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2曾擔任「30678」白牌車隊駕駛員。緣A06(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間為上開車隊管理人,並派遣該車隊駕駛員A01支援「LTL」白牌車隊載客服務,然因A01於載客過程騷擾女客而遭投訴,A06不滿A01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車隊罰款責任,明知A01所在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情形下,仍與「30678」白牌車隊駕駛員或其友人即A12、A08(另經本院通緝中)、A0

7、A09(原名張立修)、A10、A11、A13(前開5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行為時,①A06、A07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即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及傷害(即關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意聯絡;②A12與A08、A09、A10、A11、A13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即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③A12與A06、A07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即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④A06除承前揭同一強制犯意外,亦與A08、A09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即關於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A06先於111年1月22日凌晨3時6分許,在「30678」車隊通

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現場所有司機聽好」、「抓到他」、「賞金三個月免月費」「抓到我他媽的給你一頓粗飽」「他媽你想被我打是不是 還敢在聯盟群組接單」、「你他媽命都不要了是不是」等語之訊息)。

㈡因A06等人透過派遣A01載客已掌握A01行蹤,繼而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由⒈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⒉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⒊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⒋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13;⒌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⒍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

㈢A07、A12見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於仁愛

街27號前供乘客下車,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KD-7073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前後包夾A01駕駛之前開車輛,A07並下車要求A01下車。

㈣A01見狀即下車逃跑至仁愛街27號騎樓處,旋遭A06、A07趨前

攔阻,A08、A09、A12、A10、A11、A13則陸續抵達該騎樓處;另A06、A07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A01,致A01因而受有左側耳擦傷、下巴部位擦挫傷等傷害,A06並向A01稱:「昨天的事情你有沒有辦法領10萬出來給我,你以為你跑得掉嗎」「你今天如果沒有處理掉,我絕對讓你好看」「你現在是欠我修理,你才甘願把事情處理掉嗎?一定要逼我嗎?」等語,要求A01支付「30678」車隊罰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A06前為A01代墊「LTL」車隊罰款1萬元;A08、A09、A12、A10、A11、A13於當時雖均未下手攻擊,然仍在場助勢而給予A06、A07精神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㈤A06向A01商討前述罰款事宜結束後,為避免A01藉提款之機會

趁隙逃跑,遂指示A07、A09、A08尾隨監視A01提款,A01則因A06、A07、A09、A08等人具有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而步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交付予A06;另由A06指示A01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轉帳6,500元至A06所經營之統玉茶行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按無證據證明A12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經A01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12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30678」車隊之白牌車駕駛員,並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並辯稱:因為同案被告A07與我相約於前述時、地吃早餐,我才會到場,而我駕駛上開車輛僅係暫停於告訴人A01駕駛車輛後方,並非故意與同案被告A07駕車包夾告訴人;又我於同案被告A06與告訴人討論前述罰款事宜時,也只是在場夾娃娃機,並沒有在場助勢等語。經查:

㈠⒈被告曾為「30678」白牌車車隊駕駛員,同案被告A06於111

年1月間則為該車隊管理人,並派遣告訴人支援「LTL」白牌車隊載客服務,然告訴人於載客過程騷擾女客而遭投訴;⒉同案被告A06於111年1月22日凌晨3時6分許,在「30678」白牌車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現場所有司機聽好」、「抓到他」、「賞金三個月免月費」「抓到我他媽的給你一頓粗飽」「他媽你想被我打是不是 還敢在聯盟群組接單」、「你他媽命都不要了是不是」等語之訊息;⒊被告與同案被告A06、A07、A09、A10、A11、A13、A08(下稱同案被告A06等7人)於111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分別駕駛或乘坐前述車輛至仁愛街27號附近,並下車聚集於仁愛街27號前騎樓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463至469頁,本院卷一第75至76、81至82頁,本院卷二第486至4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LTL」車隊管理人A02、在場者巫孟茹、同案被告A06等7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9、119至133、185至195、243至255、317至329、391至403、537至551、611至616、623至

631、633至635、661至667頁,偵卷第71至76、127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7至27、29至37、232至253頁),並有「30678」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暱稱「1+1調度呆呆阿肥」者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A06與證人A02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街口支付交易擷圖、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30678」車隊規章各1份、同案被告A06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見警卷第143至175、183、197至233、241、271至307、315、345至379、383、417至451、

455、491至527、531、567至603、683至690、695至697、69

9、701至705、707至717、719至757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95、159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本院卷一第163至183、235至154頁)附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同案被告A06於111年1月22日凌晨3時6分許,在「3067

