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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大維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被 告 王柏凱

潘立修(原名張立修)

陳泓廷

廖俊宇

黃欣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1月間為「30678」白牌車隊管理人,並派遣該車隊駕駛員戊○○支援「LTL」白牌車隊載客服務,然因戊○○於載客過程騷擾女客而遭投訴,庚○○不滿戊○○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車隊罰款責任,明知戊○○所在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情形下,仍與「30678」白牌車隊駕駛員或其友人即辛○○、癸○○(前2人另經本院審理或通緝中)、子○○、壬○○(原名張立修)、乙○○、己○○、丁○○行為時,①庚○○、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即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及傷害(按庚○○涉犯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關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意聯絡;②癸○○、壬○○、辛○○、乙○○、己○○、丁○○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即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③庚○○、子○○、辛○○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即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④庚○○除承前揭同一強制犯意外,亦與癸○○、壬○○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即關於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庚○○先於111年1月22日凌晨3時6分許,在「30678」車隊通

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現場所有司機聽好」、「抓到他」、「賞金三個月免月費」「抓到我他媽的給你一頓粗飽」「他媽你想被我打是不是 還敢在聯盟群組接單」、「你他媽命都不要了是不是」等語之訊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載)。

㈡因庚○○等人透過派遣戊○○載客已掌握戊○○行蹤,繼而於同日

上午8時30分許,由⒈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⒉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⒋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⒌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⒍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

㈢子○○、辛○○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於

仁愛街27號前供乘客下車,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KD-7073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前後包夾戊○○駕駛之前開車輛,子○○並下車要求戊○○下車。

㈣戊○○見狀即下車逃跑至仁愛街27號騎樓處,旋遭庚○○、子○○

趨前攔阻,癸○○、壬○○、辛○○、乙○○、己○○、丁○○則陸續抵達該騎樓處;另庚○○、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戊○○,致戊○○因而受有左側耳擦傷、下巴部位擦挫傷等傷害,庚○○並向戊○○稱:「昨天的事情你有沒有辦法領10萬出來給我,你以為你跑得掉嗎」「你今天如果沒有處理掉,我絕對讓你好看」「你現在是欠我修理,你才甘願把事情處理掉嗎?一定要逼我嗎?」等語,要求戊○○支付「30678」車隊罰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庚○○前為戊○○代墊「LTL」車隊罰款1萬元;癸○○、壬○○、辛○○、乙○○、己○○、丁○○於當時雖均未下手攻擊,然仍在場助勢而給予庚○○、子○○精神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㈤庚○○向戊○○商討前述罰款事宜結束後,為避免戊○○藉提款之

機會趁隙逃跑,遂指示子○○、壬○○、癸○○尾隨監視戊○○提款,戊○○則因庚○○、子○○、壬○○、癸○○等人具有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而步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交付予庚○○;另由庚○○指示戊○○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轉帳6,500元至庚○○所經營之統玉茶行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已知悉被告庚○○為本案犯人,然遲至111年12月28日偵訊時始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41頁),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此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縱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庚○○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因其告訴並不合法,自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或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庚○○、子○○、壬○○、乙○○、己○○、丁○○(下稱庚○○等6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庚○○等6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㈠被告庚○○固坦承於前開Line群組傳送前述訊息,並於前述時、地到場要求告訴人戊○○支付「30678」車隊罰款10萬元及其前為告訴人代墊之「LTL」車隊罰款1萬元,另實際向告訴人收取合計2萬6,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是「30678」白牌車隊管理人,告訴人為我車隊的駕駛員,因為我派遣告訴人支援「LTL」車隊載客服務時遭客訴,所以我才向告訴人要求支付「30678」車隊之違規罰款10萬元及我之前為告訴人代墊之「LTL」車隊罰款1萬元,但我與告訴人相約商討罰款事宜時,告訴人對我不理不睬並2度放我鴿子,我因而不滿傳送前述訊息,但我並沒有於前述時、地糾眾毆打或圍住告訴人,我只是與被告乙○○相約於前述時、地吃早餐才會到場等語;㈡被告子○○固坦承其為「30678」車隊之白牌車駕駛員,並於前述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30678」車隊群組相約於前述時、地吃早餐,我才會到場,後來我於停車倒車時,後方車輛一直對我按喇叭,我才會生氣找後方車輛駕駛理論並要求對方下車,對方下車後我才發現該人為告訴人,適因被告庚○○到場,被告庚○○就開始與告訴人討論前述罰款之事,我於此期間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或逼迫告訴人還款,也沒有跟隨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㈢被告壬○○固坦承其為「30678」車隊之白牌車駕駛員,並於前述時、地在場,並跟隨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強制犯行等語,並辯稱:因為「30678」車隊群組相約於前述時、地吃早餐,我才會到場,我於被告庚○○與告訴人討論前述罰款事宜時並沒有在場助勢,且我是應告訴人請求才陪同告訴人去領錢等語;㈣被告乙○○、己○○、丁○○固坦承其等於前述時、地在場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或強制犯行,並均辯稱:因為「306」車隊群組相約於前述時、地吃早餐,我們才會到場,於被告庚○○與告訴人討論前述罰款事宜時,我們只是在場聊天、抽菸、夾娃娃機或滑手機,並沒有在場助勢等語。經查:

