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清泉醫院,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號被 告 殷世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世翰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核准返家探視期滿,未返回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執行刑期脫逃而遭通緝(有關脫逃罪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受通緝之111年5月28日,因騎乘腳踏車跌倒,導致右手肘疼痛無法動,右手掌擦傷致上肢脫臼骨折等傷害,而至清泉醫院就醫,因其顧慮自身為通緝犯身分及為圖看診請領藥物,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友人沈永光之同意及授權,冒用沈永光之名義,向清泉醫院急診室之行政及護理人員,謊稱未攜帶健保卡及身分證件,並謊報沈永光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並在初診基本資料寄個人資料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書寫「沈永光」、「身分證號」欄書寫「Z000000000號」,提交予清泉醫院急診室不知情之醫護人員而行使之,使急診室內之醫師張頤瑞、李孟儒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沈永光而提供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因殷世翰傷勢嚴重,上開急診室醫師評估後認轉院開刀較為妥適,其因憂心身分遭曝光,遂表示會自行前教學醫院就醫。嗣於同年月30日,殷世翰再次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次冒用沈永光之名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並向該院急診室之不知情護理人員謊報沈永光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並經醫師穆函蔚、許晉榮診斷後醫囑須施以手術治療,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之「本人」欄中偽簽「沈永光」、在麻醉同意書「本人」欄上偽簽「沈永光」、在手術同意書(含說明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簽「沈永光」、在自費同意書(得衛泰注射劑)上「本人」欄上偽簽「沈永光」、在自費同意書(橈骨骨頭、阿爾卑斯系列肘部互鎖式骨板系統、0000-00-000:25阿爾卑斯系列手)上之「本人」欄偽簽「沈永光」、自費同意書(0000-0000"艾羅麥"人工骨格替、YRC02 Y型縫合錨釘(
2.8MM 2條線)上之 「本人」欄偽簽「沈永光」等,並提出予該醫院之醫護人員,並使醫院內之醫師及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沈永光而提供醫療服務之不正利益。嗣其脫逃行為經發現後由本署執行科法股通緝,並於111年6月2日經警逮捕歸案。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世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殷世翰曾於上揭脫逃期間,因受傷而冒用「沈永光」之名義至上開2醫院就醫,並簽署上開同意書之事實。 2 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入院護理評估、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含說明書)、肘部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說明書、自費同意書、DYNASTAT長效消炎止痛針劑自費說明書、自費同意書、ZIMMER互鎖式超薄型骨板自費說明書、阿爾卑斯系列手部骨板系統自費說明書、清泉醫院病歷、清泉醫院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清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生命徵象紀錄單、急診護理指導及動態、一般攝影檢查報告、急診護理紀錄單。 1.被告曾犯脫逃罪之事實。 2.被告未經證人沈永光之同意,而擅自冒用證人之名義至上開2醫院就醫,並簽屬上開同意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在清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涉在上開2醫院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