8」白牌車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現場所有司機聽好」、「抓到他」、「賞金三個月免月費」「抓到我他媽的給你一頓粗飽」「他媽你想被我打是不是 還敢在聯盟群組接單」、「你他媽命都不要了是不是」等語之訊息,已如前述,故同案被告A06已有號召車隊成員尋覓告訴人之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A07、A09、A10、A11、A08均為「30678」白牌車隊駕駛員或在該車隊群組內等情,亦經其等所不否認,並有「30678」車隊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頁面擷圖3份(見警卷第691、693、701至705頁)在卷可佐,顯見其等均知悉同案被告A06號召車隊駕駛員尋覓告訴人等情;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月22日凌晨5時許接獲暱稱「1+1調度呆呆 阿肥」者指示,於同日上午8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載客,並載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即本案案發地下課,我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抵達仁愛街27號後,我的車輛即遭其他車輛包圍等語(見警卷第612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1+1調度呆呆 阿肥」者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695至697頁)在卷可佐,可見「30678」車隊顯可透過乘客之上下車地址掌握駕駛員行蹤,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A06等7人早已事前掌握告訴人之行蹤,而相約於仁愛街27號與告訴人會面,絕非偶然出現於該地點,則被告辯稱其係與同案被告A07相約於前述時、地吃早餐才會到場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經本院勘驗現場道路、騎樓及銀行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各1份(警卷第719至757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83、235至154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A01、巫孟茹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1至616、623至631、633至635、661至667頁,偵卷第71至76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53頁)。依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證人A01、巫孟茹前揭證述內容,暨同案被告A06前與告訴人有罰款爭議而互相對立之情況綜合觀之,堪認當時過程⑴實先由被告與同案被告A06等7人事先掌握告訴人行蹤後,陸續抵達仁愛街27號前;⑵再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A07駕車包夾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由同案被告A07下車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見狀即下車逃跑至仁愛街27號騎樓處,旋遭同案被告A06、A07趨前攔阻,被告與同案被告A10、A11、A13、A09、A08則陸續抵達該騎樓處,並圍觀同案被告A06與告訴人商談前述罰款事宜;⑶嗣同案被告A06為避免告訴人藉提款之機會趁隙逃跑,遂指示同案被告A07、A09、A08尾隨監視告訴人提款,告訴人則因同案被告A06、A07、A09、A08等人具有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而應允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為在場助勢之目的而在案發地點,對

於同案被告A06、A07實施強暴脅迫並無認識,僅係偶然撞見同案被告A06與告訴人間之前述談判過程等語,然本院審酌⑴同案被告A06於前述車隊群組傳送「現場所有司機聽好」、「抓到他」、「抓到我他媽的給你一頓粗飽」「他媽你想被我打是不是 還敢在聯盟群組接單」、「你他媽命都不要了是不是」等語之訊息,顯有號召車隊駕駛員對告訴人為不利行為之情形;⑵被告與同案被告A07、A10、A11、A09、A08均為「30678」車隊駕駛員或於該車隊群組內,明確知悉同案被告A06欲尋找告訴人出面談判;⑶於本案圍堵告訴人過程中,由被告與同案被告A07負責駕車包夾告訴人車輛,彼此已有分擔之行為;⑷於上開過程中不乏告訴人遭同案被告A06及A07毆打、或致使告訴人跪地之暴力情形,然被告見此情狀,縱然未積極加以阻止,倘其並無參與在場助勢之意願,亦理應離開現場以免自身遭誤認為共犯,然其卻仍持續停留現場,足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A06欲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及預見,復未有脫離,猶以人多勢眾之集團意識而在場助勢等情,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6等7人所為前開行為,目的係為解決同案被告A06與告訴人間之車隊罰款問題,業據同案被告A06、告訴人及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至27、29至37、234至246、248至249、253至254頁),並有「30678」車隊規章、同案被告A06與告訴人、證人A02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707至717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在卷可佐,故縱使同案被告A06與告訴人間就罰款數額存在爭議,僅屬民事法律糾紛,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A06等7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7於前述時、地,以駕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欲逼停告訴人所駕車輛,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依其情狀客觀上足以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⒊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

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上午8時30分許,地點則臺中市○○區

○○街00號前騎樓下,周遭為住宅及商家,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9至731頁),且參以證人巫孟茹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住在案發地點附近的居民,我於案發時路過要送洗衣服,我看到現場有人在聚集吵架,我會怕就趕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63至665頁),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A06等7人於前開騎樓下聚眾施暴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此種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衡情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同案被告A06、A07於聚眾過程中尚有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確屬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核屬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無訛;另被告雖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其在場增加人數優勢而給予下手施暴者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自屬在場助勢之行為。