㈠⒈被告庚○○於111年1月間為「30678」白牌車車隊管理人,並

派遣告訴人支援「LTL」白牌車隊載客服務,然告訴人於載客過程騷擾女客而遭投訴;⒉被告庚○○於111年1月22日凌晨3時6分許,在「306」白牌車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現場所有司機聽好」、「抓到他」、「賞金三個月免月費」「抓到我他媽的給你一頓粗飽」「他媽你想被我打是不是 還敢在聯盟群組接單」、「你他媽命都不要了是不是」等語之訊息;⒊被告庚○○等6人及同案被告癸○○、辛○○於111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分別駕駛或乘坐前述車輛至仁愛街27號附近,並下車聚集於仁愛街27號前騎樓下;⒋告訴人與被告庚○○討論前述罰款事宜結束後,旋至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庚○○,並依被告庚○○指示轉帳6,500元至被告庚○○所經營之統玉茶行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庚○○等6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277至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LTL」車隊管理人丙○○、在場者巫孟茹、同案被告癸○○、辛○○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5至195、243至255、611至616、623至631、633至635、661至667頁,偵卷第71至76頁,本院卷二第17至27、29至37、232至253頁),並有「30678」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暱稱「1+1調度呆呆 阿肥」者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庚○○與證人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街口支付交易擷圖、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306」車隊規章各1份、被告庚○○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見警卷第143至175、183、197至233、241、271至307、315、345至379、383、417至451、455、491至527、531、567至

603、683至690、695至697、699、701至705、707至717、719至757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95、159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本院卷一第163至183、235至154頁)附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庚○○於111年1月22日凌晨3時6分許,在「30678」

白牌車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現場所有司機聽好」、「抓到他」、「賞金三個月免月費」「抓到我他媽的給你一頓粗飽」「他媽你想被我打是不是 還敢在聯盟群組接單」、「你他媽命都不要了是不是」等語之訊息,已如前述,故被告庚○○已有號召車隊成員尋覓告訴人之舉;又被告子○○、壬○○、乙○○、己○○、同案被告癸○○、辛○○均為「30678」白牌車隊駕駛員或在該車隊群組內等情,亦經其等所不否認,並有「30678」車隊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頁面擷圖3份(見警卷第691、693、701至705頁)在卷可佐,顯見其等均知悉被告庚○○號召車隊駕駛員尋覓告訴人等情;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月22日凌晨5時許接獲暱稱「1+1調度呆呆 阿肥」者指示,於同日上午8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載客,並載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即本案案發地下課,我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抵達仁愛街27號後,我的車輛即遭其他車輛包圍等語(見警卷第612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1+1調度呆呆 阿肥」者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695至697頁),可見「306」車隊顯可透過乘客之上下車地址掌握駕駛員行蹤,足認被告庚○○等6人及同案被告癸○○、辛○○早已事前掌握告訴人之行蹤,而相約於仁愛街27號與告訴人會面,絕非偶然出現於該地點,則被告庚○○等6人辯稱其等係因相約於前述時、地吃早餐才會到場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經本院勘驗現場道路、騎樓及銀行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各1份(警卷第719至757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83、235至154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戊○○、巫孟茹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1至616、623至631、633至635、661至667頁,偵卷第71至76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53頁)。依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證人戊○○、巫孟茹前揭證述內容,暨被告庚○○前與告訴人有罰款爭議而互相對立之情況綜合觀之,堪認當時過程⑴實先由被告庚○○等6人及同案被告癸○○、辛○○事先掌握告訴人行蹤後,陸續抵達仁愛街27號前;⑵再推由被告子○○、同案被告辛○○駕車包夾戊○○所駕駛車輛,並由被告子○○下車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見狀即下車逃跑至仁愛街27號騎樓處,旋遭被告庚○○、子○○趨前攔阻,被告乙○○、己○○、丁○○、壬○○及同案被告癸○○、辛○○則陸續抵達該騎樓處,並圍觀被告庚○○與告訴人商談前述罰款事宜;⑶嗣被告庚○○為避免告訴人藉提款之機會趁隙逃跑,遂指示被告子○○、壬○○、同案被告癸○○尾隨監視告訴人提款,告訴人則因被告庚○○、子○○、壬○○、同案被告癸○○等人具有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而應允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㈣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庚○○、

