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兼 具保人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UY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即具保人NGUYEN THI THUY(下稱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具保,經被告繳納現金2,000元後,已於同日釋放被告,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83、184頁)。
㈡被告嗣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114年6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而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自我國出境前往越南後迄未入境紀錄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114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