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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誌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 ○○ (中文名:阮氏水,下稱阮氏水,所涉違反保護令等罪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阮氏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阮氏水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1年4月23日8時50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送達予乙○○領取,同時告知乙○○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乙○○簽名確認。

詎於111年9月29日23時10分許,在乙○○及阮氏水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因乙○○帶小孩晚歸引起阮氏水不滿,兩人因此發生爭吵,阮氏水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頸部,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奶瓶砸阮氏水放在桌上的手,致阮氏水受有左手瘀傷之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對阮氏水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阮氏水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阮氏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0、267至270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41至1

43、163至166、187至192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33至37、38至39)、阮氏水報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第43、45、75、85、86、91、92頁)、阮氏水之清泉醫院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然被告為阮氏水之配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定義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持奶瓶砸阮氏水放在桌上的手,致阮氏水受有左手瘀傷之傷害,顯已造成阮氏水身體傷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㈢爰審酌被告係阮氏水之配偶,案發時與阮氏水共同居住,被

告前已因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卻仍未能本於尊重精神,克制己身情緒、與阮氏水理性相處,猶漠視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對阮氏水為上開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阮氏水調解成立,阮氏水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中司刑移調字第36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7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4歲,由阮氏水帶至越南扶養),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4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所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上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告訴人阮氏水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違反保護令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日期:2025-07-17