子○○於仁愛街27號前騎樓下均有徒手打我,被告庚○○徒手打我左下巴,被告子○○打我左耳太陽穴等語(見警卷第614、625至627頁;本院卷二第248頁);證人巫孟茹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於案發時、地看到一群人聚集在仁愛街27號前,我有看到有人遭打耳光等語(見警卷第663至665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無據,且觀以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結束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側耳擦傷、下巴部位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679頁)附卷可參,自就診時間及傷勢位置、型態觀之,核與告訴人前述指稱被告庚○○、子○○攻擊之手段、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於前述圍堵過程中,遭被告庚○○、子○○毆打而造成左側耳擦傷、下巴部位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庚○○、子○○前揭辯稱其等並攻擊告訴人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㈤又被告壬○○、乙○○、己○○、丁○○雖均辯稱:其等均非為實施

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係偶然撞見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前述談判過程等語,然本院審酌⑴被告庚○○於前述車隊群組傳送「現場所有司機聽好」、「抓到他」、「抓到我他媽的給你一頓粗飽」「他媽你想被我打是不是 還敢在聯盟群組接單」、「你他媽命都不要了是不是」等語之訊息,顯有號召車隊駕駛員對告訴人為不利行為之情形;⑵被告子○○、乙○○、己○○、壬○○、同案被告癸○○、辛○○均為「306」車隊駕駛員或於該車隊群組內,明確知悉被告庚○○欲尋找告訴人出面談判;⑶於本案圍堵告訴人過程中,由被告子○○、壬○○及同案被告癸○○、辛○○各負責駕車包夾告訴人車輛或尾隨監控告訴人提款,彼此各有分擔之行為;⑷於上開過程中不乏告訴人遭被告庚○○及子○○毆打、或致使告訴人跪地之暴力情形,然壬○○、乙○○、己○○、丁○○見此情狀,縱然未積極加以阻止,然倘其等並無參與在場助勢之意願,亦理應離開現場以免自身遭誤認為共犯,然其等均仍持續停留現場,足認其等對於被告庚○○欲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及預見,復未有脫離,猶以人多勢眾之集團意識而在場助勢等情,應堪認定。

㈥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子○○於現

場要求我簽立面額5,000元之本票10張,並交付予被告庚○○(見警卷第613頁,本院卷二第250頁),然此情為被告庚○○、子○○堅詞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二279頁),且證人巫孟茹及同案被告壬○○、乙○○、己○○、丁○○、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見聞上情等語(見警卷第245、327、393、471、549、655頁),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並無從率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庚○○、子○○之認定,而應由法院逕予修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等6人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庚○○等6人所為前開行為,目的係為解決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車隊罰款問題,業據被告庚○○、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至27、29至37、234至246、248至249、253至254頁),並有「30678」車隊規章、被告庚○○與告訴人、證人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707至717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在卷可佐,故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罰款數額存在爭議,僅屬民事法律糾紛,難認被告庚○○等6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子○○、另案被告辛○○於前述時、地,以駕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欲逼停告訴人所駕車輛,妨害其通行權利;另被告庚○○、子○○、壬○○及同案癸○○共同以人數優勢恫嚇,命告訴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款項交付或轉匯予被告庚○○,依其情狀客觀上則足使告訴人產生身體、自由安全之畏懼,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妨害告訴人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均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⒊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