⑵至被告與同案被告A07雖共同駕車包夾告訴人車輛,妨害

告訴人通行權利,然依現場監視器顯示,包夾車輛之時間短暫,且規模非鉅,尚未產生前述說明所稱外溢作用,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足評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等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前述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7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強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案被告A06與告訴人間之前述糾紛所為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於社會意義上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強制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6、A07就強制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A09、A

10、A11、A13、A08就前述公然聚眾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A06與告訴

人間之前述糾紛,即受同案被告A06邀集,與同案被告A06等7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在場助勢,引起在場民眾恐慌,其所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等造成相當之危害;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A06、A07未能尊重告訴人意願,以前述駕車包夾告訴人車輛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均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與同案被告A06等7人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48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項、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檔名「01-被害人車子抵達」、「06-往三民路畫面-0832後倒車」、「02-被害人車輛被堵車」、「A06從攔車下車」:

⒈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8時32分43秒許起,1部

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沿仁愛街右側道路順向行駛。

⒉於同時32分46秒許,告訴人車輛停等於某巷口,嗣2部深色自

用小客車依序(下分別稱A12車輛、A08車輛)沿仁愛街右側道路順向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後方。

⒊自同時32分50秒許起,停等於仁愛街右側道路與三民路交岔

路口轉角處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07車輛),開始沿仁愛街右側道路倒車行駛。

⒋自同時32分55秒許起,告訴人車輛沿仁愛街右側道路行駛順向往前行駛,後方A12車輛、A08車輛亦往前行駛。

⒌於同時33分0秒許,告訴人停等於仁愛街右側道路上,前方為

倒車而至之A07車輛,距離約半個汽車車身,後方依序為較靠道路中間處之A12車輛、較靠道路邊之A08車輛。

⒍於同時33分2秒許秒,A07車輛繼續倒車靠近告訴人車輛至距離約半個汽車車胎。

⒎自8時33分11秒許起,A07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過程中A07伸出左手指向告訴人車輛駕駛座1次。

⒏於同時33分18秒許,A07站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側車門開啟。

⒐於同時33分21秒許,A07伸出右手朝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指向告

訴人車輛之駕駛即告訴人,嗣告訴人下車並跨越仁愛街左側道路走入騎樓,A07則於關閉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側車門後,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並於見告訴人進入騎樓後,立即小跑步追入騎樓。

⒑自8時33分22秒許起,A08下車,並於告訴人、A07依序進入騎

樓後,亦沿告訴人車輛後方、跨越仁愛街左側道路步行進入騎樓;於8時33分26秒許,A06下車沿仁愛街左側道路步行進入騎樓,此時對向之A11沿仁愛街右側道路走到A07車輛停放處前方;於8時33分46秒許,A12下車走向騎樓;自同時33分48秒許起,A07、A08依序走出騎樓,此時A10沿仁愛街左側道路順向走來與A07交談,其後A07、A08分別坐上A07車輛、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A10走入騎樓,A12走回A12車輛坐上駕駛座,A11移動靠近至仁愛街右側道路之騎樓,嗣A07、告訴人、A12之車輛依序沿仁愛街右側道路往前行駛停放於路邊;於同時34分17秒許,A08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下車走向後方A12、A08之車輛停放處,於同時34分27秒許,A12從其車輛駕駛座下車走向後方,站立在其車輛後方與A08交談,於同時34分32秒許,A07從其車輛駕駛座下車並跨越仁愛街左側道路走入騎樓;於同時34分46秒許,A11跨越仁愛街右側道路、仁愛街左側道路走入騎樓;於同時35分15秒許,A1

2、A08均跨越仁愛街左側道路走入騎樓;於8時35分53秒許,A07走出本案騎樓跨越仁愛街左側道路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旋打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側車門彎身入內,於同時36分4秒許,A07退出告訴人車輛關閉車門後,又跨越仁愛街左側道路走入騎樓。

㈡檔名:「被打畫面-2.mp4」、「被打畫面-1.mp4」:

⒈自8時33分30秒許起,告訴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步

行通過某間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該店門口前方騎樓處之左、右邊各有擺放選物販賣機2台)門口前方之騎樓處,A07從仁愛街左側道路經由上開選物販賣機擺放處中間跑向告訴人,且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門口前方(下稱本案攔阻點)伸手拉住、抓住告訴人。

⒉於8時33分39秒許,A06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並走到本案攔阻點旁,開始與告訴人交談。

⒊於同時33分42秒許,A13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亦走到本案攔阻點旁,看向告訴人、A06。