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上午8時30分許,地點則臺中市○○區

○○街00號前騎樓下,周遭為住宅及商家,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9至731頁),且參以證人巫孟茹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住在案發地點附近的居民,我於案發時路過要送洗衣服,我看到現場有人在聚集吵架,我會怕就趕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63至665頁),顯見被告庚○○等6人及同案被告癸○○、辛○○於前開騎樓下聚眾施暴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此種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衡情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庚○○、子○○於聚眾過程中尚有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確屬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核屬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無訛;另被告壬○○、乙○○、己○○、丁○○雖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其在場增加人數優勢而給予下手施暴者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自屬在場助勢之行為。

⑵至被告子○○、同案被告辛○○雖共同駕車包夾告訴人車輛

,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被告庚○○、子○○、壬○○及同案被告癸○○則共同以人數優勢恫嚇,命告訴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款項交付或匯款予被告庚○○收受,妨害告訴人行使人身自由權利,然依現場監視器顯示,包夾車輛及尾隨告訴人取款之時間均屬短暫,且規模非鉅,尚未產生前述說明所稱外溢作用,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故就被告庚○○、子○○、壬○○此部分犯行應僅各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足評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容有未洽。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⒊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⒋核被告乙○○、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子○○、壬○○所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庚○○、子○○、壬○○所犯前述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壬○○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按起訴書之起訴罪名為同條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壬○○此部分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壬○○加以調查訊問(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使被告壬○○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壬○○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子○○、壬○○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強制或傷害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前述糾紛所為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於社會意義上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⒈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⒉被告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傷害罪;⒊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強制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庚○○及子○○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另被告壬○○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共犯之說明:

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子○○就前述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被告庚○○、子○○、壬○○、同案被告癸○○、辛○○就強制犯行;被告壬○○、乙○○、己○○、丁○○、同案被告癸○○、辛○○就前述公然聚眾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被告庚○○、子○○及被告乙○○、己○○、丁○○部分之主文記載均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⒉另考量⑴被告壬○○、乙○○、己○○、丁○○及同案被告癸○○未參

與駕車包夾告訴人車輛過程;被告乙○○、己○○、丁○○及同案被告辛○○則未參與尾隨告訴人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過程;⑵被告庚○○固於前述群組傳送糾眾找尋告訴人之訊息,然逼迫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方式多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其等未參與之部分與其他參與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尚難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僅因罰款爭議之細

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夥同被告子○○、壬○○、乙○○、己○○、丁○○及同案被告癸○○、辛○○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傷害告訴人或在場助勢,引起在場民眾恐慌,其等所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等造成相當之危害;再者,被告庚○○、子○○、壬○○及同案被告癸○○、辛○○未能尊重告訴人意願,分別以前述駕車包夾或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提款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均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庚○○等6人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庚○○、壬○○、乙○○、己○○、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庚○○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庚○○、壬○○、乙○○、己○○、丁○○之刑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兼衡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28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壬○○、乙○○、己○○、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提領或匯款合計2萬6,500元均由被告庚○○實際取得,惟被告庚○○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同時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凌晨3時6分許,在「30678」車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現場所有司機聽好」、「抓到他」、「賞金三個月免月費」「抓到我他媽的給你一頓粗飽」「他媽你想被我打是不是還敢在聯盟群組接單」、「你他媽命都不要了是不是」等語之訊息,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公訴意旨認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應為恐嚇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庚○○於本案案發前曾要求我就騷擾客人之事給付罰款10萬元,但我避而不談、不予理會,當下被告庚○○就在前述群組罵我與恐嚇我等語(見警卷第61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庚○○傳送前述訊息時,並沒有感到恐嚇或不舒服,我只是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我與被告庚○○間之罰款糾紛,且覺得不公平,因為我原本與被告庚○○約定好罰款2萬元,結果被告庚○○後來竟要求我給付罰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故被告庚○○之前述訊息僅使告訴人因認被告庚○○出爾反爾而心有未平,尚未使其心生畏懼,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庚○○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與罰前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項、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檔名「01-被害人車子抵達」、「06-往三民路畫面-0832後倒車」、「02-被害人車輛被堵車」、「庚○○從攔車下車」:

⒈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8時32分43秒許起,1部

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沿仁愛街右側道路順向行駛。

⒉於同時32分46秒許,告訴人車輛停等於某巷口,嗣2部深色自

用小客車依序(下分別稱辛○○車輛、癸○○車輛)沿仁愛街右側道路順向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後方。

⒊自同時32分50秒許起,停等於仁愛街右側道路與三民路交岔

路口轉角處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子○○車輛),開始沿仁愛街右側道路倒車行駛。

⒋自同時32分55秒許起,告訴人車輛沿仁愛街右側道路行駛順向往前行駛,後方辛○○車輛、癸○○車輛亦往前行駛。

⒌於同時33分0秒許,告訴人停等於仁愛街右側道路上,前方為

倒車而至之子○○車輛,距離約半個汽車車身,後方依序為較靠道路中間處之辛○○車輛、較靠道路邊之癸○○車輛。

⒍於同時33分2秒許秒,子○○車輛繼續倒車靠近告訴人車輛至距離約半個汽車車胎。

⒎自8時33分11秒許起,子○○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過程中子○○伸出左手指向告訴人車輛駕駛座1次。

⒏於同時33分18秒許,子○○站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側車門開啟。

⒐於同時33分21秒許,子○○伸出右手朝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指向

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即告訴人,嗣告訴人下車並跨越仁愛街左側道路走入騎樓,子○○則於關閉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側車門後,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並於見告訴人進入騎樓後,立即小跑步追入騎樓。

⒑自8時33分22秒許起,癸○○下車,並於告訴人、子○○依序進入

騎樓後,亦沿告訴人車輛後方、跨越仁愛街左側道路步行進入騎樓;於8時33分26秒許,庚○○下車沿仁愛街左側道路步行進入騎樓,此時對向之己○○沿仁愛街右側道路走到子○○車輛停放處前方;於8時33分46秒許,辛○○下車走向騎樓;自同時33分48秒許起,子○○、癸○○依序走出騎樓,此時乙○○沿仁愛街左側道路順向走來與子○○交談,其後子○○、癸○○分別坐上子○○車輛、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乙○○走入騎樓,辛○○走回辛○○車輛坐上駕駛座,己○○移動靠近至仁愛街右側道路之騎樓,嗣子○○、告訴人、辛○○之車輛依序沿仁愛街右側道路往前行駛停放於路邊;於同時34分17秒許,癸○○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下車走向後方辛○○、癸○○之車輛停放處,於同時34分27秒許,辛○○從其車輛駕駛座下車走向後方,站立在其車輛後方與癸○○交談,於同時34分32秒許,子○○從其車輛駕駛座下車並跨越仁愛街左側道路走入騎樓;於同時34分46秒許,己○○跨越仁愛街右側道路、仁愛街左側道路走入騎樓;於同時35分15秒許,辛○○、癸○○均跨越仁愛街左側道路走入騎樓;於8時35分53秒許,子○○走出本案騎樓跨越仁愛街左側道路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旋打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側車門彎身入內,於同時36分4秒許,子○○退出告訴人車輛關閉車門後,又跨越仁愛街左側道路走入騎樓。

㈡檔名:「被打畫面-2.mp4」、「被打畫面-1.mp4」:

⒈自8時33分30秒許起,告訴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步

行通過某間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該店門口前方騎樓處之左、右邊各有擺放選物販賣機2台)門口前方之騎樓處,子○○從仁愛街左側道路經由上開選物販賣機擺放處中間跑向告訴人,且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門口前方(下稱本案攔阻點)伸手拉住、抓住告訴人。

⒉於8時33分39秒許,庚○○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並走到本案攔阻點旁,開始與告訴人交談。

⒊於同時33分42秒許,丁○○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亦走到本案攔阻點旁,看向告訴人、庚○○。

⒋於同時33分46秒許,子○○離開本案攔阻點走向仁愛街左側道

路,庚○○繼續與戊○○交談,丁○○則在旁以右手持行動電話、面朝向本案攔阻點。

⒌自8時34分3秒許起,乙○○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並走到

本案攔阻點旁,告訴人並面朝庚○○而下跪在地,繼續與庚○○交談,丁○○則往後退1、2步,並繼續以右手持行動電話、面朝向本案攔阻點;於同時34分9秒許起,告訴人起身站立,繼續與庚○○面對面交談,此時丁○○未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⒍於8時34分43秒許,一名男子(下稱A)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