⒋於同時33分46秒許,A07離開本案攔阻點走向仁愛街左側道路

,A06繼續與A01交談,A13則在旁以右手持行動電話、面朝向本案攔阻點。

⒌自8時34分3秒許起,A10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並走到本

案攔阻點旁,告訴人並面朝A06而下跪在地,繼續與A06交談,A13則往後退1、2步,並繼續以右手持行動電話、面朝向本案攔阻點;於同時34分9秒許起,告訴人起身站立,繼續與A06面對面交談,此時A13未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⒍於8時34分43秒許,一名男子(下稱A)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

方出現並走到本案攔阻點旁、站立在A10後方;於同時34分53秒許,A06伸出右手指向A10站立處,A10旋轉身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離去,於同時34分59秒許,A10之身影甫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消失,旋有一名男子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並走到本案攔阻點旁、站立在A後方,此時A13又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以右手持行動電話、面朝向本案攔阻點,於同時35分3秒許,有一名男子(下稱B)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站立在A13右邊,同樣手持行動電話、面朝向本案攔阻點;自同時35分19秒許起,B、A13先後往前靠近本案攔阻點,且B以左手持行動電話、面朝向本案攔阻點,A13則未再手持行動電話;自同時35分22秒許起,A10再次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並走到本案攔阻點旁、站立在A06右側,A07則從仁愛街左側道路經由上開選物販賣機擺放處中間走到本案攔阻點旁、站立在B右側。於8時35分37秒許,A12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走到本案攔阻點旁、站立在B後方。

⒎於8時35分47秒許,劉大瑋伸出其手持行動電話之右手指向其

右側A10、A等人之站立處,於同時35分54秒許,A07從騎樓走出並穿越仁愛街左側道路;自同時35分59秒許起,A06朝向其左側A13、A12、A08、B等人之站立處說話。

⒏於8時36分12秒許,A07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並走向A06

站立處,且將其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拿給A06,A06旋將該支行動電話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旋操作該支行動電話。

㈢檔名「被打畫面-1.mp4」:

⒈於8時37分45秒許,A11、A07、A12、A08、A13站立在本案選

物販賣機店門口前方之騎樓處交談,此時告訴人站在該騎樓處右側所擺放選物販賣機後方,手持行動電話與A06持續交談,過程中A06不時揮動手臂。

⒉於8時37分58秒許,A11轉身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走去;於

同時38分3秒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拉近至告訴人站立處,A07、A08先後朝告訴人站立處之方向走去;於同時38分15秒許,A12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門口前方之騎樓處跳舞;於同時38分20秒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拉遠,A12、A08依序朝仁愛街左側道路走去,嗣A11、A07、A12、A08、A13均站立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門口前方騎樓所擺放選物販賣機之中間處交談。

⒊自8時38分44秒許起,A12走出本案騎樓穿越仁愛街左側道路

,其後A13、A07、A08、A11依序朝告訴人站立處之方向走去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離走;自同時38分54秒許起,A07、A11依序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走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門口前方之騎樓處,A07並走出本案騎樓穿越仁愛街左側道路,A11則站在本案騎樓內看向仁愛街左側道路,於同時39分5秒許,A08沿仁愛街左側道路路邊走到A11右前方,一樣看向仁愛街左側道路,並於同時39分10秒許走向A11站立處。

㈣檔名「07-後車 黑車與藍車」(頻道CH15):

⒈自8時51分3秒許起,A01、A10、A08、A07均站立在白車左後

方旁(可見白車前方尚有停放另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A10與背對白車站立之告訴人面對面交談。

⒉於8時51分13秒許,A10伸出右手將告訴人所穿上衣之後方衣

領往上拉而與告訴人一同跨越仁愛街左側道路走入本案騎樓,A07亦跟在後方走入本案騎樓,A08則打開白車駕駛座側車門彎身入內,而於同時51分23秒許退出白車、關閉白車駕駛座側車門。

㈤檔名「06-銀行正門畫面-3」、「04-銀行正門騎樓-1」、「05-銀行正門騎樓-2」:

⒈自8時58分11秒許起,告訴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往左走入某間銀行。

⒉自8時58分28秒許起,A08、A09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走至該銀行門口左側之騎樓處徘徊。

⒊自8時59分38秒許起,A09步行通過該銀行門口從監視器錄影

畫面下方離去,A08則步行移動至靠近該銀行門口前方處。⒋自8時59分54秒許起,告訴人走出銀行門口往右方騎樓離去,

原分別站立在該銀行門口及右方騎樓之A08、A09、A07見狀,均旋步行跟在告訴人後方。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