方出現並走到本案攔阻點旁、站立在乙○○後方;於同時34分53秒許,庚○○伸出右手指向乙○○站立處,乙○○旋轉身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離去,於同時34分59秒許,乙○○之身影甫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消失,旋有一名男子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並走到本案攔阻點旁、站立在A後方,此時丁○○又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以右手持行動電話、面朝向本案攔阻點,於同時35分3秒許,有一名男子(下稱B)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站立在丁○○右邊,同樣手持行動電話、面朝向本案攔阻點;自同時35分19秒許起,B、丁○○先後往前靠近本案攔阻點,且B以左手持行動電話、面朝向本案攔阻點,丁○○則未再手持行動電話;自同時35分22秒許起,乙○○再次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並走到本案攔阻點旁、站立在庚○○右側,子○○則從仁愛街左側道路經由上開選物販賣機擺放處中間走到本案攔阻點旁、站立在B右側。於8時35分37秒許,辛○○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走到本案攔阻點旁、站立在B後方。

⒎於8時35分47秒許,劉大瑋伸出其手持行動電話之右手指向其

右側乙○○、A等人之站立處,於同時35分54秒許,子○○從騎樓走出並穿越仁愛街左側道路;自同時35分59秒許起,庚○○朝向其左側丁○○、辛○○、癸○○、B等人之站立處說話。⒏於8時36分12秒許,子○○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並走向庚

○○站立處,且將其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拿給庚○○,庚○○旋將該支行動電話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旋操作該支行動電話。

㈢檔名「被打畫面-1.mp4」:

⒈於8時37分45秒許,己○○、子○○、辛○○、癸○○、丁○○站立在本

案選物販賣機店門口前方之騎樓處交談,此時告訴人站在該騎樓處右側所擺放選物販賣機後方,手持行動電話與庚○○持續交談,過程中庚○○不時揮動手臂。

⒉於8時37分58秒許,己○○轉身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走去;於

同時38分3秒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拉近至告訴人站立處,子○○、癸○○先後朝告訴人站立處之方向走去;於同時38分15秒許,辛○○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門口前方之騎樓處跳舞;於同時38分20秒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拉遠,辛○○、癸○○依序朝仁愛街左側道路走去,嗣己○○、子○○、辛○○、癸○○、丁○○均站立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門口前方騎樓所擺放選物販賣機之中間處交談。

⒊自8時38分44秒許起,辛○○走出本案騎樓穿越仁愛街左側道路

,其後丁○○、子○○、癸○○、己○○依序朝告訴人站立處之方向走去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離走;自同時38分54秒許起,子○○、己○○依序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走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門口前方之騎樓處,子○○並走出本案騎樓穿越仁愛街左側道路,己○○則站在本案騎樓內看向仁愛街左側道路,於同時39分5秒許,癸○○沿仁愛街左側道路路邊走到己○○右前方,一樣看向仁愛街左側道路,並於同時39分10秒許走向己○○站立處。

㈣檔名「07-後車 黑車與藍車」(頻道CH15):

⒈自8時51分3秒許起,戊○○、乙○○、癸○○、子○○均站立在白車

左後方旁(可見白車前方尚有停放另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乙○○與背對白車站立之告訴人面對面交談。

⒉於8時51分13秒許,乙○○伸出右手將告訴人所穿上衣之後方衣

領往上拉而與告訴人一同跨越仁愛街左側道路走入本案騎樓,子○○亦跟在後方走入本案騎樓,癸○○則打開白車駕駛座側車門彎身入內,而於同時51分23秒許退出白車、關閉白車駕駛座側車門。

㈤檔名「06-銀行正門畫面-3」、「04-銀行正門騎樓-1」、「05-銀行正門騎樓-2」:

⒈自8時58分11秒許起,告訴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往左走入某間銀行。

⒉自8時58分28秒許起,癸○○、壬○○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走至該銀行門口左側之騎樓處徘徊。

⒊自8時59分38秒許起,壬○○步行通過該銀行門口從監視器錄影

畫面下方離去,癸○○則步行移動至靠近該銀行門口前方處。⒋自8時59分54秒許起,告訴人走出銀行門口往右方騎樓離去,

原分別站立在該銀行門口及右方騎樓之癸○○、壬○○、子○○見狀,均旋步行跟在告訴人後方。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